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光华、黄景平渔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赣民提字第28号
抗诉机关: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光华,男,1954年1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商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樊应玲,江西哲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景平,男,1970年8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商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付毛生,男,1972年7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商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代理人:陈小勤,系付毛生姐夫,住高安市。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荣辉(又名张小云),男,汉族,1968年10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商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德安县湖塘水库管理所。住所地:江西省德安县邹桥乡。
法定代表人:梅兴坡,该所所长。
原审被告:李如珠,男,1952年2月2日生,汉族,福建省武平县人,商人,住福建省武平县。
申诉人吴光华与被申诉人黄景平、付毛生、张荣辉、德安县湖塘水库管理所(下称管理所)、原审被告李如珠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高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日作出(2008)高民一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吴光华不服,提起上诉。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日作出(2009)宜中民一终字第16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高安市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10年2月8日作出(2009)高民一重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吴光华不服,提出上诉,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2010)宜中民一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吴光华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后又撤回。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2010)赣民申字第347号民事裁定,准许吴光华撤回再审申请。高安市人民在执行(2010)宜中民一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过程中,发现李如珠已与管理所签订了终止承包湖塘水库的协议,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建议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该院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2)宜中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宜中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高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2)高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吴光华不服,提起上诉。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宜中民再上字第1号民事判决。吴光华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西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5日以赣检民(行)监字[2014]3600000004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赣民抗字第3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人民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来杰、陈明湖出庭。