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金、赵淑云与翁牛特旗乌丹第五中学相邻关系纠纷一 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翁民初字第2365号
原告张金,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
原告赵淑云,女,196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勇,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牛特旗乌丹第五中学。住所地:翁牛特旗乌丹镇山嘴子村西队。
法定代表人高雅东,系校长。
委托代理人邢彩玲,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金、赵淑云与被告翁牛特旗乌丹第五中学(以下简称乌丹五中)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邢彩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翁牛特旗乌丹镇山嘴子村西队的村民,家住在翁牛特旗第五中学的南侧。2006年翁牛特旗第五中学在位于离原告家房屋不足5米远的地方建盖了锅炉房,并在每年的冬季使用。自从锅炉房使用后,给原告家的正常生活带来了极大的破坏,每天大量的煤炭灰渣从锅炉房大烟囱不断的喷出,全部落在原告的院落内,原告家人每天不敢开窗、开门、晒衣服,甚至都不敢在院落内出入,一经过院落全身都是黑的,导致原告的家庭成员都患有肺部疾病,吐的痰都是黑的。同时锅炉房内的机器产生的巨大响动和振动,使原告的家人睡不着觉,心情极其烦躁。原告每月都清理房屋内污渍,费用每月100.00元,按6个月计算,计600.00元,8年计4800.00元。原告承包耕种的玉米秋天收割后在院内跺着被被告锅炉房大烟囱喷出的黑烟熏黑了没人买,只有贱卖,8亩每亩产玉米2000斤,按每斤0.40元计算,8年计38400.00元。原告每天清理院内及屋内的灰尘造成误工费每日按10元计算,6个月计1800.00元,8年计14400.00元。原告为解决此事长达8年上访始终未得解决花掉交通费7000.00元。原告的家人整日生活在恐惧不安中,精神受到了极大的摧残,因此要求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
2007年3月29日,翁牛特旗环保局对翁乌丹五中锅炉进行厂界噪声监测、环保监测,被告锅炉的噪音超标,环境污染超标,给原告的家人人身造成了损害,给原告的财产造成损失,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和《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向法院诉讼,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清理房屋污渍喷漆费4800.00元,减值损失费38400.00元、误工费14400.00元、交通费7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114600.00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理由是:
第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起诉称,答辩人从2006年开始就对原告造成环境污染损害,但时至2014年才对答辩人提起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之诉,根据环境保护法第42条的规定,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诉讼时效是三年,从当事人知道和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原告从2006年就知道和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但2014年才提起诉讼,于诉讼外向义务人及其他相关部门投诉的时间,有书面证明的只有2013年的信访信件,从2006年到2013年已经超过7年,原告如果说在2006年至2014年期间、不间断地、以口头或书面进行过诉请表示,就应当向法庭举证予以证明。否则,法院应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第二、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5条提起诉讼错误。被告锅炉的用途是生活所用,被告不是生产企业,不是生产排污单位。被告燃烧锅炉是为了生活取暖,就和农民烧火做饭燃烧秸秆一样,这和热力公司燃烧锅炉是为了盈利生产排污有根本的区别。如果说被告造成了对原告的污染,也是对被告生活环境的污染,因为被告虽然是个单位,但就和原告的关系来说,被告也是在山嘴子乡山嘴子村西组居住的一个居民单位。所以,虽然大的概念是侵权,但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第65条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无过错责任。而应当按《物权法》的规定,按相邻权关系解决此纠纷。对于《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解释,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侵权责任法注解与配套﹥第97页,对65条的解释是:“根据不同的污染源,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居民之间生活污染适用过错原则,主要由物权法规定的相邻关系解决,不受本章调整。”即不受侵权责任法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一章的调整。所以,本案应当适用物权法审理。既然不适用侵权责任法,就不存在侵权责任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
第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即《检测报告》,在2007年之后没有证据效力。依据被告以上第二条答辩意见,本案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退一步说,即使适用《侵权责任法》,但原告举证的仅是2007年3月29日的《检测报告》。该报告只能证明2006年至2007年度取暖期的相关数据。对2007年以后的污染情况没有证明力。而2007年以后,原被告都没有委托环境监测机构对答辩人的锅炉污染进行环境污染情况监测,说明2007年以后,被告没有对原告环境污染的事实。《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对66条的解释是:“依照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规定,由污染者承担举证责任的因果关系要件,被侵权人应当首先承担因果关系具有可能性的初步证明,未证明具有存在因果关系可能性的,不得进行因果关系推定。”所以,原告用2007年的检测报告,意图推定2007年以后也存在污染,污染情况和2007年的污染情况相同的观点是不成立的,原告应当对2007年以后的污染情况另行举证。
