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德龙与成都市成华区环境保护局环保信息公开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成华行初字第63号
原告陈德龙。
委托代理人彭波,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成华区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邱荣涛,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蕾,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德龙诉被告成都市成华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成华区环保局)环保信息公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德龙的委托代理人彭波,被告成华区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小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成华区环保局于2013年6月21日对原告陈德龙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关于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有关事项的回复》,内容为“我局已经在成华区门户网站上对辖区内环保行政处罚、行政审批等情况进行了公开,请你直接登录成华区门户网站中的‘信息公开’栏目的‘信息公开目录’中查阅”。
原告陈德龙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16日向被告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以新闻发布会的形式公开成都市成华区保和乡天鹅工业园区内各个企业环境保护监督检查情况,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回复原告,叫原告登陆成华区门户网站中的“信息公开”栏目的“信息公开目录”中查阅。原告按被告回复登陆了该门户网站,但该门户网站里并没有原告申请要求公开的内容,对被告随便敷衍申请人、不依法行政的行为,原告人表示愤慨,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请贵院依法维护法律、法规的尊严。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原告申请要求的内容及形式提供政府信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德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成都市成华区环境保护局《关于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有关事项的回复》。
被告成华区环保局辩称,一、答辩人具有在成华区范围内实施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监督等主要职责。二、对原告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政府信息答辩人不予提供。三、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答辩人可以不予采用新闻发布会的方式提供。根据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将主动公开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和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信息,应当按照申请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的要求提供,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印件或者其他形式提供。”即:“新闻发布会”方式仅仅适用于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形,而不是用与原告申请公开信息的情形。因此,答辩人可以不采用“新闻发布会”方式向原告提供信息。四、因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并且答辩人已经告知原告获得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二项),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成华区环保局为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成都市成华区环境保护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证明被告具有在成华区范围内实施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监督等主要职责;
证据3、原告于2013年6月16日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证据4、关于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有关事项的回复;
证据5、成华区门户网站上信息公开的相关网页,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早已向公众公开,公开网站上能找到相关信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陈德龙于2013年6月16日向被告成华区环保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其辖区内保和乡天鹅工业园区内各个企业环境保护监督检查情况,尤其是各个企业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监督检查情况”,并要求被告成华区环保局以新闻发布会的形式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被告成华区环保局于2013年6月21日对原告陈德龙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关于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有关事项的回复》,内容为“我局已经在成华区门户网站上对辖区内环保行政处罚、行政审批等情况进行了公开,请你直接登录成华区门户网站中的‘信息公开’栏目的‘信息公开目录’中查阅”。原告陈德龙对该回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原告申请要求的内容及形式提供政府信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相关规定,被告成华区环保局具有在成华区范围内实施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监督等主要职责。本案中,原告陈德龙于2013年6月16日向被告成华区环保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其辖区内保和乡天鹅工业园区内各个企业环境保护监督检查情况,尤其是各个企业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监督检查情况”,被告成华区环保局收到申请后,通过书面回复的形式明确告知原告陈德龙上述信息已经通过政府网站的形式向社会公开,并告知其查询方式。庭审中查明,被告成华区环保局向原告陈德龙告知的信息检索来源和方式能够查询到成都市成华区范围内企业办理环评手续以及被告对相关违反环保法律法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处罚的相关信息,其内容涵盖了原告要求公开的成华区天鹅社区相关企业的环评和处罚信息。庭审中,原告提出天鹅社区相关环境申报检查监督信息不全,被告没有全部公布,但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明材料予以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可。由于原告要求公布的信息,被告已经通过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予以公开,原告再次要求被告以原告限定的新闻发布会的形式予以公开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原告以个人身份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必须以新闻发布会的形式公开信息内容同样缺乏合理性和法律的约束性规定,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其中规定内容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形式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信息公开形式并非按照申请人的指定,并且该条条款也是针对案件立案受理问题的,显然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被告必须按照其限定形式公开信息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和诉辩主张均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德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德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戈军
人民陪审员  伍先华
人民陪审员  李集轩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冷 湘
后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⒈主要证据不足的;
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⒊违反法定程序的;
⒋超越职权的;
⒌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
(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
(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
(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
(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
(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
(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