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华尔润玻璃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苏中商终字第006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山西北路449弄5号。
法定代表人蒋丽霞,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华尔润玻璃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
法定代表人杨永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环境工程公司)、华尔润玻璃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润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3)张锦商初字第0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环境工程公司一审诉称:双方按照项目招投标的结果,于2009年5月7日签订了四线玻璃熔窖烟气脱硫除尘岛系统的《商务合同》及《技术协议》以及附件《采购合同》、《安装合同》。合同总价格为4900000元,其中采购设备价格为4100000元;安装合同价格为800000元(包括技术服务费、税金、保温、运费等)。2009年7月20日该项目正式动工,于2009年11月脱硫系统开始调试、投入运行,并通过当地环保验收。期间,脱硫系统曾发生除尘器中的布袋破损严重,上海环境工程公司要求该系统的除尘器布袋供应商:合肥宏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进行多次整改,后又委托江苏省苏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除尘器进行整改,并且从厦门佰瑞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新滤袋、袋笼,整改费用中的623400元由上海环境工程公司承担,372000元由华尔润公司承担。上海环境工程公司承担整改费用的方式为:由华尔润先行代为支付,然后从华尔润公司给付我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期间,依据合同约定华尔润公司向上海环境工程公司支付3926400元,其中包括华尔润公司上述垫付的623400元,上海环境工程公司实际所得只有3303000元。2011年7月4日,上海环境工程公司再次向华尔润公司发函,要求对四线玻璃熔窖烟气脱硫除尘岛系统再次进行72小时性能考核验收,但华尔润公司仍然在正常使用,环保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始终置之不理。现上海环境工程公司依据《商务合同》起诉,请求判决华尔润公司:1、支付剩余工程款973600元;2、支付延期支付483600元、质保金490000元的利息;3、支付律师费50000元;4、承担诉讼费。一审审理中,上海环境工程公司认为华尔润公司四年来一直隐瞒重大事实,致使上海环境工程公司在2013年11月8日才得知系争工程早在2009年12月28日已经通过环保验收,为此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华尔润公司:1、支付剩余工程款601600元;2、601600元中的111600元从2010年1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8634.27元,490000元从2011年1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91171.99元,利息合计为119806.26元;3、支付质保期满后的维修费用822000元;4、支付450000元维修费用从2011年3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为79260.63元,372000元维修费用从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为64891.79元,利息共计144152.42元;5、承担律师费75000元;6、承担诉讼费。
华尔润公司一审辩称:双方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但上海环境工程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违约,至今未将设备调试合格,给华尔润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上海环境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华尔润公司一审反诉称:2009年5月7日,双方签订浮法四线玻璃熔窖烟气脱硫除尘岛系统《技术协议》、《商务合同》及附件。合同生效后,华尔润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上海环境工程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重要指标多次整改达不到要求,至今全部工程未整体验收合格并通过环保局的环保验收。根据《商务合同》约定,华尔润公司可单独解除合同并要求上海环境工程公司赔偿。为此,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合同关系,要求上海环境工程公司返还工程款3926400元;2、上海环境工程公司承担违约金490000元;3、上海环境工程公司承担律师费132492元;4、诉讼费用由上海环境工程公司承担。
上海环境工程公司一审针对华尔润公司的反诉辩称:1、系争工程在2009年12月28日就已经通过环保验收,并且工程设备由华尔润公司使用至今,故其没有任何理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工程款、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2、华尔润公司依据《商务合同》主张上述权利是对合同条款的误读,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3、华尔润公司认为工程未通过整体性能验收合格是没有依据的。上海环境工程公司之所以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多次不断调整脱硫系统的根本原因在于华尔润公司操作不当,主要是:华尔润公司的烟气量严重超过设备承受能力,并使用了低价、低质燃料,而且其安排的操作人员极不稳定,不按照操作规则进行操作,包括提供的压缩空气不达标等,致使设备受损。综上,请求驳回华尔润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上海环境工程公司(合同乙方)与张家港华汇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公司,合同甲方)签订《浮法四线玻璃熔窖烟气脱硫除尘岛系统商务合同》(以下简称《商务合同》),约定采用乙方的“循环流化床干法脱硫除尘一体化”工艺技术,按甲方需求一炉一套烟气系统要求新建浮法四线烟气处理系统,主要内容有:
