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莫思坚、唐传城犯环境监管失职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贺八刑初字第866号 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思坚,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大学文化,原任贺州市环境保护局平桂分局局长,住贺州市。因涉嫌犯环境监管失职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建军,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传城,又名唐永承,男,1983年8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原任贺州市环境保护局平桂分局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住贺州市。因涉嫌犯环境监管失职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学繁,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3)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思坚、唐传城犯环境监管失职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新军、检察员虞花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思坚、唐传城及辩护人黄建军、董学繁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2014年1月22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14年2月21日建议本院对本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在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再次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2014年5月19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14年5月26日建议本院对本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思坚任贺州市环境保护局平桂分局局长期间,被告人唐传城等人在2013年1月21日的检查中发现龚某某、赵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清面村梅子坳租赁经营的贺州市汇威综合选矿厂(下称汇威厂)超出原汇威厂经营铁精矿、钨矿、锡矿选矿的范围,在未上报环评材料且未取得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增建超出原厂经营范围的提炼铅、铟的生产线,此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相关规定。但唐传城等人仅是向该厂管理人员赵英学作询问笔录,未采取任何措施进行制止或者调查取证以作出处置。2013年4月份,被告人莫思坚、唐传城在工作中再次发现赵某甲等人新建的铟生产线已接近竣工即将投产,但并未引起重视,仍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采取任何措施进行制止或者调查取证以作出恰当处置,仅是于2013年4月19日发出贺平环察(2013)2号整改通知要求汇威厂立即停止建设,未取得相关选铅环保手续前不得动工建设、生产;做好厂区雨污分流,防止废水外溢;废渣按规范堆放,做好防流失、防渗漏措施,并限于5月20日前完成整改。赵某甲等人接到整改通知后并未整改,反而希望通过“跑关系”获得相关部门的关照。2013年5月份,该厂通过赵某乙(另案处理)经贺州市环境保护局执法监察支队长黄某(另案处理)介绍认识了莫思坚,随后莫思坚多次接受由赵某乙出资的吃请、娱乐活动。2013年6月23日,在明知道汇威厂未按要求进行整改,不符合开工生产的条件,平桂环保部门也没有检查核实该厂是否备足防治污染环境的设备及严格落实防治污染环境的措施的情况下,被告人唐传城不但没有依职责提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对汇威厂进行处罚的意见,反而在赵某甲等人为代表的汇威厂递交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发放申请表上的经办人意见栏签署“建议换发排污许可证”的意见,被告人莫思坚在领导审批意见栏上签发“同意”,从而使该厂获得了排污许可证,致使龚某某、赵某甲等人非法生产、排放污染物的行为逃脱了环保部门的监管,最终导致贺江水污染事件的发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1560万元,同时严重威胁贺江下游群众的饮水安全。贺江水污染事件引起社会高度关注,对贺州市乃至广西的形象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二被告人,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莫思坚、唐传城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规定,应以环境监管失职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莫思坚辩称其没有失职行为,不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莫思坚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的情况;造成污染后果与平桂环保分局的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莫思坚不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辩护人当庭提交了排污证副本、环评工程师证、荣誉证书等证据。 