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郑杰与被上诉人吉春兰、李小三相邻污染侵害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中民终字第3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杰,男,1935年9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弥渡县人,退休干部,住永德县。
委托代理人张本国,男,1946年2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永德县人,退休职工,住永德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春兰,女,1973年10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永德县人,个体工商户,系“亚练人家便餐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禾山,男,1971年7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永德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永德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三,女,1976年5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永德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永德县,系“四妹小吃店”业主。
上诉人郑杰因与被上诉人吉春兰、李小三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不服永德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本国,被上诉人吉春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禾山,被上诉人李小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吉春兰经营“亚练人家便餐店”,被告李小三经营“四妹小吃店”,原告居住的房屋与被告吉春兰经营的“亚练人家便餐店”店面相连,与被告李小三经营的“四妹小吃店”中间间隔“亚练人家便餐店”。原告认为二被告自2011年起燃烧煤,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等有毒有害气体,并且还向大气排放油烟,自己因长期吸入二被告排放的有毒有害气体,导致身体受到损害。原告曾要求二被告采取防治污染措施,并找环保局要求处理。2015年1月,被告李小三停止燃烧蜂窝煤,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吉春兰也停止燃烧蜂窝煤,现在二被告均改用电热锅和机制无烟炭。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一是要求“亚练人家便餐店”立即停止烧煤污染空气,毒害公众健康;二是要求两个饭店必须设置高出周围房屋(六层楼)或者高出地面20米以上的烟囱排放油烟;三是要求被告吉春兰承担原告的身体健康损害赔偿金40000元,要求被告李小三承担原告的身体健康损害赔偿金2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亚练人家便餐店”立即停止烧煤污染空气,毒害公众健康的问题。虽然目前在永德县蜂窝煤并不是禁止使用的燃料,但在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吉春兰经营的“亚练人家便餐店”已停止燃烧蜂窝煤,且在庭审中被告吉春兰保证今后不再使用蜂窝煤作为燃料,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必须设置高出周围房屋(六层楼)或者高出地面20米以上的烟囱排放油烟及要求被告吉春兰承担原告的身体健康损害赔偿金40000元,要求被告李小三承担原告的身体健康损害赔偿金20000元的问题。从二被告店面及经营性质看,“亚练人家便餐店”与原告房屋相连,店面是彩钢瓦顶的简易房屋,经营便餐;“四妹小吃店”与原告之间间隔“亚练人家便餐店”,店面是两层砖混结构的房屋,经营米线、饵丝,均属于小型餐饮店。结合当地小型餐饮业发展实际情况,以及本案二被告店面租用的房屋,在店面上设置高出周围房屋(六层楼)或者高出地面20米以上的烟囱排放油烟,明显不合理,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必须设置高出周围房屋(六层楼)或者高出地面20米以上的烟囱排放油烟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为大气污染责任纠纷,系侵权损害赔偿,侵权损害赔偿的前提是客观上必须有损害事实存在,而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损害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吉春兰承担原告的身体健康损害赔偿金40000元,要求被告李小三承担原告的身体健康损害赔偿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吉春兰经营的“亚练人家便餐店”停止燃烧蜂窝煤,并保证今后不再以蜂窝煤作为燃料。二、驳回原告郑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郑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燃烧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煤炭,必然毒害人体健康,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明上诉人肝功能损伤、肾功能不全均系受毒害所致,原审置被上诉人燃烧煤炭、上诉人身体受损这两个重大事实于不顾,认定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损害事实存在是错误的。2、二被上诉人自2011年8月前后开店,两店每天各用五个以上的炉子燃烧煤炭,且没有燃煤烟囱,每天排放出的毒量直接损害了上诉人的身体健康,而二被上诉人并不能举证证明其燃烧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煤炭对大气没有污染,原审认为“目前在永德县蜂窝煤并不是禁止使用的燃料”直接与《大气污染防治法》相违背,纵容了非法燃煤污染大气毒害公众健康的非法从业者。3、二被上诉人违法燃烧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煤炭并损害人体健康的证据事实确凿,理应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及《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原审对上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被上诉人吉春兰经营的“亚练人家便餐店”立即停止烧煤污染大气,毒害公众健康;2、二被上诉人经营的两个饭店均必须设置高出周围房屋或者高出地面20米以上的排油烟囱;3、被上诉人吉春兰赔偿上诉人身体健康损害损失40000元,被上诉人李小三赔偿上诉人身体健康损害损失20000元。
