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利丰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青岛市行政审批服务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鲁02行终7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海利丰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冬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海兰,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靓,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行政审批服务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路玉军,局长。
出庭负责人张会佐,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中选,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洪刚,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锦绣前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郭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孟,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耀,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海利丰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丰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行政审批服务局(以下简称“青岛审批局”)、原审第三人青岛锦绣前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的(2020)鲁0202行初94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7日在第二十七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利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海兰,被上诉人青岛审批局出庭负责人张会佐及委托代理人袁中选、刘洪刚,原审第三人锦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孟、徐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办公楼位于本市××路××号。2019年7月,第三人锦绣前程公司向被告青岛市行政审批服务局申请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施工备案,提交了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施工备案申请表、拟拆除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腾空的说明和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和信用证明、拆除施工组织施工方案报审表、建筑废弃物堆放方案和堆放区域示意图、《青岛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审核意见书等材料;还提交了青规建管字[2007]11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青规综函字[2015]211号《关于对连云港路工地存在问题规划办理情况的报告》作为规划部门批准拆除意见。被告经审查,于2019年7月22日向第三人锦绣前程公司核发了青拆备字[2019]04号《青岛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施工备案证》: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青岛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和利用条例》、《青岛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经审查,本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符合拆除工程施工备案条件,准予施工。备案证中载明建设单位为锦绣前程公司,工程名称为xx路xx号办公楼拆除,工程地点市南区xx路xx号院内,施工单位青岛凯利华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对被告向第三人核发上述拆除备案证的行政行为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第三人在进行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施工备案后,对涉案办公楼进行了拆除,在本次起诉前已拆除完毕。2019年9月11日,海利丰公司诉锦绣前程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2020年6月4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19)鲁02民初1702号民事裁定书,以该物权保护纠纷与本案行政诉讼均涉及xx路xx号办公楼拆除行为的审查,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直接关系到本案的审理因行政诉讼案件尚未审结,裁定中止诉讼。
原审另查明,1998年9月10日,原告海利丰公司与青岛新兴集团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合作建设足球训练基地和足球学校的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建设足球训练基地和足球学校,青岛新兴集团公司负责办理土地划拨手续,交纳土地管理费,领取土地使用证;青岛海利丰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承担足球训练基地和足球学校的全部建设资金,负责开发建设的全面工作,建成后由青岛海利丰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负责管理和经营。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分别向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1998年6月4日,原青岛市规划局核发涉案办公楼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xxxx),载明建设单位为“海利丰足球俱乐部”。1999年10月12日,原青岛市规划局核发涉案办公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xxxx),载明建设单位为“海利丰足球俱乐部、青岛新兴集团”。2000年5月3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将徐州路东、连云港路西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并划拨给青岛新兴集团公司的批复》,决定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划拨给青岛新兴集团公司,用于建设青岛海利丰训练基地暨海利丰足球学校。2001年8月13日,原青岛市建设委员会核发涉案办公楼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37xxxx01),载明建设单位为“青岛海利丰足球俱乐部”。该工程于2000年1月开工建设,2001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单载明建设单位为“青岛海利丰足球俱乐部”。2002年5月8日,原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分别为海利丰公司核发了关于涉案办公楼的青房地权市字第××号、21××38号房地产权证。青岛新兴集团公司对上述房产登记行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0年4月28日分别作出(2009)南行初字第74号、第9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上述青房地权字第××号、21××38号房地产权证。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10)青行终字第258号、25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上述两份判决书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行再字第1号、(2015)鲁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维持。
