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东大兴科置业有限公司因与付援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民终107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东大兴科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有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援,男 上诉人沈阳东大兴科置业有限公司(简称东大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援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8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大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槟、王珂,被上诉人付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大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东大置业公司的施工地点与付援居住的9号楼并不相邻。其次,因东大置业公司的施工地点与9号楼是分段不等的间隔,那么付援主张的空气污染、噪声污染随着物体距离、建筑物本体及具有阻挡的相关物体而减弱并发生变化。最后,付援主张的空气污染、噪声污染对其损害程度要有专业的鉴定部门出具专业的鉴定结论,用以证明存在环境污染的事实及损害程度,但付援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2、一审法院认定东大置业公司对付援之间距离比较远,但仍认为东大置业公司施工对付援休息有影响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付援居住在9号楼,其居住的单元被前面7号楼完全遮挡,对付援不存在人身损害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付援辩称:我们距离东大置业公司施工地点仅40米。同意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付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东大置业公司赔偿付援空气污染、噪声污染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000元;停止东大置业公司仍在进行的夜间噪音、灯光照射等扰民施工行为;诉讼费由东大置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付援系沈阳市和平区望湖路育光巷9号XX房产所有权人。东大置业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获准,建设东大家属院地块一房地产(东大迎湖园)项目,并将该工程分包给北京建成集团有限公司和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地址为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3巷11号(沈阳市和平区望湖路小学对面),该项目在冬季停止施工。 一审法院另查明: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和平分局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的环境违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表中“案件调查经过”一栏中记载“2014年8月6日1时25分,我局执法人员接到群众举报后,到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望湖路1号,由东大置业公司开发的迎滨(湖)园地块一项目有夜间施工违法行为,通过现场检查发现,该企业在未经环保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利用两台铲车,对基础土方进行清运施工作业”。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和平分局环境监测站于2014年8月8日出具检查报告,对2014年8月6日由东大置业公司施工建设的上述项目夜间1:20-2:00施工噪音进行监督性检测,检测结果为“厂界外1米处检测结果为72.9(Leq),距离居民窗前1米处检查结果为65.2(Leq)”,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和平分局对被告东大置业公司进行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伍万元整。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和平分局于2014年10月26日出具的环境违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表中“案件调查经过”一栏中记载“2014年10月22日夜间22时15分,我局执法人员接到群众举报后,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望湖路小学对面,东大置业公司开发、北京城建集团建筑施工迎湖园地块一项目有夜间施工违法行为,通过现场检查发现,该工地两台泵车,对基础垫层浇灌混凝土施工作业”。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和平分局环境监测站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检查报告,对2014年10月22日由上述项目夜间22点后施工噪音进行监督性检测,检测结果为“厂界外1米处检测结果为72Leq,距离居民窗前1米处检查结果为55Leq”,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和平分局以未经审批,在禁止时间和区域,实施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对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壹万元整。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和平分局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的环境违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表中“案件调查经过”一栏中记载“2014年11月3日夜间22时,我局执法人员接到群众举报后,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望湖路小学对面,东大置业公司开发、辽宁建工集团建筑施工迎湖园地块一项目有夜间施工违法行为,通过现场检查发现,该工地两台泵车,对基础垫层浇灌混凝土施工作业”。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和平分局环境监测站于2014年11月5日出具检查报告,对2014年11月3日由上述项目夜间22点后施工噪音进行监督性检测,检测结果为“厂界外1米处检测结果为70Leq,距离居民楼前1米处检查结果为52Leq”,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和平分局以未经审批,在禁止时间和区域,实施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对辽宁建工集团予以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壹万元整。