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狮市鼎兴漂染织造有限公司、厦门新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81民初2728号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新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长乐路1号A座B8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67127968XN。 法定代表人:陈次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龙,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石狮市鼎兴漂染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锦尚镇厝上村集控区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761792508X。 法定代表人:纪清比,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龙,福建携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厦门新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禹公司)与被告石狮市鼎兴漂染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21年5月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21年5月8日,鼎兴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21年5月10日决定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2021年6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新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次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龙、被告(反诉原告)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禹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判令鼎兴公司立即向新禹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09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90,000元为基数,按2021年3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2.判令由鼎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新禹公司与鼎兴公司签订《石狮市鼎兴漂染织造有限公司5000吨/天回用处理工程项目合同》(以下简称《项目合同》)一份,约定:新禹公司采用“设备承包”方式承包鼎兴公司5000吨/天回用处理工程(污水处理),承包范围包括污水处理工程设计、设备安装、调试、人员技术培训;工程价款为4,000,000元,第一次付款为签订合同后三日内鼎兴公司向新禹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200,000元,第二次付款为新禹公司设备进场安装时十五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即1,600,000元,第三次付款为安装调试完毕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400,000元,第四次付款为出水水质符合设计要求后并稳定运行三个月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即600,000元,第五次付款为设备安装试运行正常后一年付清工程余款200,000元;如鼎兴公司资金未按合同足额按时到位,则按未给付金额的0.5‰/天向新禹公司支付违约金,但累积扣除货款总额不超过设备总价的2%等。2017年8月18日,新禹公司与鼎兴公司签订《石狮市鼎兴漂染织造有限公司5000吨/天回用处理工程增补协议》(以下简称《增补协议》)一份,约定:增补内容为设备材料变更及增补,工程增补总价为1,000,000元,第一次付款为增补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增补总价的40%即400,000元,第二次付款为设备进场安装时十五日内支付增补总价的30%即300,000元,第三次付款为安装调试完毕后七日内支付增补总价的10%即100,000元,第四次付款为出水水质数据符合设计要求后并稳定运行三个月支付增补总价的15%即150,000元,第五次付款为设备安装试运行正常后一年内付清剩余工程款即50,000元;双方责任其他条款同原合同约定等。以上《项目合同》及《增补协议》签订后,新禹公司依约完成工程。现工程设备鼎兴公司已投入使用,并正常运行三年多,但鼎兴公司仅向新禹公司支付工程款3,910,000元,尚欠工程款1,090,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新禹公司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鼎兴公司辩称,1.鼎兴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实际已付款3,978,000元。2.新禹公司设计安装的污水处理设备无法达到合同要求,未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鼎兴公司有理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且无需支付违约金。双方2016年11月29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由新禹公司对鼎兴公司5000吨/日污水处理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工期60日。但是,新禹公司设计缺陷导致合同目的迟迟无法实现,污水处理质量无法达到合同约定标准。鉴于在闽南地区污水处理设计施工企业仅有新禹公司一家,新禹公司处于绝对强势地位,鼎兴公司敢怒不敢言,故鼎兴公司迫于无奈于2017年8月18日与新禹公司补充签订《增补协议》一份,追加投资1,000,000元,同时增补协议中的污水处理量由5000吨/日降至2000-3500吨/日、COD即污染度从50增加至80。即便如此,新禹公司设计的污水处理工程依旧无法达到合同标准,无法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了实现污水处理目的,鼎兴公司不得不找到其他公司进行处理(其中,鼎兴公司后续找到的洪某某也是从新禹公司离职出来单干的人)并支出超过1,400,000元,远超鼎兴公司尚欠新禹公司的款项。 