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富鸿欣电子化工有限公司、邓精华、王平与豪亿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18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富鸿欣电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玉初,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精华,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平,男。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二春,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豪亿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覃代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桢茹,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吉昌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定勇,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焕昭,广东金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蒋定勇,男。
原审被告:王定升,男。
上诉人深圳市富鸿欣电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鸿欣公司)、邓精华、王平因与被上诉人豪亿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亿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吉昌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昌泰公司)、蒋定勇、王定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沙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1日,豪亿公司作为甲方,富鸿欣公司(当时名为深圳市杰瑞科电子有限公司)、吉昌泰公司共同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书》,该合同主要约定:一、豪亿公司提供面积1551.63平方米的厂房给富鸿欣公司、吉昌泰公司使用,租金为每月36959元;二、豪亿公司按每吨自来水23元收取富鸿欣公司、吉昌泰公司的排污处理费,每月最低收取12000元;三、按市场价格收取水、电费,供电设施由双方共同维护;四、富鸿欣公司、吉昌泰公司需向豪亿公司缴交厂房押金7万元和水电押金10万元,该款在合同期满、富鸿欣公司、吉昌泰公司结清所有费用后,予以退回;五、富鸿欣公司、吉昌泰公司每月向豪亿公司交管理费600元、清洁费200元、电梯日常保养费200元,电梯出故障更换配件费由使用电梯的单位共同分摊;六、富鸿欣公司、吉昌泰公司应在每月5日前支付本月厂房租金及上月相关费用,若逾期则从每月20日开始按照每日1%计算滞纳金;七、在不征得对方同意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合同,守约方有权要求对方赔偿6个月的厂房租金;八、富鸿欣公司、吉昌泰公司加入“风险管理委员会”,交纳会费200元;九、生产中所用的危险化学品由豪亿公司购买后存放在危化品仓库,富鸿欣公司、吉昌泰公司需用时向豪亿公司领取,并按金额的5%加收仓库管理费,且每月收取300元的危化品仓库租金;十、富鸿欣公司、吉昌泰公司负责人及实际经营者应对所涉及的水、电、房租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一、富鸿欣公司、吉昌泰公司欠付租金及其他应当承担的费用的总金额达到或超过两个月租金数额的,豪亿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由此造成豪亿公司损失的,富鸿欣公司、吉昌泰公司应赔偿。豪亿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豪亿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邓某”在甲方“实际经营者”处签名;富鸿欣公司加盖了“深圳市杰瑞科电子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吉昌泰公司加盖了公章,邓精华、王平、蒋定勇、王定升在乙方“实际经营者”处签名。其中邓精华、王平系富鸿欣公司当时的股东,蒋定勇系吉昌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豪亿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负责人邓某于2012年10月10日分别与邓精华、王平的电话通话录音,邓精华、王平虽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对该录音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故原审法院采信该录音的真实性。该录音的内容显示,邓精华、王平承认其与蒋定勇、王定升等人共同结欠豪亿公司房租、水电等费用约四十万元。豪亿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杰瑞科公司2012年4、5、6月应付费用明细表,试图证明被告结欠厂房租金及各种费用共计403454元,虽被告等人以该证据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结合豪亿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该明细表的总额与被告承认结欠的房租、水电等费用的总额是吻合的,在被告未能提交反证证实其结欠的各种费用的具体数额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该明细表所列明的各项费用数额予以采信。豪亿公司主张被告于2012年5月19日停工息业,并于2012年6月11日之后不再占用厂房,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富鸿欣公司、邓精华、王平共同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押金收款收据、转让合同、退股协议书等证据的复印件,并声称证据原件在吉昌泰公司手中。