申诉人吴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应玲,被申诉人黄景平、张荣辉、被申诉人付毛生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勤、被申诉人管理所的法定代表人梅兴坡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如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4月2日,一审原告黄景平向高安市人民法院起诉吴光华、李如珠称:2006年1月份,两被告吴光华、李如珠将其与管理所签订的一份《综合开发湖塘水库水面承包合同书》以授权原告经营管理的形式进行投资承包,并与被告李如珠签订了协议书(被告吴光华为合伙人),向原告收取215万元转让费,原告实付185万元,余款30万元于2006年3月6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并在高安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原告接手经营后,管理所便向原告下发了《关于禁止在库内水面投放粪料和化肥的通知》,8月23日,管理所又给原告下发了《关于贯彻落实会议整改通知书的通知》,在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并公证后仅3个月就出现上述情况,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两被告的行为完全是欺诈行为,平白收取原告185万元所谓的转让费,而原告还要支付管理所的承包费,显失公平。被告方以《还款协议书》为依据向高安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的,请求确认30万《还款协议》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立案后,黄景平增加诉讼请求为:解除2006年1月9日其与李如珠、吴光华三方签订的《协议书》,请求二被告返还转让款185万元。第一次重审中,原告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德安湖塘水库水面养殖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无效,请求二被告返还收取的转让款185万元;第二次重审中,原告又提出合同允许下肥,水库管理所又不准下肥,合同应无效,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转让款185万元及支付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利息。
被告吴光华一审辩称:一、本案是确认还款协议无效纠纷,法院只应对还款协议书的效力进行确认,该协议经过了高安市公证处公证,具有强制执行力,法院不应受理;二、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是同一案由,不应一并审理;三、原告要求解除或确认德安湖塘水库水面养殖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无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李如珠、第三人管理所一审未到庭,未作答辩。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宜中民再上字第1号民事判决查明,2002年7月21日,被告李如珠(乙方)与第三人德安湖塘水库管理所(甲方)签订了一份《综合开发湖塘水库水面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将水库交由李如珠承包15年(2003年1月5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水面承包费,第一年度6万元,第二年度7万元,第三年度8万元,第四年至第十年度交9万元,上交库存鱼款3万元和渔船、渔具等物折价1万元,并在第六条第九项特别约定“允许乙方在承包期内在库内水域投放肥料和饲料,实行高密度科学养鱼”,并约定甲方负责提供整个库区水面,如有水面使用权争议由甲方负责协调解决(特别是涉及瑞昌县域水面使用权的协调)。合同签订后,李如珠按约开始承包水库。2003年4月1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关于综合开发湖塘水库水面承包合同书的补充协议》,约定瑞昌县域水面使用权的协调由李如珠自行解决,每年的承包费抵扣5000元,从2004年1月1日起每年上缴承包费额按补充合同执行。2005年5月16日,李如珠收到吴光华库底鱼折价款80万元,2005年5月18日,李如珠与吴光华签订《关于合股综合开发湖塘水库养殖的有关协议》,约定:吴光华出资172万元买断李如珠与湖塘水库所2002年7月21日签订的合同80%股份及水面全部生产工具,李如珠投43万元占20%股份。吴光华付给李如珠80万元鱼款后,并没有再付款,只是购买了部分鱼苗、肥料和支付了部分工资,用于水库生产经营。2005年10月15日,吴光华与瑞昌市南义镇新福村签订了一份《关于承包湖塘水库瑞昌段水域的协议》,约定将湖塘水库瑞昌段水域交由吴光华承包13年(2006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承包金额为308000元,前5年交承包费每年2万元,以后每年26000元,合同签订之日付6万元。2005年下半年,吴光华与原告方商谈水库转让事宜。2005年11月26日,吴光华收到陈小金承包德安湖塘水库预付定金100万元,吴光华在高安市公证处办公室出具一张由其书写并签名的收据给原告方,并在上面写明总承包款335万元,其中水库鱼折价120万元。同年11月28日,李如珠与黄景平签订了一份《水库承包权转让协议》,约定由李如珠将其在湖塘水库20%的股份转让给黄景平,转让价格为人民币43万元整(不含水库内鱼),该款在办完水库承包法人变更手续后付清等内容,吴光华作为在场人在协议上面签字。