鼎兴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新禹公司赔偿鼎兴公司损失1,442,5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2021年4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新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新禹公司与鼎兴公司签订《项目合同》一份,约定由新禹公司对鼎兴公司污水处理工程进行设计施工,工期50-60天。后由于新禹公司设计的污水处理项目无法达到合同约定要求,新禹公司重新设计,双方于2017年8月18日签署《增补协议》一份,项目费用增加1,000,000元,但实际效果仍然无法达到合同要求,且直至2019年初新禹公司仍然无法给出解决办法。2019年3月4日、2019年4月22日,鼎兴公司迫于无奈同厦门某环境治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安装工程合同》,委托厦门某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污水处理工程进行进一步优化改进,累计花费842,500元。由于优化效果仍未达到设计效果,2020年3月22日,鼎兴公司同杭州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石狮市鼎兴漂染织造有限公司3000T/D污水处理EPC改造及技术服务合同》一份,委托杭州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污水处理工程进行再次优化改进,累计花费600,000元。由于新禹公司的原因导致鼎兴公司污水处理工程迟迟未能正常投入运行,给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单后期改造这一项直接损失就达1,442,5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鼎兴公司特依法提起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新禹公司辩称,一、新禹公司系按照双方认可的《石狮市鼎兴漂染织造有限公司5000m3/d回用处理工程设计方案》(以下简称《设计方案》)组织施工并交付工程,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达成建设5000吨/天回用处理工程合意后,新禹公司按照约定的废水进水COD浓度为500mg/L、出水水质≤50等条件进行工程设计,并形成设计方案初稿,经双方多次商讨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后形成《设计方案》。后双方签订《项目合同》,新禹公司按照合同附件《设备清单》采购了工程设备并按照《设计方案》组织安装施工。后因鼎兴公司生产车间排放的废水COD浓度远超500mg/L,双方于2017年8月18日补充签订《增补协议》,增加了部分设备材料并将废水COD浓度变更为1500mg/L、2000mg/L、2500mg/L,同时对出水水质等作了相应变更。工程初步完工后,新禹公司联合鼎兴公司进行调试,经调试正常运行并经鼎兴公司验收后于2017年11月将案涉污水处理工程交付使用。二、本案案由应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涉污水处理工程已经鼎兴公司组织验收并投入使用,依法应认定质量合格。首先,案涉《设计方案》第2章2.1“设计依据”除了污水处理相关规范性文件外,还包括《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建筑结构荷载规范》、《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建筑抗震设计规范》、《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等建筑行业规范性文件,足以证明案涉工程性质为建设工程。其次,根据《项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范围包括工程设计、设备安装、调试等,开工前需办理开工报建手续,完工后需环保验收等,而不是简单由新禹公司交付工作成果给鼎兴公司。故从双方合同义务分析,案涉工程性质应为建设工程;本案案由应定性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不是承揽合同纠纷。案涉污水处理工程调试合格后,鼎兴公司组织验收,并于2017年11月23日向新禹公司出具《工程意见反馈表》,表明新禹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工程质量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运行正常,各项指标均达到规范及设计要求等等。至此,工程经鼎兴公司验收并交付使用。案涉工程虽未经有资质的第三方最终验收并出具合格报告,但鼎兴公司已投入使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工程鼎兴公司已实际投入使用并出具验收合格的《工程意见反馈表》,应视为鼎兴公司对案涉工程的质量是认可的。三、鼎兴公司与厦门某环境治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与杭州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石狮市鼎兴漂染织造有限公司3000T/D污水处理EPC改造及技术服务合同书》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无法达到合同要求。(一)关于《石狮市鼎兴漂染织造有限公司污水站优化项目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仅是对有关项目进行优化,鼎兴公司12个生产车间,每个车间都有一个排水口,每个车间单独设置手动格栅阻隔杂物,增加粗细捞毛机仅提高自动化程度而已,减低现场操作人员操作强度;增加的初沉池仅是降低进水悬浮物浓度;增加气浮池及中间1#池优化仅是变频控制用于降低能耗;增加鼓风机及臭氧提升泵变频优化仅是在回用水量低于设计值时节省能效;增加污泥调理及脱水优化仅是提高污泥压滤效率;增加仪器仪表控制优化仅是提高自动化检测、计量程度。(二)关于《石狮市鼎兴漂染织造有限公司十二车间废水预处理项目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仅是对第十二车间排出的废水在进入案涉回用处理系统之前进行预处理,降低废水进水的COD浓度,该合同正好从反面证明十二车间排水严重超过原有《项目合同》和《增补协议》约定的进水水质。(三)关于《石狮市鼎兴漂染织造有限公司新增接触氧化池项目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也是十二车间新增接触氧化池来降低排入污水处理进水浓度,同样从反面证明十二车间排水严重超过原有《项目合同》和《增补协议》约定的进水水质。