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东海矿业有限公司与昆明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一审行政判决书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呈行初字第18号 原告昆明东海矿业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汤丹镇海子村,组织机构代码证:74148629-8。 法定代表人马世祥,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显均,昆明方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世恩,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环境保护局,住所:昆明市呈贡区锦绣大街1号市级行政中心4号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1511344-6。 法定代表人刘跃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波,昆明市环境保护局政策法规处处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钱祥飞,云南众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东海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矿业公司)不服被告昆明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的昆环罚字[2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因案件的审判涉及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而相关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我院依法中止审理本案,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李建华、审判员邓宗斌、人民陪审员段学英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昆明东海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显均、高世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波、钱祥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环保局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的昆环罚字[2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东海矿业公司“‘原日处理50吨铜选厂扩建为日处理150吨铜选项目’自2005年8月投入生产至今,未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尾矿库坝尾有一暗管将生产废水直排进入外环境,现场有排污痕迹。”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市环保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该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2、罚款50万元。东海矿业公司不服,向昆明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昆明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云昆政行复决字[2013]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本案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东海矿业公司诉称:第一,被告所作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应当依法撤销。(一)我公司在投产时已建成三级废水沉淀池和尾矿库,只是由于历史原因未办理环保验收手续,但公司的环评手续及相关资料在东川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东川区环保局)有备案;(二)公司尾矿库坝尾的暗管是施工单位建设时为排水而建,市环保局此次发现的暗管与2012年昆明市东川区环保局查处,并以东环保罚字[201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时发现的暗管是同一暗管,2012年以后此暗管就已经堵死,未再使用。因此,市环保局此次所作行政处罚,是居于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第二,原告虽未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但违法行为显著轻微,根据《昆明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标准》的相关规定,应对原告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而被告对原告作出最严厉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第三,本案涉及的刑事案件经终审判决确认,只对东海矿业公司2011年及2012年因排放生产废水被环保部门两次行政处罚作出认定,并未认定2013年的市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因此,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是错误的。综上,被告所作昆环罚字[2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昆环罚字[2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环保局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递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答辩状,并答辩称:本案源于2013年4月以来多家新闻媒体对东川区“牛奶河”事件的报道,在与云南省环境监察总队和东川区的联合专项检查中,查明原告存在两项问题:一是原告2005年在东川区汤丹镇海子村建成一座日处理150吨铜精矿选厂,并于同年8月投产。后虽补办了环评审批手续,但在该项目建成投产后原告一直未向环评审批机关申请办理环保设施骏工验收手续;二是原告私设暗管向外环境排放未经处理的选矿废水的问题。此外,经查明在2012年4月原告曾因私设暗管将未经处理的选矿废水直接外排被东川区环保局给予过一次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过罚相当。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环保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证据: 1、昆明市环保局作出的昆环罚字[2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送达回证》; 证明:被告经调查核实,查明原告150吨铜选矿扩建项目自2005年8月投入生产至作出行政处罚前,未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经现场检查原告尾矿坝有一暗管将生产废水直接外排进入外环境,现场有排污痕迹。 第二组证据: 3、云南省环境监察总队《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4、云南省环境监察总队对昆明东海矿业有限公司厂长李兴平的《调查询问笔录》; 5、昆明市环境监察支队对昆明东海矿业有限公司生产《现场检查笔录》; 6、昆明市环保局环境监察支队对昆明东海矿业有限公司的《现场检查笔录》; 7、昆明市环保局环境监察支队对昆明东海矿业有限公司的《现场检查笔录》; 8、昆明市环境监察支队对昆明东海矿业有限公司厂长李兴平的《调查询问笔录》; 9、昆明市环境监察支队对东川区聪俊铜选厂白良金的《调查询问笔录》; 10、昆明市水上公安分局对昆明东海矿业有限公司李兴平的《询问笔录》; 11、昆明市环境保护局《调取证据通知书》; 12、视频及三组照片; 13、东川区环保局《关于昆明东海矿业有限公司环保手续办理的情况说明》; 14、东川区环保局东环保[2008]78号《关于对昆明东海矿业有限公司日处理50吨铜选厂扩建为日处理150吨铜选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批复》; 证明被告违反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及私设暗管排污的两项环境违法行为,应受行政处罚。 第三组证据: 15、东川区环保局东环保罚字[201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16、东川区环保局送达回证; 17、缴纳罚款的收据; 证明原告曾因私设暗管被东川区环保局给予过行政处罚。 