繖南临武正邦养殖有限公司、徐海元等污染环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02刑初255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湖南临武正邦养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秀林,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刘晋铭,男,199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公民身份号码×××,系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人:徐海元,男,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兴山县人,大学文化,非中共党员,湖南临武正邦养殖有限公司管理人员,现住湖北省宜昌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21年7月12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经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7月2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零陵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罗发,江西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庆,曾用名吴小飞,男,1997年8月9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人,大学文化,非中共党员,湖南临武正邦养殖有限公司管理人员,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21年5月8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经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6月2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零陵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飞军,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军,男,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永州市零陵区人,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经商,现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21年4月28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经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6月2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达,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先明,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永州市零陵区人,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经商,现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21年7月6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经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7月2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零陵区看守所。
辩护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航,湖南湘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青,湖南湘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永零检刑诉〔202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湖南临武正邦养殖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徐海元、吴庆、蒋军、蒋先明犯污染环境罪,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1年9月26日、11月17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凡建林、李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湖南临武正邦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邦总公司)诉讼代表人刘晋铭,被告人徐海元及其辩护人曾罗发,被告人吴庆及其辩护人刘飞军,被告人蒋军及其辩护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达,被告人蒋先明及其辩护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航、陈青青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湖南临武正邦养殖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正邦永州公司”)是湖南临武正邦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邦总公司”)的下属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在永州冷水滩区市场管理局注册成立,类型其他有限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为种猪、仔猪、肉猪的养殖与销售;饲料生产与销售;畜禽养殖技术开发、咨询、交流、推广服务。