从合同第七条第5目可以看出鼎兴公司和厦门某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还约定有日常运营管理条款,可以证实鼎兴公司现场运行管理人员对案涉工程回用处理系统管理能力不足,才聘请新禹公司原技术部副经理洪某某进行运行,这一事实同时也证明并非新禹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不能满足合同要求,而是鼎兴公司日常运行管理不专业及废水进水水质超标造成。(四)关于《石狮市鼎兴漂染织造有限公司3000T/D污水处理EPC改造及技术服务合同书》。该合同第六条明确3000吨/天污水预处理工程总造价600,000元,该EPC改造项目仅为了降低鼎兴公司生产车间排放的污水的污染浓度,和新禹公司设计的回用处理工程没有关联,属于单方行为。从第三条项目改造质量标准表1预处理工程进水水质COD≤2000mg/L可以看出鼎兴公司1-12车间排水的复杂性;从表2、表4可以看出新禹公司设计的回用处理工程的生化系统和各子系统经过3年的运行后各系统出水水质稳定,生化池出水水质保持在≤200mg/L范围内,回用水水质保持在≤100mg/L范围内。委托杭州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日常运营管理也进一步证实鼎兴公司对回用处理系统管理能力不足,在一定程度上也造成回用处理系统的不能正常运行,且该系统总造价600,000元有很大一部分是委托日常运行管理的技术服务费,该费用与鼎兴公司主张的赔偿费用没有任何关联。上述四份合同可以证实鼎兴公司和厦门某环境治理有限公司、杭州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增补项目主要涉及污水进入案涉回用处理系统前的预处理和提高系统自动化程度,并不涉及原有设计工程气浮、厌氧系统、接触氧化系统、混凝沉淀池、砂滤罐、臭氧氧化系统等主要工艺的技改,足以说明新禹公司设计的回用处理工程运行可靠、稳定,质量合格。综上所述,鼎兴公司要求新禹公司赔偿上述四份合同金额1,442,500元没有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新禹公司围绕本诉诉讼请求及反诉抗辩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新禹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鼎兴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项目合同》、《设计方案》各一份,证明新禹公司与鼎兴公司就案涉回用处理工程项目的设计方案和承包事宜达成一致合意,并签订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和确认的事实;4.《增补协议》一份,证明增补内容为设备材料变更及增补,工程增补总价为1,000,000元,双方关于增补协议项下款项分五期支付及具体的支付时间、金额的约定,双方责任其他条款同原合同约定等事实;5.工程意见反馈表一份,证明案涉中水回用工程完工后,鼎兴公司出具意见书给新禹公司,认定案涉工程项目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工程质量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运行正常,各项指标均达到规范或工程设计要求等事实;6.新禹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次春与鼎兴公司股东林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新禹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次春与鼎兴公司实际控制人林某乙的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证明鼎兴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进度款,未按照新禹公司提供的技术运行方案运行等事实。 鼎兴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合同的三性无异议,但就合同条款补充说明如下:其一,根据合同1.4条约定,“人员技术培训”应包含在新禹公司承接工程的范围内,但新禹公司强调是因鼎兴公司工作人员调试导致问题,即使真实存在这一情况,也是因为新禹公司未进行培训;其二,关于合同第1.5条,新禹公司强调进水水质超标,但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新禹公司应至现场核实情况,结合鼎兴公司的实际需求进行设计,这是作为承揽方应尽的责任及义务,故设计方案是新禹公司提供的,进水水质超标责任也在新禹公司;其三,合同第2.3条约定的第四次、第五次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新禹公司设计的工程始终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出水量及水质,鼎兴公司有理由拒绝支付相应款项;其四,合同第3.2条第(9)款中有明确约定,新禹公司应对工程进行改造至能够正常运行为止,但新禹公司不断推卸责任且拒绝履行保修责任,鼎兴公司无奈之下找到第三方进行再施工,因此鼎兴公司支付给第三方的费用应由新禹公司负担。对证据3中《设计方案》的三性均不认可,虽合同中约定《设计方案》为附件,但无法证明就是新禹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设计方案》中第一面的“审定:洪艺明(工程师)”鼎兴公司认可,是新禹公司员工,且是新禹公司派驻鼎兴公司指导鼎兴公司及实际运作项目的工程师。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就合同条款补充说明如下:《增补协议》中的三个表格可以看出水质标准不断变化,是因为新禹公司设计中未考虑鼎兴公司实际情况,设计后无法达到净化标准,新禹公司推卸责任认为是鼎兴公司提供标准问题,鼎兴公司妥协后签订《增补协议》,将污水处理能力下调、COD数值上调,但改造后依旧无法达到增补合同约定的水质及出水量,故该合同中关于第四、第五次付款的条件未成就,鼎兴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对证据5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6,与“林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是真实的,但聊天人员不是鼎兴公司股东“林某甲”,而是鼎兴公司财务林某丙。新禹公司确实也有林某甲的微信,但新禹公司陈述的该份聊天记录聊天主体是错误的,且该份记录不能证明鼎兴公司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该份聊天记录提及工期、发票、质量及水质水量无法提升等问题,鼎兴公司不断向新禹公司催促工期进度,且新禹公司一直拖延交付发票。其中,在新禹公司标注的第5页中,林某丙要求对方催促推进项目进度,还谈及了付款问题,认为双方在此问题上对合同存在误会(关于合同中第二次付款的约定,一方认为所有设备进场才达到付款条件,另一方认为只要有一台设备进场就达到付款条件),但该笔款项鼎兴公司也已经支付了;第6页、第7页中也是在催促工程进度;第16页、18页中谈及发票问题,新禹公司拒绝提供发票;第19页中提及维修问题,设备出现了质量问题,新禹公司一直不派人进行维修;第23页中鼎兴公司开始向新禹公司反映水质不行、水量也上不来,新禹公司也提及“五车间……”(该“五车间”也是鼎兴公司牵线搭桥给新禹公司施工的,但据鼎兴公司了解该车间工程也始终无法正常运行)。