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旺喜与唐山三孚硅业股份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曹民初字第1807号 原告郑旺喜,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建营,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唐山三孚硅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工业区(唐山氯碱有限公司北侧)。 法定代表人孙任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治宏,居民,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国来,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郑旺喜诉被告唐山三孚硅业股份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裴向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旺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营、被告唐山三孚硅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治宏、赵国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旺喜诉称,原告自2006年起在唐山市南堡滨海镇张北村村北约3公里建立养殖场一处,从事貉子养殖工作,该养殖场各项条件适宜饲养貉子。但自2015年3月1日起,被告开始在原告养殖场西侧约300米处施工,期间两台打桩机打桩,产生巨响、地颤,严重干扰了貉子的正常生存。因貉子性情胆怯,对周围环境变化敏感,对异样刺激易造成应激,易受惊吓。当貉子在安静状态时,突然异响能导致貉子惊恐,对处于配种期、怀孕期、哺乳期的母貉,惊吓会导致不发情、不配种、流产等情况。被告施工期间恰逢貉子配种期,施工噪音致使养殖场内的貉子出现情绪烦躁、乱蹦乱跳、不吃饲料、撞击笼壁、不配种,错过了配种期,甚至死亡等异常情况。2015年4月15日,经唐山科技事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施工产生的瞬时噪声传到养殖场,噪声在73.9-76.4dB(A)之间,比养殖场的背景噪声高了50%以上,环境的突变足以使养殖场饲养的貉子产生应激反应。原告养殖场成年貉子死亡,部分貉子当年失去配种繁殖能力与被告在其养殖场附近打桩施工产生的噪音具有因果关系,由此导致原告养殖场死亡成年母貉5只,成年公貉6只,损失幼貉425只。2015年9月9日,经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原告养殖场损失的貉子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价格为91100元。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养殖场损失的貉子造成的经济损失91100元、技术鉴定费20000元、鉴证费2750元、交通费用2500元、管理损失4500元,共计120850元。 被告唐山三孚硅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目前相关材料无法证实造成原告养殖动物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被告造成的,二、原告在工业区内饲养动物,本身应当承担过错责任。1、原告养殖没有合法手续,因此无法证明该养殖场所有权是原告的;2、原告非法在工业区搞养殖,行为不合法;3、如果确实存在影响,原告应及时采取措施,或及时找被告协商,但原告未找我单位协商,故损失的形成原告有责任;4、原告提交的唐山科技事物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属于其单方委托,该鉴定结论不具有科学性、客观性,且不符合法律规定;5、被告施工是合法的,是经过政府批准的,施工时间、内容政府均认可,我单位不存在错误,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1日,案外人张伯亮承包了唐山市南堡开发区滨海镇张前街居委会集体所有(位于塔拉泊子,距滨海镇张庄子村村北约3公里)的四亩荒地,原告与张伯亮合伙建立养殖场一处,后改为原告独自从事貉子养殖,并对养殖的貉子享有完全收益处分权利。承包期共8年,自2006年9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承包合同到期后,原告在未取得养殖许可的前提下,仍继续经营,因属荒地,故亦未接到有关部门的搬迁通知,原告继续进行养殖。自2015年3月1日起,被告开始在原告养殖场西侧约300米处施工,打桩施工产生的噪音导致貉子不配种、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于2015年4月15日,经唐山科技事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养殖场成年貉子死亡、部分貉子当年失去配种繁殖能力与被告在其养殖场附近打桩施工产生的噪音具有因果关系,由此导致原告养殖场死亡成年母貉5只,成年公貉6只,损失幼貉425只。原告支出技术鉴定费20000元。2015年9月9日,经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原告养殖场损失的貉子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价格为91100元。原告支出鉴证费2750元。在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养殖的貉子不配种及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2月30日,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认为,该纠纷距今已有半年之久,被告打桩施工早已结束,噪声污染和震动情况无法检测,原告的养貉场受损情况因时间原因也无法确定,我中心现有的技术和仪器,仅凭当时的影像资料已无法客观准确的作出技术鉴定,故退回此案的委托书和有关资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及证明、现场录像光盘、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证结论书、技术鉴定费票据、鉴证费票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施工形成的环境污染给原告养殖貉子造成的损失事实真实存在,因现在对当时的环境污染不能复制,重新鉴定已无法实现,而唐山科技事物司法鉴定中心与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系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在当时环境污染存在的情况下,经实地勘察、测试而作出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应予认定,被告理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虽主张原告养殖不合法及鉴定结论不具有科学性、客观性,但本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处理。因鉴定机构已作出原告养殖场成年貉子死亡、部分貉子当年失去配种繁殖能力与被告在其养殖场附近打桩施工产生的噪音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并未提出足以反驳对方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三孚硅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旺喜损失貉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1100元、技术鉴定费20000元、鉴证费2750元,共计113850元。 二、驳回原告郑旺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原告负担180元,被告负担1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2900元,逾期未交纳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裴向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钰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