零陵区某某畜牧养殖场(以下简称“某某养殖场”)于2020年3月24日在永州市零陵区市场管理局注册成立,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猪的饲养。某某养殖场位于永州市零陵区朝阳街道办事处某某村2组,占地约16亩,建有三栋猪舍、二个集粪池,另有两个未做防渗处理的土坑(猪舍东侧1#土坑和北侧2#土坑,容积约2,000m³),无其他污染防治措施。
2020年11月19日,正邦永州公司与某某养殖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到该养殖场,在未进行环境影响备案、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办理相关环保手续的情况下,于2020年12月25日投放1,800头母猪苗与某某养殖场开始进行合作养殖。
2021年3月2日上午,永州市生态环境局零陵分局(以下简称“零陵环境分局”)接到群众电话投诉,反映“家中饮用井水受到猪粪污染,无法饮用”,零陵环境分局立即组织执法人员到场调查,并对投诉村民水井进行应急采样分析。经零陵环境分局执法人员调查发现,正邦永州公司养殖人员、某某养殖场人员将母猪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猪粪水收集于粪池内,因容积不够,自2021年2月中旬起,将未作任何处理的猪粪水用水泵抽至猪舍北侧2#土坑内存放,因土炕未做任何防渗,猪粪水渗漏至地下水;另因集粪池池底部分岩石缝隙未硬化,置于其中的猪粪水将顺着岩石缝隙渗漏至地下水,渗漏至地下水的猪粪水经地下水径流污染迁移至下游(地下水以某某养殖场为污染源点,呈条带状向西展开,区域面积约0.4K㎡)的永州市零陵区石山脚办事处和谐村民水井,对水井水质造成严重污染。
经永州市零陵区环境监测站检测显示(零环令监[2021]第06号),和谐村村民黄某某家水井氨氮高锰酸钾指数分别为40.83mg/L、124mg/L,分别超过《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2017)Ⅲ类标准80.66倍、40.33倍,总磷、化学需氧量也较高,另外和谐村村民唐某某、陈小江、黄水波、黄某1、黄某2、汤某某家水井及和谐村五组建母等氨氮浓度均超过《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2017)Ⅲ类标准,总磷、化学需氧量也较高,均不宜直接作为生活饮用水。随后永州市零陵区环境监测站三次(零环令监[2021]第10号、零环令监[2021]第13号、零环令监[2021]第15号)对临近某某养殖场的零陵区石山脚办事处和谐村村民在用水井(含公井,以下统称地下水井)进行采样分析,采集地下水井共16处,其中多处存在不同程度污染,污染因子主要为COD、悬浮物、氨氮、总磷、烘大肠杆菌、蛔虫卵等。同时零陵环境分局委托湖南华科环境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某某养殖场周边黄某某家水井及场区土坑内废水进行了监测,亦显示COD、氨氮、总磷等污染因子超标。
经湖南华科环境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和湖南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监测,某某养殖场土坑内废水中污染物浓度较高,2#土坑内废水中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等污染物均超过《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表5标准限值,重金属锌含量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一级排放标准,因土坑未作防渗处理,其中污染物渗漏至地下水,并随地下水径流扩散至地下水井,并随地下水径流迁移扩散至地下水及地表水体。周边区域部分地表水与地下水系统连通,互为补给,渗透至地下水的污染物亦可通过地下水径流迁移至地表水体,对地表水体水质亦造成影响。
某某养殖场法人代表被告人蒋军及合伙人被告人蒋先明,明知自己的养殖场未通过环保评审,土坑未做任何防渗,集粪池池底部分岩石缝隙未硬化,仍以人民币54万/年租货给正邦公司养殖后备种猪,正邦永州公司服务部主任被告人徐海元作为正邦永州公司零陵区域负责人明知某某养殖场未通过环保评审,仍代表正邦总公司以正邦永州公司的名义与蒋军签订租合同及补充协议,租赁该养殖场并返租给蒋军、蒋先明,并代表正邦总公司安排人员与蒋军、蒋先明合作经营该养殖场养殖后备种猪。代表正邦永州公司一方负责养殖场生产及技术管理的被告人吴庆明知某某养殖场环保不达标,仍组织养殖,且当化粪池猪水满,与某某养殖场一方的人员商量后,将未经任何处理的猪粪水抽至未作任何防渗漏处理的土坑,猪水渗至地下水,对村民水井造成污染,导致生态环境严重损害。
根据湖南省环境保护科学硏究院出具的《湖南临武正邦养殖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零陵区畜牧养殖场)非法排污案生态环境损害评估初步评估意见》和《湖南临武正邦养殖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零陵区畜牧养殖场)非法排污案生态环境损害评估评估》,评估认为本案对正邦永州公司周边村民地下水井水造成了严重损害,经量化评估,本次事件无人身损害及事务性费用,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量化共计520,025.7元,其中财产损害费用14,582.2元,应急处置费用为210,942.5元,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为294,500元。
