睨超、长沙市生态环境局等行政监察(监察)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湘8601行初1821号 原告杨超,男,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被告长沙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岳华路279号南栋9楼。 法定代表人潘胜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禹文峰,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毛雅琴,湖南湘之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郑建新,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丰,长沙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卫萍,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超诉被告长沙市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市环境局)、长沙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2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超,被告市环境局委托代理人禹文峰、毛雅琴,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刘丰、吴卫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1年6月9日,市环境局作出长环[2021]114号《关于申请履职书的答复函》(以下简称《答复函》),就杨超申请市环境局对“长沙市湘郡培粹实验中学化粪池项目”、“傅孝三厨房建在市政流水井上项目”、“天心环卫长天W-018(原2021号)公厕化粪池项目”进行处罚予以回复。杨超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长府复决字[2021]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环境局作出的《答复函》。 原告杨超诉称:一、两被告认定主要事实的证据不足。两被告认为长沙市湘郡培粹实验中学化粪池于1991年随学校建立而使用;天心环卫长天W-018(原2021号)公厕于1991年建设(2008年进行改造);傅孝三厨房为家用自建,均无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长沙市档案馆查询自家房档案:《长沙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四面界墙申报表》显示1991年11月25日,杨超母亲王爱桃认定的相邻四面墙界情况中,无市环境局在《答复函》中所称湘郡培粹中学以及长天W-018号公厕。长沙市规划勘测院黄海坐标系制作的涉案地图表明,原厕所离杨超家距离很远,原长沙教育学院是其学校操场与杨超房屋相邻。原告投诉问题不仅涉及自身人身、财产安全还涉及公共环境污染问题。二、被告市环境局违反法定程序。原告在申请履职信中明确,因相邻三户私搭乱建,导致污染物乱排乱放。被告未依法依程序积极调查、取证杨超房屋周边水、土、气体等污染物是否超标的问题。三、被告市政府认定事实错误,适用依据错误,其行为明显不当。原告投诉所涉地区为长沙市历史文化核心区,傅孝三使用的房屋西侧以及湘郡培粹实验中学的南墙,有历史文庙古建筑墙体,属于历史文化文物区,符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下列条款:三十六、房地产106房地产开发、宾馆、酒店、办公用房、标准厂房等涉及环境敏感区的文物保护单位,需自建配套污水处理设施的;四十、社会事业与服务业113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福利院、养老院涉及环境敏感区的;有化学、生物等实验室的学校涉及环境敏感区的文物保护单位。市政府在复议中,未依法依程序审查,其行为明显不当。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市环境局作出的《答复函》;2.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履职信;2.市环境局《答复函》;3.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4.市环境局网站权力清单截图两张;5.长沙市天心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长综处字天处罚[2021]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长沙市天心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长综处字天处罚[2021]00019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7.租赁办学协议;8.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天心区分局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关于长沙市西文庙坪1××0号私房东西南北四方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要求的查询事项的答复》;9.长沙市天心区市政设施维护中心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信访处理意见书》;10.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天心区分局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关于《天心区下黎家坡巷湘郡培粹实验中学在南栋教学楼与杨超房屋建筑间距建设食堂以及排烟建构筑物体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的答复;11.培粹中学化粪池的粪水渗透到杨超家的6段视频。 被告市环境局辩称:一、市环境局作出《答复函》,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关于改革信访工作制度依照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问题的意见》(2015年施行)的规定:“(四)遵守法定办理期限。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各类信访问题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至90日内办结。一时不能完全查清、处理到位的,可以分步向信访人通报办理进展。”各类信访问题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本案中,市环境局于2021年4月20日收到原告提交的《申请履职书》,于2021年5月6日收到原告针对同一事项再次提交的《履职申请书》,经全面调查核实后于2021年6月9日向原告作出《答复函》,并于2021年6月11日邮寄送达给原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市环境局作出《答复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复内容并无不当。