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区金沙东联东升喷漆厂、吴桥高等与佛山市南海区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235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金沙东联东升喷漆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东联水口开发区。 经营者:吴桥高。 原告:吴桥高。 原告吴桥高委托代理人:吴坤辉,系原告吴桥高的儿子。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新三路4号。 法定代表人:徐锡蔓,局长。 行政负责人:陆锹晓,佛山市南海区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俊贤,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金沙东联东升喷漆厂、吴桥高不服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金沙东联东升喷漆厂的经营者吴桥高(同时为原告)及原告吴桥高的委托代理人吴坤辉,被告的行政负责人陆锹晓及委托代理人林俊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27日,被告对两原告作出南环罚[201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以2014年12月26日,被告的执法人员到现场检查发现,两原告在废水、废气治理设施及整体建设项目未完成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手续的情况下,主体工程已投入正式生产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责令两原告立即停止生产,对两原告处罚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 两原告诉称:一、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不合法。 被告作出的南环听告[2015]4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没有向两原告当面出示并签收,而是丢在工厂门口,期间临近春节,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金沙东联东升喷漆厂已经放假,原告吴桥高捡到时已经超过期限。 两原告在3月4日补交陈述申辩意见后,被告也未对两原告的申辩作出答复和审批,而是直接开具处罚决定书,当知道有录音证据后才匆匆开具更正函。 被告的步骤缺失已实际对原告的权利造成损害,原告根本没有了解和说理的机会。 二、被告的行政处罚罔顾事实。 两原告早在2012年10月26日就与佛山智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废水治理建造合同,工程如期完工。南海环保监测站丹灶分站在2013年11月29日作出治理效果良好的监测报告,丹灶镇环保办在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丹环验函(限)[2014]42号第三条已经写明通过验收,还有安装了超出国家要求的在线监控设备,环保部门可以二十四小时知道排放情况。所以被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对两原告的处罚全无事实依据。 为此,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南环罚[2015]90号行政处罚决定;2、判令被告退还处罚款1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吴桥高的身份证(原件、1份),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1份),被告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查询结果(原件、1份),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两原告、被告主体资格。 2.南环听告[2015]43号《佛山市南海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件、1份); 3.南环罚[2015]90号《佛山市南海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1份); 4.《佛山市南海区行政处罚罚款通知书》(No.1500969665401)(原件、1份); 5.《佛山市南海区环境保护局更正函》(2015008)(原件、1份); 6.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原件、1份)。 证据2-6,用以证明被告对两原告处以12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两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7.《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原件、1份)及行政服务中心项目办理表(原件、2份); 8.丹环验函(限)[2014]42号《关于佛山市南海区金沙东联东升喷漆厂金属表面处理工序限期治理验收意见的函》(原件、1份), 证据7-8,用以证明两原告的建设工程是合法的,并履行了正当程序。 9.关于办理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手续的通知(原件、1份),用以证明整体项目在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处于合法验收期间。 10.监测报告(原件、1份),丹灶镇金属表面处理行业废水在线监测(监控)系统项目工程合同(原件、1份),丹灶镇废水在线监测(监控)系统验收表(原件、1份),废水设施和监控设施照片(原件、2份),用以证明两原告已经按要求完成污水项目的整治验收,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 1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程服务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两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与有资质的公司签订合同建设污水处理设施。 被告辩称:一、被告认定两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14年12月26日,被告的执法人员到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金沙东联东升喷漆厂(以下简称“东升喷漆厂”)现场检查发现,原告东升喷漆厂正常生产运作,主要从事喷涂加工生产,主要生产设备有:3个喷粉柜、3支喷粉枪、1个喷漆柜、1支喷漆枪、5个烘炉、3个清水池、1个酸洗池、1个磷化池、1个表调池。在废水、废气治理设施及整体建设项目未完成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手续的情况下,主体工程已投入正式生产。