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磊、徐如平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04刑初201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高磊,男,199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泸州市江阳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玉,泸州市龙马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援助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徐如平,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泸州市江阳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田长波,男,198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泸州市江阳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一部刑诉[2021]Z98号起诉书、泸龙检二部刑附民公诉[2021]Z51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对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高磊、徐如平、田长波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提起公诉并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袁章洪出庭支持公诉并参加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高磊及其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徐如平、田长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2至5月,被告人高磊、徐如平、田长波分别先后十余次在明确禁捕期限和区域的泸州市江阳区马道子村等多处长江水域,使用禁止类捕捞工具可视锚鱼设备非法捕捞水产品,具体是:
1.被告人高磊非法锚鱼12次,渔获鲤鱼5尾、鲶鱼1尾,总重约13.5千克。部分用于自己食用,部分贩卖予他人;
2.被告人徐如平非法锚鱼12次,渔获鲤鱼2尾、草鱼1尾,总重约13.45千克,用于自己食用;
3.被告人田长波先后非法锚鱼15次,渔获鲤鱼3尾,总重量约4.75千克,大部分用于自己食用。
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工具在长江水域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三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判处。建议对三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八个月、七个月,并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泸州市属于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三被告的上述犯罪行为破坏长江流域生态环境,造成国家渔业资源损失,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和恢复原状的责任,对破坏的天然流域生态环境予以修复。诉请判令:被告高磊、徐如平、田长波分别赔偿国家渔业资源损失12240元、6456元、2280元,用于生态修复。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高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均表示无异议,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获得从宽处罚;2.使用可视锚鱼破坏性小于电、毒鱼等,且所获渔获物均是普通鲤鱼等,社会危害性较小;3.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主张的损害赔偿金额无异议并愿意当庭缴纳,以弥补对环境资源造成的损失。综合以上情节,希望法院采纳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徐如平、田长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均表示无异议,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泸州市为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自2020年1月1日0时起为常年禁渔区,实行全面禁渔。被告人高磊、徐如平、田长波在禁渔期多次使用禁用渔具可视锚鱼在泸州市江阳区马道子村等长江水域进行非法捕捞,具体有:
1.被告人高磊自2020年2月至5月,先后12次在该水域非法捕捞,共计捕获鲤鱼5尾、鲶鱼1尾重约13.5千克,部分用于自己食用,部分贩卖他人获利580元;
2.被告人徐如平自2020年4月至5月,先后12次在该水域非法捕捞,共计捕获鲤鱼2尾、草鱼1尾重约13.45千克,用于自己食用;
3.被告人田长波自2020年4月至5月,先后15次在该水域非法捕捞,共计捕获鲤鱼3尾重约4.75千克,均用于自用。
2020年5月12日18时许,三被告人被开展禁渔巡逻的联合执法人员查获,扣押可视锚鱼设备三套及渔获物鲤鱼1条3.45千克(已放生)。
经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委托,泸州市龙马潭区农业农村局对各被告人非法捕捞行为造成渔业资源损失价值及恢复费用作出认定,被告人高磊、徐如平、田长波所造成渔业资源损失分别为12240元、6456元、228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磊、徐如平、田长波分别自愿缴存案款12240元、6456元、22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渔获物及捕捞工具照片,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表及户籍信息、抓获情况说明、高磊、徐如平无犯罪前科证明、田长波违法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农业部通告【2017】2号、农业农村部通告【2019】4号、四川省水利厅川水【2002】103号文件、川农函[2020]435号关于对可视锚鱼设备、单线多钩类锚鱼竿捕捞工具认定的复函、泸州市农业农村局、长江航运公安局泸州分局关于严厉打击电、炸、毒鱼及禁渔期非法捕捞行为的通告、江阳区农业农村局关于可视锚鱼设备属于禁用工具的说明、正义网提起公益诉讼公告、龙马潭区农业农村局关于本案非法捕捞水产品渔业资源损失价值认定意见书、案件调查报告、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案件移送函、证据保存清单、称量笔录、放生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及微信聊天记录,证人周某证言,被告人高磊、徐如平、田长波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视频资料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绿色发展理念早已深入人心,泸州作为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保护好我市渔业资源和环境对构成长江上游生态保护屏障具有重要意义。被告人高磊、徐如平、田长波违反国家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在长江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对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就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根据认定意见,被告高磊、徐如平、田长波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止使用的渔具非法捕捞,案发长江水域为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其非法捕捞行为直接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农业农村部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的意见》的规定,农业农村(渔政)部门可以对涉案的禁捕区域、禁捕时间、禁用方法、禁用工具、渔获物品种以及对水生生物资源的危害程度等专门性问题作出认定。三被告亦当庭对龙马潭区农业农村局出具的渔业资源损失价值认定意见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意见书认定损失金额予以采信,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磊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徐如平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田长波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在案扣押作案工具可视锚鱼设备三套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置;被告人高磊违法所得58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五、被告高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国家渔业资源损失12240元、被告徐如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国家渔业资源损失6456元、被告田长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国家渔业资源损失2280元(上述款项已预缴存),用于增殖放流和生态修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俊
审 判 员  严 婷
审 判 员  熊 涛
人民陪审员  周尚富
人民陪审员  梁 集
人民陪审员  许 军
人民陪审员  方义飞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邓传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
第一百四十二条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