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健与马鞍山市中心血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马民三终字第002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健,女,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马鞍山市中心血站职工。 委托代理人:计晓婷,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中心血站。 法定代表人:胡立功,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李仁厅,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熙伟,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健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中心血站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2)花民一初字第01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健及其委托代理人计晓婷,被上诉人马鞍山市中心血站的委托代理人王熙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健在原审中诉称:原告于1989年进入马鞍山市中心血站工作。2002年12月随被告搬入本市卫生大厦二楼工作(该部分办公均有被告自行组织装修)。被告在搬入卫生大厦之时,新办公场所刚刚装潢结束,还有许多建筑材料没有清理,随意的堆放在办公场所内,整个办公区域充满很强烈的刺鼻,刺眼和呛人的气味。然而被告却未能对这种恶劣的工作环境加以重视并进行有效的处理。多年来,原告就在这种恶劣的办公环境中工作。2010年,原告因身体诸多严重不适去医院检查,被确认为“干燥综合症”。后经了解,被告单位26名职工进行体检,有11名确诊为“干燥综合症”,另外5人为疑似病人。故原告认为之所以身患“干燥综合症”,皆系被告的工作环境所致。2011年2月24日,马鞍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被告单位二至四楼的几处工作环境进行了室内环境污染物浓度的抽样检测。经检测,苯、TVOC浓度超过标准要求。被告作为原告所处工作环境的实际管理者和责任人,在室内环境存在严重污染的情况下安排原告等人在内常年工作,致使原告身体受到有毒污染物质的严重侵害,身患号称不死癌症的“干燥综合症”。为此,原告不仅遭受巨大经济损失,更重要的是给原告造成重大精神损害。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因室内环境污染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4693.34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44693.34元;二、判令被告为原告免费提供血浆置换的治疗方法,以此来帮助原告缓解或减慢“干燥综合症”病情的发展;三、判令被告每年补助原告10000元非医保用药的医疗补助;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马鞍山市中心血站在原审中辩称:2002年12月底,被告搬到现在的卫生大厦办公。当时的工作环境确实是有气味,但卫生大厦的装潢是由卫生局统一装修的,装修与血站没有关系。装修后有些办公家具的购买也是由卫生局指定厂家,统一购买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精神抚慰金缺少法律依据。对原告的一、二、三项诉讼请求需由原告举证证明因果关系。如果有因果关系,被告同意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审查明:张健于1989年进入马鞍山市中心血站工作。2002年12月,马鞍山市中心血站搬入本市卫生大厦二、三、四楼。2010年,张健患“干燥综合症”在医院治疗,遂认为系血站工作环境污染所致。2012年2月29日,马鞍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马鞍山市中心血站办公楼工程进行室内环境污染物浓度的抽样检测。经检测,苯、TVOC浓度超过标准要求,其余所检项目结果符合Ⅱ类民用建筑工程的要求。原、被告协商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整个卫生大厦的工程建设及装修是由马鞍山市卫生局统一进行的。 原审认为:对于张健所患疾病“干燥综合症”系马鞍山市中心血站办公楼环境所致,其因果关系难以认定,且张健目前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患疾病与马鞍山市中心血站办公楼的装潢有关,与苯、TVOC浓度超过标准要求有直接的关联性。故对张健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张健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94元,减半收取1597元,由张健负担。 宣判后,张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最为关键的证据为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能够证明在被上诉人的办公场所在经过装修十年后,室内的苯及TVOC指标仍然严重超标,由此可以推断上诉人等刚搬入办公场所的污染严重程度。2、被上诉人的二十六名职工中目前已确诊患“干燥综合症”的职工已达十五名,且其均为搬入被上诉人的办公场所后才患病的。“干燥综合症”在正常环境下发病率极低,现已有十五名职工确诊患该病,此绝非偶然现象。3、本案应属于环境污染侵权类纠纷,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应由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患有“干燥综合症”与马鞍山市中心血站办公环境不存在因果关系。4、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患有“干燥综合症”与马鞍山市中心血站办公环境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确定的举证责任要求过于严苛,进而导致上诉人的权益不能得到合理的保护。综上,原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张健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请。 