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广鑫织造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东中法行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广鑫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洪梅镇河西工业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0281408。
法定代表人:张广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露丹,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飞,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体育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0732992-5。
法定代表人:方灿芬,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惠龙、杨丽梅,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东莞市广鑫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东莞环保局”)环保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4日,广鑫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东莞环保局出具的编号为东环罚字(2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东莞环保局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31日、8月6日、8月26日,东莞环保局的执法人员对位于东莞市洪梅镇河西工业区的广鑫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广鑫公司在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增加退浆机、清洗机、定型机、缩水机等设备,已投入使用,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重新验收合格。东莞环保局认为广鑫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依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可以给予广鑫公司行政处罚。2013年11月29日,东莞环保局作出东环罚告字(2013)83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2013年12月17日向广鑫公司送达,告知拟对广鑫公司处人民币五万元罚款及处罚的事实理由,并告知广鑫公司有提出听证和陈述、申辩的权利、途径和期限。广鑫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东莞环保局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未申请听证。东莞环保局经审查认为广鑫公司的陈述、申辩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采纳。2014年1月20日,东莞环保局作出东环罚字(2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4年2月21日向广鑫公司送达,对广鑫公司处以人民币5万元罚款。广鑫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广鑫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袁文龙、许友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执法检查笔录(NO:1304804、1304809)、调查询问笔录(NO:1303829、1303830、1303832、1303839)及照片六张、东环建(2003)204号《关于东莞市广鑫织造有限公司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东环验(2007)803号《东莞市广鑫织造有限公司环保验收意见》、《环境影响报告书》、《东莞市环境保护局审查批复意见》、东环罚告字(2013)83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其送达回执、原告陈述及申辩材料、东环罚字(2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执、《建设项目环保审批手续办理告知书》、退件申请书、《关于东莞市广鑫织造有限公司尚未申报清洁生产审核验收的说明》、《东莞市重点污染企业原地保留整改通知书》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规定,东莞环保局作为东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在东莞市行政区域内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范的单位进行调查和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东莞环保局经查明认为广鑫公司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东环罚告字(2013)83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2013年12月17日向广鑫公司送达,告知拟对广鑫公司处人民币5万元罚款及处罚的事实理由,并告知广鑫公司有提出听证和陈述、申辩的权利、途径和期限。后于2014年1月20日对广鑫公司作出东环罚字(2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4年2月21日向广鑫公司送达,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涉案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事实的问题,本案中,广鑫公司未经环保部门重新审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增加退浆机、清洗机、定型机、缩水机等设备,已投入使用,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重新验收合格。上述事实有《现场执法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执法检查现场照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高埗环保分局信访登记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广鑫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并没有增加机器设备,只是将原有机器设备在车间之间作了合理移动,认为东莞环保局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广鑫公司的主张与东莞环保局在广鑫公司现场制作的《现场执法检查笔录》、东莞环保局对广鑫公司主管袁文龙和员工许友为的《调查询问笔录》以及执法检查现场照片内容不符,且广鑫公司在起诉状中亦承认清洗机和拉幅机属于新购设备,另参照广鑫公司于2002年7月作出的《东莞市广鑫织造有限公司环境影响报告书》、于2004年2月作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及东莞环保局作出的《关于东莞市广鑫织造有限公司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东环验(2007)803号《东莞市广鑫织造有限公司环保验收意见》、《东莞市环境保护局审查批复意见》,可知广鑫公司2003年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向东莞环保局申请过环保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明确显示广鑫公司设置的设备包括络筒机9台、整经机6台、浆染生产线3条以及4t/h锅炉1台,东莞环保局就此作出《关于东莞市广鑫织造有限公司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东环建(2003)204号)允许广鑫公司设置有上述设备。另广鑫公司2004年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号:2004年998号),经东莞环保局审批同意新增1台型号为SZL10-1.25-AII燃煤锅炉。综上,广鑫公司经环保审批允许设置的设备并不包含退浆机和缩水机,东莞环保局于2013年7、8月对广鑫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广鑫公司新增的设备并未在之前经东莞环保局验收,广鑫公司的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针对涉案处罚决定书中适用法律的问题,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九条以及第十条的规定,为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我国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设单位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向环保行政部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文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须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广鑫公司提出建设项目与机器设备是不同的概念,东莞环保局认定广鑫公司增加设备不属于建设项目。