通化利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通化市环境保护局环保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吉05行终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化利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志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迟泽东,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董汉元,通化利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生态保护局(原通化市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曹岩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万久军,通化市生态保护局监察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通化利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因不服通化市环境保护局环保处罚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8)吉0502行初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通化利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迟泽东、董汉元,被上诉人通化市生态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万久军、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8年1月8日,通化县二密镇二密河村村里巡视员发现原告通化利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有水管通入厂外河道,于是通知了港务区河道管理部门。河道管理人员抵达现场后,发现河里有水管和抽水的水泵,并伴有黄色冰块,于是通知原告拆除,原告当天拆除。1月16号、1月25日又各发现一次抽水泵和水管,河道管理部门下发通知书要求拆除,均于当天拆除。被告于2018年1月31日现场检查,于洋、董汉元均认可当天有由厂区通向河道的水管存在。2018年2月1日被告立案,2018年2月3日对原告通化利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作出通市环责改字﹝2018﹞1号《通化市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责令原告“1、立即拆除私设排放生产废水的暗管,禁止外排生产废水。2、立即对你公司厂区内煤炭、煤渣和生产废料场露天堆放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整改,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2018年5月11日对原告作出通市环罚决字﹝2018﹞2号《通化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5月14日向原告送达。该决定因暗管排放问题对原告处以“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对私设暗管排放生产废水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因扬尘问题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作出的通市环罚决字﹝2018﹞2号《通化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错误,有权提起诉讼。原告提出被告无权对其作出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因被告为通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而本案原告经营地点位于通化市行政区域内,故被告对原告的涉嫌环境违法行为拥有管辖权。关于原告提出的“造成黄色水流状冰块出现在河床中和露天堆放在厂区内煤灰、煤渣、生产废料的行为非原告所为”,而是租赁其厂房设备的杨坤、于洋所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他人间的租赁关系,系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不能对抗有监管职责的行政部门。行政机关只针对违法主体通化利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进行处罚,其内部责任承担问题可通过其他渠道予以解决。关于被告作出的通市环责改字﹝2018﹞1号《通化市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虽标明为决定书,且在该“决定书”后标明了申请复议与提起诉讼的权利义务。但其责令改正的内容并非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处罚种类,该行政命令是以纠正违法行为,恢复正常行政管理秩序为目的,此程序虽存在瑕疵,但该命令不具有制裁性,对原告未造成实质影响,故不存在重复处罚。经审查被告处罚卷宗证据材料,均证明有水管及黄色冰块存在。虽被告方的证人出庭证明,现场发现的是抽水泵及水管,没发现原告排水,但原告方人员董汉元在2018年2月2日询问笔录中承认“外流生产废水大约5吨”,且厂区内存在燃煤、炉渣、生产废料随意堆放现象。原告方租赁人员于洋在2018年2月6日询问笔录中亦承认存在排放生产废水现象,另对厂区内存在燃煤、炉渣、生产废料随意堆放现象也认可。鉴于通化利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排污许可证要求生产废水循环使用不外排,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通化利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通化利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吉0502行初50号行政判决书。2、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通市环罚决字(20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厂区内管道为抽水管,没有进行排放污水的违法行为,黄色冰状物是抽水管冻结后为了疏通管道进行融冰时造成的,且上诉人已在第一时间上报并清理。2环保部门没有证据证明黄色冰状物是国家法律规定的污染物,没有任何鉴定意见及书面证明材料。3、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厂房及设备被案外人于洋强占生产,且上诉人已就于洋强行占有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即便存在排污行为,也是于洋的行为,应由于洋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通化市生态保护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调查时上诉人的授权代表人董汉元明确承认排放污水事实,结合现场勘查情况,能够认定上诉人生产线排放污水的事实。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利用暗管排放的违法行为指的是排放污水的客观状态,只要存在排污行为,无论出于何种目的排污,均属违法行为。2、上诉人生产线排放出的黄色冰状物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就可以判断,根据《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可以直接认定相关事实,无需鉴定。3、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的经营者是环境保护的法定责任人。上诉人以租赁名义将部分生产线交由案外人于洋,但于洋不具有生产经营资格,上诉人出租生产线,仍属经营行为,故不能免责。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通化市环境保护局于2019年1月24日正式更名为通化市生态保护局。 本院认为:一、《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暗管是指通过隐蔽的方式达到规避监管的目的而设置的排污管道,包括埋入地下的水泥管、瓷管、塑料管等,以及地上的临时排污管道;”。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及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本案中涉及的管道部分表面存在玉米杆的遮挡,存在隐蔽情节,而且从现场照片来看,管道连接着厂内污水处理设施和河道,且管道附近的河道中存有大量黄色冰状物,涉案管道符合暗管的定义。上诉人认为黄色冰状物是抽水时为了疏通管道进行融冰及管内冻冰清除时造成的,并且在庭审中承认用生产污水疏通管道,那么既然可以用生产污水疏通管道,那么同样表明着可以用管道进行排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根据立法目的和相关司法实践,上诉人私设排水管无论基于何种目的,只要包含了逃避监管排污的可能性,且存在排污的事实,就应当认定为私设暗管排污。故上诉人认为厂内接出的管道不是暗管且没有进行排污,本院不予支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一)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二)水污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的,能导致水体污染的物质。”,根据法律对于水污染物的定义,上诉人排放的黄色冰状物会造成水体性质的改变,从而导致水体污染,黄色冰状物符合水污染物的定义,被上诉人认定为水污染物并无不妥。且上诉人并未取得排放污水的相关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的规定,只要存在排放污水的行为即为违法,故被上诉人无须对黄色冰状物进行鉴定即可认定上诉人违法排放水污染物。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鉴定或证据证明黄色冰状物为国家法定污染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上诉人通化利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是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相对人,基于上诉人与案外人于洋的内部的租赁关系以及强占生产事实的认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且上诉人内部法律事实的变化不能排除上诉人作为行政相对人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故对于上诉人主张案外人于洋使用其厂房和设备强占生产,排污行为应由于洋承担相应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被告人提供的四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被上诉人作出的通市环罚(20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通化利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海波 审判员 纪 纲 审判员 修 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慧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