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秋容与四会市大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肇庆四会供电局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284民初470号 原告:黄秋容,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浩哲。 被告:四会市大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会市东城区行政中心建设局大楼内。 法定代表人:徐志雄。 委托代理人:梅婵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肇庆四会供电局,住所地:四会市东城街道广场北一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4195524508N。 负责人:黄炜。 委托代理人:李谦,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舟,系该局员工。 上列原告诉被告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秋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浩哲、被告四会市大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婵娟、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肇庆四会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四会市大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将原水仙路周开泉小学侧的专用变压器迁移至汉武玉庭大楼一楼内,而汉武玉庭大楼与原告座落于吉照路××座的房屋彼此相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四会市大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嫁接的10千伏线路走廊及变压器安装位置对原告坐落于吉照路××座的房屋构成重大威胁。我们知道,变压器在运行过程中,会产生变压辐射。电磁场对儿童白血病风险的增加已经有了肯定的一致性认识,国际卫生组织(WHO)已经确认高压输电产生的工频电磁场是人类可以致癌物。电磁辐射污染造成许多危害,其中对人体的危害主要是造成人体植物神经功能紊乱,血压、血相失调,甚至损伤眼睛,按国家要求,输变电工程均经过环保部门的环境测评和批复,保证电磁辐射对公众没有不良影响。但四会市大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嫁接的10千伏线路走廊及变压器并未得到环保部门的环境测评和批复。变压器是有较强的电磁辐射的,长期受到辐射,对人体是有伤害的。普通墙对电磁辐射是没有屏蔽隔离作用的。如果是钢筋比较多的墙,有一定的屏蔽作用。虽然原告一直致力于向供电部门及四会市大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建议在变压器附设增加一道防辐射墙等,但是供电部门及四会市大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至今仍不同意。综上,变压器离居民楼距离过近,产生的电磁辐射对人体产生严重的伤害。虽然电力部门的答复总是“变压器安装符合供电部门有关规定。变压器产生的电磁场对人体没有伤害,变压器的电磁场辐射比手机的辐射还要小,请大家不要担心。”等诸如此类似答复。但是重点是电磁辐射对人体的伤害是长期的“潜移默化”增加患病风险。下面可以列举医学界的科学家对于电磁辐射对人体影响的最新研究成果以及多地群众出现的因电磁辐射而产生的失眠、头痛、心悸、乏力等症状的新闻报道。被告四会市大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与原告座落于吉照路××座的房屋彼此相邻,变压器的位置距离原告房屋坐落位置不到5M多,而且还要忍受强大的变压输电产生的环境噪音,更有变压电房排气扇直接抽排散热污染环境,对原告正常的日常生活产生巨大影响。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四会市大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迁移的10千伏线路走廊及变压器,并且供电房靠近原告房屋一侧加建防辐射隔离墙等并粘贴瓷砖防止辐射,防止或降低对原告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的侵害,排除对原告正常居住和生活的妨碍,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1、供电房的范围外墙贴砖;2、供电房正对原告房屋的那一面不能开窗及有排气扇对着;3、供电房做好防辐射的防护措施。 原告递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告产权证;3、原告土地证(复印件),证据2-3证明房屋权属;4、变电所设计规范(复印件),证明供电房的设计规范与国家颁布的规范是不符的,具体见第六章第二节的6.2.1条、第六章第二节的6.2.5条,电力设计及电力施工都是由创兴电力负责,施工方和验收方都是创兴电力,供电房的设计是否规范无从得知的,供电局对此也没有确认;5、现场照片(照片1简姐商店的位置就是原告房屋所在的位置,侧面窗户是原告房屋二楼饭厅所在位置;照片2是被告方供电房所在的位置,正对着原告房屋的窗户;照片3是排气扇的细节图;照片4是供电房的侧面;照片5有排气扇的一侧种有桉树已枯萎),照片1-5证明原告房屋与排气扇的距离及对原告房屋的影响程度。 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肇庆四会供电局答辩称:一、我方与原告不存在相邻权法律关系,该纠纷与我方无关,我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一)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从上述条文可知,相邻关系应发生在不动产相邻的各方,这是相邻权法律关系的大前提。而本案中,原告诉称产生电磁辐射和噪音的案涉变压器产权并不属于我方,我方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的不动产相邻关系。(二)原告诉称产生电磁辐射和噪音的案涉变压器的产权属于四会市大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因此,本案涉及的不动产相邻关系主体应为原告与四会市大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我方作为供电企业,只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为四会市大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供电,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供用电合同关系。