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丽萍与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2民初1340号 原告何丽萍,女,1965年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都市园望都一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杨维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剑,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 原告何丽萍诉被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佘亚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何丽萍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告实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丽萍诉称:我与实地公司于2013年8月4日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我购买实地公司的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大街南、中山大街北侧商业、办公综合楼X层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合同约定实地公司应于2013年11月15日前交房,并规定逾期交房超过90日,我有权退房,实地公司按照我全部已付款的1%向我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支付购房款371238元,但实地公司逾期交房超过90日,实地公司同时还存在以下行为:1、至今不能交付可以正常经营开业的商铺,致使我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实地公司单方变更规划设计,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0条之规定,我有权退房;3、涉案商场在消防方面不具备使用条件,我依据消防法第15条第13条规定有权解除合同;4、涉案商场未经过环保验收,不具备使用条件,依据环境保护法第26、36条规定我有权解除合同;5、实地公司故意隐瞒所受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我依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享有合同解除权;6、因实地公司逾期交付可以正常经营的商铺,经我书面催告后,其至今仍未履行,我享有合同解除权;7、实地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前进行虚假宣传,涉案商铺并不存在滚梯等实地公司当初承诺的设施设备。综上所述,我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8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Y1513797号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被告实地公司返还我已付购房款371238元;3、被告实地公司支付违约金3712.3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实地公司承担。 被告实地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何丽萍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公司提供的商铺已符合交房条件,到2014年10月17日,相关楼宇通过了建委的竣工备案并取得了楼宇产权证书,我公司也给何丽萍发放了入住催办函,故我公司认为合同目的可以实现,何丽萍可以取得已购商铺;2、原告何丽萍主张解除合同,但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十”第5条关于解除合同期限的约定及相关司法解释,何丽萍的主张已超过解除权行使期限;3、何丽萍认为涉案商场消防环保等设施不符合合同约定亦不属实,因涉案商场已经通过了竣工验收;4、我公司没有进行过虚假宣传。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何丽萍与实地公司签署合同编号为Y1513797的《预售合同》,何丽萍购买X号房屋。《预售合同》约定何丽萍采用贷款方式付款,实地公司应当在2013年11月15日前向何丽萍交付符合约定的商品房,且购物中心应在2013年11月15日达到使用条件。《预售合同》另约定了逾期付款责任、逾期交房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何丽萍支付购房款371238元。实地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办理完毕了X号房屋所在的商业、办公综合楼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014年10月17日,实地公司取得了X号房屋所在的商业、办公综合楼(现为通州区中山大街59号院1号楼)的楼栋权属证明。但何丽萍仍未能办理该房屋的贷款手续,亦未办理X号房屋的收房手续。根据《预售合同》显示,X号房屋的用途为商业。实地公司发放的北京O**国际广场的宣传资料亦强调商业办公综合楼商铺的购物、美食、娱乐、休闲的商业用途。截止本案开庭时,商业办公综合楼一至四层的“星悦百货”已经关闭,且五、六层商铺亦未开业经营。 上述事实,有《预售合同》、购房发票、快递单、楼栋权属证明、竣工验收备案表、照片、宣传资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何丽萍与被告实地公司签订的《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实地公司应于2013年11月15日前向何丽萍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且房屋亦应在2013年12月28日达到使用条件,但2013年11月15日X号房屋并未满足交付条件,且截至本案开庭时,“星悦百货”已经关闭,五、六层商铺亦未能开业经营。何丽萍购买的X号房屋为商业用途,该房屋的性质即要求何丽萍的经营需依托整体的商业运营和所处的商业环境,仅何丽萍个人收房亦不能进行正常经营,实现商铺的经营目的。故何丽萍要求解除与实地公司签订的《预售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实地公司应返还何丽萍已交纳的购房款371238元。对于何丽萍要求实地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预售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实地公司已经违约,何丽萍主张的违约金的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何丽萍与被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编号为Y1513797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被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何丽萍购房款人民币三十七万一千二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何丽萍违约金人民币三千七百一十二元三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五十六元,由被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佘亚妮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