原审再查明,2004年8月3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做出青政地字〔2004〕919号征地批件,《关于将延吉路南徐州路东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青岛热电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让方案的批复》,同意市土地储备中心与青岛新兴集团公司签订收回国有土地协议书。同意将上述收回的75851.1平方米国有土地中面积为75046.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青岛热电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12月27日更名为锦绣前程公司)。2005年5月18日,青岛仲裁委员会作出青仲裁字(2004)第606号裁决书,确认解除青岛新兴集团与海利丰公司1998年签订的合作协议,并责令本案原告于2008年9月1日前向青岛新兴集团公司返还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所登记的土地,于2010年9月1日前向原告返还其他部分土地(包含涉案办公楼所在土地)。2005年12月31日,原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青岛热电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包含涉案土地在内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2005年9月30日,原青岛市规划局核发青规用地字[2005]2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青岛热电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日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方案审查意见书》(青规审字[2005]143号),载明:“……(3)按照青岛仲裁委员会裁决,海利丰足球学校占用土地在2010年9月1日前返还新兴集团公司。鉴于此情况,应合理安排建设时序,建议14#楼应在妥善处理好与海利丰足球学校的关系的前提下再行建设。”2006年11月10日,原青岛市规划局核发‘福禄园’项目(后改名为锦绣?华城)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青规建管字[2006]96号),建设单位为青岛热电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11月2日,原青岛市规划局核发青规建管字[2007]11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青岛热电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项目为“锦绣?华城”,建设位置为青岛市市南区延吉路南、徐州路东。该规划证同时载明:“注:同意换发新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仍按原核准的青规建管字[2006]96号施工图纸实施。请落实以下意见:……(4)请继续落实青规规审字(2005)143号文第(3)条意见。”2010年1月26日,上述建设单位名称由青岛热电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锦绣前程公司。上述规划审批意见包含涉案办公楼所在的地块。2012年2月17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北执字第41-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该院通过强制执行,将海利丰公司从被执行土地迁出,返还青岛新兴集团公司,裁定青岛仲裁委员会青仲裁字(2004)第606号裁决书执行完毕,予以结案。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青岛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腾空后、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材料报市、县级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一)拆除工程施工备案申请表(包括规划批准拆除意见和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腾空的说明);(二)拟拆除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三)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明(包括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和信用证明);(四)拆除施工组织方案(包括拆除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以及扬尘防治专项施工方案、应急救援预案、施工现场围挡及周边环境安全评估意见,并附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和现场人员名单及相应的资格证书、现场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凭证以及施工合同和监理合同);(五)堆放、清除废弃物措施(包括建筑废弃物堆放方案和堆放区域示意图;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以及建筑垃圾处置的核准证明和交费证明)。”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成立后承接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拆除工程施工备案职能,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关于申请主体,上述法律规定为建设单位,《青岛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管理办法》第七条:“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的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包括被拆除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房屋征收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土地开发整理单位。”本案第三人作为涉案土地的开发建设单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建设单位范畴,具有申请备案的主体资格。
关于是否具备备案条件,各方当事人对于此次备案具备《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青岛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报送材料均无异议,存有争议的是拆除行为是否经过规划部门许可。《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经依法批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要拆除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青岛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经依法批准建设的房屋建筑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报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拆除。”根据上述规定,涉案办公楼系经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的,现予以拆除应经过规划部门的批准。青岛市规划局《关于办理拆除建筑审批问题的通知》(青规字〔2013〕65号)第二条规定:“建筑拆除的审批,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拆除建筑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拆除范围和内容,办理其他相关拆除手续。(二)确需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拆除建筑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单独申请拆除许可:……”在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规划部门批准拆除的形式作出规定的情形下,规划部门自己制定的意见可以参考适用。本案根据规划部门的意见,其核发青规建管字[2007]11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就视为同意拆除用地范围内现状建筑,无需再单独进行拆除审批。据此可以认定涉案办公楼的拆除已经过规划部门批准,因而第三人申请拆除施工备案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备案条件。
关于原告主张涉案规划许可所附条件尚未成立,不能据此办理备案,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2005年的规划审批意见中要求“按照青岛仲裁委员会裁决,海利丰足球学校占用土地在2010年9月1日前返还新兴集团公司。鉴于此情况,应合理安排建设时序,建议14#楼应在妥善处理好与海利丰足球学校的关系的前提下再行建设。”根据青岛仲裁委员会裁决意见,其要求2010年9月1日海利丰公司将涉案土地返还,而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意见是在2005年作出,故其要求第三人合理安排建设时序,在该部分土地返还后再行建设,合情合理,根据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涉案土地已于2012年返还第三人,故该规划要求附件已成就。
