龛城、冯靖凯等张立新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公 益 诉 讼 判 决 书
(2021)吉0183刑初306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辛城,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区,现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21年6月4日被逮捕,于2021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冯靖凯,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张立新,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德惠市,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一部刑诉[2020]Z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城、冯靖凯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德检四部刑附民公诉[2021]Z3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辛城、冯靖凯、张立新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爽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员鲁秀辉出庭支持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辛城、冯靖凯、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张立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7月19日至7月27日期间,被告人辛城、冯靖凯与张立新(已判刑)、李**(未到案)等人,明知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组织多人在德惠市菜园子镇田家渡口附近饮马河内捕捞水产品螺蛳,并将捕捞的螺蛳卖给他人。其中,被告人辛城、冯靖凯负责联系买家、调运车辆、装袋、检斤、计数、给工人发工资等事项;张立新负责召集、组织其他涉案人员在现场捕捞。经查,辛城、冯靖凯、张立新组织于某、毛某、苏某、庞某、张某(均相对不起诉处理),捕捞螺蛳共计105457斤,卖得款人民币50682元,违法所得已全部上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城、冯靖凯以牟利为目的,在禁渔期、禁渔区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同时诉称,辛城、冯靖凯、张立新非法捕捞水产品螺蛳,经吉林森证司法鉴定所对生态环境影响和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捕捞水产品螺蛳,不仅会对鱼类造成伤害,也会对藻类、水生植物等各类水生生物产生巨大的危害,影响水生动物种群繁衍和水生态平衡,造成生态损失人民币190783.12元。故请求:一、判令辛城、冯靖凯、张立新连带赔偿因非法捕捞水产品造成生态环境破坏产生修复费用人民币190783.12元。二、判令辛城、冯靖凯、张立新连带支付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费38000.00元。三、判令辛城、冯靖凯、张立新在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就损害环境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辛城、冯靖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张立新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9日至7月27日期间,被告人辛城、冯靖凯与张立新(已判刑)、李**(未到案)等人,明知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组织多人在德惠市菜园子镇田家渡口附近饮马河内捕捞水产品螺蛳,并将捕捞的螺蛳卖给他人。其中,被告人辛城、冯靖凯负责联系买家、调运车辆、装袋、检斤、计数、给工人发工资等事项;张立新负责召集、组织其他涉案人员在现场捕捞。经查,辛城、冯靖凯、张立新组织于某、毛某、苏某、庞某、张某(均相对不起诉处理),捕捞螺蛳共计105457斤,卖得款人民币50682元,违法所得已全部上缴。
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委托,吉林森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辛城、冯靖凯、张立新非法捕捞水产品螺蛳,不仅会对鱼类造成伤害,也会对藻类、水生植物等各类水生生物产生巨大的危害,影响水生动物种群繁衍和水生态平衡。造成生态损失人民币190783.12元。花鉴定费3800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辛城向本院缴纳生态修复费用四万元、被告人冯靖凯向本院缴纳生态修复费用四万。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辛城、冯靖凯的供述,同案张立新的供述,证人李某、毛某、苏某等证言,指认现场记录,扣押决定书,张立新微信交易明细,吉林省2020年禁渔公告,正义网公告,吉林森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城、冯靖凯在禁渔期、禁渔区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辛城、冯靖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辛城、冯靖凯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张立新的非法捕捞,改变了水生生物物种、种群数量、密度、结构、群落组成、生物物种丰富度等,导致生物多样性的降低或丧失、渔业资源的降低或丧失,造成当地生态环境的严重破坏,依法应承担修复生态环境损害的相关费用。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予以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辛城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冯靖凯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责令被告人辛城、冯靖凯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张立新共同连带承担生态修复费用人民币十九万零七百八十三元一角二分、鉴定费三万八千元(已缴纳八万元)。
四、责令被告人辛城、冯靖凯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张立新通过省级新闻媒体公开道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魁  亮
审 判 员     鄢桂秋
审 判 员     张竞文
人民陪审员     马淑华
人民陪审员     张晓娟
人民陪审员     张晓影
人民陪审员      杨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