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胜县石板井机砖厂、李毅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6民终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胜县石板井机砖厂,住所地武胜县沿口镇石板井村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725519512C。 代表人:李隆建,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莘,重庆恒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毅,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昭荣,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胜县石板井机砖厂(以下简称“石板井机砖厂”)因与被上诉人李毅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8)川1622民初3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板井机砖厂的代表人李隆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莘、被上诉人李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昭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板井机砖厂的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8)川1622民初301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石板井机砖厂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毅承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于2013年10月19日签订的《武胜县石板井页岩砖厂租赁承包合同》是企业租赁承包经营合同,在承包期内,李毅是砖厂的实际经营人,砖厂经营的一系列政府对其行政管理的资料及公章均在李毅手中,石板井机砖厂的投资人李隆建无法参予;且双方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了合同期满,李毅应保证证照等合法有效。2.双方的租赁合同是有效合同,因李毅与第三人纠纷,故意闲置不生产,致使生产设备损坏,根据租赁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合同期满,李毅应保证厂房和生产设施完好并能正常运转。现不能运转,李毅按约应赔偿损失。石板井机砖厂一审提交了损失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也未释明是否申请损失鉴定,程序违法。3.承包经营期间对租用村民的承包地按约应由李毅承担支付,但李毅不按约支付,致使相关村民信访,在此种情况下,石板井机砖厂的投资人李隆建为此垫付土地租金190,187.18元,石板井机砖厂代李毅履行合同义务,李毅应按约偿还。 李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双方的合同是租赁承包经营合同,确保砖厂的市场经营主体资格是出租方的法定义务,不是承租经营方的义务,不能用合同转移。石板井机砖厂停产,是因为其污水处理设施和废水管网建设不完善及排污许可证已到期未年审,被武胜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3月20日责令停产整改。停产后,作为出租人石板井机砖厂的投资人李隆建拒绝投入整改,致使砖厂不能恢复生产,停产闲置致砖厂厂房及生产设施的损失应由违约的石板井机砖厂承担。已生效(2017)川16民终1680号民事判决已认定石板井机砖厂违约,并支持了守约方李毅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合同解除后李毅多次向石板井机砖厂发出交付证照及厂房、生产设施的要约,但石板井机砖厂置之不理。事实上,厂房和生产设施已移交,不然石板井机砖厂怎么会找人来维修评估。损失的多少,石板井机砖厂不但举证不能,即使有损失依法也应是违约的石板井机砖厂承担。石板井机砖厂主张的代付土地租金不实,他已向相关村民支付,而且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代付事实存在。 石板井机砖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毅按移交证件名称清单向石板井机砖厂返还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证及其他证件证照,并确保合法有效存续;2.判令李毅按设备清单向石板井机砖厂返还全部设备及物资物品;3.判令李毅赔偿石板井机砖厂设备修理款1,000,000元;4.判令李毅偿还石板井机砖厂代为支付的2016年至2017年的土地租用费190,187.18元;5.案件诉讼费由李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9日,石板井机砖厂与李毅签订了《武胜县石板井页岩砖厂租赁承包合同》,约定将石板井机砖厂全部厂房、生产设施设备、生产工具及经营权租赁承包给李毅生产经营,承包期限为8年(2013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租金为每年53.5万元,合同签订时支付第一年租金,以后每年租金在10月31日前支付。双方于2013年10月30日对厂房、设施设备、经营证照等资料按清单记载名称进行了移交。2015年3月20日,李毅承租的石板井机砖厂因污水处理设施和废水管网建设不完善及排污许可证已到期未年审,被武胜县环境保护局责令停产整改。2016年2月29日,李毅向石板井机砖厂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2016年3月17日,石板井机砖厂向武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李毅给付保证金、2015年度租金及违约金。武胜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川1622民初808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毅向石板井机砖厂支付保证金30万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租金53.5万元,违约金20万元。李毅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0日以(2016)川16民终732号民事判决维持了给付租金的判项,撤销违约金、保证金判项,改判违约金5万元。2016年9月26日,石板井机砖厂向武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李毅支付2016年承包费及违约金。