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南京鑫帝贵金属工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秦淮区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宁环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鑫帝贵金属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双龙街2号-2。
法定代表人尹剑,南京鑫帝贵金属工艺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安,南京鑫帝贵金属工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秦淮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在南京市秦虹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孙丽,南京市秦淮区环境保护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洪欣,南京市秦淮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方忠宏,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鑫帝贵金属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帝贵金属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秦淮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秦淮区环保局)环保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环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帝贵金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安,被上诉人秦淮区环保局的副局长戴建军、委托代理人洪欣、方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鑫帝贵金属公司于2011年由南京市秦淮区夹岗村香叶树1号搬迁至南京市秦淮区双龙街2号-2,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金银制品、贵金属材料、贵金属试剂、工艺品生产、加工、销售等等。同年12月,原告委托江苏嘉溢安全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编报环评意见,并交被告审批。被告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审批意见,主要内容为:同意在秦淮区双龙街2号-2新建原告公司及上述环评意见,并提出要求如下:一、清洗工段产生的硫酸雾必须经集气罩收集后通入碱液吸收后高空排放,并不得扰民。二、根据危险废物管理的规定,清洗工艺产生的硫酸废液和吸收硫酸雾的碱液必须收集后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回收处理,不得外排。转移联单及时送交我局固废科审批备案。三、对各类发声设备采取隔声等有效措施,确保界外1米处噪声昼间≤60db(A),夜间≤50db(A)。四、试生产三个月内,须向环保部门申请环保设施竣工验收。五、改、扩建须到环保部门申办。2012年2月原告公司建成并开始正式生产营运,但原告未在试生产三个月内,向被告申请环保设施竣工验收。被告于2013年底在“未办理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名单”中发现鑫帝贵金属公司未申请环保设施竣工验收,遂致电原告工作人员要求原告派人来被告处办理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但原告未办理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且未作出任何情况说明。后被告的执法人员于2014年12月24日对原告进行现场勘验,证实原告公司未经环保验收在正常生产经营,并制作《环境监察现场检查(勘验)记录表》;2014年12月25日,被告执法人员对原告授权的代理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证实了原告在试生产三个月内,未向被告申请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的事实。2014年12月26日,被告对原告的违法情况组织行政案件集体审议,并结合《南京市环境行政处罚辅助决策系统》作出的裁量标准及原告的违法事实,作出案件审议意见。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秦环罚字(2014)041号”《秦淮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履行了对申请人的告知义务,该文书中已明确告知原告有申请听证的权利。送达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提交了书面陈述材料,要求免于处罚,未提出听证要求。2015年1月22日,被告就原告提交的书面陈述材料组织行政案件集体审议,最终决定适当减少对企业的罚款金额,最终确定案件审议意见为罚款人民币3万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秦淮区环保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罚款人民币3万元,并告知了原告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是经营范围含有金银制品、贵金属材料等生产、加工的企业,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必然会对环境造成污染,故原告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进行主体工程建设时需要配套建设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并应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手续,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不得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本案中,原告鑫帝贵金属公司搬迁至南京市秦淮区双龙街后,向被告秦淮区环保局编报了环评意见,被告亦作出了审批意见,要求原告在“试生产三个月内须向环保部门申请环保设施竣工验收”。但原告鑫帝贵金属公司于2012年2月开始生产经营后并未在试生产三个月内申请环保设施竣工验收,且在被告2013年底电话通知其办理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时仍未予答复。被告的执法人员经现场勘验证实原告未经环保验收在正常生产经营,依法决定对其处以3万元人民币的处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原告的抗辩理由及其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鑫帝贵金属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2011年搬迁至现址后,按要求全部完成了包括建成投入总额、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等环保工作,已全面履行了环保环评要求。被上诉人于2011年12月27日批复同意了环评意见,同意试生产。2、上诉人系仅十多人的小微企业,几乎全部精力用在忙于生计,对一些规章、要求学习不够,没有能够在搬迁后“三个月内申请环保设施竣工验收”,上诉人认为在环评部门检查通过并出具环评合格报告、由被上诉人批复后,这项工作已经完成。且在上诉人搬迁之前,环评通过后的三年经营期间环保部门并未要求竣工验收,致使上诉人误认为竣工验收并非强制性要求。