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干县窑里水库邹华春猪场、新干县城上乡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赣08行终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干县窑里水库邹华春猪场。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城上乡窑里水库。
经营者邹华春,男,汉族,1972年12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秀,系邹华春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记英,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干县城上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文峰,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福军,该乡政府副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航平,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干县窑里水库邹华春猪场(以下简称邹华春猪场)因其诉新干县城上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上乡政府)行政强制拆除一案,不服泰和县人民法院(2018)赣0826行初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邹华春是江西省新干县城上乡竹溪村大排自然村村民,在新干县城上乡窑里水库青山陂承包了荒地,后设立、经营了邹华春猪场,并取得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证件。2015年1月28日,新干县人民政府根据《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各乡镇下发了干府办字[2015]10号《关于印发<新干县畜禽养殖区域划分管理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2015]10号通知),将窑里水库最高水位线集雨区1000米范围内划定为畜禽禁养区,要求禁养区内现有的畜禽养殖场要限期停止养殖活动,全部搬迁或逐步关闭、转产。邹华春猪场所在区域属禁养区。2016年8月3日,城上乡政府与邹华春猪场的经营者邹华春自愿签订了《窑里水库猪场禁养协议》,协议约定邹华春于2016年11月30日全部停养,邹华春实际履行了该约定。2017年6月21日,新干县向各乡镇下发了干办字[2017]165号《关于印发<新干县畜禽养殖污染集中整治月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2017]165号通知),要求将全县禁养区内的畜禽养殖场于2017年10月底前全部拆除。2017年6月25日,城上乡政府针对邹华春制作了《关于城上乡禁养区猪场全部拆除的通知》(以下简称《拆除通知》),限其于2017年7月5日前自行拆除猪场。城上乡政府委托竹溪村委会将该《拆除通知》与《一封信》一起送给邹华春,并要求竹溪村委会一定要做好邹华春的思想工作,争取邹华春自愿拆除其猪场。竹溪村委会于2017年6月30日召开村两委班子会议,会议明确了要上门将《拆除通知》、《一封信》散发给邹华春,给邹华春看,并明确了由邹某、傅某上门做邹华春的工作,争取在2017年7月7日之前做通邹华春的思想工作,使其自愿拆除禁养区内的猪场。后邹某、傅某上门将《拆除通知》、《一封信》送给了邹华春,并向邹华春宣传了国家有关环保政策和县文件的要求,希望其能理解,配合主动拆除其位于窑里水库区域的猪场。刚开始,邹华春未接受村委会的思想劝说,后来村里答应了邹华春所提条件,邹华春的思想发生了转变。2017年7月初,村委会雇请好了挖机,开到邹华春猪场大门口,经村委会再次做思想工作,邹华春主动打开了猪场大门,让挖机进来施工拆除其猪场。在拆除现场,邹华春及其家人、村委会人员、城上乡政府工作人员均在场,但城上乡政府工作人员未对邹华春及其家人采取强制行为或言语威逼,也没有与邹华春及其家人发生肢体冲突,邹华春还请了人为其收拾拆除的废旧材料,拆除猪场的施工于2017年7月9日顺利完成。后竹溪村未能履行之前答应邹华春的条件,进而引发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是行政相对人没有履行行政决定,反之,如果行政相对人主动履行了行政决定,则无需行政强制执行。城上乡政府为执行新干县有关禁养区的畜禽养殖场应全部限期拆除的文件要求,向邹华春猪场的经营者邹华春发出了《拆除通知》,要求邹华春于限期前自行拆除猪场,已经做出了行政决定,是一种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本身并不违法,邹华春猪场的起诉也未否认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城上乡政府要求竹溪村委会一定要做好邹华春的思想工作,争取其自愿履行行政决定。经竹溪村委会多名村干部多次做邹华春的思想工作,并答应了邹华春所提要求后,邹华春同意拆除其猪场。邹华春在竹溪村委会的协助下,顺利完成了猪场的拆除施工,期间,城上乡政府未采取强制行为或威逼、胁迫,也未在拆除施工现场与邹华春及其家人发生肢体冲突;相反,拆除施工前是邹华春自行打开猪场大门让拆除施工的挖机进场施工,还请了人为其收拾拆除的废旧材料,可见,竹溪村委会雇请了挖机为邹华春拆除其经营的猪场并不违背邹华春的意志,并无强制行为,应推定邹华春为自愿拆除所为。现邹华春猪场以城上乡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为由提起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邹华春猪场的诉讼请求。
邹华春猪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上述判决,并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案件受理费由城上乡政府承担。其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邹华春不是出于自愿,也未允许城上乡政府来拆除猪场,且邹华春更未打开养猪场大闸门让其进入猪场进行拆除。场内设施均未搬出,何来自愿拆除,系城上乡政府协助挖掘机司机主动拆除。铁门当天并未锁,系村委会邹某,傅某打开。即使是自愿拆除的,也无需村委会工作人员请挖机拆厂房。拆除后,邹华春请别人收拾材料不能证明拆迁时邹华春是自愿的,其只是为避免更大损失。一审法院仅以村委会工作人员邹某,傅某和在场开挖掘机司机祝某的证言证明是邹华春自愿打开大闸门让其拆除。上述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证据明显不足,事实认定不清。第二,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证据显示,拆迁现场当天视频明显爆发冲突,邹华春的妻子刘元秀在拆迁现场手持长刀意图制止强拆,有明显视频作证,傅兴明将其刀夺走,因乡政府人数多,邹华春猪场一方只有四人,抵抗强拆无果后,城上乡政府继续让挖掘机强行拆迁厂房。