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先互、贾广皊等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8601刑初101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马先互(曾用名马互柱),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大专文化,原任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马山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新伟,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广皊(系被告人马先互母亲),女,1959年7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良刚,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朝雷(系被告人马先互父亲),男,1955年3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2001年2月13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政,男,1980年1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2008年10月9日曾因殴打他人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行政拘留三日,罚款二百元。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徐铁检诉刑诉〔201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先互、贾广皊、马朝雷、刘政犯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同日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以徐铁检刑附民公诉〔2018〕1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立案后,将案件受理情况告知了徐州市贾汪区及徐州市国土部门。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由审判员殷晓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丽、王显波和人民陪审员王祥齐、牛太平、潘立勇、韦平组成七人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8年10月21日决定恢复对本案的审理。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帅出庭支持公诉,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志瑜出庭参加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马先互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新伟,被告人贾广皊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良刚,被告人马朝雷、刘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先互、贾广皊、马朝雷、刘政等人为获取矿产品牟利,假借平整土地之名共同盗采页岩矿石,由马先互确定盗采地点和联系他人实施矿石爆破;贾广皊现场负责开采和销售页岩矿石;马朝雷协助看管现场和指引矿石爆破;刘政协助联系买家和装运页岩矿石等。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28日间,被告人马先互、贾广皊、马朝雷、刘政等人在禁采区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马山水厂东侧山坡处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开采矿产资源页岩矿,将非法开采的页岩矿石部分销售给沈某、赵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部分运至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马山村村民委员会、马山村卫生室等处。期间,贾汪区国土资源局多次责令被告人马先互等人停止非法开采行为并对其行政处罚,被告人马先互等人仍继续非法开采。经江苏省地质矿务局第五地质大队鉴定,被告人马先互、贾广皊、马朝雷、刘政等人非法开采页岩矿石计111037.86吨,经徐州市贾汪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1665568元。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照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关于禁采区的说明等书证,证人刘某、董某甲、马某、焦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马先互、贾广皊、马朝雷、刘政的供述和辩解,江苏省地质矿产局第五地质大队出具的鉴定意见、贾汪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录音录像等证据,以证实被告人马先互、贾广皊、马朝雷、刘政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马先互、贾广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朝雷、刘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公益诉讼起诉人以上述刑事犯罪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马先互、贾广皊、马朝雷、刘政的非法采矿行为破坏了矿产资源,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需要对环境进行修复。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打击并制裁非法采矿及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人马先互、贾广皊、马朝雷、刘政承担相应的环境修复民事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非法开采所破坏的环境予以修复,如不能修复则支付代为修复费用人民币25.52万元;2.