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行终字第111号于长存诉瓦房店市海洋与渔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一案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辽行终字第00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长存,男,汉族,1976年2月20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瓦房店市海洋与渔业局,住所地瓦房店市大宽街南五路一段112号。 法定代表人:付玉宾,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德友,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萍,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于长存因诉原审被告瓦房店市海洋与渔业局(以下简称海洋与渔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大连海事法院作出(2014)大海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双方当事人对此判决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长存、上诉人海洋与渔业局的委托代理人于德友、姜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10日,原告取得位于瓦房店市三台乡石佛村0.809公顷的海域使用权用于海参养殖,海域使用权证书编号为“国海证082100684”,海域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15年3月7日,海域使用金缴纳记录记载原告已缴纳2008年度至2013年度的海域使用金。2009年11月9日,瓦房店市环境保护局批准原告经营的瓦房店市三台乡聚财海参养殖厂海参人工繁育养殖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准文号“瓦环批S20091105”。 原告及相邻海域使用权人经营的海参圈及海参人工繁育育苗室的用水及排水均利用同一纳潮沟,现该纳潮沟两侧及周边存在多处育苗室、房屋及旱厕等建筑物、构筑物,并有向纳潮沟排放生活垃圾现象。2013年9月18日,原告以EMS特快专递(单号:1060483085204)向被告递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制止妨害原告行使海域使用权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海域使用权证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审批意见、EMS回执单、原告提交照片及视频,经庭审质证及庭审笔录加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审认为:原告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并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其利用海域进行合法养殖经营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作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和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依职权监管原告提出的违法使用海域行为及污染海洋环境行为系被告法定职责。 虽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不作为行为的损失,但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发生损失的相关证据,也未按法定期限申请司法鉴定,因此,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虽被告辩称已履行法定职责,于2006年9月8日依姜栋申请,将海域使用权人变更登记为原告,但此节事实属被告履行行政登记职能,与履行监管职责无关。 本院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责令被告瓦房店市海洋与渔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于长存提出的违法使用海域行为及污染海洋环境行为履行法定监管职责;驳回原告于长存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于长存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行为违法,但关于赔偿部分的诉讼请求未能作出,上诉人投入的经费和人力物力依法应当予以赔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驳回原告于长存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的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中请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上诉人瓦房店市海洋与渔业局上诉称: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定监管职责。根据被上诉人于长存使用海域的情况,经上诉人提出,乡政府已对纳潮沟的水泥管由细管换为粗管,方便引水。被上诉人不及时清淤导致引水困难,不存在被上诉人所述的周边临海者挤占海沟,导致引水沟失去换水功能的情况。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关于责令上诉人履行法定监管职责的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 上诉人于长存对海洋与渔业局的上诉理由辩称:其未履行对纳潮沟旁边非法乱建的监管职责,致使乱建影响海水流到下游。上诉人海洋与渔业局对上诉人于长存的上诉理由辩称:其没有确切的损失证据证明其损失,即使有损失,同海洋与渔业局也无关。 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于长存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由于其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供其所主张损失存在的相关证据,原审未予支持正确。 关于海洋与渔业局上诉主张的问题。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及海洋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海洋与渔业局作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对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使用和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职责。其虽然履行了建议更换纳潮沟水泥管的职责,但这并非其履行监管的全部职责。对上诉人于长存提出的违法使用海域行为及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其仍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故,原审判决其履行法定监管职责,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双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长存、上诉人瓦房店市海洋与渔业局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宪雷 审判员 武 江 审判员 徐桂伶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