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民初235号
原告:徐某,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5729。
委托代理人:何学聪,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5519。
原告徐某和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刚立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现读初二。两人于2008年11月1日共同购下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宁社区金兴路3号时尚丽居1栋502房,并长期在此居住。近年来,被告沉迷酗酒、赌博等恶习,脾气日渐暴躁,对原告十分不尊重,动则语言上对原告进行暴力威胁,甚至拳打脚踢,实施家庭暴力,已构成虐待。原告处于维持双方婚姻和家庭稳定考虑,一直苦苦忍受,但不可避免长期处于抑郁、恐惧的心里状态,身心疲惫。但被告屡劝不改,甚至变本加厉。2015年7月,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暴力,导致原告近两个星期不能正常行走,其后原告就不敢回家,一直在公司提供的员工宿舍居住至今,只能趁被告不在时偷偷回家看望儿子。被告仍不思悔改,反而多次在电话里对原告实施语言威胁,原告恐惧之下更不敢回家。但被告纠缠不休,于2015年8月6日上午直接来到原告工作单位,当着原告诸多同事的面公然对原告实施暴力,踢伤原告的腰尾骨,原告是在忍无可忍,当即报警处理。至此,两人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可挽回。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儿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宁社区金兴路3号时尚丽居1栋502房的房屋归原告所有;4、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害赔偿金10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一、我不同意离婚。二、我从来没有虐待过原告,只是跟原告争吵过两次。我有推搡过原告,但没有打她。三、原告所述的关于儿子的情况属实。
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后在××××年××月××日生育了儿子刘某乙。
5、《夫妻共有财产登记表》、房产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有一间夫妻共有的房产。
6、《报警回执》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例信息》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在2015年8月6日到原告公司处对原告进行骚扰并实施暴力殴打,造成原告尾椎骨受伤的事实。原告曾就此事报警。
7、《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及月收入情况。
8、CD一只(视频5份及通话录音1份),附《视频内容简介》及《通话录音文字记录》打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曾于2015年7月到原告公司办公室对原告进行骚扰以及在2015年8月6日十时三十分左右被告再次到原告公司对原告进行骚扰,视频中可清晰反映被告强行拉着原告左手不放,对其进行谩骂并殴打,造成原告尾椎骨受伤,原告随后报警处理。通话录音的时间是2015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录音中可以证明被告有赌博恶习且进行语言上的暴力威胁,性质十分严重。
被告举证如下:
9、《发票联》、《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南海区房屋抵押注销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共有的房屋的总房款及按揭贷款情况。
本院出示调查取证的证据如下:10、2016年3月10日刘某乙的《谈话笔录》,证明刘某乙日常的生活、读书及其接受父母抚养的意愿。
经审查,被告对原告举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举证均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举证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称结婚证已遗失,在诉讼中未提供结婚证原件)。
××××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了儿子刘某乙。刘某乙现读初二,平时在学校寄宿,周末到其奶奶家吃饭,现与被告一起生活。诉讼中,刘某乙表示如果父母离婚,其希望由被告抚养。
2008年11月1日,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宁社区金兴路3号时尚丽居1栋502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粤房房地权证佛字第**A的房屋。该房屋总房款为217500元,双方在购房时曾向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市分行按揭借款76000元,现按揭借款已于2011年12月15日结清。购房后,原、被告一直在此居住,直至2015年7月起,原告没有再回该房屋居住。
另查明:原告在佛山市恒天然门业有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月收入约3200元。被告从事驾驶挖掘机工作,月收入约8000元。
再查明:2015年8月6日,被告到原告的工作单位与原告交谈时,双方发生口角,当日10时40分左右,被告用右腿踢向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倒地,原告随后报警处理。当日下午,原告到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医院诊断意见为:1、腰椎骨质未见明确骨折。2、第5腰椎骶化,左侧假关节成形。3、第2尾椎向后半脱位。同月15日,原、被告在通话过程中,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语言威胁。另,据刘某乙反映,父母在家中有打骂现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被告确实曾对原告进行谩骂、恐吓、殴打致原告身体损伤,已构成家庭暴力。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受伤,依法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婚生儿子的抚养问题,因刘某乙已满13周岁,现读初二,具备一定的认知、选择能力,考虑到其现在与被告共同居住,且其也向本院明确表示希望与被告一起生活,故本院综合上述情况,判决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享有探视权,并应每月支付一定的抚养费。根据佛山地区的物价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
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均确认双方的共有财产有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宁社区金兴路3号时尚丽居1栋502房的房屋。夫妻共有财产应平均分割,考虑到该房屋现由被告及刘某乙居住,基于照顾子女的原则,本院判决该房屋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分割差价108750元(总房款217500÷2=108750)。
关于损害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00000元的损害赔偿金,但不能举证证明其计算的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考虑被告确实对原告存在家庭暴力及致原告身体损伤的情况,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离婚后,婚生儿子刘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从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刘某乙年满18周岁止,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原告享有探视权,探视时间为每月的第一周、第三周的周六、日。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宁社区金兴路3号时尚丽居1栋502房(房产证号:粤房房地权证佛字第**、房地房房地权证佛字第**被告刘某甲所有。
四、被告刘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支付财产分割差价款108750元。
五、被告被告刘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支付损害赔偿金500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刚立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何敏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