当日,被告方将一份《关于要求变更承包法人的申请书》(主要内容是请管理所变更黄景平为承包法人)给湖塘水库管理所,因湖塘水库管理所和水务局不同意而未成。于是,决定以授权经营的形式来达到转包的目的。在2005年11月底至12月上旬,吴光华请肖基信等人前来摸底捕鱼十余天,捕鱼后拣一些大的留下来,约值8000余元,其余的放回水库了。2006年1月6日,被告吴光华将李如珠与黄景平所签的落款时间为2005年12月29日授权人为李如珠、被授权人为黄景平的《授权委托书》交湖塘水库管理所存档备案,内容为“鉴于授权人2002年7月21日与德安湖塘水库管理所签订了一份《综合开发湖塘水库水面承包合同书》在实际承包的过程中,由黄景平投资承包。为了便于管理,发挥经济效益,经双方协定,授权人委托黄景平全权完善、执行合同一切事宜。委托时间从2005年12月29日至合同期满2017年12月30日止”。2006年1月9日,李如珠又与黄景平签订了一份内容相似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开始时间改为了2006年1月9日,并添加了“被授权人与湖塘水库管理所签署的有关文件我均予以承认”的内容。同日,还签订了甲方为李如珠、乙方黄景平、担保人为吴光华的《协议书》,主要内容是:甲方不便直接管理经营,现全权委托乙方经营,双方达成如下条款:乙方在甲方授权范围内应认真履行甲方与湖塘水库管理所签署的各项条款。乙方在授权范围内有自主经营权,甲方不得干预;在授权之前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处理,所遗留的问题造成乙方损失的,由甲方负责。乙方经营后超出合同约定的条款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负;乙方在今后经营如涉及到合同纠纷需要法人出面协调的,甲方应无条件提供方便,否则造成后果由甲方负责。吴光华自愿为该事项担保,造成损失吴光华承担连带责任,但乙方应提前告知甲方和担保人。高安市公证处当日就2006年1月9日《授权委托书》进行公证。双方协商由黄景平给付215万元转让费给李如珠、吴光华,吴光华方将湖塘水库养殖经营权转包给黄景平方。瑞昌段水域是湖塘水库的上游,原为陆地,后来加高水位才形成该水域,为方便经营,2006年1月份将瑞昌段水域经营权的承包人变更为黄景平,但是签订了原来的日期,即2005年10月15日。原被告没有签订有关瑞昌段水域的相关协议,该水域经营权不计转让费,但吴光华代原告向新福村交纳前三年承包费6万元。2006年3月6日,黄景平出具了一张欠30万元湖塘水库转让费的欠条给吴光华,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了在2007年3月10日前和2008年3月10日前各还款15万元,乙方不能按期还款,甲方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事宜。高安市公证处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2006年3月7日,黄景平方交付85万元转让费给吴光华,吴光华出具了收条,内容是“经双方协商水库转让费215万元正,黄景平付现金185万元正,(尚欠30万元正),按公证处手续归还”。后面还有括号标上了“此款不含水库鱼”的字样,但这些字样又用笔划掉了,并在涂划处和落款人吴光华的名字上摁了手印。原、被告之间的上述转让德安湖塘水库经营权及付款事宜,事前未告知第三人湖塘水库管理所,未征得其同意,事后也未得到该所的追认。黄景平方于2006年3月11日接手经营水库,为方便经营,打造了船只,修了路,依照《综合开发湖塘水库水面承包合同书》第六条第九项约定,着手高密度养殖,大量地施放了禽畜粪便和化肥、饲料,造成水库水质严重的污染。2006年6月29日,湖塘水库管理所下发了《关于禁止在库内水面投放粪料和化肥的通知》,主要内容是:“水产养殖承包责任人黄景平同志:因水库水产养殖承包合同原承包法人李如珠与你签订的承包法人变动授权事项,现由你全权代理负责并履行我水库水产养殖承包责任工作。当前,根据邹桥乡政府和水库上下游部分群众强烈反应,你们已向水库内大量投放鸡猪粪料和化肥,对水库水质造成一定的污染,对群众身体健康将会带来危害。根据这些反映,我所曾多次口头和电话通知过你们,但最近已停止投放这些粪料,为确保今后水库水质要求,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应立即禁止向库内水面投放任何粪料和工农业化学肥料┄┄”。同年8月18日,德安环保局向湖塘水库管理所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投放化肥、鸡粪等对水质有影响的物质,实行自然养鱼。同年8月23日,湖塘水库管理所向原告方下发《关于贯彻落实会议、整改通知书的通知》,指出德安县政府于2006年8月18日召开了“绿色生态德安”座谈会,会议认为,湖塘水库是该县博阳河的源头,是全县沿河两岸人民群众的生命之水,一定要下决心保护好水库的水质资源,确保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并决定该水库水产养殖一律不准实行精养,采取自然养殖方法。为此要求做到:1、在合同承包期内,不准向库内投放化肥、禽畜粪料等对水质有影响的物质,实行自然养鱼。2、在日常水产养殖管理中,一旦发现库内水面上漂浮有死禽畜现象,必须义务性打捞深埋,长期保持水库良好的水质和环境。自2006年6月下旬起,黄景平方就按照通知规定自然养鱼(人放天养),因而带来产量低、经济效益差的损失。为此黄景平方多次找被告吴光华,要求处理此事,吴光华要黄景平找李如珠和湖塘水库管理所。黄景平方多次口头要求管理所赔偿其经济损失,管理所也多次找到黄景平方要求重新签订合同并下调承包管理费,但黄景平方未允。黄景平多次找到吴光华要求解除授权委托承包经营协议,但吴光华不同意。黄景平、张荣辉、付毛生在2007年5月离开水库,由陈小金一人经营。