武胜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川1622民初2363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毅向石板井机砖厂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承包费45万元,违约金4万元。李毅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日以(2016)川16民终92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2017年9月7日,石板井机砖厂向武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李毅给付2017年厂房租金及违约金。同月26日,李毅提起反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承包合同。武胜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石板井机砖厂拒绝承担生产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和废水管网建设及添置脱硫塔设施的费用,导致无法继续生产经营,不能实现李毅租赁承包生产经营合同的目的。武胜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川1622民初2778号民事判决:一、李毅支付石板井机砖厂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租金45万元;二、李毅支付石板井机砖厂违约金3万元;三、解除石板井机砖厂与李毅2013年10月19日签订的《武胜县石板井页岩砖厂租赁承包合同》;四、驳回石板井机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石板井机砖厂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出租人石板井机砖厂不履行建设完善废水处理设施和污水管网的义务,致使该砖厂不能完成整改任务,恢复生产和承租人李毅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承租人依法可以解除合同。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了(2017)川16民终16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石板井机砖厂的将砖厂的生产、经营承包给李毅。双方现已解除租赁承包合同,对于石板井机砖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其他证件是以石板井机砖厂名义所办理,合法有效存续只能由石板井机砖厂来保证,李毅只能承担返还上述证照的义务。石板井机砖厂主张李毅返还证照合法有效存续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李毅应按设备移交清单返还设施设备等给石板井机砖厂。石板井机砖厂提供的重庆骁天建材加工有限公司、重庆市杉树林建材有限公司的告知函和情况说明来证明砖厂设施设备修理费共需1,000,000元,两公司并非资产专业评估机构,且石板井机砖厂亦未认可该金额,对其评估结果不予采信,石板井机砖厂要求李毅赔偿1000000元的证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石板井机砖厂提供2016年至2017土地租金发放给土地出租户的发放表,但租赁承包合同中约定李毅承包砖厂期间土地租金直接向各土地出租户支付。石板井机砖厂也没有提供领取由其支付土地租金的出租户到庭作证,石板井机砖厂主张其已支付2016年至2017年砖厂土地租金的证据不足,本案不作处理,待证据充分后可另案诉讼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与原告武胜县石板井机砖厂于2013年10月30日签字确认的证件名称清单返还证照给武胜县石板井机砖厂;二、被告李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与原告武胜县石板井机砖厂于2013年10月30日签字确认的设备清单返还设备给原告武胜县石板井机砖厂;三、驳回原告武胜县页岩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903.74元,减半收取8,951.87元,由石板井机砖厂负担4,475.94元;李毅负担4,475.94元(石板井机砖厂已垫付8,951.87元,在执行过程中由李毅支付4,475.94元给石板井机砖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石板井机砖厂提交了如下证据:1.刘某某的证言。刘某某出庭证实:他是石板村的村支书。石板井机砖厂租用石板井村5组和旧县乡8村1组、9村9组的部分土地。石板井机砖厂大概在2015年就停产了,也没有与村民解除租地合同,土地也没返还复耕,村民就要2016年的土地租金信访到政府,政府责成村委会参予,他们就只有找砖厂,砖厂是土地承租人。砖厂的老板李隆建委托李隆富转的土地租金,转入他妻子蒋某某的卡上。他只是处理石板井村5组的租金,大约是9万元,发放给相关出租土地的村民。2.武胜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2民初229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和李毅以石板井机砖厂的名义与红鑫公司等8家企业的《砖厂停产协议》(复印件)。拟证明,2015年3月17日,李毅就以石板井砖厂的名义与红鑫公司等8家企业签订了停产协议,欲组建新的红鑫公司,致石板井机砖厂停产。因该协议未能履行,李毅以自己的名义和石板井机砖厂的名义提起诉讼,(2016)川1622民初2296号民事判决认定李毅是承包期内的实际负责人,应确保承包期内相关证照合法有效。李毅的质证意见为,对刘某某出庭证言,刘某某是他租赁承包石板井机砖厂的合伙人之一,是利害关系人;2015年1、3月转给刘某某及妻蒋某某的10万元,就是叫刘某某支付村民的土地租金;刘某某证言缺乏真实性,无法核实是否为相关村民领取。石板井机砖厂2号证据不是新证据,与本案关联不大,停产协议后未履行,其他厂都自行恢复了生产,石板井机砖厂未能恢复生产主要是因环保问题,而李隆建明确拒绝投入整改。李毅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双方争议事实与石板井机砖厂二审提交证据本院综合评述如下:1.关于2016年至2017年土地租金由谁向相关村民支付,支付了多少的事实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石板井机砖厂和李毅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均负有举证责任。李毅主张其已向相关村民支付,由租赁承包隐名合伙人刘某某代为支付。刘某某本案二审出庭作证时否认自己是租赁承包合伙人,也否认是石板井砖厂的隐名投资人。李毅对该事实主张在本案中,仅提交了2015年1月28日和2015年3月26日向刘某某和蒋某某的银行帐户各存入50,000元的银行凭证。