Ꙅ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镇奎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5224刑初506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镇奎,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文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来县,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揭阳海警局决定,于2021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惠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1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万毛女,广东泰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镇城,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来县,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揭阳海警局决定,于2021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惠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1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来县检刑诉〔202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镇奎,王镇城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益诉讼起诉人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来县检刑附民公诉〔202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于2021年12月8日对被告王镇奎,王镇城向本院提起附带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民事公益诉讼。经查,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1月1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炯炎、方伟林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镇奎、王镇城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通知后,被告人王镇奎的辩护人万毛女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21年8月17日上午7时左右,被告人王镇奎带领被告人王镇城及其余3名船员(邱某、王某1、王某2)一艘无船牌号的木质渔船在22°43'N,116°24'E附近海域(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使用配备电力的渔具进行底拖网捕捞作业,捕获渔获物共计165.8千克。至当天上午16时许,揭阳海警局在惠来海域(22°43'N,116°24'E)查获上述渔船,执勤人员将该船带回靖海港。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8月17日上午7时左右,被告人王镇奎带领被告人王镇城及其余3名船员(邱某、王某1、王某2)一艘无船牌号的木质渔船在22°43'N,116°24'E附近海域(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使用配备电力的渔具进行底拖网捕捞作业,捕获渔获物共计165.8千克。至当天上午16时许,揭阳海警局在惠来海域(22°43'N,116°24'E)查获上述渔船,执勤人员将该船带回靖海港。 经广东渔船渔机渔具行业协会鉴定:(1)渔船所使用的渔具属于“单船(底层)桁杆拖网”。该渔具在《农业部关于实施海洋捕捞准用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农业部通告〔2013〕1号)中被列为“过渡渔具”,并规定最小网目尺寸为25mm。上述渔具的最小网目尺寸实测17mm,小于国家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属于禁止使用的渔具。上述渔法属于电捕鱼作业。 经惠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渔获物“亨式仿对虾”等16项在认定基准日的认定价格合计为人民币5163元。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物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据。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王镇奎、王镇城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王镇奎、王镇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惠来县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镇奎、王镇城连带赔偿非法捕捞水产品造成的生态补偿修复费用人民币224675.85元和评估费人民币5000元。 事实和理由: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惠来县人民检察院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8月17日上午7时左右,王镇奎驾驶一艘无船牌号的木质渔船与王镇城及其余3名船员(邱某、王某1、王某2)一道前往22°43'N,116°24'E附近海域(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使用配备电力的渔具进行底拖网捕捞作业,捕获渔获物共计165.8千克。 经广东渔船渔机渔具行业协会鉴定:1.上述渔具属于“单船(底层)桁杆拖网”。该渔具在《农业部关于实施海洋捕捞准用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农业部通告[2013]1号)中被列为“过渡渔具”,并规定最小网目尺寸为25mm。2.上述渔具的实测最小网目尺寸为17mm,小于国家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3.上述渔法属于电捕鱼作业。 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南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揭阳市惠来县王镇奎、王镇城非法捕捞水产品案生态损害评估及补偿修复意见》证实:电拖网捕捞对水生动物的伤害没有选择性,电拖网释放出来的强电流可致所触及的鱼、虾、蟹类及其他水生动物电晕,甚至电死,还会造成一定水域范围内的水体溶解氧耗尽,危害水生生态安全,导致过电水域局部“荒漠化”。侥幸逃脱电击的水生生物,其性腺生理功能会遭受不同程度的损伤,大多会丧失繁殖能力,直接影响种群繁衍和渔业资源的补充。在繁殖期,电流还会直接干扰鱼、虾、蟹类及其他水生动物的繁殖行为,使生物性腺组织发育停滞;过电水体中的鱼卵和仔稚鱼也将直接死亡,或者最终无法孵化和发育为正常健康的仔鱼。本案王镇奎、王镇城电拖网捕捞造成水生生物资源损失共计人民币227172元(其中直接损失20652元、间接损失206520元),扣除本案已没收出售处置非法渔获物金额2496.15元,本案生态补偿修复费用总额不应低于224675.85元。本案评估费人民币5000元。 公益诉讼起诉人惠来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南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揭阳市惠来县王镇奎、王镇城非法捕捞水产品案生态损害评估及补偿修复意见》;2.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3.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检察院《公告》;4.正义网公告照片。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镇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辩称愿意赔偿生态补偿修复费用。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镇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辩称愿意赔偿生态补偿修复费用。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17日上午7时左右,王镇奎驾驶一艘无船牌号的木质渔船与王镇城及船员邱某、王某1、王某2一道前往22°43'N,116°24'E附近海域(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使用配备电力的渔具进行底拖网捕捞作业,捕获渔获物共计165.8千克。当天上午16时许,揭阳海警局在上述海域查获上述渔船,并将该船带回靖海港。 经广东渔船渔机渔具行业协会鉴定:(1)渔船所使用的渔具属于“单船(底层)桁杆拖网”。该渔具在《农业部关于实施海洋捕捞准用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农业部通告〔2013〕1号)中被列为“过渡渔具”,并规定最小网目尺寸为25mm。上述渔具的最小网目尺寸实测17mm,小于国家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属于禁止使用的渔具。上述渔法属于电捕鱼作业。 经鉴定:涉案渔获物“亨式仿对虾”等16项在认定基准日的认定价格合计为人民币5163元。 另查明,受惠来县人民检察院委托,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南海水产研究所对被告人王镇奎、王镇城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导致的生态损失进行评估,认定王镇奎、王镇城造成水生生物资源损失共计人民币227172元,评估费人民币5000元。已没收出售处置非法渔获物金额2496.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镇奎、王镇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国家水产品总局关于划定南海区和福建省沿海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的意见》、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南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揭阳市惠来县王镇奎、王镇城非法捕捞水产品案生态损害评估及补偿修复意见》、涉案财物清点说明、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渔获物先行变卖清单、揭阳海警局执法音视频、经被告人辨认无误的作案工具及渔获物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镇奎、王镇城无视国法,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王镇奎、王镇城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镇奎、王镇城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且自愿向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镇奎判处拘役四个月,对被告人王镇城判处拘役二个月的意见,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 海洋生物资源是海洋生态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好海洋生物及其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和利用海洋生物资源,对于维护海洋生态平衡,构建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被告人王镇奎、王镇城在禁渔区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捕捞海洋资源,不仅触犯了刑法,构成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其各自作为具备民事诉讼能力的主体,上述共同侵权行为导致海洋水产资源被破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本案损害事实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基于自由处分原则,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被告赔偿生态补偿修复费用人民币224675.85元和评估费人民币5000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合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镇奎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镇城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随案移送审查处理的渔网一张、电线一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涉案无牌号木质渔船一艘,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四、被告王镇奎、王镇城因共同侵权行为应连带赔偿生态补偿修复费用人民币224675.85元和评估费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审 判 长 胡武雄 人民陪审员 吴穗生 人民陪审员 林桂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森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零一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百八十七条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