因被上诉人两次执法的差异,造成上诉人未完成竣工验收环节,被上诉人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3、上诉人随着市场变化经营结构进行了调整,已转型为经营销售并成立了“老万宝银楼有限公司”,转型后的“生产”仅系配合销售的手工维修,对环境已不产生影响。上诉人并未使用环保设备进行试生产,故未去申请环保设施的竣工验收,系因无知犯下的错误。4、被上诉人未按照国家环保部《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条所要求的“罚教结合”,即“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服务与管理相结合”,在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里,被上诉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现“以罚代管”、“不教而诛”的做法,与服务型政府的要求不符。5、上诉人至今并未使用环保设备进行试生产,因而不具备“试生产三个月内”的申请竣工验收条件,且非主观故意造成,现只需完善手续,并不构成“环境违法行为”。6、被上诉人称2013年底曾电话通知过上诉人,但上诉人单位无人接到过这样的电话。上诉人仅系程序无知,致使环保设施缺少验收环节,且系上诉人因经营转型、环保设备闲置及上诉人搬迁前因被上诉人“怠政”产生误导等种种原因造成的,并非主观故意,即使算违法,也属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应不予行政处罚。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秦淮区环保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中其辩称,上诉人注册资本是1000万元,并非小微企业。被上诉人在环评审批时已书面告知其试生产三个月之内向环保部门申请环保设施验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12月27日《环评审批意见》;2、2014年12月25日询问(调查)鑫帝贵金属公司王睿笔录;3、法人授权委托书及王睿身份证复印件;4、2014年12月25日《案件调查报告》;5、2014年12月24日《环境监察现场检查(勘验)记录表》;6、环境违法行为立案登记表;7、2014年12月26日《行政案件审议记录》;8、秦环罚字(2014)04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9、《关于对秦淮区环保局行政处罚意见的陈述书》;10、《行政处罚决定呈批表》;11、2015年1月22日《行政案件审议记录》;12、《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九条;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关于2013年底秦淮区环保局电话提醒竣工验收一事的情况调查,证明原告公司的管理人员,没有接到电话提醒原告公司环保设施需要竣工验收。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原告单位的负责人所写,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在行政行为过程中取得并形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证正确。本院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2、《环评审批意见》,用以证明原告公司至今未试生产,环保设施亦未改扩建,未违反审批意见;3、2015年2月的“验收监测报告”,用以证明原告环境验收合格;4、江苏老万宝银楼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系小微企业;5、环保设施照片打印件2张,用以证明原告的环保设施合乎规范;6、行政复议答复书,用以证明该答复书内容中“现场正在生产经营”与事实不符;7、《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执法检查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行政处罚有效期,程序违法;8、环境违法行为立案登记表,用以证明被上诉人24日检查时要我单位31日前说明情况,却在25日已立案;9、《行政案件审议记录》,用以证明上诉人在未搬迁之前未通过环评验收也一直在生产。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发表了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对证据1、2、6-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3-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虽在原审庭审时未出示,但系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故对其在二审中提交予以准许。上诉人证据1、2、6-9,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5,因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25日,上诉人鑫帝贵金属公司办公室文员王睿持上诉人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至被上诉人秦淮区环保局接受询问,在被上诉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中,王睿称:上诉人“建成时间是2012年2月,同时开始正式生产营运;未办理试运行手续。”“2013年底曾接到过秦淮区环保局工作人员电话提醒,因当时办理该事项的人员离职,其他人员不清楚此事,因而延误办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秦淮区环保局对其辖区内违反环保规定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行政处罚。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涉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审批机关,查明了上诉人环保设施未经验收即正式交付使用的违法事实,履行了告知陈述、申辩权等程序后,依法对上诉人作出罚款人民币3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送达。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程序亦无不当。
上诉人系经注册登记而成立的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单位,对其成立后的所有行为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在2011年12月27日向上诉人作出的审批意见中已经明确告知上诉人:“试生产三个月内,须向环保部门申请环保设施竣工验收”。上诉人称未申请环保验收系因被上诉人怠于履职、未履行告知义务而导致,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虽然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安装了环保设施等,但其未进行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是不争的事实。上诉人辩称的“制作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安装了环保设施以及该设施是否已经弃置不用等”均不能作为其长达三年不向环保部门申请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的理由。上诉人认为其仅系程序无知造成的轻微违法,并无主观故意,应不予行政处罚等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京鑫帝贵金属工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兵
审 判 员  宋振敏
代理审判员  赖传成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