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杭州湾新区双瑞水产养殖场与王志土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82民初3325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杭州湾新区双瑞水产养殖场(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十二塘围垦区块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062912494F。 负责人:胡引飞,该养殖场投资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伟,北京盈科(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北京盈科(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志土,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军,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焮鑫,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杭州湾新区双瑞水产养殖场(以下简称原告或双瑞养殖场)诉被告王志土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6月27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应原告申请,本院于同年9月6日裁定对被告王志土银行账户内的存款采取冻结的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9日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伟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军到庭参加两次庭审。 原告双瑞养殖场以被告王志土拖欠养殖基地承包管理费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管理费32万元,并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3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志土以原告双瑞养殖场与其签订的海涂养殖承包协议无效为由,答辩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同时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原告王志土与反诉被告双瑞养殖场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判令反诉被告双瑞养殖场返还反诉原告王志土于2016年4月21日支付的承包管理费104860元;3.双瑞养殖场承担本案本诉及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 案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11日,宁波杭州湾新区海涂围垦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涂公司)发布宁波杭州湾新区十二塘围涂1号区块(区块内总占地面积1.62万亩,扣除新区暂留地6250亩,实际出租面积9950亩,以下简称十二塘围涂1号区块)养殖基地临时出租竞价公告。经竞价,慈溪市引飞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引飞公司)中标取得承包资格,并于2013年3月5日与海涂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引飞公司设立双瑞养殖场(即本案本诉原告),由双瑞养殖场负责经营上述中标的养殖基地。后双瑞养殖场将上述养殖基地分割转包给包括被告王志土在内的养殖户进行养殖,其中王志土承包1416.20亩,双方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该地养殖承包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该地块被政府依法征用为止;承包金每年1175446元;满三年后承包金逐年环比递增8%,在每年的3月31日前付清;双方还对承包金的交付方式、管理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王志土在协议约定的区域进行水产养殖,并分包给案外人章德华、孙杰忠等人。王志土告向双瑞养殖场支付了前三年的承包金3526338元。 2016年4月,因杭州湾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杭州湾管委会)要求收回涉案的十二塘围涂1号区块养殖基地,海涂公司要求引飞公司(双瑞养殖场)、双瑞养殖场要求包括王志土在内的养殖户退还养殖地。引飞公司(双瑞养殖场)为此与王志土等养殖户协调,双瑞养殖场及包括王志土在内的养殖户于同年4月8日复函海涂公司,同意在今后海涂公司需要用地时按时撤离,并明确各养殖户应交纳给双瑞养殖场的管理费变更为300元/亩/年,2016年的费用在4月20日前交清,以后在每年12月31日前交清。同年4月10日,双瑞养殖场通知王志土交纳2016年度管理费424860元。同年4月21日,王志土向双瑞养殖场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由于连续养虾亏损,经济困难,应上交双瑞养殖场6号区块2016年度管理费:424860元,现暂时上交10万元,余款在2016年9月底付清,如到期未付清,自动放弃对该区块的经营管理权。同日,王志土交付双瑞养殖场管理费104860元,剩余管理费32万元至今未付。 2017年1月、2月,海涂公司要求引飞公司及双瑞养殖场退出所承租的养殖基地。同年3月,杭州湾管委会通告收回十二塘围涂1号区块养殖基地。为此,双瑞养殖场与包括王志土在内的养殖户代表协商,同意以1040元/亩一次性领取补助的协调方案。王志土分包的养殖户与王志土达成协议后,已领取了补助款(海涂公司支付给双瑞养殖场,双瑞养殖场支付给实际养殖户)。包括王志土在内的养殖户在2017年3月撤离涉案养殖基地。 本院另查明:双瑞养殖场于2013年3月29日取得慈府(淡)养证[2013]第S(1)601号、602号、603号、604号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 本院还查明: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1年5月11日批复同意宁波杭州湾新区经济发展和行政审批局上报的十二塘围涂工程项目(甬发改审批[2011]171号)。根据该批复,杭州湾管委会设立了宁波杭州湾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国有独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专门负责组织实施十二塘的围涂工程项目,开发公司全额投资设立了海涂公司,由海涂公司进行海涂围垦项目的建设、开发和管理。 2013年7月25日,宁波市海洋与渔业局对海涂公司作出甬海执处罚[2013]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海涂公司在未经海域使用审批的情况下,于2012年7月起,在实施护岸保滩工程建设中,对慈溪十一塘外侧海域4条防潮堤坝中的2条防潮横堤之间的龙口进行了堤坝合拢建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条关于“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的规定,为此,该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对未经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罚款”的规定,作出责令恢复海域原状、罚款6617116元的行政处罚。 