幐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1123民初227号 原告乐某。 被告谢某。 原告乐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少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被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93年下半年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在玉山县冰溪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谢乐俊,于××××年××月××日生育双某三子谢俊龙(现三个儿子均在外打工),我和被告并于2013年间在姜宅做了三直一层的自建坯房。结婚后,我和被告因性格不合,夫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我被被告多次殴打,在1997年我长子才几个月的时候,我因被被告打伤而住院,我被打后伤情不重的,也就自己弄点药擦擦就算了,再说也没有钱医治。2014年5月的一天,因儿子在外面喝酒,被告以我没有管好儿子为由,用被子捂住我的口鼻并说要掐死我,之后又将被子点燃。2015年2月27日,我和三个儿子到我大姨家,被告到我大姨家以不堪入耳的话说我不管教儿子,我三个儿子听了不服气,就和被告发生了打架。我自2015年2月24日与被告最后一次发生吵架后分居至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乐某就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乐某与谢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二页,以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 2、户主谢某和乐某、谢乐俊,谢俊虎、谢俊龙的《户口簿》复印件三页,以证明原、被告与谢乐俊,谢俊虎、谢俊龙系父母子关系的事实。 被告谢某辨称,我们夫妻在长子几个月的时候发生过有争吵事实,但我没有打她。2014年4月23日,我因原告出轨的事,我用被子捂了她,也说过我要掐死她,但我没有打她。我和原告经常吵架的事实是存在的,原因是她经常要我给钱她打麻将,我没给她钱,她就和我吵。对原告所说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我认为,我和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要离婚我同意,她一个人走就是,但我是不会签字的。 被告谢某没有提交其它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下半年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到玉山县冰溪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并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谢乐俊,于××××年××月××日生育双某三子谢俊龙(现三个儿子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架,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夫妻双方争吵中,被告用被子捂住原告口鼻并说要掐死原告,双方于2015年2月24日最后一次发生争吵后夫妻分居至今。2015年2月27日,原告和三个儿子到原告大姨家,被告到原告大姨家以不堪入耳的话指责原告不管教儿子,三个儿子因此与被告发生了打架,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经庭审质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对原告举证材料和原、被告陈述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无异议,故均予以确认; 原、被告各自与本院确认的证据和认定的案件事实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均予以采信;原、被告各自与本院确认的证据和认定的案件事实不相一致的其他陈述,因对方不予认可,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结婚,婚后也生育了三个儿子,夫妻双方本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和睦相处,但夫妻双方却自结婚以来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架,以致夫妻感情渐趋恶化。尤其是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上半年发生的争吵中,被告对原告实施了用被子捂口鼻并称要掐死原告的家庭暴力,加剧了夫妻感情的恶化,2015年2月24日夫妻双方又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至今,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乐某与被告谢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少文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王俊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