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张某某、贾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咸秦民初字第02727号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男,汉族,陕西省礼泉县人。
委托代理人白鹏君,系咸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委托代理人冯友财,系陕西言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重庆铜梁人。
被告贾某某,女,汉族,黑龙江省伊春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身份信息同上。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张某某、贾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白鹏君、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友财、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开办金钟罩厂,合伙经营燃油的生产和销售,该厂共投资420000元,其中原告投资200000元,被告王某某投资220000元(其所有的捷达车按30000元入股),被告张某某未投资现金。股份比例为:王某某35%、张某某、贾某某共35%,杨某某30%。约定被告王某某负责全盘,负责该厂总体规划,作该厂大项工作的定案,并管理该厂所有资金;被告张某某负责该厂设施的规划、安装、产品的调配、生产和销售、监督所有账目的支出;原告杨某某负责各项工作的具体实施。因产品质量问题原告同被告王某某发生矛盾。此后,被告王某某不让原告参与经营管理。从2011年10月3日以后原告未参与合伙经营,实际已经退出合伙。后原告多次要求清算合伙账目,被告王某某拒不清算也不让原告再参与厂里的经营,说该厂与原告无关。2011年至今,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清算账目,但三被告拒不清算,致使原告的投资无法收回,应得利润无法得到,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合伙关系;2、清算合伙期间的账目,分配合伙利润,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投资14446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1、金钟罩厂截止2010年9月22日建厂及购原料支出为955932元,原告所称的42万元属于固定资产的投入,而不是全部的投资资金。其中原告只投资了20万元,其余的资金全部是被告王某某一人出资的,原告所称被告投资22万元与事实不符。2、金钟罩厂在建设及经营过程中,被告因与他人合伙经营多辆运输车辆及被告的另一公司咸阳中兴石化有限公司日常事务的拖累,很少参与金钟罩厂的日常管理工作,按照分工,金钟罩厂“各项工作的具体实施”由原告负责,被告与原告从未因产品质量发生过矛盾,也不存在“不让原告参与经营管理”的情况发生。3、2011年9月中旬,因金钟罩厂燃料油生产违反了国家环境保护法律,造成了环境污染,被长安县环保局责令关闭,并将厂里围墙及锅炉烟囱推倒,长安县工商局因此收回了金钟罩厂的营业执照,此后厂里再未进行过任何生产经营活动。4、2011年10月3日,三名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盈亏情况进行了结算,亏损达809285元,原告、被告及张某某均在结算帐目中签字确认,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多次要求清算合伙帐目,被告王某某拒不清算”及“2011年至今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清算帐目,但三被告拒不清算”与事实明显不符。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1、2011年9月中旬,金钟罩厂被环保局责令关闭,将锅炉烟囱推倒,被工商局收回营业执照后,原租赁的生产场地也被房主收回,已经无法从事任何形式的生产经营活动,三方于2011年10月3日就已经解除了合伙关系,原告的第一项请求不成立。2、金钟罩厂被责令关闭后,三方合伙人于2011年10月3日对经营期间的盈亏情况进行了结算,原告等三方合伙人均在清算结果上签字确认,因此,原告要求“清算合伙期间的帐目”的请求不成立;经三方清算,确认金钟罩厂在经营期间总计亏损为809285元,不仅没有任何利润进行了分配,合伙人的全部投资远远弥补不了合伙的亏损,原告还应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股份比例承担合伙期间的亏损。综上所述,由于三方的合伙关系已经解除,金钟罩厂在经营期间一直亏损,无任何利润可供分配,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同时反诉称:2011年9月中旬,金钟罩厂被长安县环保局以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造成环境污染为由责令关闭,并将厂里围墙及锅炉烟囱推倒,合伙生产经营活动停止。2011年10月3日,反诉人、被反诉人及张某某等三方合伙人清算,金钟罩厂合伙期间累计亏损809285元,扣除合伙财产变买后收入65000元,实际亏损为744285元,目前所有亏损均由反诉人一人垫付。另外,被反诉人在合伙期间收厂里卖料款及油款共计98990元未交回,该款已计入合伙收入中。反诉人认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和我国法律的规定,被反诉人应按约定比例承担合伙期间的亏损,并将其收取的卖料款及油款交回。故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杨某某承担合伙亏损及返还料款、油款共计122275.5元;2、承担反诉费用。