2015年12月28日,宁波市海洋与渔业局对海涂公司作出甬海执处罚[2015]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十二塘围涂工程1号区块海域仅取得过开放式养殖用海类海域使用权证书,海涂公司将该海域的2条防潮横堤之间的龙口进行合拢,擅自改变了海域用途,即将原来开放式养殖用海改作围海养殖用海类的池塘养殖用海,违法用海面积为916.4135公顷,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八条“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的规定,为此,该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关于“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罚款10309650元的行政处罚。 后浙江省委、省政府在落实中央环保督查工作中,对杭州湾管委会前述违法填海行为进行了查处。 反诉原告王志土主张,海涂公司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在未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前提下,非法使用海域并对外招标,其与引飞公司之间的承包协议应属无效,海涂公司与引飞公司把引飞公司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双瑞养殖场的决定也是无效的,双瑞养殖场系非法承包,故双瑞养殖场与王志土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也属无效,双瑞养殖场无权向王志土收取承包费、管理费。 反诉被告双瑞养殖答辩称:其一,根据1997年发布的《浙江省钱塘江管理条例》(1997年发布、1998年4月1日施行,后于2017年修改),钱塘江河口“平湖金丝娘桥—慈溪庵东”连线以上,属于钱塘江河道,不属于海域,使用相关水域并不需要取得海域使用权证,出租河道进行养殖,也不需要取得海域使用权证。2013年3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钱塘江等主要入海江河河口管理界线的通知》(浙政办函[2013]16号),明确钱塘江河口“平湖金丝娘桥—慈溪庵东”连线至“海盐澉浦—余姚西三闸”连线水域,由省水利厅、省海洋与渔业局等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行共同管理,水利部门主要负责河口、海塘的防汛等管理,海洋部门主要负责海洋权属管理。至此以后,使用“平湖金丝娘桥—慈溪庵东”连线水域才需要取得海域使用权证。涉案滩涂包括在钱塘江河口“平湖金丝娘桥—慈溪庵东”连线内,海涂公司的围垦及出租涉案养殖基地以及双瑞养殖场的转租,均是发生在浙政办函[2013]16号通知下发前,因此不需要取得海域使用权证。其二,海涂公司是代表杭州湾新区人民政政府进行滩涂围垦,该围垦工程经过了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同意,是合法的。根据1996年发布、1997年施行的《浙江省滩涂围垦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设单位经批准投资进行滩涂围垦建设的,按“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不仅可获得相应比例的所围土地面积和规定期限内的土地使用权,还可依法继承、转让、出租、抵押。故海涂公司作为投资和建设单位,取得涉案滩涂的使用权,其有权出租涉案滩涂。其三,双瑞养殖场依法取得了慈溪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四本水域滩涂养殖证,涵盖了双瑞养殖场承包的全部土地,并且上述养殖证是在合法有效期间。综上,海涂公司与引飞公司之间的承包协议及双瑞养殖场与王志土之间的承包协议均是合法有效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双瑞养殖场与被告王志土之间的转包合同即《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首先,从合同内容来看,无论是双瑞养殖场与王志土订立的《协议书》,还是作为双瑞养殖场权利来源的由案外人海涂公司与引飞公司订立的《合同协议书》,合同标的为宁波杭州湾新区十二塘围涂1号区块养殖基地内的养殖地经营权,两份协议书均不涉及海域使用权,双瑞养殖场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转让海域使用权的行为。其次,从合同权利来源来看,本案双瑞养殖场转包给王志土的养殖基地经营权,系引飞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从海涂公司获得后,经海涂公司同意由引飞公司交给双瑞养殖场经营管理,而海涂公司是杭州湾管委会根据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为实施宁波杭州湾新区慈溪十二塘围涂工程项目,由开发公司设立的进行海涂围垦项目的建设、开发和管理的国资公司,海涂公司与引飞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系受杭州湾管委会委托履行国有资产日常经营管理职责以实现滩涂资源开发利用的行政管理目标的行政行为。该《合同协议书》在性质上也属于行政协议。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在未经国家机关按照法定程序撤销或变更前,应视为合法。王志土未提供证据证明海涂公司与引飞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的行为以及该《合同协议书》已被撤销或变更,故王志土主张的海涂公司与引飞公司订立的《合同协议书》因违法而无效的主张并不成立。引飞公司将其合法获得的养殖基地经营权交由双瑞养殖场经营后,双瑞养殖场据此与王志土签订转包《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具备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故该《协议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王志土要求确认该《协议书》无效以及要求原告双瑞养殖场返还承包管理费10486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志土应依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双瑞养殖场相应的管理费。至于本案所争议的管理费是被告王志土主张的2016年度即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管理费,还是原告双瑞养殖场主张的2016年当年的管理费,对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书》、2016年4月8日出具给海涂公司的复函、王志土出具给双瑞养殖场的欠条以及水产养殖的季节性,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管理费应当为2016年当年的管理费。被告王志土尚欠原告双瑞养殖场2016年的管理费32万元,理应按约及时给付。被告王志土逾期支付原告双瑞养殖场管理费,应当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综上,本院对本诉原告双瑞养殖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王志土的答辩主张及反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杭州湾新区双瑞水产养殖场管理费32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志土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8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9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20元,均由被告王志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志平 人民陪审员 戚佳钰 人民陪审员 郑涌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黄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