瞣阳市杨垱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鄂0683行初33号
公益诉讼起诉人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枣阳市人民路9号。
法定代表人贾俊,该院检察长。
出庭人员吴小敏,该院检察官。
出庭人员鲁凤仙,该院检察官。
被告枣阳市杨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枣阳市杨垱镇东风街102号。
法定代表人张一峰,任该镇镇长。
行政机关出庭人员杜伟,该镇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尚和,湖北明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益诉讼起诉人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枣阳市杨垱镇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对垃圾填埋场综合治理的职责一案,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益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9年7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七人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益诉讼起诉人枣阳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官吴小敏、检察官鲁凤仙,被告枣阳市杨垱镇人民政府副镇长杜伟,委托代理人张尚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枣阳市杨垱镇人民政府对该镇何湾垃圾填埋场未履行依法综合治理的法定职责。2018年4月20日,经枣阳市人民检察院现场查看,该镇在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何湾垃圾填埋场,在使用过程中,未采取任何防漏、防扬散、防流失、防雨等防污染措施,场内垃圾也未作无害化处理。造成了环境污染,损害了公共利益。公益诉讼起诉人于2018年4月28日向杨垱镇政府发出了检察建议:建议杨垱镇政府积极履行职责,采取有效措施,清理留存垃圾,治理垃圾污染,消除垃圾填埋场对周边环境和群众生产生活的影响。但杨垱镇政府仅用土对垃圾场进行简单覆盖处理,留存垃圾并未清理,也未采取防渗漏、防流失措施,污染状况持续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杨垱镇政府依法履行对垃圾场的综合治理职责,消除污染。
被告枣阳市杨垱镇政府辩称,在接到检察建议以后,我单位立即采取了整改措施,已停止使用何湾的垃圾场,对垃圾场洒消毒药,并用土对垃圾进行填埋覆盖,基本达到了无害化处理要求。受资金技术等因素的制约,尚未达到垃圾的无害化处理标准。
公益诉讼起诉人枣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规范性法律文件:
1、枣检行公立【2018】9号立案决定书;2、关于印发《杨垱镇镇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3、杨垱镇何湾垃圾填埋场情况说明;4、杨垱镇何湾垃圾填埋场现场图;5、枣检行建【2018】9号检察建议书;6、送达回证;7、关于杨垱镇何湾垃圾填埋场污染环境整改报告及政治现场照片;8、委托勘测书;9、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10、杜伟的调查笔录;11、赵顺佩的调查笔录;12、王修林的调查笔录;13、枣阳市杨垱镇垃圾集中填埋场现场图片;14、枣阳市杨垱镇赵堂村垃圾填埋场现场图片;15、枣检公益调字【2019】4号调取证据函;16、关于市人民检察院调取枣阳市杨垱镇何湾垃圾填埋场证据函的回函;17、委托鉴定书;18、检测技术服务合同书;19、检测报告;20、关于对枣阳市杨垱镇垃圾填埋场环境监测结果的说明;21、营业执照;22、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23、枣阳市杨垱镇垃圾填埋场环境污染损害咨询意见;24、关于赵堂村生活垃圾堆放点整改情况报告;25、枣阳市杨垱镇赵堂村垃圾填埋场现场图片;26、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10部门关于印发《湖北省全面推进农村垃圾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2/7、湖北省全面推进农村垃圾治理工作方案;28、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10部门关于印发《湖北省农村生活垃圾治理验收办法》的通知;29、湖北省农村生活垃圾治理验收办法;30、湖北省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现场核查评价表;31、关于印发襄阳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三年(2016-2018年)的行动方案的通知;32、襄阳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三年(2016-2018年)行动方案;33、关于印发枣阳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三年(2016-2018年)行动方案的通知;34、枣阳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三年(2016-2018)行动方案;35、关于印发襄阳市城乡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全达标三年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36、襄阳市城乡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全达标三年行动实施方案;37、关于印发枣阳市城乡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全达标三年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38、枣阳市城乡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全达标三年行动实施方案;39、襄阳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40、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
经质证,被告杨垱镇政府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杨垱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整改材料、图片13组(证明之前违法事实与公益诉讼起诉人起诉事实一致,之后已经进行整改);2、枣阳市城市管理局执法局报发改委立项的情况说明(证明具体整改事实已经立项报发改委)。
经质证,公益诉讼起诉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实杨垱镇政府已履行了对垃圾场的治理职责。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杨垱镇划拨杨垱镇赵堂村××组集体土地2.53亩,建设何湾垃圾填埋场,作为杨垱镇杨垱街道区域居民生活垃圾填埋场用地。当时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使用过程中,未采取任何防漏、防扬散、防流失、防雨等防污染措施,场内垃圾也未作无害化处理,造成了环境污染。枣阳市人民检察院发现污染情况后,于2018年4月28日向杨垱镇政府发出了检察建议,建议杨垱镇政府积极履行职责,采取有效措施,清理留存垃圾,治理垃圾污染,消除垃圾填埋场对周边环境和群众生产生活的影响。杨垱镇政府接到建议后采取了整改措施,自2018年8月已停止使用何湾垃圾填埋场,对垃圾场洒消毒药,并用土对垃圾进行填埋覆盖。但仍未达到垃圾的无害化处理标准,留存垃圾并未彻底清理,也未采取防渗漏、防流失措施,污染状况持续存在,公益诉讼起诉人委托相关机构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证实:对地下水造成了污染。公益诉讼起诉人委托专家小组评测,结论为污染并未彻底消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10部门联合印发的《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10部门关于印发〈湖北省全面推进农村垃圾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鄂建文[2016]17号)规定“镇人民政府是农村垃圾治理的实施主体,做好收集转运设施建设和日常运行等工作”,《襄阳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第七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辖区的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因此,杨垱镇政府是该镇辖区内农村生活垃圾处置和生态综合治理的实施主体,对于辖区内农村生活垃圾有集中、转运、处置、治理等管理职责。本案中,杨垱镇政府在未经环境影响测评、未经环保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赵堂村××组占用集体土地建垃圾填埋场,且在垃圾倾倒、填埋中未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致使垃圾填埋场周边环境污染,经检察机关督促履职后,仅对场内垃圾在原地简单覆土填埋,并未对防流失、防渗漏依法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检察机关的诉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建议判决如下:
责令枣阳市杨垱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对何湾垃圾场的综合治理职责,消除对环境的污染。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枣阳市杨垱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顺   斌
审 判 员 耿道军审判员黄玉梅
人民陪审员 孙   春   阳
人民陪审员 李       飞
人民陪审员 王   劲   峰
人民陪审员 郝       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艾       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