第四、原告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假使答辩人对原告造成了污染,原告按8年计算被损害时间,每年按6个月计算取暖期,也与客观事实不符。答辩人有本校锅炉工领取工资的证据证明此种说法错误。答辩人从2006年开始到原告起诉之日,时间是8个供暖期,每个供暖期的时间是近4.5个月,而不是6个月。答辩人每年都是当年11月15日供暖,第二年3月31日停暖。其中,2012年11月15日供暖,当年放寒假还停暖一个月,即2012年实际供暖是3个月。这样,从2006年至2014年3月31日,答辩人实际供暖时间是8个供暖期,累计供暖时间是近36个月。也就是说,答辩人没有供暖的期间不会对原告造成所谓的污染。答辩人绝不是在离原告房屋不足5米远的地方建的锅炉房,原告主房后墙至原告院墙外皮至少有5米,答辩人锅炉房南墙离原告院墙外墙有5米,答辩人锅炉烟囱中心距原告后院墙外墙皮至少有10米,离原告主房后墙皮至少有15米。锅炉烟囱高18米。说答辩人锅炉烟囱的煤炭灰渣全部落入原告院内是不客观的。
第五,假如被告对原告有污染,原告索要各项损失,也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原告所述原告每年都清理房屋内污渍,清理污渍费按6个月计算,每月100元,每年600元,总共8年,合计48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原告的每月100元是怎样确定的?证据在何处?需要举证。原告所说8亩玉米每亩产玉米2000斤,按每斤0.40元,8年合计38400.00元财产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理由是:1、原告是否是每年都种8亩玉米需要举证。2、玉米亩产2000斤需要举证。3、每年的玉米出售到哪里,出售价格多少都需要举证。4、是否是每年造成每斤少卖0.40元需要举证。5、另外,即使是价格降低,价格降低与所谓黑烟熏黑的直接因果关系还需要原告举证。6、原告是否是惜售导致原告玉米没有卖上合适价格的原因?原告将玉米究竟是卖给谁,价格究竟是多少,都需要原告举证及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明。答辩人认为,且不说,答辩人锅炉的所谓黑烟熏黑原告的玉米,造成原告玉米的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假使有因果关系,比如2007年,原告明知答辩人的黑烟将导致原告的玉米被熏黑,但2007年以后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依据法律的规定,因为被告没有采取必要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部分,答辩人也无需予以赔偿。(因为如果就此损失而言,一块塑料布遮盖就可以解决。)所以,答辩人对原告所谓玉米被熏黑减价的损失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每天清理院内及室内的灰尘造成的误工费,每日按10元计算,计算6个月,8年是14400元。答辩人不予认可。理由是:1、此项要求与原告的第一项要求重复,属于重复计算。2、每天10元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即使有误工损失,假使被告污染责任成立,也应当按答辩人锅炉实际供暖时间计算。原告因为此事上访而造成的交通费损失7000余元,答辩人不予认可。因为,如果原告因为答辩人的原因上访,除考虑上访人上访理由是否充分外,按规定只能上访到答辩人的业务主管部门翁旗教育局或教育局的上一级机关翁旗人民政府,对翁牛特旗人民政府的答复意见不服的,可以申诉,或者依据翁旗人民政府的答复意见到市政府上访。如果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应当上访,则属于越级上访或滥上访,上访理由又不成立,所造成的损失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则和答辩人无关。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需要答辩人赔偿,更是没有法律依据。
基于以上事实和答辩理由,原告有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支撑,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翁旗环保局2007年3月29日出具的环境监测报告,共计5页,证明翁旗第五中学燃烧锅炉已经超标,造成了环境污染。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该监测报告是2007年3月29日做出的,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无直接因果关系,因为该监测报告只能是2006-2007年的污染,并不能证明起诉期被告对原告的侵权。该监测报告第三页第二项声明中写到“本该监测只对当时的环境污染有效”,所以这份监测报告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存在,不能证明侵权行为存在8年之久。
2、2004年环保局出具的文件,证明第五中学建造锅炉确实违反了环境法,经现场勘察对原告造成了侵害,环保局与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过,原告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质证认为,该文件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文件并没有任何的实质性的证据效力,只是环保局对第五中学做的整改要求,并没有对第五中学进行处罚,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没有相关数据证明被告排污超标,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3、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盖房是合法的。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4、农牧民粮食补贴证,证明原告有8.92亩土地。被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种植的农作物是玉米,领款登记表就登记到2005年,其余年限就没有了。