被告人徐海元、吴庆、蒋军、蒋先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营业执照、零陵区某某畜牧猪场租赁合同、猪场栏舍租赁补充协议、小种猪委托养殖结算方案、鉴定意见通知书、永州市生态环境局移送涉嫌环境违法(犯罪)材料、零陵区某某养殖污染案相关处置费用详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黄某某、黄某1、汤某某、汤某1、黄某2、陈某某、唐某某、陈某1、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海元、吴庆、蒋军、蒋先明的供述与辩解;湖南临武正邦养殖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零陵区某某畜牧养殖场)非法排污案生态环境损害初步评估意见、鉴定评估、永州市零陵区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湖南华科环境检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监测报告;永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勘照片、永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讯问被告人蒋军、吴庆、蒋先明、徐海元同步录音录像光盘。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湖南临武正邦养殖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徐海元、吴庆、蒋军、蒋先明违反国家规定,在没有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他人养殖种猪,通过渗坑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在养殖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污染物,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海元、吴庆是被告单位湖南临武正邦养殖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被给人蒋军、蒋先明对合作养殖后备种猪中产生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存放在未做任何防渗处理的土坑内,渗漏至地下水,对村民水井造成污染。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海元、吴庆、蒋军、蒋先明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徐海元、吴庆、蒋军、蒋先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海元、吴庆、蒋军、蒋先明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庭审中,公诉机关作出了调整量刑建议。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同时认为被告湖南临武正邦养殖有限公司、蒋军、蒋先明未依法对养殖防污染设施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将养殖中产生的猪粪便水未经任何处理存放在未做任何防渗处理的土坑内,渗漏至地下水,污染了水质环境,构成环境侵权。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湖南临武正邦养殖有限公司、蒋军、蒋先明在永州市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2、被告湖南临武正邦养殖有限公司、蒋军、蒋先明连带承担财产损害费用、应急处置费用、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共计520,025.7元,并连带承担鉴定评估费用290,000元。
被告单位湖南正邦临武养殖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晋铭对起诉书和附带民事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单位犯污染环境罪有异议。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认为正邦总公司已经全部承担了损害赔偿费用,希望不用公开赔礼道歉。正邦永州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某某养殖场是由正邦永州公司实际管理,正邦总公司没有参与实际经营,刑事责任应该由正邦永州公司承担,正邦总公司愿意与正邦永州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正邦总公司已经与蒋军、蒋先明协商积极赔偿了所有费用,并已经消除影响,因此请求法院判定正邦总公司无需公开在新闻媒体公开道歉,对正邦总公司员工徐海元和吴庆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海元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有异议。辩称其是公司服务部的人,虽然服务部负责育肥猪,但不是其安排、组织的人员生产的;虽然合同是其签订的,但是合同签订后提交给了公司,盖章也是饲养种猪的人过去申请的,申请的过程需要验收并符合环保达标。