以上事实,均有被告的《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为凭证,并且得到了原告吴桥高(作为原告东升喷漆厂的负责人)的自认。 两原告的行为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 综上,被告认定两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二、被告对两原告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规定,被告具有本行政区域内的环保监管职权。 鉴于两原告存在上述环保违法行为,被告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两原告作出“责令立即停止生产;并罚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针对两原告上述环保违法行为,被告拟将作出行政处罚,于2015年2月17日依法向两原告送达了南环听告[2015]4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向两原告告知了处罚的具体内容,同时告知其提出听证、陈述申辩的权利、期限(收到告知书后7日内)和方式。但两原告逾期未向被告申请听证,也未提出陈述、申辩。2015年3月4日,原告吴高桥才向被告提出《申辩书》。后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作出的南环罚[201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两原告。虽原告吴桥高逾期提交《申辩书》,但被告仍然充分听取了原告吴桥高的陈述与申辩意见,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更正函》,将《行政决定书》文书内容更改为“当事人于2015年3月4日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经核查,当事人所提出的申辩理由不属于法定予以从轻或减轻的情形,我局依法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全过程程序合法。 三、被告对两原告行政处罚正确、适当。 2012年,原告被纳入丹灶镇金属表面处理行业整治提升的范围,属于提升整治类的对象。按照规定,须在2013年9月30日前完成整治提升,且必须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工程单位出具治理工程实施方案,必须按照废气、废水治理要求达标排放,必须统一配套安装在线监测监控系统。对应原告诉称丹灶镇环保办已验收及其提交的证据证据——(丹)环境检测Y“水”字(2013)第112102号南海环保监测站丹灶分站的检测报告、《关于佛山市南海区金沙东联东升喷漆厂金属表面处理工序限期治理验收意见的函》,说明两原告在规定的时限前已完成了限期治理任务,完成了当地镇政府安排的环境污染治理的阶段性任务。 2014年9月19日,丹灶镇环保办针对原告通过了镇政府的限期治理任务提出了验收意见,明确告知原告应办理环保审批,并办理环保总体验收,完善环保行政手续;2014年11月26日,被告接到原告补办环保审批手续报来的“环境影响报告表”后,作出批复,要求原告应全面落实“报告表”提出的各项污染防治和环境风险防范措施,严格执行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告知原告在项目建成后,应按规定向被告申请办理废水、废气治理设施及整体建设项目完成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手续。 由上可见,原告虽通过了阶段性治理的提升整治工作并通过了对应的镇环保办的验收,但并不能代替原告应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履行生产经营者应履行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的相应义务,并在环保设施整体通过竣工验收后方可将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使用。因而被告认定“原告存在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环保设施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使用的违法行为”,与上述原告为完成镇政府安排的限期治理任务而配套环保设施的行为分属两种不同关系。本案中,两原告虽申请了补办环保审批手续并配套建设了部分环保项目,但却在废水、废气等整体治理设施未完成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手续的情况下,其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已投入正式生产。 因此,被告在充分听取两原告陈述申辩理由后,认为其诉称的对整体验收未进行的事实不知情的理由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应当依法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或者免除行政处罚的规定。因此,被告对两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适当。 综上所述,被告依法对两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佛山市南海区环境保护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是适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 2.原告东升喷漆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东升喷漆厂是适格的行政处罚相对人主体。 3.环境监察通知书(2014年12月24日)(原件、1份); 4.佛山市南海区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笔录(2014年12月26日)(原件、1份)、现场照片(原件、4份),执法人员执法证(原件、2份); 5.佛山市南海区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2014年12月29日)(原件、1份)。 证据3-5,用以证明:(1)2014年12月26日,被告的执法人员到原告东升喷漆厂现场检查发现,东升喷漆厂正常生产运作,主要从事喷涂加工生产,即在废水、废气治理设施及整体建设项目未完成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手续的情况下,主体工程已投入正式生产;(2)东升喷漆厂的经营者吴桥高在调查询问笔录中(亲笔书写“情况属实”并签字盖指模确认)自认其在未办理建设项目竣工环保三同时验收手续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将东升喷漆厂建成的主要生产设备投入正式使用。 6.南环听告[2015]43号《佛山市南海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件、1份)及被告寄送听证告知书的邮政EMS快递底单(原件、1份)、寄送查询结果(打印件、1份); 7.南环罚[2015]90号《佛山市南海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1份)及被告寄送处罚决定书的快递底单(原件、1份)、寄送查询结果(打印件、1份),《佛山市南海区行政处罚罚款通知书》(No.1500969665401)(原件、1份)。 