马鞍山市中心血站辩称:1、上诉人所患“干燥综合症”与被上诉人无关联性。被上诉人的办公场所位于本市卫生大厦内,系由马鞍山市卫生局统建一装修并交付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各家单位使用,除张健等上诉人,并无其他单位职工反映其患有“干燥综合症”;“干燥综合症”的确切病因与发病机制并不明确,有专家与学者普遍认为病毒感染、遗传病毒、内分泌因素是“干燥综合症”的发病原因,上诉人认为系被上诉人工作场所引发其患病缺乏依据;全国各地其他血站无职工患有“干燥综合症”的相关案例,国家职业病目录中亦无该疾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办公场苯超标,依据现有医疗文献,苯超标并不能引发“干燥综合症”。2、本案二审过程,由二审法院依法委托了安徽省医学会对被上诉人职工进行会诊,确认结果为仅朱玉青等三人患有“干燥综合症”,且该症系由类风湿关节炎的继发症。3、上诉人认为其患病系因被上诉人工作场所导致,应当举证予以证明。本起案件系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并非环境污染案件,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张健向本院提交一组新证据:由马鞍山市中心血站出具给马鞍山市人社局工伤保险科的函复印件一件,证明被上诉人认可张健等职工所患“干燥综合症”与被上诉人工作环境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马鞍山市中心血站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其出具该函的情形是,因当时有职工提出患有“干燥综合症”,被上诉人认为按工伤程序处理可以对张健等职工进行妥善处理,该份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马鞍山市中心血站向本院提交一组新证据:安徽省卫生防疫站出具的情况汇报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曾组织医学专家对职工们进行了“干燥综合症”的筛查,检查结论仅有一名职工确诊,上诉人称十五名职工患该病与事实不符。 张健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持异议,该份材料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上诉人对此毫不知情。 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省医学会组织专家对马鞍山市中心血站张健十五名患病职工进行会诊。安徽省医学会于2014年2月27日出具《疑难杂症会诊意见书》一份,会诊意见为:1、如下患者干燥综合症诊断成立:吴正玲、蔡国庆、朱玉青(类风湿合并干燥综合症);2、如下患者干燥综合症诊断可疑,建议随访:朱萍、张健、雷皖秋、周昕、陶仁凤;3、如下患者诊断干燥综合症依据不足,可随访观察:杨芳、黄满枝、张安梅、贺连霞、陈超、周燕、阚华。 对于该《疑难杂症会诊意见书》,张健质证认为:对该会诊意见真实性与合法性均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无直接、必然的关联性,其仅为医务工作者的个人诊断意见,且无会诊专家签字确认,不能推翻此前上诉人自行去各大医院的诊断结果;马鞍山市中心血站质证认为:该会诊意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客观反映张健等职工目前的患病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健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不足于证明其所患疾病与马鞍山市中心血站提供的工作环境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予认定;马鞍山市中心血站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不予认定;安徽省医学会出具的《疑难杂症会诊意见书》虽无会诊专家的签名,但系由该医学会名义出具,可以代表医学专家的会诊意见,应作为专家意见予以认定。 二审对一审证据的认定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围绕上诉请求范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张健主张其患有“干燥综合症”,要求马鞍山市中心血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不能时,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张健提出的诉讼主张是其患有“干燥综合症”,患病原因系马鞍山市中心血站提供的办公场所存在环境污染所致,要求马鞍山市中心血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其诉讼主张,案件应定性为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原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并无不当。张健上诉称本案应定性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因我国环境保护法上的环境污染系指自然环境污染,室内装潢污染物浓度超标不属于该范畴,故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中关于环境污染责任的规定。张健主张马鞍山市中心血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应当举证证明本案存在符合侵权赔偿责任成立要件的事实。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健确诊患有“干燥综合症”,同时张健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患病与马鞍山市中心血站办公场所环境污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其主张马鞍山市中心血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194元,由上诉人张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红军 代理审判员 周永龙 代理审判员 华慧敏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左 荣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