该款为何种性质,李毅与刘某某、蒋某某存在何种民事法律关系,是否与石板井机砖厂主张的代付2016年至2017年的土地租金存在关联,李毅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对李毅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石板井机砖厂主张由李隆富转款给蒋某某,由村干部代为向相关村民支付。石板井机砖厂在本案中就该事实主要证据是一审中相关村民领取的名册和二审中刘某某的出庭证言。李隆富是否向蒋某某转款,蒋某某与刘某某的身份关系,石板村5组外其他村组怎样支付,石板井机砖厂与相关村组的土地租赁合同及2016年至2017年应付多少租金,石板板井机砖厂均未举证。而石板井机砖厂与李毅的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在承包期内土地费涨价双方各付一半。同时,二审中,本院责成石板井机砖厂提供与相关村组的土地租用合同,但石板井机砖厂没有提交。至此,对石板井机砖厂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2.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损失确认。损失应是自然属性和法律属性不可逆转的存在,包括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从石板井机砖厂主张看,是维修费,部分损失。石板井机砖厂提供的两家企业的意见,仅是两家企业根据市场和自身经营情况作出的预估。现双方发生纠纷,在双方对损失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若有国家、行业标准的,可参照相关标准,若没有相关标准,也应是市场通行认可的通常价格。石板井机砖厂现有证据不能确认。3.石板井机砖厂提交的2号证据不是新证据,且在其他关联案件中已提交,石板井机砖厂通过该证据欲证明停产原因为李毅与他人纠纷所致和李毅为承包期内实际负责人,而相关生效判决已证明,参与欲联合经营的其他砖厂在合同未履行后各自恢复了生产,石板井机砖厂不能恢复生产的原因是李隆建拒绝投入整改;李毅为承包期内实际经营人,双方并不否认,是否确保相关证照合法有效是法律认识问题。故石板井机砖厂提交的2号证据不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依据。 一审已有证据未叙明事实:石板井机砖厂成立于2005年9月19日,2012年李隆建购买该厂,现登记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李隆建。双方2013年10月19日《武胜县石板井页岩砖厂租赁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李毅)租赁承包期内应承担所有企业所需土地的租金,具体见土地租用花名册。甲方(石板井机砖厂)已垫付土地租金11.5万元由乙方在给付第一年租赁金时一次性付给甲方(付款方式按付第一年租赁金相同),此后的土地租金由乙方直接向各土地出租户联系,并给付租金(注:前述文字为打印体)。在承包期内土地费涨价甲、乙双方各付一半(注:前述文字为手写体)。同时查明,(2017)川16民终1680号民事判决书送达石板井机砖厂为2018年3月2日。至此,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石板井机砖厂对维修损失提出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租赁承包合同,其合同标的不仅指向石板井机砖厂的厂房、生产设施的占有、使用、收益,还指向租赁经营期内的经营管理权,故本案的案由应是“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本院予以纠正。 双方于2013年10月19日设立的是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在经营期内,双方的合同于2018年3月2日解除。现双方争议的实质是合同解除后的清理、结算问题。双方所设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不仅受我国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合同法的调整;同时因石板井机砖厂生产经营范围,还受矿产资源法、安全生产法、环境保护法及其相应行政法规的调整及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矿业权人仅收取租金、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亦有相应的明确规定。故确保石板井砖厂在租赁经营期间其市场经营主体资格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是出租人石板井机砖厂的义务,不是承租经营人李毅的义务。李毅仅负有在租赁经营期石板井机砖厂确保市场经营主体下办理续期的义务。而事实反映,是石板井机砖厂投资人李隆建拒绝投入整改,致环保不达标,安全生产管理部门也不能组织评审。故,一审判决认定确保石板井机砖厂相关证照合法有效不是李毅的义务于法正确。 关于石板井机砖厂主张代付2016年至2017年土地租金的问题。事实反映,双方的租赁经营合同于2018年3月2日解除,在租赁经营期内的土地租金按约应由李毅承担。双方均主张2016年至2017年租金已由自己向相关村民支付,但双方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各自所主张的事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石板井机砖厂对其主张的该诉讼请求应承担不举证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石板井机砖厂主张合同解除后厂房、生产设施维修损失的问题。双方租赁经营合同解除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双方应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进行清理、结算,对有损失的,应按过错归责并赔偿。本案中,石板井机砖厂提出维修损失,同时提出返还原交接清单载明的财产,而原交接清单载明财产,不仅有厂房、办公楼等不动产,还有生产设备等动产,现双方未进行交接,是否存在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的事实尚未固定,所以,在现有的情况下不具备鉴定损失的先行客观条件,对石板井机砖厂二审中提出维修损失鉴定不予准许。待交接完毕后,若确有损失存在,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石板井机砖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3.74元,由石板井机砖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昌礼 审判员 成 琪 审判员 冯 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彭曦 书记员王诗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