第一条第二款,工程范围:甲方负责原有设施必要的拆除和本项目的土建工程的施工,提供土地勘察报告;乙方负责系统设计及全套设备和钢结构供货以及安装、调试直到达标,通过甲方环保验收。
第一条第四款,本工程总工期145天。
第二条第一款,本合同总价为4900000元,其中设备材料费4100000元,安装费共800000元,设备材料费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安装费开具工程类发票。
第三条,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的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计490000元;2、工程主体设计完成并经甲方审核后的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计980000元;3、工程主体设备进场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的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5%计1225000元;4、工程安装完毕,开始调试之日起的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计980000元;5、全部工程整体性能验收(即72小时性能考核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计490000元;6、工程经当地环保局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计245000元;7、合同总价的10%计490000元作为工程的质保金,经当地环保局和甲方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正常运行满12个月后的10日内支付,该款项的支付须扣除相关违约金及应赔偿甲方损失的费用;8、甲方每次支付款项的5日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与该次付款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安装费开具工程类发票),甲方在支付上述第5条款项前,乙方须开至合同总价全额的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付相应款项;9、甲方合同工程款支付采用银行电汇及承兑汇票组合方式付款,其中30%为现汇,70%为承兑。
第五条,性能考核、最终验收和工程移交:1、本工程按照规定期限安装完毕后,乙方应增派技术力量调试系统,使系统按合同规定时间具备通过当地政府环保部门环评验收的条件,调试期间的石灰、水、电消耗及甲方操作人员的费用由甲方承担;2、由乙方负责系统单体调试和系统调试,20天的调试期内未达到合同附件一第二条规定的技术性能保证指标时,甲方应给予乙方60天整改期(整改期不能认定为工期延期),以便通过环保验收;3、在工程全负荷持续稳定运转并通过当地政府环保部门环评验收后,甲方应尽快安排进行性能考核,性能考核日期和起算时间应由双方商定,商定不了的,甲方指定,性能考核的周期为72小时,性能考核指标见合同附件一第二条;4、由双方商定对设备进行其他性能试验的方案,以检验设备的其他操作性能,在性能考核期间顺利达到指标,则双方应在达标后三天内签署工程整体性能考核验收合格文件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此时认为工程整体性能已被验收合格;5、如本工程通过甲方性能考核验收合格后,非因乙方原因和不可抗力,甲方在三十个工作日内未向当地环保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的,视同工程被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并不解除乙方对工程达标的保证;6、由于乙方责任,出现系统部分或全部不符合合同附件一第二条规定的保证指标,乙方应自费纠正、修理、更换及其它措施使工程尽早投入运行,直至达到合同附件一第二条规定的保证指标。如果经确认系乙方原因,且经过60天整改期后重要指标(脱硫和除尘)部分或全部均无法达到合同指标,导致甲方必须拆除该设备,甲方可单独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包括退还甲方已付款项、甲方承担的土建施工款项,由乙方负责设备的拆除和回收;7、乙方在整个工程实施及设备、系统的调试过程中,不得影响甲方的生产,甲方应予配合并提供人员及水电气的供应以及现场协调等方便;8、整个工程通过当地政府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并经甲方对全部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乙双方就本工程进行书面移交,甲方在上述期限内,由于自身原因而未安排人员接收,则视为乙方将全部工程移交给了甲方。
第六条第六款第一项,工程质量保证期经当地环保局和甲方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正常运行满12个月。
第八条第二款,诉讼期间双方的损失、诉讼费及律师费均由败诉方承担。
同日,上海环境工程公司与华汇公司又签订了上述《商务合同》的附件一即《上海环境工程公司为华汇公司设计并供货的浮法四线玻璃熔窖烟气脱硫除尘岛系统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
合同签订后,上海环境工程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安装。2009年12月28日,张家港市环境保护局就涉案工程作出了验收、审批意见,主要内容是:华汇公司1至7线玻璃熔窖生产线改造工程于2009年底建成投运,现生产负荷已达到设计能力的75%以上;2009年12月环境监测站对该企业废气治理设施进行了验收监测,经测定【2009张环监(气)字第450、435号】,该公司烟尘排放浓度、二氧化硫排放浓度、除尘效率和脱硫效率均达到了《关于印发张家港市第二轮大气污染防治三年行动计划(2009-2011年)的通知》(张政发[2009]1号)的要求脱硫效率≥80%;同时该公司安装了烟气在线连续监测装置,完成了与我局烟气在线监测系统联网的要求;现经公司申请,张家港市环境保护局对其限期治理工作组织认定,该厂以大气污染治理为契机,通过加大环保投入及加强内部管理使污染得到了有效的控制,通过设施改造完成了大气污染治理,实现了大气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完成了我局下达的限期治理任务。
汇公司于2011年7月经工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华尔润公司,原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审理中,上海环境工程公司、华尔润公司确认本案所涉四线工程包括质保金490000元在内尚有工程款601600元未付。
