掋某某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221刑初367号 公诉机关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被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明明,内蒙古圣泉(科右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9)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明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初,邢某某与马某电话联系预谋在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某处开设利用废旧铅蓄电池,采取火法冶炼工艺提取铅锭的炼铅厂,从中牟利,马某表示同意,并与同乡谭某、刘某谋划后共同出资入股。之后四人进行了分工,邢某某负责在科尔沁右翼前旗某处建设厂房;马某负责采购炼铅及粉碎铅蓄电池塑料外壳设备,并从河北、河南、天津、吉林、安徽等地购进废旧铅蓄电池作为炼铅原材料,运往某处进行处置,生产成品铅锭销往河北保定;谭某负责管理资金、记账;刘某没有具体分工。该炼铅厂于2018年7月9日投入生产,马某、谭某雇佣同乡王某某负责炼铅厂的日常后勤管理、接送运输废旧铅蓄电池和成品铅锭的车辆并对运输车辆检斤过秤,将称重结果告诉马某和谭某,同时马某雇佣徐某、张金奎等六人烧炉炼铅;雇佣王某某、王某甲等六人拆解废旧铅蓄电池;雇佣邹某甲等三人粉碎被拆解后的废旧电池塑料外壳,制成颗粒,清洗后对外销售。邢某某、马某、谭某、刘某分工明确,违反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非法收购处置废旧铅蓄电池数量达到1000余吨,对周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现场查获废旧铅蓄电池10余吨,被拆解后废旧铅蓄电池外壳30余吨,粉碎后废旧铅蓄电池外壳颗粒20余吨,涉案非法所得达1000余万元。经吉林中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厂存放的废旧铅蓄电池符合危险废物的特征;废旧铅蓄电池拆解过程中产生的废铅板、废铅膏和废酸,铅再生熔炼过程中产生的废渣以及除尘器当中收集的粉尘均符合危险废物的特征。 邢某某、马某、谭某、刘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已另案起诉,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单独立案起诉。 被告人王某某在邢某某、马某、谭某、刘某合伙经营的炼铅厂内从事中层管理工作,帮助邢某某、马某、谭某、刘某赴河南购进炼铅设备、负责厂区的日常后勤管理、帮助炼铅厂工人采购物品、接送运输废旧铅蓄电池和成品铅锭的车辆、对运输车辆检斤过秤、记录生产数据、帮助谭某向湖南籍工人发放工资,被告人王某某在该非法炼铅厂的生产运营过秤中起到了重要作用。 经侦查,该炼铅厂在2018年7月至8月17日间,从吉林省长春市、天津市、河北省保定市购买废旧铅蓄电池共41车,每车30余吨,共计1000余吨,非法处置1000余吨废旧铅蓄电池。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邹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后果特别严重,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建议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8年6月初,邢某某与马某电话联系预谋在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某处开设利用废旧铅蓄电池,采取火法冶炼工艺提取铅锭的炼铅厂,从中牟利,马某表示同意,并与同乡谭某、刘某谋划后共同出资入股。之后四人进行了分工,邢某某负责在科尔沁右翼前旗某处建设厂房;马某负责采购炼铅及粉碎铅蓄电池塑料外壳设备,并从河北、河南、天津、吉林、安徽等地购进废旧铅蓄电池作为炼铅原材料,运往某处进行处置,生产成品铅锭销往河北保定;谭某负责管理资金、记账;刘某没有具体分工。该炼铅厂于2018年7月9日投入生产,马某、谭某雇佣同乡王某某负责炼铅厂的日常后勤管理、接送运输废旧铅蓄电池和成品铅锭的车辆并对运输车辆检斤过秤,将称重结果告诉马某和谭某,同时马某雇佣徐某、张金奎等六人烧炉炼铅;雇佣王某某、王某甲等六人拆解废旧铅蓄电池;雇佣邹某甲等三人粉碎被拆解后的废旧电池塑料外壳,制成颗粒,清洗后对外销售。邢某某、马某、谭某、刘某分工明确,违反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非法收购处置废旧铅蓄电池数量达到1000余吨,对周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现场查获废旧铅蓄电池10余吨,被拆解后废旧铅蓄电池外壳30余吨,粉碎后废旧铅蓄电池外壳颗粒20余吨,涉案非法所得达1000余万元。经吉林中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厂存放的废旧铅蓄电池符合危险废物的特征;废旧铅蓄电池拆解过程中产生的废铅板、废铅膏和废酸,铅再生熔炼过程中产生的废渣以及除尘器当中收集的粉尘均符合危险废物的特征。 邢某某、马某、谭某、刘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已另案起诉,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单独立案起诉。 被告人王某某在邢某某、马某、谭某、刘某合伙经营的炼铅厂内从事中层管理工作,帮助邢某某、马某、谭某、刘某赴河南购进炼铅设备、负责厂区的日常后勤管理、帮助炼铅厂工人采购物品、接送运输废旧铅蓄电池和成品铅锭的车辆、对运输车辆检斤过秤、记录生产数据、帮助谭某向湖南籍工人发放工资,被告人王某某在该非法炼铅厂的生产运营过秤中起到了重要作用。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科尔沁右翼前旗环保局及工商局证明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办案说明、检斤单复印件、手机照片截图、银行流水等书证,证人邹某甲、王某乙徐某、张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同案被告人马某、邢某某、谭某、刘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受雇于邢某某、马某、谭某、刘某,带领工人为其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炼铅厂非法处置有毒物质达1000吨左右,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与邢某某、马某、谭某、刘某系共同犯罪,王某某被邢某某、马某、谭某、刘某雇佣,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可判处非监禁刑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与破坏环境资源有关的活动。 三、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石 磊 审 判 员 桑春华 人民陪审员 包连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俊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