豪亿公司及吉昌泰公司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对押金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显示豪亿公司于2009年12月11日收取了“杰瑞科”交来的押金17万元。转让合同、退股协议书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往来,无从核实其真实性,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豪亿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1、解除豪亿公司与富鸿欣公司、吉昌泰公司之间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2、被告连带支付豪亿公司2012年4月至2012年6月的厂房租金共计119772元;3、被告连带支付豪亿公司2012年4月至2012年6月的电费共计199515元;4、被告连带支付豪亿公司2012年4月至2012年6月的水费共计6508元;5、被告连带支付豪亿公司2012年4月至2012年6月的排污费共计40374元;6、被告连带支付豪亿公司2012年4月至2012年6月的保安费、清洁费、电梯保养费、化学品仓租金、风险管理会费、新增厂房租金共计9219元;7、被告连带支付豪亿公司2012年4月应付电梯电费、内销车间厕所电费、内销车间厕所水费、外销车间一楼厕所水费、外销车间三楼厕所水费、外销车间4楼厕所水费、废气塔用水电硫酸费合计640元;8、被告连带支付豪亿公司2012年4月应付滞纳金合计3343元;9、被告连带支付豪亿公司2012年4月应付电梯年检办证费、更换PLC费合计1767元;10、被告连带支付豪亿公司2012年5月应付化学品仓装修费、(新增)化学品仓租金、化学品仓租金合计6843元;11、被告连带支付豪亿公司2012年5月应付电梯费、内销车间厕所电费、内销车间厕所水费、外销车间一楼厕所水费、外销车间三楼厕所水费、外销车间4楼厕所水费、废气塔用水电硫酸费合计606元;12、被告连带支付豪亿公司2012年5月应付违约金合计3946元;13、被告连带支付豪亿公司2012年5月应付AR级硫酸、氨水、片碱、过硫酸钠物料领取费用合计1780元;14、被告连带支付豪亿公司2012年6月应付化学品仓租金2657元;15、被告连带支付豪亿公司2012年6月应付电梯费、内销车间厕所电费、内销车间厕所水费、外销车间一楼厕所水费、外销车间三楼厕所水费、外销车间4楼厕所水费、废气塔用水电硫酸费合计745元;16、被告连带支付豪亿公司2012年6月应付违约金合计5739元;17、被告按照《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的第9条,连带赔偿豪亿公司违约金即6个月厂房租金费239544元;1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豪亿公司与富鸿欣公司、吉昌泰公司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明确,其争议纠纷应受我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调整。关于本案租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被告称该合同实质上出租、出借《环保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合同,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从该合同的内容来看,并没有约定出租、出借《环保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表述,且明确约定了租赁厂房的面积、单价并按此收取租金,故原审法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又称豪亿公司仅系该物业的承租人,没有证据显示豪亿公司取得了该物业的转租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若承租人未经出租人的同意而转租的,出租人的权利仅为解除租赁合同,故转租人无论是否已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均不影响转租合同的效力。所以对于被告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并认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本案各被告是否应对租赁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作为租赁合同的乙方的富鸿欣公司、吉昌泰公司均在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印章,邓精华、王平、蒋定勇、王定升在“实际经营者”处签名,均应认定为本案所涉物业的共同承租人,应就欠付的租金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主张已将物业的租赁权转让与他人,但未能举证证明此事实,也未能证明豪亿公司已经同意了转让,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豪亿公司依约交付厂房给被告使用,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和其他费用,并按照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豪亿公司第二至第十六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租赁合同约定,在不征得对方同意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合同,守约方有权要求对方赔偿6个月的厂房租金。