与林某乙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是真实的,但林某乙不是鼎兴公司实际控制人,只是鼎兴公司员工,且该聊天记录无法达到新禹公司的证明目的。其中,第29页中林某乙向新禹公司提及维修问题;第32页林某乙提及“……运行是你们指导的……”,与合同1.4条是吻合的,可以证实污水处理设备运行2年始终无法达到合同标准的事实。 鼎兴公司围绕反诉诉讼请求及本诉抗辩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鼎兴公司污水池安装微信群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工程质量差,机器设备经常损坏、出水质量、进化水量无法达到合同设计要求的事实;2.水质检测单一份,是从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取出来的,证明污水处理工程水质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的事实;3.厦门新禹合同执行情况一份,证明鼎兴公司支付合同款项总计3,978,000元的事实;4.厦门某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合同三份、执行情况一份,证明鼎兴公司委托厦门某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对案涉污水处理工程进一步改进以及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其中4月22日签订的两份合同的最后一页乙方均有洪某某的签字,且合同第5条“甲方目前的日回用水产量为1100吨,十二车间改造后回用水量提成至1350吨/天”,可知在鼎兴公司委托厦门某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前,日回水量仅有1100吨,可以证明新禹公司设计施工的工程远远无法达到双方合同标准;5.杭州乐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执行情况各一份,证明鼎兴公司委托杭州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污水处理工程进一步改进以及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6.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0月13日签订的石狮市鼎兴漂染织造有限公司气浮装置及配套工程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新禹公司的设计水质就是“COD=850”,正是由于原来的设备无法继续满足生产要求双方才于2016年11月签订新的合同,设计水质不可能从850下降到500,新禹公司根本没有履行现场检测的责任,没有按照当事人的实际情况设计污水处理项目。 新禹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鼎兴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首先,案涉工程是大型污水处理系统工程,2017年11月完工时业经调试合格交付给鼎兴公司,鼎兴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出具《工程意见反馈表》,表明工程质量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运行正常,各项指标均达到规范或工程设计要求。其次,该聊天记录中“曝气头”、“膜片”、“气浮池托滚”属于污水处理设备中的易损配件,3-6个月更换属于正常现象,定期更换易损配件并不能证明设备经常损坏。部分管道开裂主要是鼎兴公司没有打开泵阀门,造成PVC管道超压破裂。经过新禹公司技术培训,鼎兴公司没有再错误操作,解决了这个问题。再次,不能证明出水质量、进水水量无法达到合同设计要求。新禹公司提供技术要求是将红糖先酸化后,做为营养物投加进入生化系统,提高好氧微生物繁殖速度。原为鼎兴公司技术部副经理洪某某指导鼎兴公司现场管理李某某红糖添加。李某某为了更快发挥微生物繁殖速度,大量投加红糖,造成红糖过量残留进入后续物化系统,造成颜色偏高。鼎兴公司李某某于2018年3月15日回复每天可以出水1500吨左右,并于2018年1月30日明确表示,新禹公司调试完成并且稳定达标,鼎兴才会正式接手运行,可以说明2018年3月15日鼎兴公司已经达到双方出水水质标准,并回用于车间生产。故,在鼎兴公司无法提供其按照规定运行的证据情况下将责任单方归咎于新禹公司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实质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该系列单据是不是案涉污水处理工程的检测数据无法确认。其次,即便与案涉处理工程相关联,检测单的数据也是鼎兴公司单方测量,该数据是否真实、准确无法确认。再次,即便与案涉处理工程相关联,检测单的COD的初始数据是调节池的数据并非废水进水水质(即原水污染浓度的水质)的数据,无法证实原水进水水质符合约定的2500mg/L(COD)范围内。复次,鼎兴公司属于染整行业,根据《纺织染整工业污水染物排放标准》(GB4287-2012)第5.6条要求,化学需氧量测定采用《水质化学需氧量的测定重铬酸钾法》(GB/T11914-1989)方法进行检测,而GB/T11914-1989目前已被HJ828-2017所代替。鼎兴公司采用连华5B-3B快速测定仪器测定化学需氧量的方式不符合HJ828-2017的规定,偏离了排放标准的要求,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2018年6月19日的付款18,000元是合同外的维修费和人工费,并未包含在双方签订合同价款中。对证据4中《石狮市鼎兴漂染织造有限公司污水站优化项目安装工程合同》,因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新禹公司并非合同当事方,故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真实,与本案也没有关联。其一,关于项目“粗细捞毛机和初沉池排泥”,鼎兴公司1-12车间,每个车间都有一个排水口,每个车间单独设置手动格栅;增加粗细捞毛机仅提高自动化程度而已,减低现场操作人员操作强度;鼎兴公司1-12车间排水复杂,增加的初沉池降低进水悬浮物浓度。其二,关于项目“气浮池机中间1#优化更换溶气回流和增加水泵变频控制,增加排泥泵和提升水泵备用”,新禹公司提供的是全国最好离心泵品牌(肯富来),并提供最佳的工作状态和溶气装置所需水量和扬程,鼎兴公司超范围提供,配备变频器仅是用于降低能耗;新禹公司在该处提供水泵为一用一备。其三,关于项目“鼓风机及臭氧提升水泵变频优化”,增加变频器仅对鼎兴公司回用水量低于设计值时,用以节省能效。其四,关于项目“污泥调理罐和脱水优化,增加污泥调理罐和污泥提升水泵”,新禹司提供污泥泵是从污泥浓缩池,直接进入污泥压滤机;鼎兴公司增加污泥调理罐,通过添加PAM或者石灰来提高污泥浓度,提高污泥压滤效率,相对增加吨水的运行成本。其五,关于项目“仪器、仪表控制优化”,增加电磁流量计用于替代原本鼎兴公司按照传统的水表,增加回用计量精度;增加SS在线检测,将原本人工检测改为在线检测,提供对系统日常运行的有效性多一种参考。