攲马塔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雅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325刑初40号
公诉机关雅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起诉人雅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甲马塔,男,藏族,1988年12月19日出生,四川省雅江县人,小学一年级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甘孜州雅江县,因涉嫌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3月7日被雅江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14日被雅江县森林公安取保候审。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雅检刑诉[201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甲马塔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11月20日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顺达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员郑琳出庭支持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甲马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甲马塔于2018年11月份在雅江县小地名啊古(音译)的山上使用放钢丝套子的方式,猎杀两只动物。2019年3月7日雅江县森林公安局干警将被告人甲马塔抓获归案,归案后甲马塔对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的行为供认不讳,在其家中搜查出4件动物制品,经鉴定,一件肉制品为麝,属于一级保护动物,其余三件肉制品为毛冠鹿,无等级,经济价值为3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甲马塔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甲马塔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认罪认罚,请求法庭从轻判处;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没有意见,同意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要求被告人甲马塔赔偿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33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人甲马塔于2018年11月份在雅江县小地名啊古(音译)的山上使用放钢丝套子的方式,猎杀两只动物。2019年3月7日雅江县森林公安局干警将被告人甲马塔抓获归案,归案后甲马塔对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的行为供认不讳,在其家中搜查出4件动物制品,经鉴定,一件肉制品为麝,属于一级保护动物,其余三件肉制品为毛冠鹿,无等级,经济价值为3000元。被告甲马塔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的行为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甲马塔,于2018年11月份在雅江县小地名啊古(音译)的山上使用放钢丝套子的方式,猎杀两只动物。2019年3月7日雅江县森林公安局干警将被告人甲马塔抓获归案,归案后甲马塔对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的行为供认不讳,在其家中搜查出4件动物制品,经鉴定,一件肉制品为麝,属于一级保护动物,其余三件肉制品为毛冠鹿,无等级,经济价值为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被告人甲马塔到案经过及被采取的强制措施。
2.被告人甲马塔户籍信息,证实甲马塔出生于1988年12月19日。证明案发时甲马塔已满18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甲马它捕获了一只麝,一只毛冠鹿。
4.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雅江县森林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肉制品4件;
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对现场、动物制品进行了辨认。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猎捕时放钢绳的痕迹。
7.鉴定意见书,证实其中一件肉制品来自林麝,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另外三件肉制品为毛冠鹿,来自同一只毛冠鹿个体。
8.鉴定补充意见书,证实麝的经济价值为30000元,毛冠鹿经济价值为3000元。
9.《公告》及说明,证实雅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27日在正义网刊登了公告,公告发出三十天没有任何机关和组织与雅江县人民检察院联系需要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甲马塔对所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被告人甲马塔的犯罪事实及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甲马塔非法猎捕国家一级保护动物麝一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雅江县人民检察院依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依据法律规定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方式,程序合法,请求得当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甲马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且愿意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甲马塔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2020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甲马塔赔偿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3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向国库交清;
三、扣押在案的肉制品4件予以追缴,由雅江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欧  麟
审 判 员 郎吉泽里
审 判 员 次仁扎西
人民陪审员 林  波
人民陪审员 尼  玛
人民陪审员 刘 伍 富
人民陪审员 朱 小 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拥 拉 姆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