其辩护人曾罗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表异议,但被告人徐海元具有从轻、减轻的情节:1、徐海元在本起案件中只是签了个合同,并没有参与经营管理和污水处理等事情,因此被告人在本案中起辅助、次要作用,属于从犯;2、徐海元在本案中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3、徐海元在犯罪过程中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并且主动认识到自己的错误;4、徐海元在本案中已经受到了严重处罚,也认罪认罚且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5、徐海元是家里唯一的经济来源。因此,基于以上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徐海元处以六个月以下刑罚,并且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其辩称其不知道某某养殖场环保不达标,也没有人提醒;其在发现环保不配套的时候还提出了方案解决,并且还实施劝阻的行为。其辩护人刘飞军提出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2、吴庆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非常小,应当认定为从犯;3、有如下从轻、减轻的情节: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环境污染的赔偿已经支付到位,已经取得受害村民的谅解,环保部门也出具了从轻处罚的建议。因此吴庆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综上,请求对吴庆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蒋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但辩称对民事诉讼部分,其愿意赔礼道歉,但是不懂怎么赔礼道歉。其辩护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达提出辩护意见:(一)对于刑事部分:1、对公诉人在起诉书上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2、其认为虽然被告人蒋军构成了犯罪,但是是初犯、偶犯并积极主动处理污染环境的问题;3、积极采取措施降低危害,已经恢复了水质,签署认罪认罚且被告人蒋军家庭负担特别重,妻子和小孩都需要照顾。希望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二)关于民事部分,被告人蒋军可以当庭实施赔礼道歉;关于生态环境保护赔偿损失,被告人蒋军已经赔偿到位,鉴定评估费用也已经赔偿到位,恢复费也已经赔偿到位,而且实际赔偿了一百多万元。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蒋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蒋先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其辩称对于刑事部分欠缺法律意识,对于民事部分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航、陈青青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已经认罪认罚,因此对公诉人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蒋先明系从犯,初犯、偶犯,且具有坦白、自愿认罪、悔罪、积极主动赔偿等从轻处罚情节,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因此请求对被告人蒋先明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民事部分,应该由正邦总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无需被告人蒋军和蒋先明承担连带责任,辩护理由:1、环境污染问题的生产经营方是正邦总公司,蒋军和蒋先明没有参与任何的生产经营活动;2、虽然正邦总公司与蒋军签订了代养返租协议,但该协议双方并没有履行,签订该协议也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因此该协议无效;3、在民事部分,蒋军、蒋先明与正邦总公司没有共同侵权的合意,因此不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请求法院驳回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人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湖南临武正邦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邦总公司”)为扩展永州地区的业务,于2019年7月30日在永州冷水滩区市场管理局注册成立正邦养殖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正邦永州公司”),主要经营种猪、仔猪、肉猪的养殖与销售、饲料生产与销售以及畜禽养殖技术开发、咨询、交流、推广服务。
零陵区某某畜牧养殖场(以下简称“某某养殖场”)是由被告人蒋军与被告人蒋先明租赁位于永州市零陵区朝阳街道办事处某某村2组土地建成的,该养殖场于2020年3月24日在永州市零陵区市场管理局注册成立,经营人及法人代表为蒋军。经营范围为猪的饲养。该养殖场占地约16亩,建有三栋猪舍、二个集粪池,另有两个未做防渗处理的土坑(猪舍东侧1#土坑和北侧2#土坑,容积约2,000m³)。
