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金洲船舶修造厂与淮安市淮阴区环境保护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0812行初207号 原告淮安市金洲船舶修造厂,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马头镇二河西堤。 投资人宗亮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闯、万红娟,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淮阴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承德路606号。 法定代表人朱崇锎,该局局长。 诉讼代表人杨光,该局副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韩静,该局法宣科科长。 原告淮安市金洲船舶修造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洲船舶厂)诉被告淮安市淮阴区环境保护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淮阴区环保局)撤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淮安市金洲船舶修造厂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闯、万红娟,被告淮安市淮阴区环境保护局诉讼代表人杨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淮阴区环保局于2018年8月23日对原告作出淮环行罚字[2018]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从事船舶修造的过程中喷砂、打漆过程中产生的废气未经环保设施处理直接排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据此责令原告改正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十八万元。原告认为原告船舶修造项目取得环评和环保验收批复,船舶修造过程中使用的环保型涂料,原告没有直接排放废气的行为,被告未经过鉴定就认定原告的生产过程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且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亦未收到被告的处罚文书,综合以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淮阴区环保局辩称:1、原告船舶打砂喷漆过程中产生废气未经处理,且未使用环保涂料,被告据此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被告于2018年6月22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原告向被告提交听证申请书,同年7月3日,依法组织行政处罚听证会,原告委托单位员工宗立珍参加,同年8月23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同年8月29日,原告委托宗立珍领取处罚文书,但拒绝签字,被告的程序合法。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70、72条及释义;2、淮环行罚字[2018]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3、淮环罚告字(2018)54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4、淮环责改字[2018]54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执;5、淮环听通[2018]02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6、原告的行政处罚听证申请;7、原告的授权委托书;8、原告阅卷申请书;9、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10、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11、环境违法案件调查报告;1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3、调查询问笔录;14、执法证复印件;15、宗立珍身份证复印件;16、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7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及竣工验收登记卡;18、船舶涂料环保声明。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违法的基本事实及相关的处罚程序和适用法律。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淮阴区环保局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送达回执证明被告没有履行送达程序;2、证据3-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送达回执没有原告的投资人宗亮成的签字,宗立珍不是原告厂的正式员工;3、对证据6-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被告在听证前未向原告送达任何手续;4、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根据该笔录内容证实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具有合法性,适用法律错误;5、证据10-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6、证据12-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原告未授权宗立珍接受调查询问;7、证据14-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8、证据17-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能证明原告遵循法律,未使用含有有机物质的油漆涂料。 结合被告举证、质证以及证据辩论的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于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洲船舶厂成立于2005年4月7日,经营范围为民用钢质船舶制造、修理,五金、钢材、建材、日用百货零售,船舶改装与拆除(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经营)。2005年3月19日,原告的船舶修造项目经被告淮阴区环保局同意选址建设,项目无废气排放处理措施,废气排放高度及去向为无组织排放,同年8月16日,经被告淮阴区环保局组织监测、现场察看,该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及环境保护运行管理基本达到环境影响审批提出的要求,同意项目通过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环境影响评价登记表中生产工艺流程为:“外板-焊接-油漆-下水”,主要原料为钢材,对焊接后的钢材喷漆,原告使用的系安徽省金盾涂料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船舶涂料,该涂料生产公司声明其生产的船舶涂料中有机气体挥发物VOC含量经国家权威机构检测均小于国家规定指标,为环保型涂料。2018年6月1日,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现场调查,经向原告负责厂区全面工作的宗立珍调查,原告单位正常生产,从事船舶维修,喷砂打漆和报废船只拆解,报废船舶拆解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喷漆、氧气切割过程中无废气处理,废气直接排放。被告淮阴区环保局于2018年6月1日对原告的违法行为立案,6月13日作出淮环罚告字[2018]54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淮环责改字[2018]54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因原告无人签收,被告于6月22日将该两份文书张贴于原告的经营场地,同日下午,原告向被告申请听证,6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淮环听通[2018]02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原告于6月28日向被告申请阅卷。2018年7月3日,被告组织行政处罚听证会,原告委托宗立珍参加。2018年8月23日,被告作出淮环行罚字[2018]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从事船舶修造,喷砂、打漆过程中产生的废气未经任何环保设施处理直接排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原告改正违法行为,并罚款十八万元,后被告至原告处送达该处罚决定,原告的员工宗立珍拒绝签收。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条的规定,淮阴区环保局具有对本辖区内涉嫌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以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在正式投产或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2005年3月19日,原告的船舶修造项目经被告淮阴区环保局同意选址建设,项目无废气排放处理措施,废气排放高度及去向为无组织排放,同年8月16日,经被告淮阴区环保局组织监测、现场察看,该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及环境保护运行管理基本达到环境影响审批提出的要求,同意项目通过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原告的船舶修造项目已通过被告淮阴区环保局的环保验收,该项目虽包含喷漆等生产工艺,但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项目建设及投入使用时未要求原告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也未要求原告的生产活动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同时,原告陈述其使用船舶涂料系环保型涂料,有机气体挥发物VOC含量经国家权威机构检测均小于国家规定指标,原告已采取了有效措施减少废气排放;被告在查处过程中亦未有证据证实原告的生产活动中实际产生废气(包括废气种类、排放量等)且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的措施。因此,被告淮阴区环保局作出淮环行罚字[2018]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存在违法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淮安市淮阴区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的淮环行罚字[2018]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淮安市淮阴区环境保护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姚 伟 人民陪审员 马月红 人民陪审员 袁梅珍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诗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