2013年6月3日,上海环境工程公司因与山东巨润建材有限公司、大连欣润华建材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两案,委托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作为代理人处理上述纠纷,一审律师代理费为300000元。同日,上海环境工程公司又因与华尔润公司六线、四线、江门华尔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三线承包合同纠纷三案,委托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作为代理人处理上述纠纷,一审律师代理费为170000元。2013年12月4日,上海环境工程公司因华尔润公司在四线、六线(另案处理)两案中反诉,委托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作为一审反诉案件代理人处理上述纠纷,一审反诉律师代理费为50000元。之后,上海环境工程公司分多次向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上述律师代理费共计520000元,该律师事务所则向其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审理中,上海环境公司主张本案本诉、反诉律师代理费75000元。
《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第二条按标的额比例收费的相关内容为:代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案件可以根据诉讼标的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收费:1、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8%-12%,收费不足3000元的可按3000元收取;2、10万元以上的至100万元(含10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5%-7%;3、1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3%-5%。
以上事实,有《商务合同》、《技术协议》、《环境污染治理项目竣工验收报告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发票、《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审理中,上海环境工程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的保修期是2009年12月29日到2010年12月28日,现其主张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3月7日期间的维修费用822000元,其中上海环境工程公司应支付江苏省苏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都安装分公司490000元,现其按合同价450000元主张权利,华尔润公司已直接向该公司支付了390940元,目前尚欠59060元;上海环境工程公司应支付厦门佰瑞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维修费用372000元,华尔润公司已直接向该公司支付353400元,目前尚欠18600元。
一审庭审中,上海环境工程公司陈述了如下内容:我公司通过72小时性能考核的时间是2009年11月,调试通过后,华尔润公司拒绝签单,目的就是拒付工程款,如果没有通过该考核,环保验收是不可能通过的,而环保验收之后就没有必要再考核了。
华尔润公司陈述了如下内容:72小时性能考核过程中发现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在此基础上,上海环境公司承诺无偿对设备进行整改,由此形成了新的整改方案,设定了整改要求,但是直到现在设备仍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关于环保验收是政府行为,并非双方共同委托环保局进行的,所以也不能代表该设备已经符合合同标准;我公司一直使用该设备的原因是一旦停止运行的话会给周边的环境造成极大的污染,如果停止生产的话,那么造成的损失会更大;目前设备还在使用,由于上海环境公司未能尽到调试和维护义务,只能由我公司自己在不断的进行维护,也产生了巨额费用。
一审审理中,华尔润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及反诉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2011年5月18日发给上海环境工程公司的《律师函》(涉案的主要内容是:2008年12月和2009年5月间,你公司承接华汇公司四线、六线脱硫装置的设计、安装、调试工程,自2010年投运以来,一直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请你公司在收到本函告之日起2日内明确上述脱硫装置的整改时间及方案)、10月15日发给上海环境工程公司的《律师函》;2011年7月29日上海环境工程公司的《回函》一份;上海环境工程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一组,均系复印件;双方往来形成的书面资料,均系复印件。上海环境工程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两份《律师函》的形式要件予以认可,但对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回函》是针对2011年7月18日的信函的回复,不是针对《律师函》的回函,不能证明华尔润公司所主张的质量问题;对于其他证据,2009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前的材料无异议,对于2009年12月28日之后的材料,有原件并有上海环境工程公司人员签字的予以认可,但不能反映真实情况,无原件则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环境工程公司、华汇公司签订的《商务合同》、《技术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华汇公司于2011年7月变更为华尔润公司,原华汇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华尔润公司承继。本案双方争议的关键是涉案工程有无通过72小时性能考核、涉案工程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首先,从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性能考核、最终验收看,涉案工程最终是为了通过环保部门的验收,而涉案工程在2009年12月28日经张家港市环境保护局验收通过,应视为上海环境工程公司就涉案工程已根据《商务合同》、《技术协议》约定履行了设计、安装义务,当然包括72小时性能考核达到了约定的技术标准。