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大成和成都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高新行初字第72号
原告王大成,男,汉族,1968年6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成都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琳,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定芳,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季,成都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
原告王大成诉被告成都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其他行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成都市环境保护局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本案原告王大成,被告成都市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定芳、张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成都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月22日对原告王大成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37W**机动车,换发编号为5101151793019288号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黄标)。
被告成都市环境保护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及证据材料:
1、环发(2009)87号《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的通知》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证明被告向原告换发黄标的行政行为合法。
2、《车用压燃式发动机和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烟度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3847-2005)摘录。证明该文件适用于在用车检测,仅对车辆排气烟度指标进行了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证明环境保护部制定的环发(2009)87号文的主体合法,内容适当。环发(2009)87号文是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
4、《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264号令)、《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工作的通知》(川环办发(2013)127号)。证明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被告有权发放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原告王大成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在成都市高新区通安机动车检测站进行年度安全、环保检测,检测结果合格,其数值达到现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GB3847-2005)所规定的法定指标。但被告依据《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向原告颁发黄标是违法行为。原告认为《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关于行政许可设立程序的规定,程序违法,故被告依据该文件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也违法。故请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颁发的5101151793019288号环保合格标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的车辆信息。
3、黄标(编号:5101151793019288)。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4、在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自由加速(不透光烟度法)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证明原告车辆实际检测指标符合国家现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被告成都市环境保护局辩称,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所有车辆换发的51011511793019288的黄标是合法的行政行为,不应当被撤销。《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的通知》(环发(2009)87号)是合法有效的。该文件是环境保护部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赋予其对全国大气污染进行统一的监督管理和采取防治措施的具体表现,未违反和超出上位法授权的范围,也没用违反立法法。根据《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的通知》第六条和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原告车辆车型为国Ⅱ阶段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未达到国Ⅲ际以上标准,被告根据上述规定有权向原告换发黄标。故被告对原告车辆换发黄标的依据合法、主体合法,系合法的行政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王大成对被告成都市环境保护局提供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材料环发(2009)87号《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的通知》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在环保合格标志上的签章应当是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对第2组证据材料未发表质证意见;对第3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4组证据中的《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264号令)不予认可,认为该文件无效;对《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工作的通知》认为是内部文件。被告成都市环境保护局对原告提供的第1-3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检测报告有异议,认为该检测报告于本案无关,被告向原告发放的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是依据环境保护部公布的目录,而非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
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环发(2009)87号《环保部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的通知》和《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的通知》(川环办发(2013)127号文),虽系规范性文件,但其涉案内容与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关于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和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规定不相抵触和违背,该规范性文件系对相关问题的细化规定,有效且合理、适当,在本案具有可适用性;GB3847—2005《车用压燃式发动机和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烟度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与涉案内容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系现行合法有效的法律,可适用于本案;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64号《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是2012年12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地方政府规章,可适用于本案。原告提供第1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第2组机动车行驶证能够证明原告车辆型号,本院予以认定;第3、4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车辆检测时间以及成都市环境保护局对原告车辆换发黄标的时间,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2日环保部制定环发(2009)87号《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的通知,第十一条对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换发程序进行规定。2015年1月22日,原告在成都高新区通安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年度检测,按规定进行在用车年度检测合格后,2015年1月22日成都市环境保护局对原告王大成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37W**,车辆型号为五十铃牌的小型普通客车,换发有效期至2016年1月的黄标。原告不服被告换发的黄标,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的黄标。
本院认为: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64号《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2012年12月4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市(州)、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负责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并监督管理。本案被告成都市环境保护局作为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负责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同时,参照《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在2013年7月23日制定《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工作的通知》(川环办发(2013)127号),规定各市(州)要切实抓好在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核发和换发工作,并按《通知》规定,实行全国统一样式、统一编号、自行印制监章(原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在试用期间印制监章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从2013年10月1日起停止发放),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实行电子信息化管理的规定。本案被告成都市环境保护局作为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地方政府规章的授权和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组织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过程中的要求,具有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行政职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规定。环保部制定的涉及环境保护工作的相关具体规定系对相关环境保护工作的细化。故环发(2009)87号《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的通知》在本案具有可适用性。根据环发(2009)87号文第十七条已经实施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的城市或者地区,应当在原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期满时,按照本规定换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本案原告在上一年的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届满时,应当按照已经实施国家规定的执行标准换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同时,根据《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对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换发程序的规定,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凭有效的环保定期检验报告和机动车行驶证,在机动车登记地换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本案被告在原告王大成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期满时,经环保定期检验合格后于2015年1月22日换发有效期至2016年1月的黄标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大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大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聪
人民陪审员 周 林
人民陪审员 于广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