四被告人连带承担《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马朝雷等人非法采矿坑恢复治理工程设计》编制费用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马先互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自己仅实施了签订平整土地协议和联系爆破的行为,不认为该行为构成犯罪,但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未提出新的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人马先互的辩护人提出,江苏省地质矿产局第五地质大队无鉴定资质,委托鉴定事项和鉴定结论不一致,开采量的估算方法及参数选择无依据,因此江苏省地质矿产局第五地质大队出具的《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马朝雷紫庄镇马山村非法采矿鉴定说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实际非法采矿的数量应综合全案的证据来认定。在量刑方面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先互是初犯,愿意修复受损害的环境,确有悔罪表现,希望对被告人马先互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贾广皊表示自愿认罪,但对非法开采的数额有异议,认为其实际开采量小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量,未提出新的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人贾广皊的辩护人提出,2016年4月之前的地质资料和2016年4月1日的地形状况,不存在能够和案发时采矿点现状对比的原始资料,因此关于被告人非法采矿的数量认定不准确,应以销赃数额来认定。在量刑方面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贾广皊具有坦白的情节,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年纪较大,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朝雷、刘政对被指控非法采矿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亦未提出新的证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
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25.52万元、矿坑恢复治理工程设计编制费用人民币2万元均无异议,愿意承担环境破坏修复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28日期间,被告人马先互、贾广皊、马朝雷、刘政等人为牟取利益,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共同在禁采区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马山水厂东侧山坡处非法开采矿石,将非法开采的矿石销售给沈某、赵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期间由被告人马先互负责组织协调、联系爆破,被告人贾广皊负责现场指挥、联系挖机、销售矿石,被告人马朝雷协助看管现场及指引爆破,被告人刘政协助运输矿石及提供挖机装车。在此期间,徐州市贾汪区国土资源局多次对四被告人的非法采矿行为进行查处,于2016年5月18日、2016年10月27日、2017年3月2日三次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给紫庄镇政府出具报告,建议“镇政府高度重视,责成马山村村委会加强监管并责令当事人马朝雷等立即停止非法采石行为,并完善相关采石手续”。四被告人被国土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挖机、给予行政处罚等措施后,仍继续非法开采。经江苏省地质矿产局第五地质大队鉴定,被告人马先互、贾广皊、马朝雷、刘政等人非法开采的矿石为页岩矿,非法开采的矿产资源量为111037.86吨,经徐州市贾汪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页岩矿石价值人民币1665568元。
2017年12月6日,被告人贾广皊、刘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8年1月23日,被告人马朝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8年2月28日,被告人马先互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2018年2月6日,公安机关在非法开采现场扣押矿石1346.53吨,已发还徐州市贾汪区国土资源局。
2018年3月9日,徐州市贾汪区国土资源局与江苏省地质矿产局第五地质大队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设计编制合同》,委托江苏省地质矿产局第五地质大队编制马朝雷等人非法采矿坑的恢复治理工程设计,编制费用为人民币2万元。2018年3月21日,江苏省地质矿产局第五地质大队出具了《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马山村马山马朝雷等人非法采矿坑恢复治理工程设计》,经实地勘查、测量和调查,马朝雷等人非法采矿对治理区内地质环境造成了严重破坏;项目的总体目标为消除治地质灾害隐患,尽可能恢复原地形地貌,提高土地利用率;项目主要施工工艺是碎石土边挖方、场地填方、人工清坡、场地平整;治理工程总费用为25.52万元。2018年6月19日,徐州市贾汪区国土资源局出具承诺书,认为江苏省地质矿产局第五地质大队所作的矿坑恢复治理工程设计具有可行性,若当事人不能修复,该局将按照治理工程设计要求组织实施,实施后将组织相关专家现场验收,当事人缴纳的恢复治理费用可转入该局账户。
上述事实,刑事部分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系贾汪区国土资源局移交至贾汪分局,四名被告人均系公安民警抓获到案。