基于以上两方面意见可知,我方与原告不存在相邻关系,我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将我方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于法无据,于情不合。二、我方作为供电企业,严格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四会市大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的受电装置送电,我方不存在过错。(一)我方送电符合电力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过错。四会市大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为配合市政道路扩建需要,将其原位于四会市水仙路周开泉小学侧的专用变压器迁移回其自有物业内,并向我方申请变更用电业务。从我方接收变更用电业务申请到为四会市大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的受电装置送电的整个过程当中,我方均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办事,不存在过错。《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四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参与用户受送电装置设计图纸的审核,对用户受送电装置隐蔽工程的施工过程实施监督,并在该受送电装置工程竣工后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我方作为供电企业,在审核四会市大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的受送电装置(即变压器)的设计图纸环节、监督该受送电装置隐蔽工程的施工过程环节以及该受送电装置工程的竣工检验环节均有参与。我方在施工过程中对工程进行了勘查并给出了相关意见,在工程竣工时进行了验收。验收合格后,我方才对四会市大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的受送电装置进行送电。整个过程,我方都是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办事,不存在过错。(二)我方送电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过错。四会市大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的受电装置的使用属于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法规、规章规定的豁免管理范围,其使用不会对环境和公众健康造成危害,更加不会对原告造成影响,且四会市大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受电设施的建设安装、送电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并不需要履行环境保护方面的行政审批手续。1、由《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有效地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可知,《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制定是为了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该规章对有电磁辐射的设施设备进行了严格的规管,在遵从严格的标准下对虽有电磁辐射但对环境对公众健康的危害可忽略不计的设施设备进行了豁免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管理办法中豁免水平是指,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伴有电磁辐射活动规定的免于管理的限值。”据此,结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8702-2014代替GB8702-88,GB9715-88电磁环境控制限值》第5条:“从电磁环境保护管理角度,下列产生电场、磁场、电磁场的设施(设备)可免于管理:10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的交流输变电设施。”可知,100千伏以下的交流变电设备设施是属于豁免管理范围的。本案中,案涉线路及变压器的电压等级为10千伏,远远低于上述条文规定的100千伏,属于豁免管理范围,不需要开展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及管理监控,对环境和公众健康的影响微乎其微,不会对原告造成实质影响。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环境保护部令第5号)、《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办法的通知》、《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明确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相关问题的函》(粤环函[2013]1111号)相关规定,100千伏以下送输变电工程无需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即,四会市大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的10千伏变压器建设项目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环保部门审批。三、最为重要的一点,本案是因相邻权引发的纠纷案件,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归类为一般侵权案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分配原则。据此,我方认为原告作为案件原告,应就其因相邻关系受到实际侵害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除了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是不动产的所有人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因相邻关系纠纷受到侵害。此外,上述第二点已论证,四会市大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的受电装置在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方面属于豁免管理范围,不会对原告造成影响。但原告在起诉状中毫无依据地诉称我方和四会市大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其居住、生活和健康上造成严重的危害。