黄景平方未按约定还款,吴光华向法院申请执行30万元欠款,黄景平于2008年4月2日遂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由于黄景平未交2010年度的承包费,第三人湖塘水库管理所于2010年1月22日向黄景平方下发通知,决定终止2002年7月21日签订的合同,收回租用物资,要原告方撤出水库范围,不得在水库内进行养殖、捕捞活动。原告方遂离开水库。原告经营期间,共向第三人水库管理所支付承包费34万元。2010年2月22日,吴光华与湖塘水库管理所签订一份委托书,决定终止黄景平授权经营,自2010年2月22日起,由吴光华将水库水面管理权委托湖塘水库管理所管理一年。2010年9月9日,李如珠与湖塘水库管理所签订《关于终止综合开发湖塘水库水面承包合同的协定书》,该协定书载明:由于李如珠授权委托经营人黄景平在湖塘水库经营管理期间,管理不善且不交管理费,经双方协商,李如珠同意放弃湖塘水库水面承包经营权,2002年7月21日与湖塘水库签订的综合开发水库水面承包合同自即日起终止,今后湖塘水库管理所也不得追究乙方的相关责任。为要原告支付120万元的库存鱼款,被告李如珠、吴光华向德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德安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2005年底就湖塘水库经营权转让费215万元达成协议,但未对水库存鱼的总价额作出约定,起诉要求支付120万元鱼款,并无相关证据证明,亦无法查明水库经营权转让时存鱼的数量、单价及总价额。遂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提起上诉。原告黄景平方支付185万元转让款给被告吴光华,其中黄景平投资40万元,付毛生投资48万元,张荣辉投资40万元,陈小金投资57万元,被告吴光华得款后支付李如珠43万元。与原告商谈转让湖塘水库的是李如珠、吴光华,在德安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也是被告李如珠、吴光华二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方知道蔡建根、吴文晖与被告吴光华拥有湖塘水库经营权80%的股份,系李如珠的合伙人,仅能认定吴光华与李如珠是合伙人。原告黄景平、付毛生、张荣辉、陈小金系合伙关系,合伙期间未进行过结算。依原告的申请,该院在第一次审理及案件执行阶段查封了被告吴光华位于高安市胜利路不夜城的房产。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宜中民再上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为,关于本案合同效力及管理所是否承担责任。2005年11月28日,李如珠与黄景平签订了一份《水库承包权转让协议》,约定由李如珠将其在湖塘水库20%的股份转让给黄景平,但约定该款在甲方为乙方办理完水库承包法人变更手续后付清,吴光华作为在场人签名。当日,李如珠将一份《关于要求变更承包法人的申请书》(主要内容是请管理所将承包法人变更为黄景平)交给管理所,管理所和德安水务局未同意。该《转让协议》是附条件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因附生效条件(变更法人)未成就,故该《转让协议》自始未生效。上诉人吴光华方与被上诉人黄景平方为了达到由黄景平方经营湖塘水库的目的,双方采取变通方式进行。2005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授权委托书》,内容为“鉴于授权人2002年7月21日与德安湖塘水库管理所签订了份《综合开发湖塘水库承包合同书》在实际承包过程中,由黄景平投资承包,为了便于管理,发挥经济效益,经双方协定,授权人委托黄景平全权完善、执行合同一切事宜。委托时间从2005年12月29日至合同期满2017年12月30日止”。并将该《授权委托书》交管理所,管理所于2006年1月6日在该《授权委托书》上加盖公章备案。该《授权委托书》明确了由黄景平投资承包,黄景平全权完善、执行合同一切事宜。管理所签收应知道这一事实。此后湖塘水库是由黄景平方负责经营管理,也是由黄景平方将管理费交管理所。2006年6月29日,管理所下发的《关于禁止在库内水面投放粪料和化肥的通知》内容为:水产养殖承包责任人黄景平同志:因水库水产养殖承包合同原承包法人李如珠与你签订的承包法人变动授权事项,现由你全权代理负责并履行我水库水产养殖承包责任工作。……。证明管理所认可了湖塘水库是由黄景平全权经营管理,执行李如珠与管理所签订承包合同的一切事宜,行使李如珠的权力。而《综合开发湖塘水库水面承包合同书》第六条第九项约定“允许乙方在承包期内在库内水域投放肥料和饲料,实行高密度科学养鱼”。按此约定执行必将严重污染德安博阳河的源头水质,影响水库周边及沿河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相关禁止性规定。为此,环保部门要求禁止向该水库投肥养鱼,实行自然养殖。管理所是湖塘水库的管理部门,其应很清楚水库的水质对周边及下游群众生产、生活的影响,还与他人签订允许在水库内投放肥料、饲料的合同,势必污染水质,破坏环境,致使黄景平等不能按《综合开发湖塘水库水面承包合同书》第六条第九项约定在库内水域投放肥料和饲料实行高密度科学养鱼,导致合同不能全面履行,是引发本案纠纷的重要原因,管理所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相应损失。