关于原告主张其系涉案办公楼的所有权人,被告应在备案过程中征询其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青岛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管理办法》对建筑拆除施工备案进行了规定。该两部法律第一条分别规定:“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条例。”“为了加强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管理,规范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秩序,提高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从立法目的上和备案材料看,拆除施工备案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加强拆除工程安全、规范管理,是从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方面进行规范,且根据《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六条和《青岛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是否拆除是由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也并非拆除施工备案的审批事项,故本案行政备案行为并不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属争议。此外,原告主张其对涉案办公楼构成原始取得,该等民事权属争议并非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原告应依法另行主张。因而,原告以此为依据要求被告在备案过程中征询其意见无法律依据。综上,第三人提交的备案材料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根据规划部门作出的批准拆除意见作出拆除施工备案许可并无不妥。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海利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涉案办公楼系上诉人取得合法手续并出资建造,上诉人系该办公楼的合法权利人,原审第三人无权向被上诉人申请拆除备案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作出错误认定。上诉人系该办公楼的原始权利人,原审第三人并不是《青岛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土地开发整理单位,原审认定原审第三人具有申请备案主体资格,属于偷换概念。二、原审法院认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附条件成就,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锦绣公司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备注第(4)条“继续落实青岛市规划局青规规审字[2005]143号《建设工程规划方案审查意见书》第三条,即“建议14#楼(即涉案办公楼所在位置)应在妥善处理好与海利丰足球学校关系的前提下再行建设”条件已经成就,存在认定错误。规划部门在该文件中明确应“妥善处理好与海利丰足球学校关系的前提下”,并非是指青岛仲裁委的裁决履行后,即当然视为已经妥善处理好了与海利丰足球学校的关系。原审第三人就涉案办公楼的拆除,从未取得上诉人同意,故双方的关系显然“未处理好”。被上诉人未就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附条件是否成就落实规划部门的意见,故此,一审法院无权自行认定该规划所附条件已经成就。鉴于该所附条件为规划部门所设,而各方对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存在争议,二审法院应当征询规划部门意见,以规划部门回复意见为准。综上,原审第三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附条件未成就,原审第三人无权将所附条件尚未成就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作为规划部门同意拆除的审批意见。即便是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附条件成就后,原审第三人仍不是涉案办公楼的所有权人,不具有申请备案证的资格。三、被上诉人已经作出要求原审第三人交回备案证的行政行为,事实上确认了其发证行为违法。四、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办公楼的权属是民事争议,而非行政诉讼审查范围,未予审查,该认定有误。被上诉人有权向原审第三人颁发拆除备案证的重要前提即为该应是涉案办公楼的所有权人,否则被上诉人无权向原审第三人发证。根据《青岛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管理办法》第七条,原审第三人是否为被拆除房屋建筑的所有权人(即涉案办公楼的所有权人),属于被上诉人必须进行审查的内容。因此,被上诉人对已经就原审第三人是否为涉案办公楼的所有权人进行审查且有充分证据证明第原审三人为涉案办公楼的所有权人负有举证责任,而对该问题的审查关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法院应当就该问题进行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为涉案办公楼的所有权人,进而说明原审第三人非涉案办公楼的所有权人。一审法院错误理解,导致遗漏对原审第三人是否是涉案办公楼的所有权人的审查。本案中,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皆无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是涉案办公楼的所有权人,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不具备申请拆除备案证主体资格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附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向其发证,请求撤销原判,撤销涉案《青岛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施工备案证》。
被上诉人青岛审批局辩称:一、原审判决关于“第三人提交的备案材料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根据规划部门做出的批准拆除意见作出拆除施工备案许可并无不当”的认定完全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一)原审第三人具有申请拆除备案的主体资格,上诉人关于“第三人无权向被上诉人申请拆除备案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规划部门已经核发青规建管字[2007]11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视为同意拆除用地范围内现状建筑,无需再单独进行拆除审批。原审第三人所提交材料中规划许可证和规划拆除意见的建设单位均为锦绣公司,被上诉人审查权限内并无涉及其他权利人,被上诉人向规划部门认定的建设单位颁发拆除施工备案证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第三人作为案涉土地的开发建设单位,属于《青岛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单位范畴,明显具有申请拆除备案的主体资格。3、原审第三人通过政府土地出让方式合法获得涉案土地,土地出让条件为现状出让。第三人已取得涉案土地的权属证书,系涉案土地的合法权利人,在涉案土地上建筑物并无其他登记权利人的情况下,根据《物权法》规定的“房地一致”原则,原审第三人亦有权申请办理拆除施工备案手续。(二)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关于“本案行政备案行为并不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属争议”的认定有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从立法目的和备案材料看,拆除备案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加强拆除工程安全,规范管理,是从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方面进行规范,是否拆除是由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非拆除施工备案的审批事项,故本案拆除备案行为并不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属争议。2、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2016)鲁02执监4号执行裁定,该裁定认定海利丰公司不再对涉案房产享有权利,涉案房产亦不能作为被执行的财产予以执行。