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202民初740号 原告:周某某,女。 被告:张某,男。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两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3日在王益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感情基础薄弱,且被告脾气暴躁,存在家庭暴力,在2016年1月31日,被告以其买车钱不够为由,要求娘家赞助,因原告拒绝,被告恼羞成怒,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多处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至此后,原、被告双方已分居至今。 张某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动手打人是偶然,并非是家庭暴力,也不是长期所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2、被告户口本复印件;3、原告出具的耀州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进行了质证和认定,1、原告诉称被告有家庭暴力,被告不予承认,称只是发生纠纷、打架,构不成家庭暴力,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受伤程度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可认定为情节较轻家庭暴力;2、原告诉称自2016年2月2日在医院诊疗后分居至今,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户口本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称的动手打人行为,是夫妻日常的一些矛盾,情节较轻,不承认为家庭暴力。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发生纠纷、打架,是偶然现象,仅凭这两点认为被告有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破裂,情节与理由不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来判定是否准予其离婚,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故对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此告诫被告约束自己的行为,不要再发生此类事项,希望原、被告珍惜婚姻生活,注意沟通,营造一个和谐、温馨的家庭环境,并且继续共同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明杰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陈巧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