被告人唐传城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传城是从犯,建议本院对其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被告人莫思坚被贺州市环境保护局任命为贺州市环境保护局平桂分局局长,主持平桂分局全面工作。2013年2月22日,被告人唐传城被贺州市环境保护局平桂分局任命为贺州市环境保护局平桂分局环境监察大队队长,负责对平桂管理区黄田镇等乡镇的环境监察管理工作。2013年1月21日,唐传城等人在对辖区内由赵某甲、龚某某等人承包的广西贺州市汇威综合选矿厂(以下简称汇威厂)进行日常监管时,发现该厂超出其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生产经营矿产品铁精矿、锡、钨加工的范围,在原厂房附近投资另建厂房、安装生产铅、铟产品的生产设备,当即责令该厂立即停止建设,严格按照环评及验收手续的规定和要求安排生产。事后,唐传城等人向莫思坚进行了汇报。2013年4月份,莫思坚、唐传城在工作中再次发现汇威厂新建的铅、铟生产线已接近竣工即将投产。贺州市环境保护局平桂分局作出贺平环察(2013)2号文件要求汇威厂立即停止建设,未取得环保相关手续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此后,莫思坚既没有召集本局人员讨论对汇威厂的处理,也没有责成有关部门向上级及当地党委政府汇报;唐传城既没有提出进一步处理意见,也没有再对汇威厂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2013年6月23日,莫思坚在明知道汇威厂没有整改、不符合换发排污许可证条件且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情况下,在接受了由赵某甲等人出资的吃请、娱乐活动后,授意唐传城对汇威厂提交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发放申请表签署“建议换发排污许可证”的意见。经莫思坚签署“同意”意见后,由贺州市环境保护局平桂分局于同日对该厂换发了排污许可证。赵某甲、龚某某等人新建的铅、铟生产线没有建设任何防污措施,在2013年5月底至7月初投入生产过程中,将产生含高浓度镉、铊的废水直接排入厂区的溶洞,经溶洞流入贺江。造成贺江水污染事件,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经贺江水污染事件污染原因调查专家组调查认定,汇威厂铟生产线违法排污与贺江水污染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是本次事件的主要责任污染源。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凌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他和龚某某、赵某甲合股在汇威厂生产铅泥、铋渣、铟饼。生产中产生的废水含有镉、铊、砷等一些重金属有毒物质成份,他们通过外接塑料排水管的方式直接将废水排到附近的溶洞,那些废水从溶洞流向新村附近的一条河里。 2.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他和赵某甲、凌某承包汇威厂后,私自增开了一条生产线生产提炼铟金属,他们厂没有建设污水处理设施。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农历腊月12左右,环保局的三四个人来厂里检查过,检查后对赵某甲说不能生产,要办好手续才可以生产,并当场写了一个通知书给赵某甲。 4.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日,他持龚某某的委托书与汇威厂的法人代表马某某签订了租赁汇威厂的协议。新厂主要是生产铟、铅,延用原汇威厂的环保、工商等相关手续。新厂建炼铟工艺没有去办理过环评等相关手续,建设和投资也未向任何部门报告。2013年4月8日,平桂环保分局的人来检查过,下了一个整改通知书,之后就没有后续措施,也没有来厂要求补办相关手续。厂里从2013年5月25日至7月5日陆续试生产了十几天。赵某乙从他手上拿过14.5万元帮汇威厂到环保等部门“跑关系”办手续。 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的某天,他已经调动到了贺州市环保局环境监察支队任支队长。赖荣斌和赵某乙找到他说,赵某乙在黄田镇清面村申办了探矿证和买了一个矿厂,需办理一些环保方面的手续,托他介绍平桂环保分局的领导认识。后来,他介绍平桂环保分局局长莫思坚给赵某乙认识。2013年5月底的时候,赵某乙在他的办公室给了他5万元。2013年6月,赵某乙请他、莫思坚和赖荣斌去了贵州省六盘水市考察。 6.证人赖荣斌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赵某乙说其叔叔赵某甲在黄田镇清面村的选矿厂接到环保部门下的整改通知,托黄某帮忙介绍认识平桂环保分局的人。黄某就介绍平桂环保分局的莫思坚局长给赵某乙认识。赵某乙与莫思坚吃过几次饭,送过一些烟酒给莫思坚,还请黄某、莫思坚等人去了贵州省考察了汽车尾气检测线。 7.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他叔叔赵某甲的选矿厂几次收到平桂环保分局下的停工整改通知书,他托黄某介绍认识了平桂环保分局局长莫思坚。他请莫思坚吃饭时,说了赵某甲承包的选矿厂被停产整顿的事情,还送了两瓶茅台酒和一些土特产给莫思坚。后来,汇威厂的排污许可证由平桂环保分局重新换发了。他帮汇威厂“跑关系”请吃饭,都是从赵某甲处拿钱。 8.证人黎业海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份,他和监察大队队长唐传城、副大队长何某某在检查中发现汇威厂新做选铅的厂房扩建工作,就要求汇威厂完善环评手续,并向局长莫思坚汇报了情况。2013年4月8日,他们再次去检查时发现该厂扩建工作已建好厂房的三分之二,对该厂下发了停止建设通知书。 9.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他们再去汇威厂检查时,该厂新建的铅生产线的基本轮廓已经形成。他们对汇威厂发出了贺平环察(2013)2号整改通知书,要求汇威厂停止建设选铅生产线和补办手续等。汇威厂没有按要求进行整改。2013年6月21日,汇威厂来他们监察大队申请换发2013年排污许可证,按规定对换发排污许可证是要去实地核查,核查没有存在环保违法情形才能换发。当时他们没有去核查,因汇威厂还没有整改完成,按规定是不能换发的。