1.针对原告投诉的涉案三项目,被告系经全面调查核实后作出的回复。2021年4月28日,长沙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天心执法大队的执法人员前往原告房屋周边进行了现场核查,依法调阅了长沙市湘郡培粹实验中学相关建设资料。被告于同年5月4日组织原告、长沙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天心执法大队、长沙市天心区市容环境卫生维护中心、天心区坡子街街道办事处一起至现场核查,并向长沙市天心区配合环保督察工作协调联络组调阅了关于公厕情况的说明材料。市环境局根据调查的事实,结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本)的规定作出答复内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历年发布实施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02年版本、2008年版本、2015年版本、2017年版本、2018年修正版本、2021年版本)均未将学校化粪池和公厕化粪池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管理目标。原告在起诉状中引用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本)第三十六、四十”文本错误,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3.关于原告提出“涉案三项目与其房屋(文庙坪1××0号)相邻,未经自然资源规划局同意该项目选址,擅自开工建设、擅自投入使用”的投诉内容,该事项涉及项目规划问题,不属于市环境局的法定职责,故建议原告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反映情况,并告知其联系方式,该回复内容并无不当。 被告市环境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2021年4月20日收到《申请履职书》及相关材料;2.2021年5月6日收到《履职申请书》;第二组证据,3.2021年4月28日现场照片;4.2021年4月28日的污染源现场检查记录;5.2021年5月4日现场照片;6.长沙市湘郡培粹实验中学的房产资料;7.长沙市湘郡培粹实验中学出具的《证明》;8.坡子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9.《天心区群众举报生态环境污染问题交办单》;10.长沙市天心区市容环境卫生维护中心出具的《关于天心区2021公厕(长天W-018)投诉问题的说明》;第三组证据,11.《答复函》;12.邮寄单及物流信息截图。 被告市政府辩称:一、市政府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行政复议程序合法。2021年6月23日,原告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依法受理后,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和相关材料送达给市环境局。市环境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有关证据。2021年8月23日,被告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二、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市政府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的规定,市环境局具有对涉案环境问题进行处理并答复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市环境局经调查后,根据化粪池所在学校、傅孝三房屋所在街道办事处、公厕管理方天心区市容环境卫生中心出具的证明、调查现场照片及《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表》等材料,认定原告举报的三个项目均不存在“未批先建”和“未验先投”的环境违法行为,并将调查核实的具体情况以及不存在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的结果通过《答复函》如实告知原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据此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两份邮寄信封;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存根;3.市环境局行政复议答复书;第二组证据,4.原告提出复议申请时提交的证据;5.市环境局提交的证据目录;第三组证据,6.《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证。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9日,原告杨超向被告市环境局提交《申请履职书》,请求市环境局对被申请人“长沙市湘郡培粹实验中学化粪池项目”、“傅孝三厨房建在市政流水井上项目”、“天心环卫长天W-018(原2021号)公厕化粪池项目”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进行处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止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进行处罚。事实及理由为上述项目与杨超文庙坪1××0号房屋相邻,未经自然资源规划局同意该项目选址,擅自开工建设、擅自投入使用,化粪池、污水管线未进行防渗处理,对杨超家房屋地下水造成不利影响;地表污水直接排放污染了地表水体,甚至直接流入杨超家房屋;废气污染大气环境,直接影响了相邻户杨超的人身及房屋财产安全。2021年4月28日,市环境局工作人员前往杨超房屋周边,对长沙市湘郡培粹实验中学化粪池、傅孝三厨房、天心环卫长天W-018(原2021号)公厕进行了现场调查,并制作《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2021年5月4日,市环境局组织杨超、长沙市天心区坡子街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等一起至现场调查。2021年5月5日,杨超向市环境局提交《履职申请书》,请求市环境局依法查处“长沙市湘郡培粹实验中学化粪池项目”、“天心环卫长天W-018(原2021号)公厕化粪池项目”,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函告杨超。2021年6月9日,市环境局依据长沙市湘郡培粹实验中学的房屋产权资料、该学校出具的内容为“学校化粪池于1989年建设,1991年投入使用,化粪池大小约10立方米”的《证明》、长沙市天心区坡子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内容为“傅孝三家中厨房仅作为私人使用,并未进行经营行为”的《证明》、长沙市天心区市容环境卫生维护中心《关于对天心区2021公厕(长天W-018)投诉问题的说明》等材料,以及现场调查情况作出《答复函》。该函主要内容为:“一、关于‘长沙市湘郡培粹实验中学化粪池项目’的回复。经核实,湘郡培粹实验中学化粪池位于天心区,始建于1989年,1991年建成投入使用,体积约10立方米。