被告人徐海元于2021年2月7日被正邦总公司从湘南片区本部调到正邦永州公司担任服务部主任。被告人徐海元查看过被告人蒋军、蒋先明合建的养殖场之后,认为该养殖场符合养殖条件,便与被告人蒋军、蒋先明多次协商合作事宜,在某某养殖场未取得排污许可证和未通过环保评审的情况下,仍于2020年11月19日与被告人蒋军签订养殖场租赁合同,并于2020年11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将某某养殖场返租给被告人蒋军,补充协议约定:1、正邦总公司承租被告人蒋军的猪场栏舍后返租给被告人蒋军的栏舍要求达到正邦总公司生猪养殖的标准;2、正邦总公司将猪场栏舍出租给被告人蒋军的租金,被告人蒋军同意在双方养殖回收合同的结算款中扣回;3、猪场栏舍的水电费、饲料运费、猪苗运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人蒋军承担等事项。之后被告人徐海元明知某某养殖场未通过环保评审,且在养殖场排污土坑未做任何防渗、集粪池池底部分岩石缝隙未硬化的情况下,仍于2020年12月25日投放1,800头母猪苗与某某养殖场开始进行合作养殖。被告人吴庆于2020年12月20日被正邦总公司调派到正邦永州公司租赁的某某养殖场担任配怀组长。被告人吴庆在组织养殖种猪期间,知晓某某养殖场有未作防渗处理的排污池,当排污池猪粪水满时,与某某养殖场一方的人员商量后,将未经任何处理的猪粪水抽至未作任何防渗漏处理的土坑,导致猪粪水通过岩石缝隙渗至地下水中,对下游石山脚办事处和谐村中村民水井造成污染,导致生态环境损害。
2021年3月2日上午,永州市生态环境局零陵分局(以下简称“零陵环境分局”)接到群众电话投诉,反映“家中饮用井水受到猪粪污染,无法饮用”,零陵环境分局立即组织执法人员到场调查,并对投诉村民家水井进行应急采样分析。经零陵环境分局执法人员调查发现,正邦永州公司养殖人员、某某养殖场人员将母猪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猪粪水收集于粪池内,因粪池容积不够,自2021年2月中旬起,将未作任何处理的猪粪水用水泵抽至猪舍北侧2#土坑内存放,因土炕未做任何防渗,猪粪水渗漏至地下水;另因集粪池池底部分岩石缝隙未硬化,置于其中的猪粪水顺着岩石缝隙渗漏至地下水,渗漏至地下水的猪粪水经地下水径流污染迁移至下游(地下水以某某养殖场为污染源点,呈条带状向西展开,区域面积约0.4K㎡)的永州市零陵区石山脚办事处和谐村民水井,对水井水质造成严重污染。
经永州市零陵区环境监测站检测显示(零环令监[2021]第06号),和谐村村民黄某某家水井氨氮高锰酸钾指数分别为40.83mg/L、124mg/L,分别超过《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2017)Ⅲ类标准80.66倍、40.33倍,总磷、化学需氧量也较高,另外和谐村村民唐某某、陈小江、黄水波、黄某1、黄某2、汤某某家水井及和谐村五组建母等氨氮浓度均超过《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2017)Ⅲ类标准,总磷、化学需氧量也较高,均不宜直接作为生活饮用水。随后永州市零陵区环境监测站三次(零环令监[2021]第10号、零环令监[2021]第13号、零环令监[2021]第15号)对临近某某养殖场的零陵区石山脚办事处和谐村村民在用水井(含公井,以下统称地下水井)进行采样分析,采集地下水井共16处,其中多处存在不同程度污染,污染因子主要为COD、悬浮物、氨氮、总磷、烘大肠杆菌、蛔虫卵等。同时零陵环境分局委托湖南华科环境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某某养殖场周边黄某某家水井及场区土坑内废水进行了监测,亦显示COD、氨氮、总磷等污染因子超标。
经湖南华科环境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和湖南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监测,某某养殖场土坑内废水中污染物浓度较高,2#土坑内废水中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等污染物均超过《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表5标准限值,重金属锌含量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一级排放标准,因土坑未作防渗处理,其中污染物渗漏至地下水,并随地下水径流扩散至地下水井,并随地下水径流迁移扩散至地下水及地表水体。周边区域部分地表水与地下水系统连通,互为补给,渗透至地下水的污染物亦可通过地下水径流迁移至地表水体,对地表水体水质亦造成影响。
根据湖南省环境保护科学硏究院出具的《湖南临武正邦养殖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零陵区畜牧养殖场)非法排污案生态环境损害评估初步评估意见》和《湖南临武正邦养殖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零陵区畜牧养殖场)非法排污案生态环境损害评估评估》,评估认为本案对正邦永州公司周边村民地下水井水造成了严重损害,经量化评估,本次事件无人身损害及事务性费用,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量化共计520,025.7元,其中财产损害费用14,582.2元,应急处置费用为210,942.5元,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为294,500元,鉴定评估费用29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海元于2021年7月11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吴庆于2021年5月4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蒋军于2021年4月2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蒋先明于2021年7月5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海元于2021年8月18日在公诉机关认罪认罚;被告人吴庆于2021年8月11日在公诉机关认罪认罚;被告人蒋军于2021年8月18日在公诉机关认罪认罚;被告人蒋先明于2021年8月18日在公诉机关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海元于2021年7月11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吴庆于2021年5月4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蒋军于2021年4月2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蒋先明于2021年7月5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3.