第四组证据: 18、昆明市环保局环境违法行为立案登记表; 19、昆明市环境监察支队《关于对昆明市东海矿业有限公司环境违法行为调查情况的报告》; 20、昆明市环保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昆环听告字[2013]3号); 21、昆明市环保局向东海矿业有限公司送达听证通知的《送达回证》; 22、昆明东海矿业有限公司听证《申请》; 23、昆明市环保局《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昆环通字[2013]3号; 24、《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 25、昆明市环保局《听证笔录》; 26、昆明市东海矿业有限公司代理人提交的《听证代理词》;27、昆明东海矿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听证证据材料; 28、《昆明市东海矿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9、《昆明市东海矿业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 30、昆明东海矿业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手续; 31、李兴平、马世祥、李发云、马兴福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被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充分保障了原告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权利。 第五组证据: 32、《云南省代收罚款收据》回执联; 33、《环境保护查办案件移送函》(昆环移送函[2013]1号); 34、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受案回执》; 35、行政复议申请书; 36、昆明市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 37、关于对昆明东海矿业有限公司行政复议申请的答复; 38、昆明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云昆政行复决字[2013]第9号); 证明本案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相关事实。 第六组证据: 39、《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其中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市环保局是地方环境主管部门,有监管职权。 40、《关于印发〈昆明市环境保护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昆政办通[2002]89号); 41、昆明市环境保护局组织机构代码证; 42、关于昆明市环境监理所更名为昆明市环境监察支队的批复(昆编办[2006]75号); 43、关于成立昆明市环境保护执法监督局的通知(昆编[2007]93号); 44、昆明市环境保护执法监督局(昆明市环境监察支队)组织机构代码证; 45、昆明市环境保护局行政执法委托书; 证明被告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及昆明市环境监察支队系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执法主体,其根据市环保局的委托在昆明市行政区域内行使环境行政执法权。 第七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昆明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标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的第六组证明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证据,第一组、第四组证明行政执法程序合法的证据,第三组证明原告曾因私设暗管被东川区环保局给予过行政处罚的证据及第五组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举证的第二组事实认定证据中,对证据4、云南省环境监察总队对昆明东海矿业有限公司厂长李兴平的《调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选矿废水直接外排,软管引入外环境的水是经过沉淀的,是清澈的;对证据5、昆明市环境监察支队对昆明东海矿业有限公司生产《现场检查笔录》无异议,同时,该证据可以证明该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已停产,供电部门已停止供电;对证据8、昆明市环境监察支队对昆明东海矿业有限公司厂长李兴平的《调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李兴平所说2014年2月份暗管曾经使用过的陈述,因该暗管已经堵死,不具备使用功能;对证据9、昆明市环境监察支队对东川区聪俊铜选厂白良金的《调查询问笔录》,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0、昆明市水上公安分局对昆明东海矿业有限公司李兴平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质证意见与证据8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12、视频及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有排污痕迹不代表排污超标。照片反映了公司已建成环保设施并投入使用,外排管是浇树的,树木长势很好,同时第三组照片证明管道是堵死的,不可能排污,尾矿砂不可能通过管道排放。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七组法律依据,提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致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3)寻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作出昆环罚字[2013]3号行政处罚,而刑事审理中未涉及到该次处罚,只陈述了2011年和2012年的两次行政处罚。 2、(2013)昆环保刑终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一审、二审没有认定2013年的行政处罚。 3、退费申请书一份; 4、邮政快递封面复印件。 证据3、4证明我公司向东川区人民法院提出退费。 5、被告提交证据的77-90页共三组照片,证明原告建有排污设施,建立了三级废水沉淀池及尾矿库,暗管是堵死的无法使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举证的第六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证据,第一组、第四组证明行政执法程序合法的证据,第三组证明原告曾因私设暗管被东川区环保局给予过行政处罚的证据及第五组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举证的第二组事实认定证据中的证据4、8、10,即云南省环境监察总队、昆明市环境监察支队及昆明市水上公安分局分别对东海矿业公司厂长李兴平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不认可李兴平陈述的关于原告用其在尾矿库坝尾的暗管排污的相关内容,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询问笔录取证程序合法,且李兴平对不同执法机关的相关陈述相互印证,李兴平的陈述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被告举证的证据9、昆明市环境监察支队对东川区聪俊铜选厂白良金的《调查询问笔录》,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视频及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经审查,证据12中的关于证实原告用软管将未经处理的生产废水引入外环境的视频及第二组照片,因该事实,市环保局在昆环罚字[2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并未认定,因此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2中的第一组及第四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其余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因被告事实认定不清,致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就被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在下文评判。