对此东莞环保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广鑫公司擅自增加了退浆机等机器设备而未经环保部门重新审批同意,因退浆机产生废水属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属于建设项目,广鑫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故东莞环保局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广鑫公司作出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广鑫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另广鑫公司提出已多次依法向东莞环保局提出审批申请,而东莞环保局拒绝审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东莞环保局提交的《建设项目环保审批手续办理告知书》、《退件申请书》、《关于东莞市广鑫织造有限公司尚未申报清洁生产审核验收的说明》,可以证实东莞环保局在收到广鑫公司关于改扩建的建设项目环保申报资料后,2012年2月6日作出了《建设项目环保审批手续办理告知书》,告知广鑫公司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广鑫公司应委托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后报东莞环保局审批。广鑫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之后有向东莞环保局再次提交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另《退件申请书》证实广鑫公司曾就中水回用工程向东莞环保局提出验收申请,但因其存在擅自增加设备的情况而不符合申请条件,广鑫公司向东莞环保局主动撤回了申请,广鑫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向东莞环保局提出过其他申请。综述,广鑫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广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广鑫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广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东一法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东莞环保局出具的编号为东环罚字(2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由东莞环保局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有:1.东莞环保局认定的新增设备多数属于广鑫公司原有设备,广鑫公司只是为了提高生产效率对公司内机器作出了位置调整。2002年7月的《东莞市广鑫织造有限公司环境影响报告书》明确说明其中所列设备只是广鑫公司工厂的主要生产设备,至于东莞环保局处罚广鑫公司时所认定的退浆机、缩水机等,在广鑫公司2002年建厂之初即已存在,并随同《东莞市广鑫织造有限公司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同提交给东莞环保局审批,只是根据当时的要求规范未在该报告书中一一列明。东莞环保局在回复广鑫公司的《关于东莞市广鑫织造有限公司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中,有着同样的行文规范。该批复载明“同意东莞市广鑫织造有限公司在洪梅镇河西工业区建设。项目年产浆染纱2580万码,允许设立浆染工序,禁止设立洗水工序,核准浆染生产线数量为3条”,即其对广鑫公司《东莞市广鑫织造有限公司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列明的主要生产设备同样也只是简要载明了3条浆染生产线这一主要部分,而络筒机、整经机等其他次要部分则略去不提。此外,东莞环保局称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列明的定型机就是广鑫公司所称的拉幅机,广鑫公司实难认同,东莞环保局所称定型机与广鑫公司厂房内实际存在的机器设备并不一致,二者对环境的影响也有很大不同。2.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所针对的处罚对象是配套环保设施未验收的“建设项目”,东莞环保局所称广鑫公司“新增生产设备”显然不属于该条例所称“建设项目”。而东莞环保局在原审期间又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此可见,东莞环保局也认为新增生产设备的行为应当适用的是定义更为接近且属于上位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如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东莞环保局应先责令广鑫公司停止建设并限期补办手续,只有广鑫公司逾期不补办的,才可处以罚款。
被上诉人东莞环保局辩称:东莞环保局作出涉案行政处罚正确,请驳回广鑫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规定,东莞环保局作为东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在东莞市行政区域内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范的单位或个人依法调查和处罚的职权。
根据广鑫公司于2002年7月向东莞环保局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该公司申报建设使用的主要生产设备有络筒机9台、整经机6台、浆染生产线3条、4t/h锅炉1台。东莞环保局于2003年3月14日作出东环建(2003)204号《关于东莞市广鑫织造有限公司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批复同意前述报告的评价结论与建议。广鑫公司于2004年2月向东莞环保局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申请增加1台10t/h锅炉的建设项目,东莞环保局于同年4月30日批复同意广鑫公司扩建,增设该1台10t/h锅炉。2007年12月29日,东莞环保局经检查验收作出东环验(2007)803号《东莞市广鑫织造有限公司环保验收意见》,同意广鑫公司验收合格。而根据东莞环保局提供盖有广鑫公司公章的现场执法检查笔录、对广鑫公司设备主管袁文龙的调查询问笔录,广鑫公司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审批的情况下,于2011年5月增设退浆机1台、清洗机1台、定型机1台,于2008年5月增设缩水机2台,并投入生产使用,退浆机与清洗机使用1天约产生30吨废水。《中华人民共和国(2008年修订)》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广鑫公司在通过环保验收后未经审批擅自增设会产生废水的退浆机1台、清洗机1台等设备并投入生产使用,超出原审批建设项目范围,违反了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东莞环保局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广鑫公司作出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于法有据。广鑫公司主张前述东莞环保局认定其新增的退浆机、缩水机是于2001年购买并于2004年转入广鑫公司使用,但广鑫公司二审期间提供深圳市秦鑫贸易有限公司的相关票据等材料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且广鑫公司的主张与广鑫公司设备主管袁文龙在环保执法程序中的陈述以及加盖公章确认的现场执法检查笔录所反映的事实不一致,依法不足采信。虽然广鑫公司提供袁文龙检讨书以主张袁文龙在东莞环保局执法检查中陈述有误,但这形成在本案二审诉讼期间,相对袁文龙在东莞环保局执法检查时的陈述,证明力较低,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该条规定可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手续是针对建设项目未经环境评价审批擅自开工建设的情况,指的是项目的建设阶段,而不是建设项目建成后投入生产的阶段。本案中,广鑫公司系扩大原审批建设项目范围并将新购置设备投入生产使用,因此并不适用该条法律规定。广鑫公司上诉主张应适用该规定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不补办再处罚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广鑫公司还主张由于东莞环保局作出东环建(2003)204号《关于东莞市广鑫织造有限公司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允许项目日排放生产性废水350吨,只要不超过该日排废水量,其无须重新申请环境评价或环境验收。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2008年修订)》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另有法律规范,与本案涉及的增设项目不能混为一谈。也就是说,是否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并不影响建设生产单位在增设产生污水的建设项目设备时须依法申报环境影响评价和环保验收的法定义务。因此,东莞环保局作出东环罚字(2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有据,广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广鑫已经预交),由上诉人广鑫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立凡
审 判 员  张志强
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