䈘某甲与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108民初720号 原告刘某甲。 被告樊某。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樊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刘某甲与樊某生活进十几年,感情性格一直不和,大概在03年、04年协议离婚。后因不想放弃这段感情,双方又复婚,复婚后生一女刘某乙。女儿出生后双方关系越来越紧张,被告从不过问孩子学习,也不做家务。原告借款40万元购买大货车,但原告为了寻找被告,导致无法正常工作,致使债务无法归还。原、被告婚姻早已名存实亡,婚生女由原告母亲出钱照顾,原、被告均未进到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原、被告生活期间,原告经常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胳膊受伤,并植入钢板,花费14000元,现如果取出钢板仍需5、6千元,另外原告将被告牙打掉。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严重伤害,要求赔偿被告50000元。原告所述被告离家不是事实。原告与前妻育有一女,因此婚生女刘某乙应随被告生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300-500元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刘某乙。原告系再婚,与前妻育有一女;被告系初婚。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关于婚生女刘某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婚生女随各自生活。原告称婚生女刘某乙从小在850厂宿舍生活,原告可以给孩子一个安静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成长,并且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称原告与前妻育有一女,并且原告存在家庭暴力,要求刘某乙随其生活。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与刘某乙及原告母亲共同生活,原告因工作原因,在外时间相对较长。原告称其从事运输行业,月收入4000元,被告认可原告从事运输行业,但认为月收入应高于4000元。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赔偿其50000元,被告称在2010年原告将其耻骨打骨折;2012年原告将其门牙打掉;2012年7月24日,原告将其头部打伤。原告还曾砸坏被告3部手机,并且原告姐姐亦到家中打砸。原告提交2012年7月24日、2013年7月25日两份报警案件登记表予以佐证。2012年7月24日报警案件登记表载明“案由:家庭暴力,简要案情:2012年7月24日15时30分许,樊某,女,36岁,850宿舍1-4-102,报称,当日,15时30分许其在家中与爱人发生纠纷,吵架,被其爱人刘某甲把头部打伤”。原告称,对2013年7月25日报警记录予以认可;2012年7月24日报警记录没有原告签名,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上述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发生争执时,原告将被告推到在地,导致被告门牙被磕掉,并非原告将被告门牙打掉。被告耻骨骨折并非原告殴打所致。被告头破的时候,原告也被打破头。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双方的感情为基础,原告以双方无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前妻育有一女,并且因其工作性质,导致原告在家时间相对较短,婚生女刘某乙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在不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及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婚生女刘某乙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抚养费用。抚养费的数额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原告庭审中自认每月收入4000元,被告虽不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收入状况,因此根据原告自认收入,其每月应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离婚后,无论子女由母亲或父亲直接抚养,仍是双方的子女。婚生子夏傲然年龄尚小,无论孩子随哪一方生活,父母双方均应对其进行照顾,为其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双方不应因离婚产生纠葛进而影响孩子,给其年幼的心灵造成阴影。原告在与被告婚姻存续的共同生活期间数次发生争执,原告的行为造成了被告人身伤害的后果,由此给被告造成的精神上的损失,依法应由原告予以赔偿。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2000元为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条,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樊某离婚; 二、婚生女刘某乙随被告樊某生活,原告刘某甲于2016年4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婚生女刘某乙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 三、原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樊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冲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