他和唐传城向莫思坚讲过汇威厂没有整改的情况,并建议不发,但是莫思坚交代他和唐传城发,他只得在承办人意见栏上签“建议换发排污许可证”的意见,给唐传城签字。经莫思坚局长签署“同意”意见后,给汇威厂换发了排污许可证。 10.书证1贺环干字(2012)10号贺州市环境保护局文件、贺平环发(2013)1号、2号贺州市环境保护局平桂分局文件、科级领导干部个人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莫思坚于2012年10月29日任贺州市环境保护局平桂分局局长,主持平桂分局全面工作。被告人唐传城于2013年2月22日任贺州市环境保护局平桂分局环境监察大队队长。“关于人员工作分组的通知”规定第二组管理黄田镇、羊头镇、沙田镇、鹅塘镇的环境监察等各项环保工作。组长黎业海,组员:唐传城、何某某、周某。 书证2自治区环保局桂环管函(2008)67号文件、贺州市环境保护局(2013)29号《关于企业改变生产性质需办理有关手续等情况说明》,证实根据原自治区环保局桂环管函(2008)67号文件规定,铅、铋、铟生产项目,由自治区环保厅审批。 书证3平桂环保分局关于“环境监察大队工作职责”,证实环境监察大队的职责是负责对所管辖区域内单位和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及处理;负责辖区内市局及分局审批的企业现场监察和排污费征收工作;负责对所管辖区域内各类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案件的调查取证,提出处理意见并整理形成完整的案件查处材料提交市环境保护局政策法规宣传教育科;负责所管辖建设项目、限期治理项目实施过程的监督并参与验收工作;对所管辖企业的排污许可证发放、执行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书证4平桂环保分局关于“排污许可证发放程序”,证实排污许可证的发放需提供的报送材料:污染物排放申请登记表或变更(已申报的不重复申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申请年度及上年度两年的污染物排放监测报告;污染防治方面有关技术资料(包括污染治理设计方案、验收资料)等。 书证5贺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桂管理区分局提供的企业基本信息、证明、电脑咨询单、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登记材料、年检报告书、贺环管(2008)15号文件及贺州市环保局平桂分局提供的2012年排污许可证,证实汇威厂系于2008年4月21日成立的合伙企业,法定代表人是韩强;企业住所位于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清面村合宝梅子坳,经营矿产品铁精矿、锡、钨加工。2009年、2010、2011年、2012年均获贺州市环保局平桂分局颁发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排污种类为粉尘、噪音。 书证6合作协议,证实2012年9月1日,汇威厂以每月5万元的承包金发包给赵某甲。 书证7送达回证、现场执法检查记录表、询问通知书、贺平环察(2013)2号《关于对贺州市汇威综合选矿厂的整改通知》,证实黎业海、唐传城等人于2013年1月21日到汇威厂进行检查,发现该厂的场地内有一新建用半成品的铅矿来提升品位的工艺项目的厂房及部分主要生产设备已建成。提出处理意见:(1)立即停止建设,严格按照环评及验收手续的规定及要求安排生产。(2)依法向平桂环保分局进行排污申报。2013年4月8日,黎业海、唐传城、何某某到汇威厂进行检查,发现选铅、铋车间正在安装设备。2013年4月19日,唐传城、何某某向汇威厂送达贺平环察(2013)2号文件,文件要求汇威厂选铅生产线立即停止建设,未取得环保相关手续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并要求在2013年5月20日前完成整改,将整改完成情况书面报平桂环保分局,经平桂环保分局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书证8贺州市环境保护局平桂分局提供的汇威厂排污申请登记表、排污核定通知书、排污费缴纳通知书,证实2013年6月21日,汇威厂以韩强名义向贺州市环境保护局平桂分局提交了排污申请登记表,但表中废水、废气、噪声、固体废弃物的排放情况等项目都是空白。排污核定通知书、排污费缴纳通知书除了填有“贺州市汇威综合选矿厂”、“同意马某某”和盖有贺州市环境保护局平桂分局的章其他的所有项目都是空白。 书证9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发放申请表、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证实2013年6月23日,被告人唐传城在汇威厂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发放申请表中的经办人意见栏“建议换发排污许可证”签字中署名;被告人莫思坚在领导审批意见栏签字同意。贺州市环境保护局平桂分局于2013年6月23日向汇威厂发放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有效期限:2013年6月—2013年12月。 书证10贺江水污染事件污染原因调查专家组《关于贺州市汇威综合选矿厂(铟生产线)排污与贺江水污染事件因果关系的意见》,证实专家组认为:贺州市汇威综合选矿厂铟生产线违法排污与贺江水污染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是本次事件的主要责任污染源。 书证11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汇威厂的现场情况以及通过暗管直接排放污染物到附近的溶洞,该溶洞与贺江河相通的事实。 书证12贺州市环境保护局出具《关于贺江水污染事件损失情况的说明》、《贺江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费用申报表》、《水电站影响申报表》、《城市供水自来水厂损失申报表》、《工业企业影响申报表》、《水产养殖业影响申报表》、《贺江水域污染事件受损养鱼户汇总表》、《八步区贺江流域水面养殖死鱼事件调查表》及相应的照片、养殖户的身份证、《环保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科研项目合同书》,证实截止2013年7月20日,贺江水污染事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1560万元,其中:应急处置费用760万元(应急投药费用47万元,应急监测费用122万元,应急工程建造费用15万元,应急行政支出210万元,水产养殖损失310万元,其他损失56万元),事件后评估工作经费800万元;相关企业受到影响而停产的情况。 