综上,上述项目内容仅是起到优化作用,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4中《石狮市鼎兴漂染织造有限公司十二车间废水预处理项目和新增接触氧化池项目安装工程合同》、《石狮市鼎兴漂染织造有限公司新增接触氧化池项目安装工程合同》,新禹公司并非合同当事方,故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真实,与本案也没有关联。两合同明确表示为鼎兴十二车间产生的污水的预处理和十二车间新增接触氧化池来降低排入污水处理进水浓度,提高回用水量,该项目的增加可以证明十二车间排水严重超越原有《项目合同》和《增补协议》约定进水水质。《石狮市鼎兴漂染织造有限公司新增接触氧化池项目安装工程合同》第七条第5目,鼎兴公司和厦门某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合同还约定有日常运营管理条款,可以证实鼎兴公司现场运行管理人员对案涉工程回用处理系统管理能力不足,才聘请新禹公司原技术部副经理洪某某进行运行。因此,两合同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证据4可以证明鼎兴公司和厦门某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合同签订的三份合同与新禹公司回用处理工程合同(包含增补协议)无直接关联,属于鼎兴公司单方行为。对证据5,新禹公司并非合同当事方,故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真实,与本案也没有关联。理由如下:合同第六条明确3000吨/天污水预处理工程总造价600,000元;该工程项目仅为了降低鼎兴公司生产车间排放的污水的污染浓度,和新禹公司设计回用处理工程没有直接关系,属于单方行为。从第三条项目改造质量标准表1,可以看出预处理工程进水水质COD≤2000mg/L,可以证明鼎兴公司1-12车间排水复杂性(详见表1备注:综合废水进水水质指标根据各区域不同,甲乙双方交流后再做确定,可以佐证排水复杂性);从表2、表4可以说明,新禹公司设计的回用处理工程的生化系统和各子系统经过3年运行后各系统出水水质稳定,生化池出水水质保持在≤200mg/L范围内,回用水水质保持在≤100mg/L范围内。综合对证据4、5的质证意见,可以看出鼎兴公司和厦门某环境治理有限公司、杭州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增补项目主要涉及污水排放前的预处理和提高系统自动化程度,并不涉及原有设计工程气浮、厌氧系统、接触氧化系统、混凝沉淀池、砂滤罐、臭氧氧化系统等主要工艺进行技改,足以说明新禹公司设计的回用处理工程运行可靠、稳定。对证据6,系庭后提交且不属于新证据,严重超过举证期限,依法不应予以采纳;新禹公司附条件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该合同鼎兴公司没有签字盖章,双方没有形成合意,合同没有成立。其次,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760,000元,但鼎兴公司至今没有向新禹公司支付过任何工程款,即双方没实际履行合同、合同没有成立。再次,该合同也不能证明新禹公司没有履行现场检测责任、没有按照实际情况设计污水处理项目。因为根据环境保护法律规定在回用处理工程设施建成投入使用之前鼎兴公司是不能进行污水、废水排放的,故在没有污水排放情况下新禹公司是不可能进行所谓的“履行现场检测责任及按照实际情况设计污水处理项目”。复次,案涉5000m3/d回用处理工程进水(设计)水质COD=500属基础数据,提供基础数据等基本信息是鼎兴公司的义务即鼎兴公司在设计整个污水处理工程时必须具备的基本数据,否则新禹公司无法进行工程方案设计。 本院认为,新禹公司提供的证据1、2、证据3中的《项目合同》、证据4、6的真实性,鼎兴公司不持异议;鼎兴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新禹公司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新禹公司、鼎兴公司提供的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至于是否具有关联性,能否证明新禹公司、鼎兴公司各自的诉、辩主张,以及新禹公司、鼎兴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将结合争议焦点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9日,新禹公司(乙方)与鼎兴公司(甲方)签订《项目合同》(合同编号:XYHB-WS-20161129)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石狮市鼎兴漂染织造有限公司5000吨/天回用处理工程;项目内容及技术要求见合同附件一《技术方案》;回用水质标准参照《城市污水再生工程-工业用水水质》GB/T19923-2005标准,中水回用的水质目标为“设计水质CODer(mg/L)500、出水水质CODer(mg/L)≦50”;采用“设备承包”方式由乙方进行工程承包(不含土木建筑、预埋管件、管套和电缆采购),乙方污水处理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污水处理工程设计、设备安装、调试、人员技术培训;乙方向甲方提供工程设计方案、工艺流程图、施工图纸、设备说明书等;工程固定总价4,000,000元(不含税);支付方法为现金或转账;第一次付款为签订合同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的30%即1,200,000元;第二次付款为乙方设备进场安装时,甲方十五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的40%即1,600,000元;第三次付款为所有工艺设备/材料安装调试完毕后,甲方7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的10%即400,000元;第四次付款为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数据符合设计要求后(由有资质单位检验合格),并稳定运行三个月,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的15%即600,000元(备注:污水处理设备正常运行三个月内,甲方应积极组织人员验收,若由于甲方原因造成污水处理设施水质无法验收,乙方将视为水质已验收合格,甲方三日内应付工程款);第五次付款为设备安装试运行正常后,一年付清剩余工程款即200,000元;如甲方资金未按合同足额按时到位,甲方按未给付金额的0.5‰/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累积扣除货款总额不超过设备总价的2%。