被上诉人吉春兰答辩称:自上诉人提出异议后,被上诉人已改烧机制炭,不再使用蜂窝煤作燃料;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身体受损与被上诉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小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吉春兰系“亚练人家便餐店”的经营者,经营的项目为早点及快餐。李小三系“四妹小吃店”的经营者,经营的项目为早点及晚点。吉春兰、李小三经营所使用的房屋与郑杰居住使用的房屋相邻,二人在多年经营过程中使用蜂窝煤作为燃料。郑杰自2012年起因身体不适,遂到医院检查。经医院检查,郑杰存在肝功能损伤、肾功能不全、心脏早搏、冠心病等疾病,其认为系吉春兰、李小三燃烧蜂窝煤排放有毒有害气体、排放油烟影响了其身体健康,曾多次要求吉春兰及李小三采取防治污染措施,亦曾数次向当地环保局反映要求处理。2015年1月,李小三停止燃烧蜂窝煤。2015年5月,郑杰将吉春兰及李小三诉至法院,要求二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吉春兰在郑杰起诉后亦停止燃烧蜂窝煤,并在其经营所使用的房屋后窗排油烟口处架设了约六米高的烟囱。现二人在经营中均改用电热锅和机制无烟炭。
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属于什么性质?2、郑杰主张吉春兰、李小三燃烧蜂窝煤对其身体造成损害,要求吉春兰、李小三赔偿损失费用,并加高排放烟囱的请求是否成立?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纠纷的性质问题。
本院认为,环境污染是指工矿企业等单位所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垃圾、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排放或传播到大气、水、土壤等环境之中,使人类生存环境受到危害的行为。环境污染的侵害原因复杂,危害结果具有长期性及潜伏性,影响范围较大,侵害的不仅是公民个体环境权益,更侵犯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各种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予以调整,同时行政主管机关可依行政职权介入。而相邻污染侵害则是指相邻不动产权利人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侵害相邻人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和生活环境。相邻污染侵犯的是个人权益,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予以调整。具体到本案中,上诉人郑杰的居住地与被上诉人吉春兰、李小三经营餐饮的店铺在地理位置上相邻,郑杰认为吉春兰、李小三在经营过程中燃烧蜂窝煤产生有毒气体和排放油烟造成其身体损害,但吉春兰、李小三店铺周围的群众并未反映其经营行为及产生的气体和油烟已对其他群众造成损害和不便。故郑杰与吉春兰、李小三之间的纠纷属于相邻污染侵害引发的纠纷,而非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原审将本案定性为环境污染中的大气污染责任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九十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本案中,吉春兰、李小三经营的餐饮店长期使用蜂窝煤作为燃料并未合理排放烟雾和油烟,影响了相邻方郑杰的正常生活,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二)项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吉春兰停止燃烧蜂窝煤并保证今后不再以蜂窝煤作为燃料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郑杰要求吉春兰、李小三承担赔偿责任并加高烟囱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属于相邻污染侵害责任纠纷,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郑杰应当对吉春兰、李小三自2011年起经营餐饮过程中的烟雾排放已对周围环境造成环境污染,郑杰身体的肝功能损伤、肾功能不全、冠心病等疾病与吉春兰、李小三烧煤、炒菜的烟雾排放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审诉讼过程中,郑杰提交的报刊报道、现场照片虽然能够证明吉春兰、李小三有使用蜂窝煤作燃料的事实及蜂窝煤燃烧所排放气体的有害性,但不能证明其燃烧蜂窝煤的气体排放量已超过区域环境容量并造成污染损害,故郑杰关于吉春兰、李小三的行为构成大气环境污染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郑杰提交的医院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虽然能够证明其身体存在肝功能损伤、肾功能不全、冠心病等疾病,但不能证明上述疾病与吉春兰、李小三燃烧蜂窝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临床医学表明,导致肝功能损伤、肾功能不全、冠心病的病因很多,亦不能排除其他原因导致其肝功能损伤、肾功能不全、冠心病等疾病的发生,故郑杰关于其所患疾病系吉春兰、李小三燃烧蜂窝煤造成并要求二人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郑杰要求架设20米高烟囱的主张,结合吉春兰、李小三经营使用房屋的实际情况,如架设20米高的烟囱明显与房屋结构不相符,存在安全隐患,且在郑杰诉至法院时,吉春兰、李小三均已停止了燃烧蜂窝煤影响环境空气质量的行为,故郑杰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郑杰的上诉主张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郑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晓玲
审判员  张建红
审判员  李世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丕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