关于黄景平、付毛生、张荣辉、陈小金四合伙人各出资情况。上诉人吴光华共收到黄景平等四合伙人转让款185万元。再审重审庭审中黄景平、付毛生、张荣辉陈述:黄景平、张荣辉各出资40万元、付毛生出资48万元,剩下57万元是陈小金出的。由于陈小金多次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出资额具体多少并未说明,黄景平等三人陈述陈小金出资57万元,在四合伙人中最多,他们并没有因陈小金未到庭而把陈小金的出资额说得很少,黄景平三人的陈述符合客观实际,黄景平在本院再审时还提供了转账凭证证实。对黄景平、张荣辉转让费各40万元,付毛生48万,共128万元应予返还。上诉人吴光华与被上诉人黄景平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虽经高安市公证处公证,但该还款协议是基于被上诉人李如珠授权黄景平经营湖塘水库12年还差30万元转让费的前提下签订的。现该授权因不能按《承包合同》约定在库内水域投放肥料和饲料实行高密度科学养鱼,导致合同不能全面履行,授权经营湖塘水库终止,《还款协议书》前提已终止,故被上诉人黄景平方不需再履行该协议。关于黄景平等经营湖塘水库近四年的经营费及对黄景平转让费利息的承担。被上诉人黄景平方于2006年3月接手经营湖塘水库,打造了船只,修了路。同年6月29日管理所就下发了禁止向库内投放粪料和化肥的通知。2007年5月黄景平、付毛生、张荣辉三人退出水库经营管理,由陈小金一人经营到2010年元月。同年2月22日上诉人吴光华与管理所签订协议,决定终止黄景平的授权经营,授权管理所管理一年,同年9月9日李如珠与管理所签订终止承包协议,放弃水库水面承包经营权。黄景平等人共经营湖塘水库近四年,依法应扣除该四年的经营费。而黄景平等2005年11月26日付给吴光华定金100万元,2006年3月7日又付了85万元,共计185万元,黄景平等一次性交给吴光华十年多的转让费,只经营了不到四年。黄景平诉讼提出按日计万分之三计算利息,即月息为9厘。扣除四年的经营费后,剩下六年多的经营费依法应计算利息。而且黄景平、付毛生、张荣辉、陈小金共同经营只有一年,其余近三年均是由陈小金一人经营,现高安市人民法院对陈小金按撤诉处理,其投资款不作裁判。高安市人民法院考虑双方均有责任,即没有认定黄景平等经营四年应扣除的经营费,也没有认定黄景平等提出的利息要求,各自的损失各自承担,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关于管理所与李如珠、吴光华责任的划分。管理所是湖塘水库的管理部门,其应很清楚水库的水质对周边及下游群众生产、生活的影响,还与他人签订允许在水库内投放肥料、饲料的合同,势必污染水质,破坏环境,造成黄景平等不能按《综合开发湖塘水库水面承包合同书》第六条第九项约定在库内水域投放肥料和饲料实行高密度科学养鱼,导致合同不能全面履行,是引发本案纠纷的重要原因,管理所应承担一定责任,吴光华提出管理所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但黄景平等的转让费都是由吴光华、李如珠占有、使用、收益,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吴光华、李如珠应承担128万中的89.6万元,湖塘水库管理所承担38.4万元。关于瑞昌段水域的承包费。瑞昌段水域是湖塘水库的上游,原为陆地,后因加高水位才形成该水域,该段水库散放养鱼与湖塘水库是不可分割的。2005年10月15日上诉人吴光华与新福村签订承包该水域的协议,2006年元月将承包人变更为被上诉人黄景平,但签订时间仍为2005年10月15日。该水域是直接变更承包人,由黄景平等作为承包人与新福村直接签订承包合同。并不是吴光华将该水域转包给黄景平,不存在返还该水域的经营权,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转让费。从李如珠占20%湖塘水库经营权转让费43万元推算,215万元转让费应全部是指德安湖塘水库的转让费。但上诉人吴光华已付给新福村前三年承包费6万元应由黄景平方承担,因陈小金已按撤诉处理,黄景平、付毛生、张荣辉三人按投资比例应付给吴光华415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宜中民再上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2)高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原、被告各自的损失各自承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高安市人民法院(2012)高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终止执行上诉人吴光华、原审被告李如珠与被上诉人黄景平、付毛生、张荣辉等所签德安湖塘水库渔业承包经营权《授权委托书》、《协议书》、《还款协议书》。由吴光华、李如珠承担896000元给黄景平、付毛生、张荣辉。吴光华、李如珠互负连带责任;三、由被上诉人德安湖塘水库管理所承担384000元给黄景平、付毛生、张荣辉;四、由被上诉人黄景平、付毛生、张荣辉付给上诉人吴光华代出的租金41514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32020元,合计61020元,由上诉人吴光华、原审被告李如珠承担36940元,被上诉人黄景平、付毛生、张荣辉承担8248元,德安湖塘水库管理所15832元。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终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显失公平,理由如下:一、终审判决认定合同条款违反环境保护法律的相关禁止性规定,导致合同不能全面履行,主要依据不足。二、终审判决未判令黄景平方承担过错责任,主要证据不足,判决结果显失公平。根据《综合开发湖塘水库水面承包合同书》第七条第2项的约定,黄景平方应对合同终止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自行承担责任。三、终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适用法律确有不当。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吴光华称:一、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错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及授权委托书合法有效。二、原判认为管理所是引发本案纠纷的重要原因,但对被申请人黄景平等该承担的责任只字未提。反而将主要责任推向毫无过错的申请人吴光华。请求驳回被申诉人黄景平的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
