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来有与井陉县沣隆化工建材厂、石家庄市井陉县太行化工建材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井民-初字第00423号
原告韩来有。
委托代理人韩珠珠。
委托代理人李克清,石家庄市井陉苍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井陉县沣隆化工建材厂。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上安镇上安东村。
代表人付兆祥,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石家庄市井陉县太行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上安镇上安东村。
法定代表人贾社多,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韩来有与被告井陉县沣隆化工建材厂、石家庄市井陉县太行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为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来有的委托代理人韩珠珠、李克清,被告井陉县沣隆化工建材厂的代表人付兆祥,被告石家庄市井陉县太行化工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社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来有诉称,原告在本村增加峪有承包地一块,面积0.851亩,该承包地和二被告的建材公司相邻。二被告的建材公司在原告的这块承包地上面。被告太行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于2010年建成。被告沣隆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建成。二被告生产中产生大量粉尘,直接排放到原告的耕地中,给原告的耕地造成严重粉尘污染。2012年,被告太行化工建材有限公司的碎石机作业中又将大量石粉排放到原告的耕地中,又给原告的耕地增加了污染,致使原告的大部分耕地不能耕种。2013年,被告沣隆化工建材有限公司的碎石机作业中也开始向原告的耕地里排放石粉。此后,原告的耕地已全部不能耕种。由于二被告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已对原告耕种的土地造成了严重妨碍,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承包经营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曾多次与二被告交涉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但二被告均拒绝原告的要求。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排放在原告耕地里的污染物清理干净,恢复耕地原貌,并不得再往原告耕种的土地里排放粉尘及石粉等污染物,不得影响原告耕种土地;责令二被告赔偿因往原告耕种的土地里排放污染物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元(每年按4000元计算,从2012年开始计算至今)。
被告井陉县沣隆化工建材厂辩称,答辩人原来一直处于停产状态。2012年通过整合建厂,到2013年4月底投产。在建厂之前原告的地一直由石家庄市井陉县太行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占用,经过答辩人和石家庄市井陉县太行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商量,由答辩人和石家庄市井陉县太行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两家共同处理涉及原告的耕地问题。去年下半年环保治理时,答辩人已经种上树。答辩人给原告造成污染是事实,但不是不能耕种,答辩人同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应按照市场价赔偿,原告和答辩人也谈过几次,没有谈成。
被告石家庄市井陉县太行化工建材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先建厂,原来只打石头,建了石厂环保窑后,硬化了路面,栽种了树木,答辩人曾主动找到原告要求按照市场价占用原告的地,但未办成。开始倒石粉时未倒到原告的地里,2011年由于降雨将石粉冲到了原告的地里,原告找到答辩人,答辩人让原告该收庄稼收庄稼,并赔偿了原告1000元,当年答辩人找了钩机等到原告地里进行清理,但是原告不同意,2012年原告又到答辩人处拿了1000元,到2013年井陉县沣隆化工建材厂就投产了,答辩人生产过程中有污染,但是答辩人已经进行了洒水、清扫,2013年下雨又冲了一部分,但原告没有到答辩人处拿钱。地是原告和他哥哥的。他哥哥的钱已经领到2013年了,原告没有领2013年的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井陉县上安镇上安东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中载明,原告承包了“增加峪”的土地0.851亩。原告称其实际耕种了1亩左右,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
石家庄市井陉县太行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建了石厂、环保窑后,在通往石厂硬化的道路边上往路边的其他人的土地上(已与被占用人形成协议)倾倒石粉,在快占到原告韩来有的土地时,因双方就占地赔偿款未形成协议,没有倾倒。2011年,因下雨石家庄市井陉县太行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倾倒的石粉被冲到了原告的地里,经协商石家庄市井陉县太行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当年赔偿给原告1000元,2012年石家庄市井陉县太行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又赔偿给原告1000元。2013年4月底井陉县沣隆化工建材厂经过整合投产,所排放的水及雨水又将部分石粉冲到了原告的地里。被告与原告就2013年的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荣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6日作出了“污染土地清除污染物的费用10837元。年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001元”的冀荣达评报字(2015)第040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花评估费2000元。对此评估报告,原告提出书面异议,认为“一、本案污染耕地污染物中有石粉和大量粉尘等多种有害物质。该污染物在耕地中和土壤结合会对耕地造成永久性的损害,将这些有害物质如何清理干净以及能否彻底清理干净,需要有关具有专业知识的化学专家和农业专家学者予以澄清解释。而本案评估报告书只是以粗略的方法按普通清理方式计算,没有具体的科学依据和理论论证。对土壤实际造成损害的损失如何计算及最终损失数额,评估报告并未给出结论。因此,对污染土地清除污染物的费用为10837元,明显依据不充分。二、评估报告评估污染土地年经济损失为1001元也与事实不符。该污染土地是水浇地,正常生产为夏秋两季粮食作物,按现在的耕作条件,夏季小麦亩产至少也得1200斤,秋季玉米亩产至少也得1400斤。除种植小麦玉米以外,同时在种植的玉米小麦中间还可以种植黑豆、黄豆、绿豆、瓜类等多种农作物。按市场行情,小麦每斤至少1.3元,玉米每斤至少1.2元,其它农作物价格更高。所以评估报告评估的年经济损失为1001元,与异议人实际的年经济损失相差甚远,明显评估结论错误。三、异议人认为本案评估报告书评估程序不合法。从评估报告书中显示的现场照片来看,照片上并没有二位资产评估师的身影,这和评估报告书第6页第(四)项取价依据中所列第10条评估人员现场查看不符。从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出发,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二位评估师没有在污染耕地现场进行实地调查勘验,怎么能得出科学的评估结论呢”,但不要求重新鉴定;被告井陉县沣隆化工建材厂、石家庄市井陉县太行化工建材有限公司认为,该评估报告确定的清除污染物的费用数额过高;本案涉及的土地原来是通过水渠灌溉的,现在水渠损坏严重,不能灌溉,该地已变成了旱地,近年来上安东的土地实际上每年只种一季,不种小麦,该评估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过高,但不要求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证书、井陉县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照片、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等可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被告井陉县沣隆化工建材厂、石家庄市井陉县太行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因生产产生的粉尘,属环保部门管理的范围,不属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被告石家庄市井陉县太行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倾倒的废渣即石粉被雨水冲到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内,致使原告不能正常耕种所承包经营的土地,造成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井陉县沣隆化工建材厂在2013年4月底投产后,所排放的废水及厂区内产生的雨水也将部分石粉冲到了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害,应与被告石家庄市井陉县太行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原、被告虽对河北荣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均不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默认该评估报告,按此报告确定原告承包的土地清除污染物的费用为10837元,年经济损失为1001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由原告自己在一定期限内(即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底)清除土地上的污染物,因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污染物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负,清除污染物的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在被告石家庄市井陉县太行化工建材有限公司支取了2012年的赔偿款1000元,就2012年的损失双方已进行过处理,本案不再处理。二被告尚应共同赔偿原告2013年至2015年不能正常耕种的经济损失30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井陉县沣隆化工建材厂、被告石家庄市井陉县太行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韩来有2013年、2014年、2015年的经济损失3003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井陉县沣隆化工建材厂、被告石家庄市井陉县太行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韩来有土地清除污染物的费用10837元。
三、由原告韩来有在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底前清除土地上的污染物。
四、驳回原告韩来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2200元,由被告井陉县沣隆化工建材厂、被告石家庄市井陉县太行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永庭
审 判 员 高淑魁
陪 审 员 杨 洁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代书记员 李银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