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乙方负责本工程的工程设计、工艺设备/材料的采购/安装、协助工艺调试、确保合约废水处理设施稳定达标排放等;乙方应严格按照《设计方案》中的内容进行设计、施工,并保证出水水质达到《城市污水再生工程-工业用水水质》GB/T19923-2005标准;若因乙方设计原因造成甲方出水水质还无法达到水质标准,乙方负责继续改造,所有改造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直至达标;若因甲方的水质、水量超过原设计水质数据,造成设施出水水质无法达标,则责任不在于乙方,乙方将协助甲方改造直至达标,所需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应向甲方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和配合甲方环保验收工作,参加竣工验收;在接到调试合格通知后1个月内,若因甲方原因造成无法进行验收,则视为环保设施验收合格;整体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乙方应请甲方对整体设备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标准依《设计方案》、设备相关图纸和相关的国家标准,最终验收标准以有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合格报告为准等。合同签订后,新禹公司进行讼争工程项目的设计、设备安装、调试、人员技术培训等;鼎兴公司也支付部分款项。2017年8月18日,新禹公司与鼎兴公司签订《增补协议》一份对上述合同未尽事宜进行补充约定,主要内容为:增补内容为设备材料变更及增补;设计进水水质1为“设计水质CODer(mg/L)1500、出水水质CODer(mg/L)≦80、设施处理量由原有5000m³/d降至约3500m³/d”,设计进水水质2为“设计水质CODer(mg/L)2000、出水水质CODer(mg/L)≦80、设施处理量由原有5000m³/d降至约2500-2800m³/d”,设计进水水质3为“设计水质CODer(mg/L)2500、出水水质CODer(mg/L)≦80、设施处理量由原有5000m³/d降至约2000-2500m³/d”;工程增补总价1,000,000元(不含税);支付方法为现金或转账;第一次付款为签订合同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增补总价的40%即400,000元;第二次付款为乙方设备进场安装时,甲方十五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的30%即300,000元;第三次付款为所有工艺设备/材料安装调试完毕后,甲方七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的10%即100,000元;第四次付款为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数据符合设计要求后(由有资质单位检验合格),并稳定运行三个月,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的15%即150,000元(备注:污水处理设备正常运行三个月内,甲方应积极组织人员验收,若由于甲方原因造成污水处理设施水质无法验收,乙方将视为水质已验收合格,甲方三日内应付工程款);第五次付款为设备安装试运行正常后,一年付清剩余工程款即50,000元;双方责任及其他条款同原XYHB-WS-20161129合同等。《增补协议》签订后,新禹公司继续履行设计、安装、调试、人员技术培训等合同义务;鼎兴公司亦继续支付部分款项。双方曾通过微信沟通案涉回用处理工程的安装、进度、调试、设备运行、维修、付款、开票等事宜。2021年4月8日,新禹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2021年5月8日,鼎兴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2021年5月10日,本院受理鼎兴公司的反诉并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诉讼中,新禹公司认可收到鼎兴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3,978,000元,但主张其中2018年6月19日支付的18,000元系支付案涉合同外的维修费和人工费,并非支付案涉合同项下工程款。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纠纷性质和本案案由应如何认定;鼎兴公司已付工程款及尚欠新禹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应如何认定;新禹公司提供的回用处理工程项目成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新禹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和鼎兴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双方当事人关于争议焦点的意见同其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意见基本一致。 关于案涉纠纷性质和本案案由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新禹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载明设计依据涉及建筑行业规范性文件、合同也约定开工报建、环保验收等,但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开工报建、结构配筋图设计、土建、组织验收等系由鼎兴公司负责,新禹公司的合同义务主要是污水处理工程设计、设备安装、调试、人员技术培训,故本案的纠纷性质和案由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新禹公司关于本案案由应改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鼎兴公司已付工程款及尚欠新禹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1.根据双方签订的《石狮市鼎兴漂染织造有限公司5000吨/天回用处理工程项目合同》和《石狮市鼎兴漂染织造有限公司5000吨/天回用处理工程增补协议》,案涉工程采取的是固定总价承包方式,总工程款为5,000,000元(项目合同4,000,000元+增补协议1,000,000元)。2.诉讼中,新禹公司对鼎兴公司主张的已付款中的3,960,0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鼎兴公司主张其另有于2018年6月19日支付新禹公司案涉合同项下工程款18,000元。新禹公司未否认收到款项18,000元,但抗辩该18,000元系新禹公司此前有为鼎兴公司做过另一套系统的维修费和人工费,不是支付案涉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并提供新禹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次春与鼎兴公司人员林新生于2018年6月1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其主张。