被申诉人黄景平称,抗诉无理,请求维持原判。
被申诉人管理所称,管理所只与李如珠有合同关系,与黄景平没有合同关系,只有李如珠才能向管理所提起因终止合同产生的诉讼。管理所没有收取黄景平转让费,原审判决管理所返还黄景平部分转让费不当。原审判决认为管理所与李如珠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第九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完全错误的。黄景平不能履行合同的原因是过量投放肥料和饲料,导致水污染。请求公正判决。
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宜中民再上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李如珠、申诉人吴光华以授权经营的形式将湖塘水库的经营权交被申诉人黄景平等人承包经营,双方为此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协议书》、《还款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应为有效。由于不能按合同约定投放肥料和饲料,实行高密度科学养鱼,而且事后被申诉人管理所与李如珠签订协议,终止了双方签订的湖塘水库承包经营协议,导致上述《授权委托书》、《协议书》、《还款协议书》无法履行,应予解除。黄景平等人所交185万元扣除陈小金出资57万元,剩余128万元转让费应作为损失由各方按过错大小承担。因转让费由吴光华、李如珠占有、使用、收益,且李如珠与管理所签订协议,终止了双方签订的湖塘水库承包经营协议,导致上述《授权委托书》、《协议书》、《还款协议书》无法履行,在本案中有主要过错,故李如珠、吴光华应承担60%的主要责任,即768000元。管理所开始允许投放肥料和饲料,实行高密度科学养鱼,后又禁止投放肥料、饲料,推行自然养殖,且管理不善,是引发本案纠纷的重要原因,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即384000元。黄景平等人未按合同约定科学养鱼,大量投放禽畜粪便和化肥,造成水库水质污染,在本案中亦有过错,应自行承担10%的相应责任,即128000元。原审没有认定黄景平等人经营四年应扣除的经营费,也没有认定黄景平等提出的利息要求,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管理所与李如珠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第九项是关于养鱼方法的约定,并非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审认定该条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理由欠妥。抗诉机关关于管理所与李如珠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第九项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审未判令黄景平等人承担过错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但抗诉机关认为应由黄景平等人承担一切经济损失以及原判超出诉请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抗诉机关抗诉理由部分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宜中民再上字第1号民事判决及高安市人民法院(2012)高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申诉人吴光华、原审被告李如珠与被申诉人黄景平签订的《协议书》、李如珠与黄景平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吴光华与黄景平签订的《还款协议书》;
三、申诉人吴光华、原审被告李如珠向被申诉人黄景平、付毛生、张荣辉支付768000元。吴光华、李如珠互负连带责任;
四、被申诉人德安县湖塘水库管理所向被申诉人黄景平、付毛生、张荣辉支付384000元;
五、被申诉人黄景平、付毛生、张荣辉向申诉人吴光华支付代交租金41514元;
六、驳回被申诉人黄景平、付毛生、张荣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32020元,合计61020元,由申诉人吴光华、原审被告李如珠承担12204元,被申诉人黄景平、付毛生、张荣辉承担12204元,德安县湖塘水库管理所承担366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甘霖
审 判 员  刘晓雯
代理审判员  徐 苹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鹏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
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