其次,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期为经当地环保局和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正常运行满12个月,也即质量保证期为一年,而根据华尔润公司提供的证据,其在2011年5月18日发出《律师函》,从时间上看,已超过环保部门验收一年有余,并且《律师函》的内容并未得到上海环境工程公司的认可,华尔润公司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涉案工程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而涉案工程由华尔润公司使用至今。故华尔润公司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其要求单方解除合同,条件不成就,华尔润公司据此在本案中主张的一系列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现上海环境工程公司主张华尔润公司支付工程款601600元,双方在审理中予以确认,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海环境公司主张的工程款601600元逾期付款利息119806.26元,根据双方约定的最后两笔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即工程经当地环保局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计245000元、合同总价的10%计490000元作为工程质保金经当地环保局和甲方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正常运行满12个月后的10日内支付,涉案工程在2009年12月28日经环保部门验收,华尔润公司应在2010年1月7日前支付601600元工程款中的111600元,应在2011年1月7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490000元,现华尔润公司逾期未付,理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上海环境工程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予以准许,经计算,111600元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28634.27元,490000元自2011年1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91092.37元,故法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共计119726.64元。
关于上海环境工程公司主张的质保期满后的维修费用822000元及相应利息144152.42元,在双方无约定的情况下,对于环保部门2009年12月28日验收后12个月质保期满就涉案工程产生的维修费用理应由华尔润公司承担,但是根据上海环境工程公司陈述,822000元维修费用中,上海环境工程公司尚欠案外人维修费用77660元,华尔润公司已直接向案外人支付了维修费用762940元,对于华尔润公司已支付的维修费用,上海环境工程公司已不存在支付义务及其他损失,上海环境工程公司再要求华尔润公司承担已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用,无法律依据;对于上海环境工程公司尚未支付的维修费用,因上海环境工程公司尚未实际支付、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且目前华尔润公司对此有异议的情况下,上海环境工程公司的主张也无相应依据。故上海环境工程公司要求华尔润公司支付维修费用822000元及相应利息144152.42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海环境工程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75000元,根据《商务合同》中关于“诉讼期间双方的损失、诉讼费用及律师费均由败诉方承担”的约定及《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相关规定,上海环境工程公司在本案中是部分胜诉,华尔润公司应按败诉金额的相应比例承担律师代理费用,法院酌情认定华尔润公司应承担上海环境工程公司本诉、反诉律师代理费4678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尔润玻璃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上海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程款601600元。二、华尔润玻璃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上海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19726.64元(以上海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请求为限)。三、华尔润玻璃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上海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6780元。四、驳回华尔润玻璃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履行内容,均限华尔润玻璃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上海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3876706600101410073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06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663元,由上海环境工程公司负担9182元,由华尔润公司负担16481元,华尔润公司负担部分上海环境工程公司已预交,法院不再退还,由华尔润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上海环境工程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21595.57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595.57元,由华尔润公司负担。