鉴于新禹公司提供的上述聊天记录体现的是新禹公司应鼎兴公司的要求作出维修费和人工费合计18,000元的报价,且微信聊天中明确维修费要鼎兴公司一方同意,而从双方后续微信聊天记录中,未有鼎兴公司一方同意该报价及新禹公司有实际进行维修的相关记载,鼎兴公司在其庭审后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21年6月21日的情况说明中也主张新禹公司在收到该18,000元后未实际进行修理,只因当时本案讼争的工程款项也未付清,新禹公司就未将该款项退还。据此,在新禹公司未举证证明有就该18,000元报价指向的设备或项目进行实际维修的情况下,鼎兴公司关于该18,000元应直接冲抵本案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加上该18,000元,鼎兴公司实际已付工程款为3,978,000元(3,960,000元+18,000元),尚欠工程款为1,022,000元(5,000,000元-3,978,000元)。 关于新禹公司提供的回用处理工程项目成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新禹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和鼎兴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新禹公司未提供工程意见反馈表的原件或原始载体供核对,依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现有证据,案涉工程项目也未经有资质的第三方验收并出具合格报告,且鼎兴公司主张新禹公司提供的回用处理工程项目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鼎兴公司有理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无需支付违约金,且有权要求新禹公司赔偿损失,并提交了鼎兴公司污水池安装微信群聊天记录、水质检测单、与厦门某环境治理有限公司的合同及执行情况、与杭州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及执行情况、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0月13日签订的石狮市鼎兴漂染织造有限公司气浮装置及配套工程合同等欲证明其主张;但是:1.庭审中,新禹公司主张其提交的工程意见反馈表系鼎兴公司的股东林某甲发送给新禹公司的竣工验收人员林某丁,而鼎兴公司提出未向新禹公司出具过该份材料的抗辩系基于林某甲记不清是否有发送该材料,而不是确定未发送。2.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载明:《设计方案》系合同的附件;新禹公司设计的施工图纸必须经鼎兴公司审核签字后施工;新禹公司应严格按照《设计方案》中的内容进行设计、施工,保证出水水质达到《城市污水再生工程-工业用水水质》GB/T19923-2005标准;若因乙方设计原因造成甲方出水水质还无法达到水质标准,乙方负责继续改造,所有改造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直至达标;若因甲方的水质、水量超过原设计水质数据,造成设施出水水质无法达标,则责任不在于乙方,乙方将协助甲方改造直至达标,所需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应向甲方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和配合甲方环保验收工作,参加竣工验收;污水处理设备正常运行三个月内,甲方应积极组织人员验收,若由于甲方原因造成污水处理设施水质无法验收,乙方将视为水质已验收合格;在接到调试合格通知后1个月内,若因甲方原因造成无法进行验收,则视为环保设施验收合格;整体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乙方应请甲方对整体设备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标准依《设计方案》、设备相关图纸和相关的国家标准,最终验收标准以有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合格报告为准等。本案中,其一,新禹公司提供《设计方案》一份并主张其系根据双方确认的《设计方案》、施工图纸等组织设计、施工,调试合格后交付鼎兴公司初步验收并使用,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而鼎兴公司虽对新禹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质证认为无法确认该份《设计方案》是否即为案涉合同附件,但却又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并在庭审中对《设计方案》中第一面的“审定:洪某某(工程师)”予以认可、确定其是新禹公司派驻鼎兴公司、指导鼎兴公司及实际运作项目的工程师,且也未举证证明新禹公司未按《设计方案》、施工图纸等组织设计、施工,故本院对新禹公司提供的该份《设计方案》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新禹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其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组织第三方进行竣工验收是鼎兴公司的义务,但鼎兴公司至今均未组织第三方进行竣工验收,以确定新禹公司交付的回用处理工程项目是否合格,且根据诉讼中新禹公司陈述的案涉工程项目于2017年11月23日前已安装调试完毕并交付使用及鼎兴公司陈述的案涉工程项目于2018年1月完工、2018年4月生产,案涉工程项目投入使用至新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长达三年左右时间,鼎兴公司现提出质量抗辩不合理。3.虽然双方的微信往来记录中谈及质量、水质、水量、维修等事宜,但是案涉工程的运行效果不仅需要新禹公司设计、施工、安装、调试的工程项目成果要合格,而且受进水水质是否符合要求、鼎兴公司是否严格按新禹公司指导规范运营及运营管理能力等多种因素影响,微信往来中提及的相关问题是否系新禹公司的原因造成,相关问题是在交付前出现还是交付后出现,是属于质量问题还是日常损耗和更换维护问题,双方在微信中有争议,且依现有证据无法进行认定,而鼎兴公司也未对此申请鉴定以证明其主张,况且案涉工程项目已经运行三年左右并经案外人施工改造过,现有进水水质等与交付时是否一致也无法确定,能否鉴定亦无法确认。4.在双方微信往来过程中,新禹公司多次催促鼎兴公司付款,并向鼎兴公司明确若未付款可能对后续维护产生影响,而鼎兴公司至今未付款,一定程度影响了运营维护。5.鼎兴公司提供的《石狮市鼎兴漂染织造有限公司气浮装置及配套工程合同》,系庭后提交,超过举证期限,且该证据并非案涉工程的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无法证明案涉项目合同中的设计水质CODer数值系由新禹公司提供并单方确定。6.鼎兴公司提供的水质检测单系鼎兴公司单方制作,且从鼎兴公司举证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来看,大部分未发送到双方微信群中经双方确认,在新禹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数据是否真实及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无法确认,其上所载调节池水质是否是进水水质亦无法确认,且依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相关数据未达合同载明的数据标准系因新禹公司的原因造成。