2.被告人马先互的供述,证实其和代表江苏翡翠泉深溶盐股份有限公司的马某签订了平整马山水厂东侧土地的协议,从2016年6、7月份开始其父亲马朝雷开始平整土地,直到2017年5月份左右停止,期间其曾经联系爆破公司爆破过。被告人马先互于2017年12月6日供述“马某为了扩大生产竞拍到了水厂东侧的一片废旧采石场的土地使用权,该废旧采石场的土地是我承包的,地面上还有我父亲马朝雷的一套房子。我们要赔偿80万元,心里价格是50万元,最后谈的是30万元,那块地平整场地的活也让我们干,那块地上多余的石料让我们自己处理作为补偿。”“后来村里有人告我们非法开采石头,贾汪区国土局来查了几次,不让我们继续干活,还处罚了我们,交了两次罚款。”
3.被告人贾广皊的供述,证实采石场平时由其负责,马朝雷负责打杂、干零碎活,给挖机加油,有时也负责过磅。
4.被告人马朝雷的供述,证实2015年底,其子马先互和水厂签订了平整土地的协议,采石头卖也是马先互让干的。马先互先安排贾广皊清理碎石渣卖,直到2016年开始正式开采石头。平时采石场由贾广皊负责,卖石头也是和贾广皊谈,挖机和送石头的车都是贾广皊联系的;其本人负责指引开采、指引爆破;其女婿刘政负责送石头,后来买了挖机负责装石头,刘政送石头和装石头均是按吨数算钱。爆破由马先互指引,或马先互提前与其沟通后,其负责具体指引。开采期间被贾汪区国土局和紫庄镇国土所查处过,被查处就朝水厂推,说是给水厂平整土地的。
5.被告人刘政的供述,证实2016年4月初开始送石头,一车能装10吨左右,运费三四十块钱;2016年12月份购买了二手挖机,在采石场装石头,一天700到800元,干了三十天左右。采石场平时由贾广皊负责,马朝雷在采石场干杂活,有时也给挖机加油。
6.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马先互和马山水厂签订平整土地的合同,马山水厂支付30万元的平整费用,后马先互就以平整土地为由开采马山水厂附近的矿石。马先互是负责人,负责打通关系;马朝雷负责加油和零散活,马先互母亲负责收钱。2015年12月马先互非法开采曾被国土局查获,后马先互与其联系,让其代替马先互去国土局处理此事,向国土局承认是其实施盗采,国土局罚款两万元是由马先互出的。
7.证人赵某甲、刘某、董某甲、吕某、董某乙的证言,证实马先互、贾广皊、马朝雷、刘政参与非法采矿及销售矿石的事实。
8.证人马某、焦某的证言,证实马先互承包了马山水厂东侧平整土地的工程,后其假借平整土地的名义开采矿石出卖。同时证实,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28日期间只有马先互平整土地,没有其他人开采马山水厂东侧的石头。
9.证人鹿丙金、鹿存明、张某、闫某的证言,结合《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马朝雷非法采石的报告》等书证,证实马先互等人非法采矿行为于2015年12月11日被贾汪区国土资源局罚款二万元,并于2016年5月18日、2016年10月27日、2017年3月2日被贾汪区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国土局多次给紫庄镇政府出具报告,建议“镇政府高度重视,责成马山村村委会加强监管并责令当事人马朝雷等立即停止非法采石行为,并完善相关采石手续”,报告后签署有“组织相关部门认真落实查处”意见。
10.证人燕某、赵某乙、王某的证言,结合《爆破施工服务合同》、《爆破工程结算单》等书证,证实由马先互联系爆破公司实施爆破及进行矿石爆破的事实。
11.贾汪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开山采石禁采区的说明》、江苏省地质矿产局第五地质大队剩余资源量补充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马先互等人开采的地点位于禁采区内,案发后现场遗留1346.53吨矿石,被公安机关扣押后依法发还给贾汪区国土资源局。
12.贾汪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合法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土地平整涉及矿产资源的说明》,证实平整土地时涉及的土方只能用于合法供地范围内进行建设使用,不得销售或者用作他用。
13.江苏省地质矿产局第五地质大队出具的《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马朝雷紫庄镇马山村非法采矿鉴定说明》,证实马先互等人非法开采的矿石为页岩。非法开采量的确定,是根据非法采矿点地形地质特征,结合采用露天台阶式开采方式,采用“DTM”法进行估算,即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28日,被告人马朝雷等人共计开采页岩矿44954.6立方米,合计约为111037.86吨。该鉴定说明后附《徐州市贾汪区马朝雷非法开采紫庄镇马山村页岩矿地形地质图》及附图说明,表明图中黑色的线为第一次(即2016年4月1日)测量的原始地形线,是本次估算的基础,红色的线是第二次(即2017年4月28日)测量的现状地形图,主要是指马朝雷非法开采后形成的现状。本次估算就是用这两次地形线的对比得以估算出马朝雷等人在此处非法开采的矿石量。
14.贾汪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111037.86吨建筑石料用页岩矿碎石的价值为1665568元。
15.被告人马先互、贾广皊、马朝雷、刘政的户籍证明及马朝雷的前科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刘政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亦随卷为证。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有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马山村马山马朝雷等人非法采矿坑恢复治理工程设计、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设计编制合同、贾汪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结合以上认定的证据,关于控辩双方争议的本案非法采矿的数量、江苏省地质矿产局第五地质大队所作的鉴定说明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江苏省地质矿产局第五地质大队具有固体矿产勘查(甲级)、地质钻探(甲级)的资质及测绘(乙级)资质。案发后,被告人及证人均对非法采矿的现场予以指认,第五地质大队经实地勘查、测量和调查,根据非法采矿点地形地质特征,结合采用露天台阶式开采方式,以2016年4月1日测量的原始地形线为基础,与2017年4月28日测量的现状地形进行对比,认定非法采矿的数量为111037.86吨,同时根据徐州市贾汪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确定非法采矿的价值为人民币1665568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应以销赃数额认定矿产品价值的意见,经查本案四被告人非法开采一年多,大部分矿产品已销赃,买家众多,且只有部分言词证据,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故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未经国家允许并取得采矿许可证,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开采矿产。