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佳与黄石扬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石市扬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204民初275号 原告:段佳。 被告:黄石扬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大道352-87号。 法定代表人:罗才能,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黄石市扬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团城山开发区桂林南路129-3-L室。 法定代表人:罗凤,系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春,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原告段佳与被告黄石扬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石市扬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佳、被告黄石扬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黄石市扬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拆除4号楼2单元负一楼安装的全部高压配电设备,并迁移到不影响小区居民安全生活的地方。2、诉讼费及因本案支出的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房合同,购买了被告黄石扬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黄石市下陆区团城山街道扬子玉龙湾小区的×号楼×单元××室商品房。经装修入住后,原告在2014年10月份感觉夜晚入睡时房间总是有嗡嗡的响声,凌晨经常被该噪音吵醒,后四处寻找噪声源,发现该噪音系4号楼2单元一楼安装的高压配电设备发出巨大的噪音,其通过楼板直接传送到原告的房屋内部。后经多次投诉,被告扬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告知该事项由被告黄石市扬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原告即与被告黄石市扬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多次联系,被告黄石市扬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对高压配电设备进行治理,并于当年11月份,聘请了河南一家噪音治理公司,但未起到效果,后原告与黄石市扬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再行协商,被告黄石市扬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告知会再处理,但一拖再拖均无下文。原告于2015年10月向黄石市扬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函告,希望其能尽快解决处理噪音污染问题,直至今日仍未有相应处理措施。配电室产生的振动及低频噪音已经严重影响业主的生活,并遭受到潜在的健康损害,原告也因该噪声问题长期无法正常入眠,因此产生头痛、头晕、耳鸣、失眠等症状。被告黄石扬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公司、黄石市扬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小区物业的管理公司,在该小区内有大量的空地可以作为高压配电设备的安装场所的情况下,其将不宜设置在住宅主体建筑内的变配电机房建在业主住宅正下方,违反了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相关规定,对居住在变配电房正上方的业主造成了严重的危害以及潜在的健康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段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门牌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原告居住在黄石市团城山街道扬子玉龙湾小区4栋2单元402室。 证据二:商品房购房协议、物业缴费凭证等。拟证明原告居住在黄石扬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屋,以及该房屋由黄石市扬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管理,二被告系本案侵权人的事实。 证据三:关于本小区变压器扰民的说明。拟证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要求其对扬子玉龙湾4栋楼下变压器进行整改、治理的事实。 证据四:黄环评函(2011)33号关于黄石扬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扬子玉龙湾”小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拟证明黄石市环保局在扬子玉龙湾项目审批过程中要求黄石扬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优化平面布置,合理布局公共设施,优先选用低噪音设备、对风机、水泵等高噪音设备单独设置,专房封闭,做好噪声处理,确保噪声达标,不得影响居民生活环境。 被告黄石扬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石市扬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黄石扬子房地产公司所建造的扬子玉龙湾小区4号楼将变配电机房设置在负一楼,是经过相关部门规划、审批,符合民用建筑设置的相关规定。2、变压器及相关配电设施产生震动及发出低频噪音,是上述设备的固有特性,但是该噪音与原告所居住的四楼是否发生了实质性危害及对原告的健康是否发生潜在危害需要进一步核实。3、被告应原告请求,积极地多次进行了处理,鉴于国家目前对类似问题的处理没有明确规定,且基于每个人个体的差异,我们无法说将噪声降低到满足原告要求的程度。4、上述设施经规划、审批设置,如果上述设备确实产生了噪声危害,那么只存在整改,而不是迁出。 被告黄石扬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石市扬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黄石扬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石市扬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黄石市扬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建设既成的设备进行管理,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报告书的批复是关于本案楼栋内设置配电设备,并要求专房封闭,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双方的质证情况,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做出如下评判:被告黄石市扬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仅是小区的物业管理者,并不是该高压配电设备的所有权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不能证明被告黄石市扬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系本案侵权人。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内容与原告的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一致,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佳于2014年3月与被告黄石扬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黄石扬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出售的房屋,成为黄石市下陆区团城山街道扬子玉龙湾小区的×号楼×单元××室的住户。