这有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之疑,恳请法院查清,对其无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肇庆四会供电局递交证据如下:1、《非居民客户变更用电业务申请表》、《关于迁移变压器申请》、《客户用电受理回执》,证明(1)案涉变压器的产权属于四会市大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2)四会市大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需要办理变更用电业务,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肇庆四会供电局接受了四会市大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的申请;2、《10千伏电力客户供电方案勘察表》,证明在工程施工的过程中,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肇庆四会供电局对施工工程进行了勘察并给出勘察意见,严格对工程进行了监督;3、《竣工查验申请》、《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证明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肇庆四会供电局对该工程进行了检验,检查结果为合格。 被告四会市大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答辩称:为配合市政道路扩建需要,将我方位于四会市水仙路周开泉小学侧的专用变压器迁移回自有物业内,在收送电装置(变压器)的过程中,四会市供电局进行了验收,验收均为合格。变压器使用属于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法规、规章规定属于豁免管理范围,其使用不会对环境和公众健康造成危害,变压器安装符合供电部门有关规定,变压器产生的磁场对人体没有伤害,其附有变压器辐射问题函,亦不会对原告造成影响。 被告四会市大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递交证据如下:1、试验报告,证明由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肇庆四会供电局下达的试验报告均为合格;2、迁改工程竣工验收资料,证明设备进行移动有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肇庆四会供电局的通过报告书;3、正量电力设计院工程图纸目录,证明迁改实际施工图操作。4、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变压器的迁移承包给专业的电力公司来迁移;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本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6、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审核意见书,证明由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肇庆四会供电局审核通过(其内容包括)受电装置、计量装置、联锁装置、平面布置、满足安全的全部要求;7、关于迁移变压器申请,证明向四会供电局申请变压器的迁移,已批准;8、证明函,证明SCB11-250/10/0.4干式变压器产品,各项技术参数达到国家标准,性能指标满足变压器的安全运行,该变压器运行的噪声水平满足南方电网标准要求,50分贝声压级符合环保部门的保护要求;9、变压器辐射问题函,证明变压器没有辐射,或者说变压器不会辐射出电磁波;10、工程图纸目录,证明迁移后各项工程均为合格;11、非居民变更用电业务申请表,证明向四会供电局申请变更的手续已批准。 经审理查明:座落于四会市东城区吉照路××座的房屋登记在原告黄秋容的名下。原告诉称被告四会市大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将原水仙路周开泉小学侧的专用变压器迁移至汉武玉庭大楼一楼内,汉武玉庭大楼与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彼此相邻。被告四会市大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确认其是上述变压器的产权人。原、被告均确认涉案变压器的电压等级为10千伏,距离原告的上述房屋大概5米,被告四会市供电局辩称变压器隐蔽工程的检验结果为合格,并提供了《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原告对该意见书的关联性没有异议,确认意见书上的受电工程就是涉案变压器,但对意见书的合法性不予确认,质疑工程是否符合设计规范、环保标准。原告诉称变压器在运行过程中会产生较强的电磁辐射,长期受到辐射,对人体是有伤害的,也造成噪音、空气污染,诉请两被告采取在供电房的外墙贴砖及正对原告房屋的方向不开窗和排气扇等防止辐射的措施。原告提供了相片,并在相应的相片上注明:因变压器的辐射问题,租户毁约不租房屋楼下的商铺,位于变电房排气扇一侧的桉树枯萎。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诉称涉案变压器产生较强的电磁辐射,对其身体健康造成威胁、损害,诉请被告采取排除辐射的措施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原告主张涉案变电器产生电磁辐射、噪音污染等,并对其身体健康造成威胁、损害等后果,要求被告采取措施排除电磁辐射,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诉称的租户毁约不租商铺、桉树枯萎等与涉案变电器的运行存在必然的联系,原告提供的证据尚未能证明涉案变压器的运行对其身体健康造成威胁、损害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根据环境保护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14年9月23日发布、2015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8702-2014电磁环境控制限制》第5条规定“从电磁环境保护管理角度,下列产生电场、磁场、电磁场的设施(设备)可免于管理:--100KV以下电压等级的交流输变电设施”。涉案变压器的电压等级为10KV且设在室内,按上述规定属于可免于管理的范围。故对原告主张两被告采取包括在供电房的外墙贴砖及正对原告房屋的方向不开窗和排气扇等防止辐射措施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秋容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邱 毅 审判员 周忠海 审判员 夏睿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赖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