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营业执照,证实①湖南临武正邦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秀林,成立日期为2012年10月12日;经营范围为种猪、仔猪、肉猪的养殖与销售;饲料生产与销售;畜禽养殖技术开发、咨询、交流、推广服务;②湖南临武正邦养殖有限公司永州分公法定代表人董义,于2019年7月30日在永州市冷水滩区市场管理局注册成立;③零陵区某某畜牧养殖场法定代表人蒋军,于2020年3月24日在永州市零陵区市场管理局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猪的饲养;
4.零陵区某某畜牧猪场租赁合同、2020年11月20日猪场栏舍租赁补充协议、小种猪委托养殖结算方案,证实①2020年11月19日零陵区某某畜牧养殖场将位于零陵区朝阳办事处某某的某某畜牧猪场租给湖南临武正邦养殖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租赁期限为三年,租金54.12万元/年;②湖南临武正邦养殖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将养殖场返租给零陵区某某养殖场,并合作养殖种猪;
5.零公(朝)鉴通字[2021]020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湖南临武正邦养殖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租赁零陵区某某畜牧养殖场非法排污生态环境损害程度的鉴定费用告知并送达了被告人吴庆、蒋军,吴庆对此鉴定意见无异议并签字捺印,蒋军拒绝签字的事实;
6.永州市生态环境局移送涉嫌环境违法(犯罪)材料,证实永州市生态环境局于2021年3月29日以永环(零)刑移〔2021〕01号移送案卷函将湖南临武正邦养殖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违法排污案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况;
7.零陵区某某养殖场污染案相关处置费用详情,证实从2021年3月2日-4月28日零陵区某某养殖场污染案相关处置费用共计人民币:310,613.5元的事实;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蒋先明提供了2021年3月13日4月28日期间零陵区某某养殖场转运猪尿水微信转账费用共计108,720元;②收据、现金缴款单、收条、销货清单,证实零陵区某某养殖场支付转运猪尿水、临时用水补偿费、自来水开户费用、自来水预付费用、购买饮用水费用、购买安装自来水设备费、紧急处置污水挖备用池挖机等费用的情况;
9.永州市生态环境局关于污染环境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罚建议书,证实永州市生态环境局零陵分局建议对被告人徐海元、吴庆、蒋军、蒋先明在量刑上考虑缓刑或免除刑事处罚;
10.刑事谅解书及收据,证实永州市零陵区石山脚街道办事处和谐村5、6、7组的村民收到某某养殖场补偿款并出具收据,并于2021年7月19日联名作出对蒋军污染环境一案造成损害予以谅解,并提请公、检、法对蒋军从轻、减轻处理,给予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处理情况;
11.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徐海元于2021年8月18日在公诉机关认罪认罚;被告人吴庆于2021年8月11日在公诉机关认罪认罚;被告人蒋军于2021年8月18日在公诉机关认罪认罚;被告人蒋先明于2021年8月18日在公诉机关认罪认罚。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21年2月左右其发现某某村2组养猪场将村里的生活用水污染了,其妻子在家里洗澡的时候发现洗澡的水有腥臭,其装了点水闻了下发现有猪屎的臭味。其生活的和谐村和某某村2组是共用一座山,某某村在东面,和谐村在西面。在其发现家里的水有臭味后就打电话给市里了,市里告诉其区环保局的电话,第二天环保局的工作人员就来村里检测了,和谐村被某某村2组养猪场污染的水源有相关部门检测,其听村里人说检测结果是其村里的水源内含有某某村养猪场内的猪的粪便。其村里有十几户用户的水源都被污染了,被污染的源头是正邦公司养猪场造成的,养猪场是在白水岭建成的。其家里被污染的水井是1990年花了30,000多元,井深8米,宽3米,全是用混凝土打起来的事实;
2.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2021年3月初左右其听到村里人跟其说村里的生活用水已经被污染了,让其到村里配合相关部门进行检测水质。其村和谐村和某某村2组是共用一座山,两个村分布在山的两边。其村里的生活用水被某某村2组养猪场的粪便通过地下溶洞渗过来污染的,其听说经过相关部门检测,检测结果是其村里的水源内含有某某村养猪场内的猪的粪便。其村里大部分用户的水源都被污染了,主要被污染的水源大概有10多户人。其不清楚某某村2组养猪场的老板具体名字,其只知道老板姓蒋,现在他已经将这个养猪场承包给了正邦公司使用。其家里被污染的水井是从2005年左右建造的,花了3万元左右,其家中建造的水井口是圆柱形的,直径是1米4左右,深度大概12米左右,井内都是用石头和混凝土堆砌而成。现在其家中水井内的生活用水已经变成了青黑色的,已经完全无法使用了的事实;