16.被告人莫思坚供述,他在贺州市环境保护局平桂分局担任局长。2013年4月份,黎业海和唐传城汇报汇威厂要发放排污许可证,并说汇威厂旁边建有新的铅富集项目,就这个新项目向汇威厂发过整改通知书。当时因为要去核实到底扩建厂房是不是汇威厂的,如果不是就可以发证,所以他说先不发。汇威厂没有按整改要求执行,对此他们没有采取什么措施,也没有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环保局汇报过。像这种发整改通知书而拒不整改的企业,按严格要求是不能发放排污许可证的,但他们发放了排污许可证。他通过贺州市环保局的支队长黄某认识了赵某乙,和赵某乙吃过两次饭。他和黄某、赖荣斌等人去过贵州省考察,赵某乙在贵州省的时候送他了些土特产和酒。他们去贵州省考察时还没有给汇威厂发放排污许可证。 17.被告人唐传城供述,2013年1月,他和黎业海、何某某等人去汇威厂检查时发现该厂旁边有一个新建的提炼铅的项目没有办理相关环保手续,在现场做了要求汇威厂停止新项目的建设,在没有取得环保手续前不能继续施工的初步处理意见。2013年4月份,他和黎业海、何某某等人去汇威厂检查时,发现该厂违法新建选铅项目的设备已经大部分安装好了,下了整改通知给汇威厂。此后,他们就没有再去检查了。汇威厂业主向平桂环保分局申请换发排污许可证时,申请材料不齐全,其中“排污申请登记表”、“排污核定通知书(试行)”、“排污费缴纳通知书”里面排污内容都是空白的。莫思坚说汇威厂原项目都是停产的,现在扩建的项目已经要求汇威厂及时补办手续,先给换发排污许可证,排污内容先空着,等到年底根据排污量再填上去,然后收汇威厂的排污费。他就在经办人意见上签了名。 对于辩护人提交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环评工程师证,用于证实被告人莫思坚取得国家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资格,莫思坚于2013年6月23日签发的汇威厂排污证是延续原汇威厂依法取得的排污证年检,种类范围不变的辩护意见。经查,正因为被告人莫思坚是国家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熟知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而不严格执行,更证明其存在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故对于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提交的荣誉证书、剪报、论文,用于证实被告人莫思坚为贺州市环保事业做出的贡献,因与本案的事实认定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思坚、唐传城分别身为贺州市环境保护局平桂分局局长、监察大队队长,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环境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但被告人莫思坚、唐传城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严格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规定,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思坚、唐传城犯环境监管失职罪成立。对于被告人莫思坚辩称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莫思坚没有失职行为,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的情况;贺江水污染与平桂环保分局的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莫思坚身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环境保护分局的局长,本应当带领全局职工严格、认真履行环境监察等职责,但被告人莫思坚明知道汇威厂超出经营范围增建铅生产线直至竣工,随时进行生产污染环境。在接受汇威厂出资的吃请、娱乐活动后,丧失原则,非但不采取召集人员讨论对汇威厂的处理和责成有关部门上报等进一步监管措施,还授意本局职工违反规定对汇威厂提出换发排污许可证的建议,并批准换发排污许可证。对辖区环境保护未尽到监管职责,因而发生环境污染事件。符合环境监管失职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于被告人莫思坚及其辩护人的此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唐传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传城是从犯,建议本院对其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莫思坚、唐传城属于过失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以共同犯罪论处。根据被告人唐传城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本院认为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故对被告人唐传城的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环境保护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思坚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唐传城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彭惠娟 审判员 陈梅娟 审判员 杨谦意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雷雨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