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该化粪池未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因此长沙市湘郡培粹实验中学化粪池不存在‘未批先建’及‘未验先投’的环境违法问题。二、关于‘傅孝三厨房建在市政流水井上项目’的回复。经核实,傅孝三搭建的厨房归私人自用。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该厨房未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因此傅孝三厨房不存在‘未批先建’及‘未验先投’的环境违法问题。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窨井盖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之规定,由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市政流水井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关于你反映的污水管线、区域排水等基础设施建设及维护工作,以及生活污水直接排放对你生活造成影响的问题,建议你向住建部门反映,联系电话为市民服务热线12345。三、关于‘天心环卫长天W-018(原2021号)公厕化粪池项目’的回复。经核实,该公厕于1991年建成使用,2008年进行了改造,现为水冲式公厕。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该化粪池未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因此天心环卫长天W-018(原2021号)公厕化粪池不存在‘未批先建’及‘未验先投’的环境违法问题。四、关于‘房屋相邻未经同意’的回复。关于你反映的‘被申请人建设项目与申请人文庙坪1××0号房屋相邻,未经自然资源规划局同意该项目规划选址,自然资源局未同意被申请人项目用地,而被申请人擅自开工建设,擅自投入使用’的情况,不属于生态环境部门法定职责,建议你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反映,联系电话为市民服务热线12345”,并告知杨超对该回复不服的救济途径和期限。杨超不服,于2021年6月20日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于同年6月23日收到杨超的申请后,于同年6月25日向市环境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市环境局于同年7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2021年8月23日,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环境局作出的《答复函》,并于同日邮寄送达该决定书给杨超。杨超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本案中,被告市环境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有对涉案环境问题进行处理并答复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针对原告杨超提出的环境问题,市环境局经现场调查,并依据长沙市湘郡培粹实验中学的房屋产权资料,该学校、傅孝三房屋所在街道办事处、公厕管理部门长沙市天心区市容环境卫生维护中心出具的证明和说明等材料,认定长沙市湘郡培粹实验中学化粪池于1991年随学校建立而使用、天心环卫长天W-018(原2021号)公厕于1991年建设(2008年进行改造)、傅孝三厨房为家用自建,并无不当。学校和公厕化粪池建设并投入使用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尚未发布施行,且历年发布实施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02年版本、2008年版本、2015年版本、2017年版本、2018年修正版本、2021年版本)均未将学校、公厕化粪池及家用厨房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范畴,因此原告投诉的三个项目均不存在“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即“未批先建”)和“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即“未验先投”)的环境违法行为。市环境局将调查核实的具体情况、不存在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的调查结果书面函复原告,并告知原告其申请中涉及污水管线等市政基础设施维护和规划审批的事项不属于该局法定职责,同时告知其对应的职能部门和联系方式,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原告主张学校、街道办事处、长沙市天心区市容环境卫生维护中心出具的证明或说明不能作为合法有效证据的问题。街道办事处作为政府派出机关,同时其作为基层组织,对其辖区内某处房屋用于家用或经营行为的情况而出具的证明,真实可信,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可以作为认定涉案事实的证据。学校、长沙市天心区市容环境卫生维护中心作为利害关系人,即使其出具的证明、说明中的项目建设时间与实际不符,因涉案项目必然建设于原告投诉前(2021年4月19日),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自2002年发布并陆续修改多次至今,均未将学校、公厕化粪池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范畴,亦不影响认定涉案建设项目不存在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的结果。因此,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于2021年4月19日向市环境局提出履职申请,市环境局于2021年6月9日作出《答复函》,并于同年6月11日邮寄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四十七条关于行政机关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法定职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市环境局于两个月内作出《答复函》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具有对市环境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复议的法定职责。市政府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向市环境局送达相关副本材料,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出维持《答复函》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洪波 人民陪审员 潘燕平 人民陪审员 钟金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阳叶倩 书 记 员 张泉也 附: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