被告张某某、贾某某辩称:赞同被告王某某的意见,继续经营不可能,厂子已被推。当时清算了一下,算账时张某某、贾某某、杨某某在场。每次记帐,杨某某拿出票据,张某某签字认可,王某某做帐,大家共同认可,由每个人签字,形成一种惯例。没有说不让杨某某经营,至于王某某如何说被告张某某不清楚,如果不让杨某某经营,就必须有书面形式的文件,且王某某一直未参与管理事项,一直由被告张某某和杨某某管理,股份王某某35%,张某某、贾某某35%,杨某某30%,亏损盈利,均按比例算,被告也有损失,而且很大。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举下列证据:
1、合伙协议一份,待证原、被告合伙关系及企业经营办法,管理模式及原告投资20万元的事实,利润分配。
2、录音资料、证人证言各一份,待证原告实际参与合伙经营期间为2010年9月22日至2011年10月3日,被告王某某不让原告参与合伙,合伙关系终止但合伙期间帐目至今未结算。
3、收入票据、原告算帐单,待证经过原告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144460元,帐目王某某管,支出由张某某支出,收入由王某某管。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举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录音资料不认可,从形式要件讲无时间,张某某讲贾某某实际没有参与合伙,在录音中很多地方不是肯定的语气。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因为证人所讲找王某某算帐是听原告告诉的。证据3所有记帐联由张某某开的,下面签字的“王”字不是王某某签名,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以收入凭证计算赢利理由不足,应以双方签字认可帐目为准,自己计算不认可。
被告张某某、贾某某对原告提举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录音资料不清楚,且该证据反映不出赢利19万元,证人证言属实,是被告打电话给王某某,告诉王某某与杨某某算帐;证据3票据是被告开的,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当庭提交下列证据:
1、合伙协议、证明各一份,待证原告出资20万元;合伙人各自占股份比例;合伙人管理分工;帐目收资审核约定;盈利及亏损分配方案;收资约定。
2、帐本共15页,待证2010年9月22日三方共计投资了955932元,扣除原告出资20万元,王某某实际出资755932元,合伙亏损809285元,原告出售厂内料款67350元,油款31640元,合计98990元。
原告对被告王某某提举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仅对第6条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部分认可,不认可证明问题,认为很多帐目是以后添加上去的,且就现有帐本核算,每人也有利润7000余元,帐本第6页9月27日从山东拉油32.38吨×1650元/吨与实际结算不符,第8页11月26日帐购红油2.72吨×1100元原为3036元,而实际为2992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22日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2011年9月3日,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贾某某签署了出资证明及持股份比例证明,载明原告杨某某投资20万元,其余款都属于王某某投资,但未载明总投资额。张某某以技术入股,未投资现金,其中王某某占股35%,张某某、贾某某共占股35%,杨某某占股30%。《合伙协议》较为详细的约定了合伙各方的权利,其中被告王某某负责全盘,张某某负责设备规划安装、生产和销售。杨某某负责各项工作的具体实施,并由王某某管理现金。合伙要求正规做帐,所有支出由张某某监督,签字后生效。月底三方共同审查收、支单据、造好收支平衡表,三方各持一份备案。协议第八条约定,截止2010年9月22日,固定资产收入42万元,王某某原捷达车按3万元投资交给厂子,以后该车的一切费用由“金钟罩厂”承担;第九条约定,归还完王某某、杨某某的投资后,才体现为利润,盈、亏按比例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当庭出据合伙期间收入凭证,并依此凭证为据要求分配合伙利润。被告王某某则当庭出据由张某某记载,并由王某某、杨某某签字的记帐本15页,并依此帐本为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反诉请求。由于原告仅提供合伙期间的收入凭证,被告王某某仅提供合伙期间的记帐本,而无相应的原始凭证,对此,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其应当在友好的前提下对合伙期间的帐务进行核算,从而公平、合理的解决纠纷或者申请对合伙帐务进行司法审计。但三方经过几次算帐,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同时均拒绝申请司法审计。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依据收入凭证要求分配合伙利润,被告王某某依据合伙帐本提出反诉请求,但双方均拒绝对合伙期间的帐务进行审计,致使本案争议的事实无法查清,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王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892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反诉费1373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军凯
代理审判员  李亚维
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亚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