第三,一审法院仅以一份未加盖公章的文件就认[2015]10号和[2017]165号通知合法,明显不当。且[2015]10号通知只规定了禁养关闭或者转产,关闭不等于拆除,同时[2017]165号通知直接规定将禁养区的养殖场全部拆除,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其合法性存疑,证据明显不足,事实认定不清。第四,一审法院仅以城上乡政府提供的文件为依据认定《致各畜禽养殖户的一封信》的效力,但无法证明该通知书形成的时间,且未有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已经送达至邹华春猪场,只凭借推测认定邹华春猪场收到了以上文件而直接拆除其行为不符合事实。第五,同理,关于《拆除通知》是否送达问题。一审法院仅以竹溪村委会内部会议记录以及村委会工作人员邹某、傅某的证言就认定将该通知书送达上诉人,且没有送达回执等其他证据来相互印证,太过牵强,且发回继续审理,以上证人证言与本次庭审说法不一,更能说明,作证人员的可信度极度欠缺。第六,关于证人邹某、傅某、祝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力问题。邹某、傅某同是竹溪村委会工作人员,根据此亲密的同事关系,其证言真实性存疑,证明力甚小;祝某,现场挖掘机司机,普通老百姓,谁掏钱就帮谁干活,第一次开庭并没有按照证据举证期限予以申请出庭作证,此次开庭,城上乡政府作为一级人民政府,全然罔顾法律,无视证人证言超过举证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不应当予以再次出庭。同时无其他证人证言相佐证。第七,邹华春猪场是在办理合法手续后建造的,对该猪场享有合法所有权。城上乡政府如果认定猪场区域是禁养区需要关停,也应当按照征地补偿的标准和原则,就养殖场价值问题予以协商补偿,做到“先补偿安置后搬迁。”即便如城上乡政府所称,已经协商好补偿价款,作为行政机关,更应当提供书面补偿协议让其签署,而不是通过简单的做思想工作去拆除涉案财产巨大的养殖场,而且邹华春猪场称城上乡政府并未多次做思想工作(有邹流球的证言证明拆除时并未做通思想工作),且不同意拆除猪场更没有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对于行政机关强制程序予以进行,城上乡政府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未事先告知上诉人履行义务,甚至在未达成正式的补偿协议之前就已经将涉案养殖场予以了拆除,全然剥夺了邹华春猪场陈述与申辩的权利,程序严重违法。2.一审法院采纳发回重审案件城上乡政府申请证人出庭的证人证言,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城上乡政府在原第一次一审法院中逾期、未依法提出邹某、傅某、祝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而是在吉安中院责令其继续审理之后申请新的证人出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时,应当一并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此后提供的证据都构成“突袭证据”,人民法院不应予以采纳。而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未对上述证人证言的举证限期进行审查,审判程序严重违法。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所依据的法律不明确,不具体,以推定的方式认定城上乡政府是经过邹华春同意的情形下进行的拆除行为,邹华春猪场认为,城上乡政府没有提供有效的补偿协议就对邹华春猪场进行拆除其已经是行政机关的履行职权过程中的重大瑕疵,一审法院并未关注该事实,甚至以做通思想工作为由认定邹华春猪场被拆除是基于自愿,城上乡政府的行为违背了行政程序法定原则,更是颠倒逻辑常识。城上乡政府在完全拿不出补偿协议的,又不遵循举证规则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对做虚假证言的行为更不予制止,邹华春猪场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极其不合理也不合法,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城上乡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邹华春猪场无证据证明城上乡政府对邹华春猪场实施了强拆行为。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邹华春猪场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邹华春猪场上诉主张其并非自愿同意城上乡政府拆除,而是城上乡政府对猪场实施了强制拆除,并向法庭提交了监控视频及录音资料。但其提供的监控视频及录音资料并不能证明城上乡政府对邹华春及其家人采取了强制措施或者进行了言语威胁等措施。城上乡政府针对邹华春猪场的上诉答辩称其并未实施强制拆除,并向一审法院申请邹某、傅某及祝某出庭作证,证明城上乡政府并未对邹华春猪场采取强制拆除措施。本院结合村委会的会议记录及上述三人的证言可以证明邹华春猪场被拆除过程中,城上乡政府并未采取强制措施及胁迫、恐吓邹华春等人的手段,该猪场系邹华春自愿拆除。因此,邹春华猪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邹华春猪场认为城上乡政府申请邹某、傅某、祝某出庭作证超过了举证期限,法院不应采纳。由于本案因一审法院认定邹华春猪场起诉认为其所有的猪场系城上乡政府拆除无事实根据有误,驳回邹华春猪场的起诉不当,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2018)赣08行终67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赣08行初2号行政裁定书,并指令其继续审理。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18日重新受理本案后,可以参照发回重审程序重新组成合议庭对本案继续审理,并告知当事人重新进行答辩、举证。因此,城上乡政府在本次案件审理过程中重新提交的证据并不属于超过举证期限的情形,其向一审法院申请证人邹某、傅某及祝某出庭作证亦无不当,邹某、傅某及祝某所阐述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邹华春猪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干县窑里水库邹华春猪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山
审判员 颜 莉
审判员 罗英秀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伍义华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