肓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881民初386号
原告邓某某,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
被告谭某某,女,199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海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期间只见过三次面,在家长追逼下草率于2014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证号:j440881-2014-016743),由于婚前缺少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婚后吵闹不断,聚少离多,至2015年6月,期间两人独处时间不足2个月,6月份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回娘家至今未归,被告把自己的个人生活用品全部带走,声称没法过了。2015年6月至今,原告多次遭受被告家人言语辱骂、威胁恐吓,并屡次扬言离婚也不放过原告,2015年10月更是上门推打原告,致使原告及家人精神受到严重侵害。期间原告就离婚问题与被告联系,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拒绝回来办理。为维护原告婚姻自由和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判决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
原告邓某某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均有原件核对):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
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谭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双方感情都不错,没有达到离婚的地步。
被告谭某某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有原件核对),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经过开庭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及证据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4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3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后产生矛盾,主要是双方缺乏沟通,未能商量处理好家庭琐事。结合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庭审事实和证据,尚未能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不可轻易言弃,建立和维系一个家庭需要双方的共同努力。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从家庭有利发展出发,采取积极主动的方式化解彼此的分歧和矛盾,多作沟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的请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梁海云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晓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