证据6-7,用以证明:(1)被告对两原告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罚款数额亦在法定范围之内;(2)2014年2月16日,被告对两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了两原告有陈述申辩与听证的权利,该告知书已依法送达两原告;(3)被告严格依法保障了两原告的各项权利;(4)2014年3月27日,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两原告。 8.原告于2015年3月4日作出的《申辩书》(原件、1份); 9.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更正函》(原件、1份)及被告寄送更正函的的快递底单(原件、1份)、寄送查询结果(打印件、1份)。 证据8-9,用以证明:(1)原告逾期提交《申辩书》;(2)原告的申辩理由不属于法定予以从轻或减轻的情形,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更正函》,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文书内容更改为“当事人于2015年3月4日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经核查,当事人所提出的申辩理由不属于法定予以从轻或减轻的情形,我局依法不予采纳”。 10.《关于印发丹灶镇金属表面处理行业整治提升工作方案的通知》(丹府〔2012〕51号)(原件、1份); 11.丹灶镇环保办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丹环验函(限)〔2014〕42号《关于佛山市南海区金沙东联东升喷漆厂金属表面处理工序限期治理验收意见的函》(原件、1份)。 证据10-11,用以证明: (1)2012年,原告被纳入丹灶镇金属表面处理行业整治提升的范围,属于提升整治类的对象。按照规定,须在2013年9月30日前完成整治提升,且必须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工程单位出具治理工程实施方案,必须按照废气、废水治理要求达标排放,必须统一配套安装在线监测监控系统。对应原告诉称丹灶镇环保办已验收及其提交的证据——(丹)环境检测Y“水”字(2013)第112102号南海环保监测站丹灶分站的检测报告、《关于佛山市南海区金沙东联东升喷漆厂金属表面处理工序限期治理验收意见的函》,说明两原告在规定的时限前已完成了限期治理任务,即完成了当地镇政府安排的环境污染治理的阶段性任务。 (2)两原告虽通过了阶段性治理的提升整治工作并通过了对应的镇环保办的验收,但并不能代替原告应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履行生产经营者应履行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的相应义务,并在环保设施整体通过验收后其主体工程方可正式投入生产使用。因而被告认定“原告存在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环保设施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其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使用的违法行为”,与上述原告为完成镇政府安排的限期治理任务而配套环保设施的行为分属两种不同关系。 (3)2014年9月19日,丹灶镇环保办针对两原告通过了镇政府的限期治理任务提出了验收意见,明确告知原告应办理环保审批,并办理环保总体验收,完善环保行政手续。 12.原告补办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原件、1份); 13.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佛山市南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关于<佛山市南海区金沙东联东升喷漆厂(补办)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意见的函》(原件、1份),行政服务中心项目办理表(原件、2份)。 证据12-13,用以证明: (1)两原告于2014年8月补办了建设项目的环保审批手续,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了审批意见,但两原告至今仍未依法按规定向被告申请办理废水、废气治理设施及整体建设项目完成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手续。 (2)2014年11月26日,被告接到两原告补办环保审批手续报来的“环境影响报告表”后,作出批复,要求原告应全面落实“报告表”提出的各项污染防治和环境风险防范措施,严格执行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告知原告在项目建成后,应按规定向被告申请办理废水、废气治理设施及整体建设项目完成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手续。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法律、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用以说明被告对两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11,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但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7-8、9主张的“原告东升喷漆厂的建设工程是合法的,并履行了正当程序”、“整体项目在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处于合法验收期间”证明内容。 被告提供的证据1-13,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适用于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的执法人员到现场检查发现,两原告在废水、废气治理设施及整体建设项目未完成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手续的情况下,主体工程已投入正式生产。2014年2月16日,被告对两原告作出南环听告[2012]4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告知原告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原告立即停止生产,并拟对两原告处罚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并告知原告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权利和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权利。原告次日收到了被告邮寄的上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于2015年3月4日向被告提出了申辩。