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2013)寻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2013)昆环保刑终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退费申请书一份、邮政快递封面复印件,本院认为,因原告在本次行政处罚中所缴罚款与相关刑事处罚中所缴罚金是否能折抵,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因此,该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提交证据中的77-90页的三组照片,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以来多家新闻媒体对东川区“牛奶河”事件进行报道,被告在与云南省环境监察总队和东川区的联合专项检查中发现原告存在两项违法事实:一是原告2005年在东川区汤丹镇海子村建成一座日处理150吨铜精矿选厂,并于同年8月投产,该项目建成投产后原告一直未向环评审批机关申请办理环保设施骏工验收手续。二是原告在公司尾矿库坝尾私设暗管向外环境排放未经处理的选矿废水。据此,被告认为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昆环罚字[2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2、罚款50万元。东海矿业公司不服,向昆明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昆明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云昆政行复决字[2013]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本案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东海矿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进行了辩论:1、市环保局作出的昆环罚字[2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昆环罚字[2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所认定的违法行为与2012年东川区环保局作出的东环保罚字[2012]23号处罚决定指向死亡行为是否属同一违法行为? 原告认为:第一,市环保局作出的昆环罚字[2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东海矿业公司建立了三级尾矿库排污设施,未办理验收手续,是因为当地28家小型矿业公司均未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等历史原因,我公司才未办理该验收手续。第二,原告尾矿库坝尾的暗管是建尾矿库时施工方留下的,原告从未使用过,仅凭厂长李兴平的陈述不能认定我公司私设暗管。第三,原告虽未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但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应当根据《昆明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标准》:“三、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管理类,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列入登记表类的建设项目,水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但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而被告对原告作出最严厉的行政处罚,因此,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第四,昆环罚字[2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所认定的违法行为与2012年东川区环保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是针对同一行为,被告是重复处罚。 被告认为:被告所作昆环罚字[2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昆环罚字[2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所认定的违法行为与2012年东川区环保局作出的处罚决定针对的是不同违法行为。第一,根据原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发布环境行政许可保留项目的公告》(环发[2004]119号)的规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属于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因此原告应当办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手续。原告150吨铜选项目未经环保验收即投入使用并且长达八年时间,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第二,原告生产厂长李兴平陈述证实,被告在2013年4月14日现场查获的一根暗管与2012年4月东川区环保局行政处罚中查获的暗管不是同一根管道。根据《环评批复》的规定,“选矿用废水必须进入尾矿沉淀池,经过沉淀处理后回用于生产或作为洒水降尘及三区绿化”,而事实上,原告将未经任何处理的生产废水直接通过私设的暗管向周边外环境排放,这违反了环评批复的要求,也对周边的环境造成污染。第三,被告对原告环境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鉴于原告第一项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达八年,且其建设项目为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类的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具有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鉴于原告第二项行为因存在同类行为已被东川区环保局给予过行政处罚的情况反映出的违法主体的主观恶性较强,以及本案广泛的社会影响,同样存在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根据《昆明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标准》的相关规定,在综合考虑了二项行为的情节以及本案在小江流域的相似企业的情况后,决定合并给予50万元的罚款,罚当其责,处罚适当,并不是原告所称的最严厉的处罚。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民不服环境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属本院管辖。原告昆明东海矿业公司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具有本案合法的原告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昆政办[2010]29号《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环境保护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负责全市重大环境问题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协调处理辖区内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预警工作,依法行使环境保护处罚权,处理跨辖区的环境污染纠纷。负责全市环保系统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据此,被告市环保局具备本案执法主体资格,系本案适格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二条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七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环发[2004]119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环境行政许可保留项目的公告》第一条第4项规定:“一、根据《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环境影响评价法》等环境保护法律的设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下列环境行政许可项目,共18项: ……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含核设施、核技术应用、铀(钍)矿和伴生矿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验收)。” 