7.鼎兴公司提供的与厦门某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合同及执行情况、与杭州乐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及执行情况,从合同名称和内容上看,主要是为了预处理、优化、新增目的,无法证明新禹公司交付给鼎兴公司的回用处理工程项目成果不合格、不符合合同约定,无法证明之所以签订该些合同及该些合同项下支出或损失系由新禹公司的原因造成,且该些合同涉及日常运营管理和相应的技术服务费等,超出新禹公司与鼎兴公司案涉合同项下内容和费用范畴,鼎兴公司直接据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及执行情况要求新禹公司赔偿损失1,442,500元,不能成立。8.从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对合同总价是否含税、是否必须先开票或付款、付款期限和金额的约定、鼎兴公司提供的双方合同执行情况表的记载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关于付款方式、税票开具的沟通上来看,鼎兴公司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期限、金额等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综合上述分析,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关于项目内容、技术要求、竣工验收义务、付款方式、金额、期限等约定及双方对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投入使用情况、双方交易过程及争议产生后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在本案诉讼中的相关陈述等,新禹公司提供的回用处理工程项目成果宜认定为符合合同约定且合格。据此,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鉴于鼎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期限、方式、金额支付工程款,新禹公司有权要求鼎兴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022,000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鼎兴公司无理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且无权要求新禹公司赔偿其损失1,442,500元及相应利息。关于鼎兴公司应支付给新禹公司的违约金,双方约定“如鼎兴公司资金未按合同足额按时到位,鼎兴公司按未给付金额的0.5‰/天向新禹公司支付违约金,但累积扣除货款总额不超过设备总价的2%”,诉讼中,鼎兴公司并未抗辩该违约金约定过高,鉴于按双方合同中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鼎兴公司实际付款情况及诉讼中双方关于工程项目投入使用时间的陈述按未给付金额的0.5‰/天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超过设备总价的2%,鼎兴公司按合同约定以不超过设备总价的2%即100,000元主张违约金,可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就鼎兴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本院已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支持了新禹公司的违约金请求,新禹公司再要求鼎兴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90,000元为基数,按2021年3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新禹公司与鼎兴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和《增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新禹公司设计、施工、安装、调试的工程项目成果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鼎兴公司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期限和金额支付工程款,且经新禹公司多次催促,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新禹公司要求鼎兴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022,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新禹公司要求鼎兴公司在上述工程款及违约金之外另行支付其他工程款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鼎兴公司要求新禹公司赔偿损失1,442,5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禹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部分驳回。鼎兴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石狮市鼎兴漂染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厦门新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022,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 二、驳回厦门新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三、驳回石狮市鼎兴漂染织造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510元,由厦门新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86元,由石狮市鼎兴漂染织造有限公司负担14,62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892元,由石狮市鼎兴漂染织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梁秋芳 人民陪审员 洪海洋 人民陪审员 黄奉亚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谢菲菲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