本案被告于2012年5月19日停工息业,并于2012年6月11日之后搬离了涉案物业,并拖欠豪亿公司三个月的租金及其他费用至今未支付,以其行为表明了将不再履行合同,属于单方解除合同,故豪亿公司的第十七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实际解除,故豪亿公司关于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证据表明,豪亿公司于2009年12月11日收取了“杰瑞科”的押金17万元,但该押金的支付时间在本案租赁合同书签订之前,与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之日交纳押金”不符,并且是“杰瑞科”单独支付的,从现有证据无法判断该笔押金是否便是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的押金;即便该笔押金与本案相关,按照合同约定,也应在“合同期满结清所有费用”后才予以退还,并且,被告在本案中也没有提起反诉或者明确答辩要求将押金予以抵扣,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审法院对该笔押金不予处理,被告若认为对该笔押金享有权利,可另案起诉或循其他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富鸿欣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豪亿公司支付如下款项:1、2012年4月至2012年6月的厂房租金共计119772元;2、2012年4月至2012年6月的电费共计199515元;3、2012年4月至2012年6月的水费共计6508元;4、2012年4月至2012年6月的排污费共计40374元;5、2012年4月至2012年6月的保安费、清洁费、电梯保养费、化学品仓租金、风险管理会费、新增厂房租金共计9219元;6、2012年4月应付电梯电费、内销车间厕所电费、内销车间厕所水费、外销车间一楼厕所水费、外销车间三楼厕所水费、外销车间4楼厕所水费、废气塔用水电硫酸费合计640元;7、2012年4月应付滞纳金合计3343元;8、2012年4月应付电梯年检办证费、更换PLC费合计1767元;9、2012年5月应付化学品仓装修费、(新增)化学品仓租金、化学品仓租金合计6843元;10、2012年5月应付电梯费、内销车间厕所电费、内销车间厕所水费、外销车间一楼厕所水费、外销车间三楼厕所水费、外销车间4楼厕所水费、废气塔用水电硫酸费合计606元;11、2012年5月应付违约金合计3946元;12、2012年5月应付AR级硫酸、氨水、片碱、过硫酸钠物料领取费用合计1780元;13、2012年6月应付化学品仓租金2657元;14、2012年6月应付电梯费、内销车间厕所电费、内销车间厕所水费、外销车间一楼厕所水费、外销车间三楼厕所水费、外销车间4楼厕所水费、废气塔用水电硫酸费合计745元;15、2012年6月应付违约金合计5739元;16、单方解约赔偿金239544元;二、被告深圳市吉昌泰科技有限公司、邓精华、王平、被告蒋定勇、被告王定升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豪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30元,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上诉人富鸿欣公司、邓精华、王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裁定发回重审或判决驳回豪亿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租赁合同有效错误。1、无证据证明租赁房屋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符合建设规划。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豪亿公司并未提供涉案出租屋具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未提供该房屋的建设符合规划的证据,一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按照《解释》,应该认定租赁合同无效。2、名为房屋租赁,实为出租、出借《环保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违法行为,被一审法院默许,属认定错误。涉案《租赁合同》第2条“甲方(原告)提供现有的环保给乙方(上诉人)使用”;第13条“乙方的污水排放须按甲方的指令接入甲方的污水系统”;第14条“乙方的浓废液排放须事先向甲方提出申请”、“乙方每页需向甲方交1.5吨蚀刻母液”;第15条“为加强危化品管理,…易制毒品全部……存放在危化品仓中…,加收5%仓库管理费”。上述内容明显可见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已经涉及到危险化学品、易制毒品领域,这些都是需要国家环保部门的特别许可的。富鸿欣、吉昌泰公司均没有该经营范围,无相关生产许可证,而豪亿公司持有该许可证,并利用该许可证非法牟利,豪亿公司己构成严重违法。《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一审法院应该审查涉案当事人的经营是否违法、是否需要特别经营许可,而一审法院未予审查或询问,却以“从该合同的内容上看,并没有约定出租、出借《环保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表述”为由,认定合同有效。一审只看合同表面的文字,不作深层次的意思解读,从而错误认定合同内容全部有效,是对豪亿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出租、出借《环保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事实视而不见,有失司法公正。二、一审判决邓精华、王平连带承担清偿责任,属于合同主体混淆,违背了《公司法》的规定。邓精华、王平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豪亿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邓精华、王平均系富鸿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邓精华、王平在租赁合同上的签名,属于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应由公司法人承担。一审认定其系实际经营者,系主体重复认定。本案《租赁合同》第20条;“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本案合同一份在甲方(豪亿公司),一份在吉昌泰公司处,邓精华、王平,既非甲方、也非乙方,他们没有合同书,其个人没有享受到租赁合同的权利,就不应承担合同义务。三、《租赁合同》并未约定租期,涉案的租赁房屋由富鸿欣公司与吉昌泰公司共同合租行为变更为由吉昌泰公司独立承租,并未损害豪亿公司的实际利益。1、《租赁合同》仅约定“租赁时间从2010年1月1日起,双方自愿约定租期”。既然无租期,上诉人就不能终身、永久地成为合同义务的承受主体。