检查笔录施工位置草图显示上述检查报告中“距离居民窗前1米处”距离施工地点为30米。 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和平分局于2015年7月31日出具的环境违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表中“案件调查经过”一栏中记载“2015年7月7日夜间22时05分,我局执法人员接到群众举报后,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望湖路小学对面,北京城建集团建筑施工迎湖园地块一项目有夜间施工违法行为,通过现场检查发现,该企业22点后正在利用一台泵车进行混凝土浇灌作业”。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和平分局环境监测站于2015年7月31日出具检查报告,对2015年7月7日由上述项目22时02分-22时30分施工噪音进行监督性检测,检测结果为“工地厂界外1米处检查结果为71.8Leq,100.1(Lmax)”,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和平分局对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壹万元整。 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和平分局于2015年8月4日出具的环境违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表中“案件调查经过”一栏中记载“2015年7月11日22时25分,我局执法人员接到群众举报后,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望湖路小学对面,北京城建集团建筑施工迎湖园地块一项目有夜间施工违法行为,通过现场检查发现,该企业22点后正在利用一台泵车进行混凝土浇灌作业”。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和平分局环境监测站于2015年8月4日出具检查报告,对2015年7月11日由上述项目22时15分-22时50分施工噪音进行监督性检测,检测结果为“工地厂界外1米处检查结果为69.6(Leq),95.8(Lmax)”,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和平分局对北京城建集团予以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壹万元整。 一审法院再查明:根据东大置业公司提供的东大迎湖园总平面图及付援提供的照片,本案付援居住的沈阳市和平区望湖路育光巷9号楼在北方向与其平行的为7号楼,东北方向为东北大学住宅楼。东大置业公司施工地点亦位于9号楼的东北方向,7号楼及东北大学住宅楼位于9号楼和东大置业公司施工地点中部位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付援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照片。东大置业公司提供的原始规划院图、照片、东北大学迎湖园总平面图,一审法院调取的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和平分局行政卷宗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个人应提供证据证明造成损失的事实。本案中,关于付援提出东大置业公司赔偿其环境污染、施工噪音造成的人身损害的主张,付援应提供证据证明因东大置业公司工地施工而受到实际损失事实的存在,但付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付援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付援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和平分局行政卷宗,东大置业公司开发的(东大迎湖园)项目在2014年和2015年施工期间确存在夜间施工噪声超标的情况,付援居住的9号楼与东大置业公司施工地点之间的距离虽与7号楼与东大置业公司施工地点之间的距离相对比较远,但7号楼与9号楼为平行方向相邻,而东大置业公司施工地点位于7号楼和9号楼的东北方向,结合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和平分局对施工噪音的检测分贝值,东大置业公司夜间施工产生的噪音势必影响付援的休息导致精神受到伤害。综上,一审法院考虑到付援居住地址、周围建筑情况及其与东大置业公司施工现场的距离,以及东大置业公司施工期限、施工频率、噪声的强度和工地在冬季会停止施工的事实,酌情确定东大置业公司赔偿付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对于付援主张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付援要求东大置业公司停止现在仍在进行的夜间噪音、灯光照射等扰民施工行为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东大置业公司现存在夜间噪音、灯光照射等扰民施工行为,故一审法院对付援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东大兴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付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驳回原告付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付援承担250 元,被告沈阳东大兴科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东大置业公司是否应赔偿付援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规定:“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和平分局行政卷宗,沈阳东大兴科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东大迎湖园)项目在2014年和2015年施工期间确实存在夜间施工噪声超标的情况,付援居住的9号楼与该公司施工地点之间的距离虽然与7号楼相距施工地点之间的距离相对比较远,但7号楼与9号楼为平行方向相邻,而该公司施工地点位于7号楼和9号楼的东北方向,故一审法院结合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和平分局对施工噪音的检测分贝值,确认东大置业公司夜间施工产生的噪音势必影响付援的休息,导致其精神受到伤害,并根据付援居住地址、周围建筑情况及其与东大置业公司施工现场的距离,以及东大置业公司施工期限、施工频率、噪声的强度和工地在冬季会停止施工的事实,酌定东大置业公司赔偿付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大置业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沈阳东大兴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君 审判员 范猛 审判员 郭净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