5、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中有承包地9亩,平均亩产2000斤。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证明内容虚假,刚才提供的证据是8.92亩。不能证明其亩产是2000斤,应该是由相关单位予以证明。
6、照片6张,证明烟囱对院子的污染。被告质证认为,
该照片的制作是本案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证据效力。该照片没有制作的具体时间,不能证明其起诉时被告侵权的存在,不能证明照片的房屋是原告的,也不能证实烟囱的灰尘就是本案被告所造成的。
7、6根玉米及烟尘,证明被告对原告侵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玉米的来源不明,不能证明是原告承包地的。这份证据与原告的诉求无关,这份证据也不能证明是被告所造成的污染。
8、光盘两份,证明第五中学锅炉的灰尘落到了院内,污染了原告家的玉米。被告质证认为,录音只有原告自己说,听不到学校领导的说话,不能证明任何问题。录像没有制作的时间,也没有显示院内有玉米,也没有注明灰尘是什么时间落下的,从那里落下的。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被告是法人单位不是企业,而且是居民单位,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该适用民法通则或物权法。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适用哪个法律,只能证明其是什么性质的单位。
2、被告财物会计室锅炉工领取工资证明,证明自2006年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的取暖期是8年,每期是4.5个月,计36个月的事实。证明被告的答辩主张有事实依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所说的是4.5个月,但是我们认为是6个月。
3、翁牛特旗环保局第8号文件,证明环保局下发此文件后,学校根据这个文件已经将锅炉拆除。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以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6、7、8号证据,具有真实性的特征,能够证明污染行为存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4号证据,虽然证据本身具有真实性的特征,但不是证明其损失数额的直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号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第1、3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翁牛特旗乌丹镇山嘴子村西组的村民,家住在翁牛特旗第五中学的南侧。2005年翁牛特旗第五中学因取暖所需,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列》的有关规定建设了取暖锅炉。翁牛特旗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月20日下发翁环发(2014)第8号文件,对翁牛特旗第五中学提出了整改要求。现涉案锅炉已经拆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委托本院对其9亩地的玉米在2006年至2013年因在院落堆放,被被告锅炉房污染而造成的减值损失进行评估,后因评估依据不足其评估申请被依法退回。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本案是环境污染纠纷,还是相邻关系纠纷,应适用《侵权责任法》还是《物权法》;第二、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第三、原告要求被告所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一、关于本案是环境污染纠纷,还是相邻关系纠纷。本院认为,居民之间生活污染适用过错责任,主要由物权法规定的相邻关系解决。而企业生产污染适用无过错责任,主要由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调整。本案中,被告系事业单位法人,其建造锅炉非用于生产,而是用于生活,因此,本案应适用《物权法》中相邻关系的有关规定,属于相邻关系纠纷,即该法第九十条规定的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的情形,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
二、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翁牛特旗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月20日下发的翁环发(2014)第8号文件,结合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锅炉烟尘(气)排放超标,存在侵权行为。被告的污染行为自2006年11月份开始至2014年4月份取暖期结束后,将锅炉拆除后结束,其行为是一种持续的侵权状态,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所赔偿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本院虽然查明被告的污染行为存在,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玉米减值损失具体的事实依据,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经多次调解,双方不能对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本院无法确定原告此项损失的具体数额。另,被告的污染行为发生在2006年,至今8年之久,原告在被告的第一个取暖期结束后,应采取积极有效的防范措施,避免损失的近一步扩大。至于原告主张的屋内污渍喷漆费、误工费及交通费,亦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以支持。因被告侵权的行为存在,考虑到原告证据已经灭失,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翁牛特旗乌丹第五中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赵淑云各项损失6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5.00元,减半收取1513.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李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