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三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龙港市玉平包装有限公司(原苍南县玉平制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民终45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温州三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东方路2-2号第一幢第二层北面。 法定代表人:叶陈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勤、陈友跑,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龙港市玉平包装有限公司(原苍南县玉平制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港市龙洲路248号(金田集团有限公司用房第二幢1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义、许丹丹,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州三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港市玉平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9)浙0327民初10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融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即撤销“三融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玉平公司款项250000元”的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玉平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用由玉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三融公司逾期完成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并不会导致玉平公司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两者之间缺乏直接的因果关系。二、玉平公司被罚款25万元,完全系玉平公司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因涉案项目尚未经过验收,玉平公司于法是不可以投入生产的,但其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不顾,违规投产,导致被罚款。该不利的后果应由玉平公司独立承担,与三融公司无关。三、《合同书》第八条第(1)款所约定的损失,是指当事人一方违约而导致对方的直接或间接的损失,但不包括对方当事人违法所导致的损失。四、退一万步讲,即使认定三融公司对玉平公司被处罚一事有责任,三融公司也只是间接责任,次要责任,而玉平公司自己是直接责任,主要责任。《合同书》第八条第(1)款的约定:“如双方均有过失,将按过失程度分别承担责任”,因此,从这个角度讲,一审判决25万元罚款全部由三融公司承担也是错误的。 玉平公司答辩称:第一,针对三融公司的上诉请求。1.对三融公司的第一点上诉请求,玉平公司没有异议。2.对三融公司的第二、三项上诉请求,请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三融公司的第二、三项上诉请求。第二、针对三融公司的事实和理由。根据一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以及三融公司在诉状上陈述的事实理由,可以确定的事实是三融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未能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内完成承揽义务。双方合同约定的履行期为45天,签订的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4月28日,三融公司应该在2019年6月12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承揽工程交付于玉平公司。结合当时龙港镇人民政府对辖下包装企业包括玉平公司的环保整改要求,该要求指示各包装企业必须在2019年06月30日前完成环保设施的整改。在此背景下,双方签订了本案的承揽合同。遗憾的是三融公司在2019年7月才完成安装、调试工作。直到2019年8月18日才全面完成合同义务。在此之前,玉平公司就能否作业生产的问题询问过三融公司,三融公司口头回答可以生产。基于对三融公司履约能力的信任,玉平公司才投产。关于这个问题,玉平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询问过三融公司,三融公司没有否认,直到今天的庭审,三融公司还是未置可否。代理人认为该问题关系到三融公司的重大权益,一审中其没有否认,二审庭询过程中又是推诿。代理人认为法庭可以依据玉平公司的陈述以及三融公司的态度确认该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第1项约定,因一方违约需要赔偿另外一方所有的直接或者间接损失。很明显,本案中三融公司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因其违约致使玉平公司在龙港镇政府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环保设备的整改,从根本上导致玉平公司违法生产作业导致其被行政机关处罚。如果三融公司依约完成合同义务,那么玉平公司也不可能因违法生产被行政处罚。玉平公司被处罚而遭受经济损失,究其根本就是因为三融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三融公司代理人称涉案工程没有验收完毕,玉平公司就不应该投产,按照这种理论,只要三融公司的验收工作没有完成,玉平公司就不能作业,那么势必会造成更大的损失,这样既不符合法律的经济性也不符合社会效益,对玉平公司而言更是不公平的。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驳回三融公司的第二、三项诉请。 玉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融公司支付玉平公司违约金136680元;2.判令三融公司赔偿玉平公司维修费22842元(直接损失)和罚款300000元(间接损失);3.诉讼费用由三融公司承担。在庭审过程中,玉平公司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136680元是以408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 三融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玉平公司支付承揽费124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9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玉平公司承担。在庭审过程中,三融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玉平公司支付承揽费124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9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8日,玉平公司(甲方)与三融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为甲方印刷废气处理工程(风量:30000m?/h,一天按9小时工作时间计)进行设计、设备供应、安装调试提供服务。第一条:合同有效期。本合同有效时间自签订之日起,至本项目验收完成结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45个自然日内完成建设项目的安装和调试。因甲方原因或不可抗拒因素引起工程实施进度推迟,则工期顺延。……第四条:乙方义务。(1)乙方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施工图纸设计、设备采购、安装和调试。……(5)乙方需要保证调试完成后的排放达上述验收标准。……第五条:合同费用。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408000元(不含税总价)。……第六条:费用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后3天内支付合同总额30%,计RMB122400元(壹拾贰万贰仟肆佰元整)。(2)货到现场7日内支付合同总额30%,计RMB122400元(壹拾贰万贰仟肆佰元整)。(3)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经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合格的检测报告7日内支付合同总额30%,计RMB122400元(壹拾贰万贰仟肆佰元整)。……第八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1)甲乙双方必须认真履行本协议下的权利和义务,否则,构成违约,由违约方来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对方赔偿因违约行为所造成的一切直接的和间接的及不可预见的损失。如双方均有过失,将按过失程度分别承担责任。(2)如甲方支付不及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欠付金额的千分之五滞纳金,如乙方不能在约定时间内完成项目建设、安装、调试,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扣罚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五……。 