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被告黄石扬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告知原告段佳所购房屋的×号楼2单元负一楼(即地下室)安装有变配电机房。原告经装修入住后,在2014年10月感觉夜晚入睡时房间总是有嗡嗡的响声,凌晨经常被该噪音吵醒,后发现系×号楼2单元一楼安装的变配电机房发出巨大的噪音,通过楼板传送到原告房屋内部。原告段佳感觉变配电机房产生的振动及低频噪音已经严重影响其生活,并遭受到潜在的健康损害,遂向被告黄石扬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诉。被告黄石扬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告知该事项由被告黄石市扬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经原告段佳与被告黄石市扬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多次联系,被告黄石扬子物业责任有限公司同意对高压配电设备进行治理,并于当年11月聘请一家噪音治理公司进行处理,该公司采取了加减振弹簧的措施,但未见效。后原告与被告黄石市扬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再行协商,被告黄石市扬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告知原告段佳会再行处理,但直至2015年10月也没有结果。原告段佳遂函告被告黄石市扬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希望能尽快解决处理噪音污染问题,但被告至今仍未采取相应处理措施,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段佳起诉后,经法庭现场勘验,在变配电机房现场有噪音存在。在原告家中墙面,能够听到有变配电机房发出的声音。原告段佳起诉至本院后,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但直至庭审辩论结束前,被告黄石扬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未提供有效的处理噪音的方法。 本院认为,本案系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争议的变配电机房的安装是否符合国家规范?2、是否对原告段佳造成了污染侵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与城乡建设部于2011年颁布的《住宅设计规范》明确规定:水泵房、冷热源机房、变配电机房等公共机电用房不宜设置在住宅主体建筑内,不宜设置在与住户相邻的楼层内,在无法满足上述要求贴临设置时,应增加隔声减振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布的《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也明确规定:燃油或燃气锅炉、油浸电力变压器、充有可燃油的高压电容器和多油开关等宜设置在高层建筑外的专用房间内。因此被告黄石扬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变配电机房安装在原告段佳所居住的×号楼底下明显不妥。2、原告段佳诉被告黄石扬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的侵权行为,属于民法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依法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被告黄石扬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段佳所居住的×号楼的负一楼安装的变配电机房是否造成原告室内噪音值超标,被告黄石扬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有举证责任,而被告黄石扬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其未对原告段佳造成侵害。被告黄石扬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除请其他公司采取加减振弹簧的措施尚未达到效果外,其既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原告段佳所居住的×号楼的负一楼安装的变配电机房还采取了进一步的有效的隔音防护措施,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原告段佳家中进行了变压器噪音为30分贝的测试,且被告黄石扬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段佳购买房屋时并没有告知其所购买的的×号楼负一楼安装有变配电机房,未保障原告购房的知情权。通过实地勘察,地下室机房内噪音较大。在原告段佳家中墙面能够听到变配电机房发出的声音。 综上分析,本院认为被告黄石扬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辩称其开发的楼盘经过相关的行政部门的审批、验收,但其将该小区所使用的变配电机房安装在原告段佳所居住的×号楼2单元的地下室,不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相关规定,对长期生活居住在变配电机房上方的原告段佳造成了危害以及潜在的健康损害,对此,被告黄石扬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有过错责任。被告黄石扬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的其安装的变配电机房不对原告造成损害和影响,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黄石扬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辩称其变配电机房的安装位置与原告段佳所居住的房屋中还有其他楼层,其他楼层的人员包括被告黄石市扬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办公室所在地的工作人员和其他业主,他们均未反映噪声的问题。但噪声的影响对于每个人而言,因个体存在差异,不能因其他人未反映噪声的问题,而推断噪声对原告没有影响,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告段佳关于被告拆除×号楼2单元负一楼安装的全部高压配电设备,并迁移到不影响小区居民安全生活的地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石市扬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仅是小区的物业管理者,并不是该变配电机房的所有权人,故被告黄石市扬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原告不承担民事责任。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扬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拆除×号楼2单元负一楼安装的变配电机房内的全部变压器及配电设备,并迁移到不影响小区居民安全生活的地方。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黄石市扬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石扬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段佳已垫付,被告黄石扬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段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余 俊 人民陪审员 陈学军 人民陪审员 晏 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