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某甲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椒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应某甲。2013年12月1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4)1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婉贞、被告人应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初至11月25日期间,被告人应某甲在台州市椒江区三甲农场开设电镀厂进行电镀加工,将电镀产生的废水直接排入厂房北面桔园内。经厂房房东张某制止后,应某甲将电镀废水通过水泵和水管直接排入厂房东南面阴沟,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经检测,应某甲排放的电镀废水总锌浓度超出国家规定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标准三倍以上。 2013年12月1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应某甲到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应某乙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环境检测报告、污染源废水采样和交接记录、检测报告、检测报告认可意见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甲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将电镀产生的废水直接排放田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应某甲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又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判处缓刑对被告人应某甲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本人亦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予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国家对危险废物的安全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应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其取保候审保证金中予以扣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汪 霞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徐海丽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