上诉人上海环境工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四项,改判第三项,由华尔润公司向上海环境工程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0元;华尔润公司向上海环境工程公司支付质保期满后的维修费用822000元、利息144152.4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二审诉讼费用由华尔润公司承担。理由为:一、双方经过近二年调解无果的情况下,上海环境工程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上海环境工程公司起诉时知道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但不知是何年,故只能主张双方结算后的剩余工程款601600元及华尔润公司口头承诺给付的372000元。华尔润公司提起反诉时其坚持涉案工程没有通过环保局的环保验收。后上海环境工程公司在2013年11月8日查明涉案工程在2009年12月28日已通过张家港市环保局竣工验收,并正常使用至今。为此上海环境工程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二、由于2013年11月8日前华尔润公司一直向上海环境工程公司隐瞒工程在2009年12月28日已通过环保竣工验收的事实,上海环境工程公司在与华尔润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时,误认为发生的822000元的维修费用属于质保期内的保修费用,应由上海环境工程公司承担,所以同意将822000元计算为华尔润公司向上海环境工程公司已付工程款。如上海环境工程公司的该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则会造成上海环境工程公司无法向供货商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也将导致亏损。另该二笔维修费用在结算时是直接按照45万、372000元计入已付工程款,即作为华尔润公司已向上海环境工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而不是按照华尔润公司垫付的390940元、353400元计入。现上海环境工程公司要求华尔润公司支付维修费用的条件已完全具备。三、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保修期应当从通过环保竣工验收的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0年12月27日止,2010年12月28日进行设备维修期,而上海环境工程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发生的时间均为2011年3月。华尔润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维修费用不是762940元,而是744340元,华尔润公司是先行垫付后作为其已付工程款计入向上海环境工程公司实际支付的总工程款中,事实上华尔润公司未承担该部分维修费用。对于尚未支付的维修费用,上海环境工程公司需要实际支付,原审法院未支持不当。
针对上海环境工程公司的上诉,华尔润公司答辩称:因为在双方的《技术协议》及《商务合同》中的有关条款已经明确支付相应的款项必须是在环保局和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正常运行满12个月后。但是就该工程而言,虽然有环保局的验收,但该验收只是环保部门的行政行为,只是代表了当时验收时的临时的状态,根本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72小时性能考核等相关的时间和技术要求。此上海环境工程公司的行为已经给华尔润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关于822000元的维修费,上海环境工程公司要求华尔润公司承担,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原审法院对该项费用的认定和判决是正确的。
上诉人华尔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工程虽通过环保验收,但未能正常使用。合同对工程的技术要求进行了明确约定,特别约定了款项支付的条件是必须经环保局和华尔润公司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正常运行满12个月后的10日内支付。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脱硫系统始终未能调试合格并正常运营,工程虽经环保局验收,但此只是环保部门的行政行为,并且只代表了验收时的一时状态,事实上无论在环保验收前还是后,工程系统都极不稳定,并多次整改,但仍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如严格按照事实,上海环境工程公司仅满足环保验收的条件,但并不满足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正常运行满12个月的条件。上海环境工程公司应对工程整改到位并经验收合格后,华尔润公司才有理由付款。二、上海环境工程公司在整改过程中多项重要指标均未达标合格。综上,华尔润公司认为上海环境工程公司至今未整改到位经验收合格,无权向华尔润公司主张货款。上海环境工程公司所交付的设备至今未能通过华尔润公司的验收,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返还工程款3926400元,并要求上海环境工程公司承担违约金49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上海环境工程公司承担。
针对华尔润公司的上诉,上海环境工程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海环境工程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华尔润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四项。理由是:一、华尔润公司主张工程虽通过环保验收,但未能正常使用的事实不能成立。1、脱硫系统的性能、出口排放浓度完全达到双方合同约定。2、系争项目实现了大气污染稳定达标排放,在2009年12月28日就已通过环保验收。3、华尔润公司的实际烟气量严重超标。4、近五年来,华尔润公司与环保局实时联网的在线监测数据一直正常达标,未发生任何一天脱硫、除尘不达标以及环保工程项目不能正常使用的事实。《商务合同》第5.3、5.5、5.8条证明,环评验收、性能考核与环保竣工验收分别属于不同三个阶段,而通过环保竣工验收是合同的最终目的。环保局竣工验收通过完全可以证明性能考核通过,性能考核周期为3天,而环保竣工验收考核的周期至少为7-15天,从环评验收开始,该工程项目就与环保局环境监察站进行实时联网在线监测,且环保竣工验收由第三方进行,其证明力远大于双方的考核。《商务合同》第5.8条是系争在2010年1月7日已实际交付的合同依据。二、华尔润公司认为上海环境工程公司在整改过程中多项重要指标均未达标合格的事实是违背客观事实的。1、《环境污染治理项目竣工验收报告表》证明四线的实际烟气量为12万Nm³/h,是设备烟气量的150%,此致使整改费用不断增加的原因之一。另一原因为华尔润公司将设计建造使用轻质重油的作为燃料的设备违规使用石油焦作为燃料,造成周边环境二次严重污染。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申报(登记表)华尔润玻璃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浮法玻璃三线、四线、六线、九线技术改造项目》证明上海环境工程公司负责的脱硫、除尘设备在2011年华尔润公司对镀腊废气进行技术改造时也是达标排放的。3、华尔润公司至今没有提供一份证据证明系争环保工程项目存在技术问题,也无证据证明其组织团队进行整改及损失。4、如系争工程存在重要指标未达标,当地环保局实时联网在线监测马上就会有数据显示,环保局依法就会对上诉人实施行政处罚。