3.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实三月份其满满(汤井英)告诉其他家的水被某某村2组养猪场内的猪的粪便污染了,叫其去看看自己家的水被污染没,其回家看了后,发现被污染了。其生活的和谐村和某某村2组是共用一座山,某某村在东面,和谐村在西面。某某村2组养猪场的化粪池没有建设好,地下水渗透过去了,化粪池的污水流入了居民用水的井里。和谐村被某某村2组养猪场污染的水源有相关部门检测,其听村里人说检测结果是其村里的水源内含有某某村养猪场内的猪的粪便,和谐村大部分用户的水源也都被污染了。其称某某村2组养猪场的老板是蒋先明。其家中被污染的水井在其家门口,大概在1994年左右雇人工打的井,井口是用红砖水泥固定的,直径1.2米的井口,深8米深,通过抽水泵抽水,花了2万块钱的事实;
4.证人汤某1的证言,证实2021年2月10月其发现自家井水变成了绿色的,当时就也没有在意,到了3月初左右,其发现家中井水越来越浑浊且偏黑色,之后其和村里村民一起到相关部门反映,并请求相关部门对我们村里的生活水源进行检测。和谐村和某某村2组是共用一座山,两个村分布在山的两边。和谐村在某某村河下游,和谐村里的生活用水被某某村2组养猪场的粪便通过地下溶洞渗过来污染了。和谐村被某某村2组养猪场污染的水源有相关部门检测,检测结果是其村里的水源内含有某某村养猪场内的猪的粪便。和谐村大部分用户的水源都被污染了,主要被污染的水源大概有10多户人。其家中被污染的水井是1997年左右建造的,当时建造的时候花费了将近3万元左右,水井口是圆柱形的,直径1米2左右,深度大概7米5米左右,井内都是用石头和混凝土堆砌而成。现在其家中水井内的水已经全部变成青黑色,已经无法正常使用了的事实;
5.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大约是2021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因其村中黄某某发现自家的水源被污染了,然后就跟隔壁几户说了,之后环保局来检测水源之后其发现自己家的水源也被污染了,现在已经严重到从井里抽上来的水连衣服都不能洗了,用肉眼都能很明确的发现水的颜色不同,水已经成黑色了,还导致其家旁边的水塘里的草鱼都死亡了。其生活的和谐村和某某村2组是共用一座山,某某村在东面,和谐村在西面。和谐村被某某村2组养猪场污染的水源有相关部门检测,其听村里人说检测结果是其村里的水源内含有某某村养猪场内的猪的粪便。和谐村有大约十几户的水源都被污染了,现在已经越来越严重了,水质已经发黑,并且还有一股猪粪味。被污染的源头是某某村2组正邦公司养猪场造成的,养猪场是在白水岭建成的。其称某某村2组养猪场的老板是蒋先明;其被污染色水井大约是在1999年跟2001年左右的时候打的,具体时间记得不是很清楚了,当时打井花了5万元左右,雇的人工打井,打了一个月左右,其被污染的水井在和谐村5组105号其房屋门前十米左右,大概有13-14米左右,直径大约1米5左右,用抽水泵抽水接到家里来用水。其被污染的水塘中死了大约200斤左右,损失价值在2,000元左右的事实;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从2月从隔壁邻居的井里发出了异味知道了村里的水源被某某村2组养猪场内猪的粪便污染了。其生活的和谐村和某某村2组是共用一座山,某某村在东面,和谐村在西面。某某村2组养猪场的化粪池没有建设好,化粪池的污水流入了居民用水的井里。和谐村被某某村2组养猪场污染的水源有相关部门检测,其听村里人说检测结果是其村里的水源内含有某某村养猪场内的猪的粪便。和谐村大部分用户的水源都被污染了。其称某某村2组养猪场的老板是蒋先明。其被污染的水井在其家门口,大概在1998年左右雇人工打的井,井口是用红砖水泥固定的,直径一米的井口,深10米深,通过抽水泵抽水,花了大概8,000元左右的事实;
7.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从2021年3月5日左右通过村里的人知道的村里水源被某某村2组养猪场内猪的粪便污染了。其生活的和谐村和某某村2组是共用一座山,某某村在东面,和谐村在西面。其通过村里的人告知村里的生活用水被某某村2组的养猪场的猪粪便污染的。和谐村被某某村2组养猪场污染的水源有相关部门检测,其听村里人说检测结果是其村里的水源内含有某某村养猪场内的猪的粪便。和谐村大部分用户的水源都被污染了的事实;
8.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其从2021年3月5日左右发现和谐村5组的水源被某某村2组的养猪场污染的。其生活的和谐村和某某村2组是共用一座山,某某村在东面,和谐村在西面。其通过和谐村村支书得知村里的生活用水被某某村2组的养猪场的猪粪便污染的。和谐村被某某村2组养猪场污染的水源有相关部门检测,其听村里人说检测结果是其村里的水源内含有某某村养猪场内的猪的粪便。和谐村大部分用户的水源都被污染了的事实;
9.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2021年1月22日吴庆与其微信聊天,问其猪场粪水满了怎么处理,其告诉吴庆,如果是玉娥养殖场那两桶粪水满了,就抽到玉娥养猪场与某某畜牧养殖场中间那个土坑里,如果某某畜牧养殖场满了就抽到某某畜牧养殖场那个新挖的土坑里。2021年2月初,污水满了因为来不及了其就告诉吴庆临时抽到土坑里到时再喊车子拉走,由吴庆他们负责实施抽水,在2021年2月24日吴庆发照片给其说是将某某畜牧养殖场里的污水抽到旁边新土坑里的过程中抽污水的管子爆了,其没有采取处理措施。玉娥养殖场那两栋猪舍污水池满了没有抽到玉娥养殖场跟某某畜牧养殖场中间那个土坑里,因为这个猪粪水没有满。其称从2020年12月20日左右,开始陆续进种猪,先后进了一个月左右,共进了3,000多头左右到某某畜牧养殖场跟玉娥养殖场。吴庆在里面大概就养了三个月不到的时间就产生了这么多污水,可能是他们技术不行,正常养殖不会产生这么多污水。其从2021年3月7日开始用污水车陆续抽走污水。