2015年3月27日,被告对两原告作出南环罚[201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以2014年12月26日,被告的执法人员到现场检查发现,两原告在废水、废气治理设施及整体建设项目未完成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手续的情况下,主体工程已投入正式生产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责令两原告立即停止生产,对两原告处罚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2015年3月31日,被告对两原告作出《更正函》,认为南环罚[201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当事人逾期未向我局申请听证,亦未提出陈述申辩”存在笔误,现更正为“当事人于2015年3月4日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经核查,当事人所提出的申辩理由不属于法定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被告依法不予采纳。两原告于2015年4月1日收到上述《更正函》。两原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2年,原告被纳入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属表面处理行业整治提升的范围,属于提升整治类的对象。按照文件规定,纳入整治提升范围的企业,须在2013年9月30日前完成安装调试,完成整治提升的企业,必须全面通过节能减排治污办的综合验收。2014年9月19日,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环境保护办公室对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金沙东联东升喷漆厂作出丹环验函(限)[2014]42号《关于佛山市南海区金沙东联东升喷漆厂金属表面处理工序限期治理验收意见的函》,同意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金沙东联东升喷漆厂通过该次整治提升环保验收,并说明“该验收属限期治理验收,企业应在收到该验收意见函后按政策办理环保审批,并办理环保总体验收,以完善环保的行政手续”。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金沙东联东升喷漆厂于2014年11月向被告提出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补办),被告于同月26日出具了“同意办理”的审批意见,并对其作出南环(丹)函[2015]51号《关于〈佛山市南海区金沙东联东升喷漆厂(补办)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意见的函》,告知“项目建设应严格执行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项目建成后,应按规定向我局申请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金沙东联东升喷漆厂于2014年12月3日收到上述函。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被告依法具有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对两原告所作的南环罚[2015]90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 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告的执法人员到现场检查发现,两原告在废水、废气治理设施及整体建设项目未完成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手续的情况下,主体工程已投入正式生产,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金沙东联东升喷漆厂的负责人吴桥高亦在现场检查笔录中确认了上述事实。因此,被告所作南环罚[2015]9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前,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的权利和提出听证申请的权利。被告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南环听告[2012]4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未向其当面出示并由两原告签收,根据本案证据材料,两原告已经于2014年2月17日收到了被告邮寄的上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告送达程序合法。原告的上述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责令两原告立即停止生产,对两原告处罚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适用法规正确。两原告认为丹灶镇环保办已于2014年9月19日对其作出丹环验函(限)[2014]42号《关于佛山市南海区金沙东联东升喷漆厂金属表面处理工序限期治理验收意见的函》,同意其通过环保验收。对此,本院认为,丹灶镇环保办已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丹环验函(限)[2014]42号函,明确告知原告“该验收属限期治理验收,企业应在收到该验收意见函后按政策办理环保审批,并办理环保总体验收,以完善环保的行政手续”,并在受理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金沙东联东升喷漆厂于2014年11月补办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申请后,作出同意办理的批复,并告知其“项目建设应严格执行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项目建成后,应按规定向我局申请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两原告应当知道其建设项目应当报环保验收。但两原告至2014年12月26日被告进行现场检查时,仍未完成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手续,主体工程已投入正式生产,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处罚。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的南环罚[2015]90号行政处罚决定,判令被告退还罚款1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金沙东联东升喷漆厂、吴桥高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霞 人民陪审员 黎燕华 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廖建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