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寿春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环保民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寿春,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茂利,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显军,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光华,男。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聂宪法,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寿春因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东开环保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寿春、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聂宪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田茂利、王显军、王光华在位于东营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绿洲社区南河崖村东边承包玉米地。2014年6月份,三被告雇佣工作人员在其承包的玉米地播洒2甲4氯钠盐时,将位于附近的原告及其他棉田种植户种植的棉花污染。事发后,被告与其他棉田种植户就损失赔偿协商解决,按照每亩60元至125元的范围进行了赔付。原告与被告就赔偿数额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均拒绝申请对受污染的棉田损失进行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三被告在其承包玉米地中播洒2甲4氯钠盐的行为,药物发生漂移,导致原告种植的棉田受到污染,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自己受污染的棉田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程度,且不申请对其受污染的棉田进行损失鉴定,根据本案中原告及附近部分种植户棉田受污染的事实,且被告与部分种植户达成赔偿并已实际履行,本院根据侵权性质、情节和严重程度,参照被告赔付其他棉田种植户的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原告从被告处获得棉田受污染损失赔偿为1936.25元(125元/亩×15.49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田茂利、王显军、王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寿春受污染的棉田损失1936.2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3元,由原告刘寿春负担705元,由被告田茂利、王显军、王光华负担38元。 上诉人刘寿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起诉前的损害事实和结果已经成立。本案只是赔偿数额是按每亩1000元还是按照政府每亩2100元的青苗补偿进行计算。另外,本案起诉前被上诉人与其他受害人的赔偿已经成立,他们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三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被上诉人承包地与上诉人棉田相隔较远,中间还有玉米地和排水沟相隔,被上诉人合法合理地使用农药,上诉人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与其他受污染棉田种植户的赔偿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为受损种植户将土地交由被上诉人进行翻茬耕种的,被上诉人按照每亩800-100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第二种为种植户仍对棉花进行种植管理的,被上诉人按照每亩60-125元不等的标准进行赔偿。本案污染事实发生后,上诉人刘寿春未将承包土地棉田交由被上诉人翻茬耕种。并且因上诉人刘寿春与被上诉人没有达成赔偿协议,后上诉人刘寿春对其种植棉花放弃管理约一个月。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二审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按每亩125元的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棉田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播洒农药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对上诉人刘寿春棉田造成损害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如何确定上诉人刘寿春棉田损失数额的问题。第一,上诉人刘寿春主张,应当按照东营市征地地面附着物青苗补偿棉田的标准2100元每亩计算损失数额。本院认为,青苗补偿是指国家征用土地时,农作物正处在生长阶段而未能收获,国家应给予土地承包者或土地使用者的经济补偿,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适用情形是国家征用征收土地;而本案是一起因环境污染导致的侵权责任纠纷,因此本案中上诉人刘寿春的棉田损失不能适用青苗补偿的标准。第二,本案原审中,原审法院已经向上诉人刘寿春释明可以通过司法鉴定评估确定其棉田实际损失价值,但上诉人刘寿春拒绝申请鉴定,并坚持按每亩2100元的标准计算损失数额。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寿春应当对损害后果及损失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其拒绝进行鉴定的行为致使无法科学准确地确定涉案棉田的具体损失情况,因此应当由上诉人刘寿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被上诉人已经对其他受损害棉田的种植户进行了赔偿,上诉人刘寿春自认其棉田与上述种植户的棉田受损程度相当,并且2014年涉案棉田并未绝产,只是收益有所减少,每亩收成了约200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参照被上诉人已赔偿标准每亩60-125元中的最高赔偿标准每亩125元对上诉人刘寿春的损失进行计算,实际上是在上诉人刘寿春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棉田的受损程度和实际受损数额的情况下,给予其最大程度的权益救济,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刘寿春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刘寿春的上诉理由缺乏有效证据证实,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3元,由上诉人刘寿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秀梅 审 判 员 晋 军 代理审判员 李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