《昆明市环保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标准》第三条规定:“三、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管理类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列入登记表类的建设项目,水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但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列入登记表类的建设项目,水污染防治设施已动工建设尚未建成的; (2)列入报告表类的建设项目,水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但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列入登记表类的建设项目,水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设的; (2)列入报告表类的建设项目,水污染防治设施已动工建设尚未建成的; (3)列入报告书类的建设项目,水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但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列入报告表类的建设项目,水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设的; (2)列入报告书类的建设项目,水污染防治设施已动工建设尚未建成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列入报告表类的建设项目,水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设,并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引发投诉、信访的; (2)列入报告书类的建设项目,水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设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列入报告书类的建设项目,水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设,并且水污染物排放超标或引发投诉、举报、信访的。 (备注:化工、印染、酿造、农药、电镀、造纸(化学制浆)、制革、蓄电池以及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按对应处罚幅度细化标准的上限处罚。)” 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一,原告东海矿业公司原日处理50吨铜选厂扩建为日处理150吨铜选项目自2005年8月投入生产至被告作出昆环罚字[2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时,未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对该事实,原告予以认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按照环发[2004]119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环境行政许可保留项目的公告》第一条第4项规定,属于行政许可。因此原告生产项目只有通过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方能投入生产,否则属于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应依法受到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的该项违法事实认定清楚。就原告代理人提出其系由于历史原因未能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但公司的环保手续及相关资料在东川区环保局有备案的主张,本院认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属于行政许可,而不是仅需备案;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项目运行已获得东川区环保局的备案或许可;同时,不论其他企业是否通过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原告都应当通过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后,才能运行其项目。故对原告代理人就此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二,本案中,不同机关在对原告进行检查的过程中,对原告厂长李兴平进行询问,李兴平均陈述东川区环保局之前就发现公司用暗管排污,并作出行政处罚,原来发现的暗管被取后,公司又用尾矿库坝尾预埋的暗管排污,两次发现的暗管不是同一根。李兴平的几份《询问笔录》与现场照片、现场勘察笔录、对东川区聪俊铜选厂管理人员白良金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证实原告确实用设于尾矿库坝尾的暗管将生产废水直排进入外环境,且此次私设暗管排污的违法行为与东川区环保局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东环保罚字[2012]23号行政处罚时所认定原告利用尾矿库底部暗道排污的行为,不是同一违法行为。就被告对此所提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就原告提出该暗管是尾矿库的施工单位预埋,不是原告私设,原告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是该尾矿库的使用单位及管理单位,应对该暗管的建设及使用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就此所提主张,不予采纳;就原告提出公司从未使用过尾矿库坝尾暗管排污的主张,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出被告对此项违法作出处罚,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的主张,与本案有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出在刑事判决中,未确认被告所作的昆环罚字[2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因而被告所作处罚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构成行政违法,不一定构成刑事犯罪,因此原告就此所提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关于罚款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两项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150吨铜选项目投产8年,一直未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且其建设项目为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类的项目,其排污行为引发了媒体的报道,社会影响恶劣,因此原告的第一项违法行为的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及《昆明市环保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标准》第三条第(二)款第6目的处罚规定;其第二项违法行为,即私设暗管排污的同类违法行为于2012年已被东川区环保局给予过行政处罚,再犯反映出其主观恶性较强,且本案社会影响广泛并恶劣,存在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根据《昆明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标准》的相关规定,决定合并给予原告50万元的罚款,处罚适当。因此,就被告对此所提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出被告罚款数额过高,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昆明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昆环罚字[2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七十五条第二款、《昆明市环保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标准》第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明东海矿业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昆明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昆环罚字[2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00元,由原告昆明东海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华 审 判 员 邓宗斌 人民陪审员 段学英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