2、2010年4月21日,邓精华、王平将承租豪亿公司的厂房、厂房内的所有固定资产、设备、工具,转让给吉昌泰公司,一审提交有《转让协议》,吉昌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定勇、股东王定升均签字予以认可。3、租赁物由两个承租主体占有、使用,吸收合并为一个主体(被告二)占有、使用,吉昌泰公司每月向豪亿公司直接支付租金,豪亿公司的利益完全没有受到影响。一审将主体合并吸收的行为视为上诉人未经许可、私下转租,这是错误的认定。豪亿公司知悉承租人主体合二为一的情况,因其每月收取租金时所开票据的付款人为吉昌泰公司。至此,富鸿欣公司、邓精华、王平与豪亿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自然消灭。4、2010年7月,邓精华、王平将其经营的杰瑞科公司转让给了谢玉初经营,谢于2011年4月23日更名为富鸿欣公司,股东、经营范围等均作重大变更。邓精华、王平从此不再是公司股东,也不再参与公司任何经营。所以,邓精华、王平个人确实不应成为本案被告。5、富鸿欣公司也并未占有、使用过租赁房屋。因其受让杰瑞科公司前(2010年4月21日),租赁房屋就己由吉昌泰公司、蒋定勇、王定升完全占用、使用。6、租赁房屋由吉昌泰公司转租给阮湘军,豪亿公司知悉后并未提出异议。2011年6月29日,一审被告二(吉昌泰公司)又将涉案租赁房全部转租给阮某,阮某一直经营至2012年5月底。其间房租也一直由阮某直接向豪亿公司支付。豪亿公司均知悉房屋又被转租的事情,因为其直接收取了阮某的租金,收据上也是阮某的名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豪亿公司对涉案房屋被转租的事实在合理期限内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其直接收取次承租人租金的行为应视为对转租行为的认可,转租应视为有效。7、豪亿公司要求各上诉人支付租金的请求己过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1年。2010年4月21日起,涉案房屋由合租变更为吉昌泰公司独立承租,若豪亿公司认为各上诉人拖欠了其租金,应在2011年4月20日前起诉上诉人。2012年7月起诉,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权利义务应该是相对特定的时空而言的,原合同并未约定租期,本案时过境迁,上诉人不能永久成为租赁合同的义务人,豪亿公司也不能永久地、绝对地成为租赁合同的权利人。本案,上诉人与豪亿公司之间就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已于2010年4月21日终结,因为他们之间的租赁关系因承租人主体的吸收、合并行为的有效而不复存在。四、一审以一段录音就认定上诉人拖欠租金40万元,纯属草率。关于租金数额的审理,一审庭审无举证、质证程序。豪亿公司当庭提交一份录音光碟,说是邓精华、王平认可租金40万。法庭并未播放该录音,就问“有没异议,若有异议,是否申请鉴定不申请鉴定就认了”。这样草率的庭审,有失司法公正。富鸿欣公司与豪亿公司至今有着商业合作关系,豪亿公司设下陷阱,数次要求与邓精华、王平协商处理房租一事,并欺骗上诉人说商谈的目的只针对蒋定勇,不会找邓精华、王平出一分一文,2012年10月份,故邓精华、王平电话上与豪亿公司讨论了房租一事。协商、讨论的过程可能存在一些妥协。通话时间发生于诉讼中,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和和解目的,做出的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故该视听资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并且,该录音资料并不完整,有被剪辑的情况存在。五、不应判决支付6个月房租的违约金。1、《租赁合同》合同第20条约定,若一方提出解除合同,需提前2个月通知,意味着,联系新的租户时间约2个月。该条与合同第9条规定的期限存在差异。一审按第9条判决支付6个月租金,怎能达到息诉止讼的目的2、豪亿公司起诉前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为阮某,其于2012年5月底,与豪亿公司协商后,撤离了出租房,搬厂前,阮某已缴纳清占用房屋时的房租,阮某走后,豪亿公司又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了他人。故上诉人并没有房租损失,其请求支付巨额违约金,不仅明显过高,且属不当得利,故应予驳回。综述,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裁定发回重审或判决驳回豪亿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豪亿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继续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吉昌泰公司陈述意见称,一、我们认为一审认定本案涉案的租赁合同书有效属于明显错误。理由:1、该租赁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环境保护法、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2、涉案厂房没有房产证,也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可以证明该房屋符合工程质量按照、消防、防灾的工程建设性强制标准的其他验收性文件,所以依照合同法第5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11号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租赁合同书依法应确认为无效合同,所以一审认定合同有效明显错误。二、本案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一审依据合同的约定判决支付豪亿公司提出的单方解约赔偿金以及判决我司、蒋定勇等对富鸿欣公司承担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涉案厂房一直由富鸿欣公司、王平、邓精华和深圳市信达鸿天电子有限公司合用,他们具体每人用多少面积,吉昌泰公司不清楚,作为无效合同,豪亿公司可以请求厂房的实际占用人支付场地的占用费用,但是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杰瑞科公司2012年4-6月份的应付费用明细表,这仅仅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表格,没有得到相关当事人的确认,更没有得到吉昌泰公司和蒋定勇的确认,所以一审依据这三份材料判决支付被上诉人相关的租金、水电费等其他费用40万余元,我们认为没有事实根据。