玉平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4日、2019年5月26日各向三融公司支付100000元、22400元。 2019年8月26日,温州市生态环境局经调查、核实,作出温环苍罚[2019]40-1号和温环苍罚[2019]4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均认定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如下:……玉平公司在××镇××路××号(金田集团有限公司用房第三幢3号)建设印刷项目,……该项目于2019年6月通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但该项目未建设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即于当年8月投入生产至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上述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明:……3、2019年7月17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通过对你的询问调查,进一步查明该项目基本情况,未建成配套污染防治设施及未经验收擅自投入生产等违法事实;并分别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对玉平公司罚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和对王玉平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确认涉案项目于2019年8月18日验收完成。 一审法院认为:玉平公司与三融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有《合同书》为证,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关于涉案项目工期的起算日期。虽玉平公司于2019年5月26日才支付完毕第一期费用,但双方并未约定玉平公司支付费用与三融公司完成建设项目在履行时间上存在先后关联性,故三融公司辩称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则涉案工期自2019年5月27日起算,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因《合同书》约定工期为45个自然日,故涉案工期应自2019年4月28日起算至2019年6月12日止。关于涉案项目工期的截止日期。玉平公司主张上述工期45个自然日应包括项目的验收完成,三融公司主张仅包括项目的安装和调试。本案中,结合《合同书》上下文,即乙方义务部分载明的“乙方需要保证调试完成后的排放达上述验收标准”及合同费用部分载明的“第三期的支付时间为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经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合格的检测报告的7日内”,而“本合同有效时间自签订之日起,至本项目验收完成结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45个自然日内完成建设项目的安装和调试”也是均列于合同有效期项下,因此该部分内容应作为整体一并解读,不应拆分。此外,按照日常交易习惯,判断三融公司是否已完成安装和调试义务的标准也应以验收完成为准,综上,应认定《合同书》载明的工期45个自然日是包括项目的验收完成。因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项目于2019年8月18日验收完成,该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三融公司在庭审中确认第三方验收机构由三融公司推荐并支付验收费用,且三融公司的合同义务包括设备达到验收标准,故涉案项目于2019年8月18日完成验收,属于三融公司逾期完成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因三融公司逾期完成验收义务,致使玉平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被温州市生态环境局罚款25万元,现根据《合同书》第八条规定,三融公司应赔偿玉平公司为此支出的罚款25万元。至于维修费22842元和王玉平支出的罚款5万元,因玉平公司未能证明该两笔费用确已由玉平公司支出的事实,故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至于违约金,三融公司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本案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结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三融公司向玉平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合同价款408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9年8月18日止),经核算,三融公司应支付玉平公司违约金18224元。因涉案工程现已验收完毕,《合同书》约定的第三期费用支付时间已届满,故三融公司要求玉平公司支付第三期承揽款1224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至于第二期费用2400元,因玉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支付,故玉平公司亦应支付该笔承揽费2400元。综上,三融公司有权要求玉平公司支付承揽费124800元并自2019年8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于2020年8月7日判决:一、三融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玉平公司违约金18224元;二、三融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玉平公司款项250000元;三、玉平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融公司承揽款124800元(以1248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四、驳回玉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193元,由玉平公司负担3411元,三融公司负担478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98元,由玉平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苍南县玉平制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变更登记为龙港市玉平包装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三融公司是否应赔偿玉平公司支出的因未建成配套污染防治设施及未经验收擅自投入生产等被环保部门罚款的25万元。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对方造成的损失,如双方均有过失的,按过失承担分别承担责任等,本案三融公司逾期完成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玉平公司在明知涉案设备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擅自投入生产而被环保部门处罚,其对此应负有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及三融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自愿对上述罚款承担30%-40%的损失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三融公司应赔偿玉平公司支出罚款25万元的40%即10万元,另支出的15万元由玉平公司自行承担。原审法院判定25万元罚款全部由三融公司负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9)浙0327民初109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9)浙0327民初109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温州三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港市玉平包装有限公司款项100000元; 三、驳回龙港市玉平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193元,由龙港市玉平包装有限公司负担6085元,温州三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0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98元,由龙港市玉平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温州三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20元,龙港市玉平包装有限公司负担30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建文 审 判 员 王怡然 审 判 员 叶 恒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 黄嘉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