三、华尔润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关系,要求上海环境工程公司承担违约金。1、系争工程于2009年12月已通过环保竣工验收,且正常使用至今。2、合同约定要求返还已付工程款的要件是经过60天的整改期;脱硫除尘部分或全部无法达到合同指标;导致必须拆除该设备;合同解除、要求赔偿;设备拆除、回收。同时具备上述五个要件时,华尔润公司才可要求返还已付工程款,现该五项要件均不具备。《商务合同》第6.5.2条约定由于上海环境工程公司原因逾期30天的,华尔润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本案工程正常使用至今。事实上,华尔润公司在上海环境工程公司起诉前,从未提出解除合同事宜,且上海环境工程公司在施工期间不存在工程逾期。另环保工程项目不是华尔润公司说要拆除就可拆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商务合同》、《技术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华尔润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未经调试合格进而主张解除合同能否成立?二、上海环境工程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三、上海环境工程公司主张华尔润公司支付822000元维修费及利息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涉案工程由上海环境工程公司施工完成后,经华尔润公司申报,已于2009年12月28日通过当地环保局的验收,华尔润公司仅主张设备在使用中不断整改,因此其主张上海环境工程公司所交付的设备至今未能通过验收,而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与事实不符。因此,华尔润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依据不足。双方合同约定如经确认系上海环境工程公司原因,且经过60天整改期后重要指标部分或全部无法达到合同指标,导致华尔润公司必须拆除该设备,华尔润公司可单独解除合同并要求上海环境工程公司赔偿。因华尔润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存在重要指标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情形,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未达标情形经确认是上海环境工程公司原因造成。所以,华尔润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亦不符合同约定,对其上诉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双方在《商务合同》约定最后三笔工程款付款时间分别为:全部工程整体性能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当地环保局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当地环保局和华尔润公司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正常运行满12个月后的10日内支付剩余合同总价10%的质保金。涉案工程2009年12月28日已经经当地环保局验收通过,因此合同约定在当地环保局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5%的付款条件业已成就。从该验收后至上海环境工程公司2013年7月26日起诉近四年期间,华尔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整体性能验收,并将验收时发现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告知上海环境工程公司,此属于华尔润公司怠于履行检验标的物的义务,是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可视为付款条件成就。因此,上海环境工程公司主张工程款601600元及相应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三、关于上海环境工程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及相应利息问题。本院认为,上海环境工程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中已实际支付部分金额为744340元(390940+353400),该款由华尔润公司直接支付,上海环境工程公司未实际支出,故上海环境工程公司向华尔润公司主张该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最终认定上述款项数额为762940元,存在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上海环境工程公司主张尚未支付的部分维修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华尔润公司亦不予认可,故上海环境工程公司在本案中向华尔润公司主张尚未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对维修费用及利息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对于上海环境工程公司主张其已在工程款中抵扣上述维修费用的观点,华尔润公司不予认可。鉴于上海环境工程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中仅主张601600元剩余工程款,双方亦均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在上海环境工程公司诉讼请求范围内支持其要求华尔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01600元并无不当。上海环境工程公司如认为除本案诉请部分外,华尔润公司还有未支付的工程款,可另案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根据本案胜败诉比例酌情认定华尔润公司应承担上海环境工程公司参与本案诉讼造成的律师代理费损失46780元,符合合同约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海环境工程公司、华尔润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58.57元,由华尔润公司负担34865.57元,由上海环境公司负担73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柏宏忠
审判员  蒋毅颖
审判员  杭雪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邹俊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