既然合同无效,一审判决由吉昌泰公司、蒋定勇对富鸿欣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豪亿公司对吉昌泰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蒋定勇、王定升经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作为出租方,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交涉案房屋的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等手续,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涉案租赁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一审认定涉案合同的效力有误,应予纠正。涉案合同无效,出租方与承租方双方均有过错,合同中关于滞纳金、违约金、解约赔偿金的约定均无效,一审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系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虽然涉案合同无效,但承租人应当参照涉案合同约定的租金向被上诉人支付房屋占用费。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房屋占用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厂房占用费119772元。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邓精华、王平连带承担清偿责任属于合同主体混淆,本院认为,富鸿欣公司、吉昌泰公司以租赁合同乙方的身份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印章,邓精华、王平等人在“实际经营者”处签名,一审认定他们为本案所涉物业的共同承租人、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豪亿公司要求各上诉人支付租金的请求己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无效,且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未提出明确的诉讼时效抗辩,上诉人二审才提出,本院不予支持。承租人作为支付租金一方,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相应的租金,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费用明细表等证据认定上诉人拖欠房屋占用费及各种费用的数额并无不当。
豪亿公司虽于2009年12月11日收取“杰瑞科”的押金17万元,但根据该押金的支付时间和支付主体,在本案中无法判断该笔押金是否系涉案租赁合同的押金;且当事人没有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相关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涉案合同中并未约定出租、出借《环保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内容,且是否出租、出借《环保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问题,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该问题本院不予审查,当事人亦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沙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沙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深圳市富鸿欣电子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豪亿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支付如下款项:1、2012年4月至2012年6月的厂房占用费共计119772元;2、2012年4月至2012年6月的电费共计199515元;3、2012年4月至2012年6月的水费共计6508元;4、2012年4月至2012年6月的排污费共计40374元;5、2012年4月至2012年6月的保安费、清洁费、电梯保养费、化学品仓租金、风险管理会费、新增厂房租金共计9219元;6、2012年4月应付电梯电费、内销车间厕所电费、内销车间厕所水费、外销车间一楼厕所水费、外销车间三楼厕所水费、外销车间4楼厕所水费、废气塔用水电硫酸费合计640元;7、2012年4月应付电梯年检办证费、更换PLC费合计1767元;8、2012年5月应付化学品仓装修费、(新增)化学品仓租金、化学品仓租金合计6843元;9、2012年5月应付电梯费、内销车间厕所电费、内销车间厕所水费、外销车间一楼厕所水费、外销车间三楼厕所水费、外销车间4楼厕所水费、废气塔用水电硫酸费合计606元;10、2012年5月应付违约金合计3946元;11、2012年5月应付AR级硫酸、氨水、片碱、过硫酸钠物料领取费用合计1780元;12、2012年6月应付化学品仓租金2657元;13、2012年6月应付电梯费、内销车间厕所电费、内销车间厕所水费、外销车间一楼厕所水费、外销车间三楼厕所水费、外销车间4楼厕所水费、废气塔用水电硫酸费合计745元;
三、深圳市吉昌泰科技有限公司、邓精华、王平、蒋定勇、王定升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豪亿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230元,由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深圳市吉昌泰科技有限公司、蒋定勇、王定升负担5115元,被上诉人负担51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30元由上诉人负担5115元,被上诉人负担51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 红
审 判 员  柯云宗
代理审判员  吴思罕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