阆中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诉任天均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判决书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川13行终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阆中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住所地:阆中市七里新区巴都大道77号政务中心大楼8楼。
法定代表人宋云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瞿加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雷明鑫,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天均,男,1969年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
上诉人阆中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阆中经信局)因与被上诉人任天均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阆中市人民法院(2015)阆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阆中经信局的委托代理人瞿加君、雷明鑫;被上诉人任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17日,任天均向阆中经信局举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充阆中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公司阆中分公司),未依法履行告知并支付费用,以及未履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竣工验收等系列必备合法手续,擅自在任天均所在的楼顶建基站和扩建基站,给任天均人身及财产造成安全影响,要求阆中经信局依法查处。阆中经信局接到任天均举报后,未对所举报事项作出实质性地处理,也未向任天均作出书面答复,任天均以阆中经信局的行为属于严重不作为,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阆中经信局限期保护任天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
审理中,阆中经信局于2015年10月23日对任天均任天均作出《关于联通居民楼顶违法基站造成电磁辐射举报》的书面回复。回复内容是:2014年11月阆中经信局接到任天均的举报后,立即派人到现场进行了核实和查看,并责令联通公司阆中分公司积极地向任天均做好解释工作,同时邀请相关部门进行监测,将检测报告送达予任天均且将举报处理情况和任天均的诉求作了口头通报和回复。针对任天均诉求再书面回复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任天均的诉求已经超出阆中经信局的职能职责范围,依法不能支持;二、阆中经信局对移动通信基站建设不具有行政许可权。经法院向任天均出示该书面意见,任天均表示对该回复意见不满意,也不同意撤回本案的起诉。
原审认为,根据国家环保局《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六、七、八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第六条规定所列项目以外、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本案阆中经信局没有职权审批被举报单位的电磁辐射环境影响报告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本案被举报人若未依法报批基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应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根据前列规定,本案阆中经信局对任天均的举报行为没有职权查处,但是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任天均,审理中阆中经信局主张已向任天均释明无权查处,且已就处理情况告知任天均,但没有证据证明,故阆中经信局这一主张不予支持,阆中经信局的行为依法应当确认违法。审理中,阆中经信局已经针对该答复有异议,且不同意撤回本案起诉,故应当对阆中经信局延期书面回复行为确认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阆中经信局对任天均举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充、阆中分公司违法建设移动基站延期书面回复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阆中经信局负担。
上诉人阆中经信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1、一审判决超越任天均的诉讼请求;2、一审判决上诉人延期回复违法,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任天均答辩称,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两个月不答复,系不作为,且上诉人对移动基站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一审判决确认延期回复违法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任天均举报请求:1、依法责令中国联通公司阆中分公司立即拆除违法所建移动基站;2、中国联通公司阆中分公司未经通过环评和验收擅自建立并改扩建基站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任天均于2014年11月17日向上诉人阆中经信局举报中国联通公司阆中分公司未履行告知和办理环境验收,擅自在其楼顶建设新增扩建移动基站的行为,阆中经信局接此举报后,根据国家环保局《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六、七、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阆中经信局虽对任天均的举报行为没有职权查处,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阆中经信局至迟应在60日内给予其答复。上诉人称已口头向被上诉人答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作出了书面答复意见,任天均仍要求法院判决,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判决确认上诉人经信局延期答复行为违法正确。上诉人阆中经信局认为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阆中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红
审判员 庄 娟
审判员 熊 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杜栎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