非法开采矿产资源,不仅会使国家矿产资源遭受损失,亦会破坏原有的生态和地质环境,诱发水土流失、山体滑坡等地质灾害,对周边村民的正常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威胁。被告人马先互、贾广皊、马朝雷、刘政无视上述危害,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在禁采区内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马先互否认参与非法采矿、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被告人马朝雷、刘政的供述与证人赵某甲、沈某、董某甲、马某、吕某、焦某、燕某等人的证言,及平整土地协议和爆破合同等书证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马先互参与非法采矿,且负责组织协调、联系爆破,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
被告人马先互、贾广皊、马朝雷、刘政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先互、贾广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朝雷、刘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先互被抓获归案后,对其非法采矿的事实拒不供认,被告人贾广皊对其与马朝雷参与非法采矿的事实予以供认,不能如实供述其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对马先互、贾广皊二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朝雷、刘政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均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受到国土部门多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况下,仍继续进行非法开采活动,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朝雷曾因故意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被告人刘政曾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现又故意犯罪,对该二被告人应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非法开采的矿石部分用于村委会、村卫生室等公共建设,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意见,本院认为此系犯罪既遂后的赃物支配问题,不阻却犯罪的构成,此情节仅应做为酌定从轻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涉案犯罪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于法有据。因非法开采点开采现状脏乱,边坡陡立,且留有大量碎石和悬石,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对治理区内地质环境影响严重,须边坡治理、废弃地治理等,以消除治理区内地质灾害隐患,尽可能地恢复原地形地貌,提高土地利用率,徐州市贾汪区国土资源局委托江苏省地质矿产局第五地质大队制作了《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马山村马山马朝雷等人非法采矿坑恢复治理工程设计》,产生治理工程设计合同编制费用人民币2万元。依据该设计合同,主要施工工艺为碎石土边坡挖方、场地填方、人工清坡、场地平整,治理工程总费用为人民币25.52万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公益诉讼起诉人请求判令四被告人连带承担治理工程设计合同编制费用人民币2万元、环境治理费用人民币25.5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为保护矿产资源,惩罚非法采矿犯罪,根据被告人马先互、贾广皊、马朝雷、刘政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先互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2022年8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贾广皊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2021年1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马朝雷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政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马先互、贾广皊、马朝雷、刘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徐州市贾汪区国土资源局账户缴纳代为修复费用人民币25.52万元,向江苏省地质矿产局第五地质大队账户缴纳恢复治理工程设计编制费用人民币2万元,共计27.52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殷晓昕
审 判 员  肖 丽
审 判 员  王显波
人民陪审员  王祥齐
人民陪审员  牛太平
人民陪审员  潘立勇
人民陪审员  韦 平
法官 助理  任庭庭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汤 喆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一)无许可证的;……
第三条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第十三条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