(三)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附条件成就,系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青规规审字【2005】143号《建设工程规划方案审查意见书》第(3)条为“按照青岛仲裁委员会裁决,海利丰足球学校占用土地在2010年9月1日前返还新兴集团公司。鉴于此情况,应合理安排建设时序,建议14#楼应在妥善处理好与海利丰足球学校关系的前提下再行建设。”可见,规划部门出具该意见时,系因青岛仲裁委员会生效裁决确定的海利丰公司返还土地的时间尚未届满,因此规划部门建议原审第三人合理安排建设时序,在该部分土地返还后再行建设,合情合理。而原审第三人在申请拆除备案时,根据市北法院执行裁定,涉案土地已于2012年返还原审第三人,上述规划意见所附条件早已成就。另外,上述规划意见所附条件系要求原审第三人进行再行建设时应妥善处理好与海利丰足球学校关系,而并非针对拆除施工备案申请的时间节点。综上,原审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锦绣公司述称:一、涉案土地及建筑物属锦绣公司合法所有,锦绣公司作为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有权申请办理涉案建筑物的拆除施工备案手续,被上诉人青岛审批局的行政行为合法。1、原审第三人系通过政府土地出让方式合法获得涉案土地,土地出让条件为现状出让。原审第三人已取得涉案土地的权属证书,系涉案土地的合法权利人,在涉案土地上建筑物并无其他登记权利人的情况下,根据《物权法》规定的“房地一致”原则,原审第三人对涉案建筑物享有所有权,有权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拆除施工备案手续。2、原审第三人已取得涉案项目合法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合法开发建设手续,有权拆除涉案土地的上原有建筑物并按照规划许可文件开发建设新的项目,如不允许原审第三人拆除涉案建筑物将导致锦绣公司花费巨额资金取得土地无法开发建设。3、涉案建筑物于2010年已被青岛市北法院强制拆除过半,已属危楼并严重危害周边居民出行安全,原审第三人作为涉案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为维护周边居民安全并推动项目建设向审批局申请办理拆除备案手续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符合社会公平正义原则,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完全合法。4、上诉人对涉案建筑物并不享有所有权,假设法院认定锦绣公司亦无权申请拆除涉案建筑物的话,则涉案建筑物将永远无法拆除,这一方面会严重影响周边居民的出行安全,另一方面也将无法实现政府规划要求,严重浪费社会资源。二、上诉人对涉案建筑物并不享有所有权,涉案建筑物的拆除与其无关,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三、涉案建筑物申请拆除时,青规规审字【2005】143号《建设工程规划方案审查意见书》所附条件已成就,一审判决认定准确,应当依法维持。青规规审字【2005】143号《建设工程规划方案审查意见书》第(3)条为“按照青岛仲裁委员会裁决,海利丰足球学校占用土地在2010年9月1日前返还新兴集团公司。鉴于此情况,应合理安排建设时序,建议14#楼应在妥善处理好与海利丰足球学校关系的前提下再行建设。”根据上述文件内容可以看出,规划部门出具该意见时,系因青岛仲裁委员会生效裁决确定的海利丰公司返还土地的时间尚未届满,因此规划部门建议原审第三人合理安排建设时序,而原审第三人已依照规划部门的建议,在青岛市北法院将涉案土地及建筑物强制执行完毕并返还新兴公司,且新兴公司与上诉人的相关诉讼全部处理结束后才依法申请拆除涉案建筑物。在申请拆除时,上述规划意见所附条件已全部成就,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完全合法。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质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各方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第三人锦绣公司是否有权申请备案登记。《青岛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管理办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管理,规范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秩序,提高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另外,该《办法》第七条规定,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的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包括被拆除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房屋征收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土地开发整理单位。据此,建筑拆除工程施工备案的目的是为了加强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管理,规范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秩序,提高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原审第三人作为涉案土地的开发建设单位,属于建设单位,依据前述规定,具有申请备案的主体资格。
二、关于被上诉人颁发涉案《青岛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施工备案证》是否合法,各方当事人主要争议在于拆除行为是否经过规划部门许可。
首先,《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依法批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要拆除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青岛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经依法批准建设的房屋建筑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报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拆除。”关于规划局审批的程序问题,原青岛市规划局《关于办理拆除建筑审批问题的通知》(青规字〔2013〕65号)第二条规定:“建筑拆除的审批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拆除建筑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拆除范围和内容,办理其他相关拆除手续。(二)确需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拆除建筑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单独申请拆除许可:……”。根据规划部门的《通知》意见,其核发青规建管字[2007]11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就视为同意拆除用地范围内现状建筑,无需再单独进行拆除审批,因而原审第三人申请拆除施工备案提交的材料形式上符合备案条件。
其次,关于涉案规划许可所附条件是否成立的问题。2005年,原青岛市规划局在规划审批意见中要求“按照青岛仲裁委员会裁决,海利丰足球学校占用土地在2010年9月1日前返还新兴集团公司。鉴于此情况,应合理安排建设时序,建议14#楼应在妥善处理好与海利丰足球学校的关系的前提下再行建设。”被上诉人青岛审批局对此认为,根据青岛仲裁委员会青仲裁字(2004)第606号裁决意见,上诉人海利丰公司应当于2010年9月1日以前将涉案土地返还,而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意见是在2005年作出,该时间尚未届满,故其要求原审第三人合理安排建设时序,另根据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涉案土地已于2012年返还原审第三人,青仲裁字(2004)第606号裁决书已经执行完毕,故该规划许可所附条件已成就。因拆除工程备案制度的设立目的是规范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秩序,保障拆除工程的施工安全,并非建筑物拆除决定,被上诉人该主张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据此颁发《青岛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施工备案证》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涉案办公楼权属争议,并非备案登记及本案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各方当事人应当另行解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海利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岛海利丰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宁
审判员   蒋金龙
审判员   林 桦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管筱笛
书记员   赵洪峰
书记员   张淑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