某某畜牧养殖场是新建的一直未使用,共建有3栋猪舍,这是其父亲蒋先明和蒋军合资建设的;玉娥养殖场是其母亲王玉娥建的,大概有三四年了,之前其母亲自己在里面养殖肥猪的,一直没有出现环保问题,这次正邦公司租赁这五栋猪舍开始养种猪,这两个养殖场相隔百多米远的事实。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徐海元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公司租赁某某畜牧养殖场的场地,后来变成了某某畜牧养殖场租赁其们的场地。2020年11月19日,其们将猪场租赁下来,之后又将猪场返租给了蒋军养殖种猪,因为蒋军是打算和温氏公司合作的,猪场栏舍建成后,双方因为养猪的事发生分歧,结果没有合作成,蒋军欠了温氏公司建栏舍的钱,于是蒋军就找到其公司合作,其公司付了蒋军2年的租金,蒋军拿到租金偿还了欠温氏公司的钱以及在外面借的钱,然后,其们公司又将猪栏舍返租给蒋军养殖后备种猪,蒋军养殖的种猪产生的利润就用于偿还其公司帮蒋军垫付的租金。其称养殖场的种猪是湖南临武正邦公司派遣过去的人养殖的,其中有五个人的工资是某某畜牧养殖场蒋军他们发放的,其余工作人员(包括吴庆)的工资都是湖南正邦养殖有限公司发的。其作为湖南正邦公司永州分公司服务部主任,专门负责零陵区养猪公司加盟的育肥,其们公司将猪仔发放给一些养殖户养殖种猪,可以出栏时,其负责回收卖出去。其当时到蒋军的养殖场看了以后,觉得符合条件,然后跟总公司汇报同意后,其就代表公司与蒋军签订了猪场栏舍租赁协议。租赁蒋军猪场的时候,其没有看到最终环保评审的手续,以为没什么问题。其称某某养殖场的场长是公司派遣下来的吴庆,主要负责整个猪场的生产管理和技术管理,是负责繁殖那一块的工作人员,养殖场开始建了2个几百方的排污水池,后来污水装满,没有对方存放了,吴庆就找蒋军谈了这个问题,蒋军就说旁边有个池子可以存放,但是没有做好防渗措施,见蒋军说没事可以继续往里面排污,于是吴庆就将产生的污水排到那个池子里面去了,然后很快就污染了村民的水源。村民反映水源被污染的问题后,其们就开始转移了1,000多头种猪,之后村民堵路就没有再转移了,现在养殖场还有2,000头左右的种猪。其们每天都叫了吸粪车去养殖场将猪粪转运出去,开始给村民送了桶装水,后面给村民接了自来水管,保证村民的饮用及生活用水。产生的费用由其公司负责种猪的转运费用,蒋军负责其他事项的费用,花费清单在蒋军那里,其听蒋军说押了十万块钱左右在村里。其将情况上报之后,过几天总公司会派遣代表过来,按照环保局的要求进行整改的事实;
2.被告人吴庆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20年8月进入正邦公司吉首分公司,2020年12月20日被公司调到零陵分公司进入某某养殖场工作,其在零陵区某某养殖场负责种猪配种以及给种猪打针治疗,在公司的职务是配种组的组长。其每月工资大约是7,000元左右,工资是湖南临武正邦公司给其发的。养猪场有十一个工作人员,三个技术员、四个配种组长包括其、两个饲养员、一个电工、一个守门的。除了猪场工作人员之外,其称蒋先明、蒋军、蒋某某都可以进入猪场,有时候一两天进去养猪场一次,有时一个星期才进去养猪场一次。蒋军他们进猪场主要看养猪场的设备设施。其称猪场里面大概养了1,800头猪,某某养殖场里面有2个化粪池,一般都是直接排放到养猪场里面的化粪池里,有一个化粪池用水泥修的,另外一个化粪池是一个土坑,没有做任何防水处理,2月份污水满了之后养猪场就将污水排放到土坑里面去了,水泥化粪池满了之后其就通知买了污水泵的蒋某某,将水泥化粪池里面的污水抽到土坑里面,但是土坑没有做任何防渗处理。直到3月5日有村民过来猪场闹事的时候,其才知道养猪场的污水污染了下游村民的水源。其称将污水排放进土坑化粪池的决定是蒋某某做的,其也没有与蒋某某协商处理决定后果,因为环保这块其不管的事实;
3.被告人蒋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猪场是养母猪的,养了大概1,800头母猪。猪场是其和其叔叔蒋先明合伙建的,每人各出一半,利益五五分。2020年11月,徐海元代表正邦公司与其签订猪场租赁合同,其将猪场租给湖南正邦集团永州分公司,正邦集团再返租给其,再按每天每头猪2.4元的价格给其,其负责猪场的水电费,每个月再扣三个人的人工工资1.2万元。其不参与猪场的养殖情况,每年湖南正邦集团永州分公司会给其租金50万元左右。其称猪场没有经过环保审核,也不清楚猪场环保设施是否合格。其们养猪场污水先存放到预先建好的污水池,污水池没有处理好,当时挖到一个石头,污水可能就是沿石头岩口污染到了和谐村村民家水井。污水池是其建的,污水池也只是做了简单的防水,用水泥粉了,然后用吸粪车吸走后到污水处理厂处理,但污水存放在污水池应该是由猪场具体负责养猪的工作人员及领导决定的,污水处理费是由其方出的,大概花费十多万元,按120元一方包给污水处理的人。其称在跟湖南正邦集团永州分公司签订合同时约定环保由出租场负责的条款,但其因为第一次建猪场,不是很懂。2021年3月4日,石山脚乡和谐村村民王文举找到其叔叔蒋先明讲是其们在零陵区某某畜牧养殖场污染了他家的水井,其叔叔就去查看确实存在污染了他家水井,同时还有王老四等人大概三口水井被污染了,有猪屎味道。第二天就开始给相关受影响的村民送了生活用水,同时给他们安装了自来水,其与蒋先明一起交了115,000元押金给和谐村村委会,运送污水大概花了16万元左右,提供自来水给污染水源的村民是蒋先明负责的,大概花费2万元左右,帮助和谐村被污染水源的12户村民架水管并将自来水开户花费2万元左右。3月5日永州环保局找到其们讲其们猪场污染了环境,通知其到局里做笔录。环保部门在检测水质的时候,其叔叔蒋先明就通知了徐海元,徐海元才知道养猪场排放的污水污染了附近居民的生活用水水源的事实;
4.被告人蒋先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知道蒋军和正邦公司签订了协议,但是不清楚协议的内容,只知道一个养猪场一年大概收租金是15万元至20万元不等。其整个养猪场只有一个排污池,已经做好环保措施,另外三个池子只是挖了坑,并没有弄防渗漏的措施,其们一起将那三个挖的坑和弄好的环保池子交给了正邦公司,其当时就跟徐海元说过这三个坑的环保措施还没弄好,徐海元说他们公司将猪运过来之后再叫环保部门将排污池的环保措施弄好就行了,之后其就将养猪场所有的工作全部交接给了正邦公司,正邦公司运猪过来之后就不让除工作人员之外的人进入养猪场内,所以其们挖的这三个池子一直没有做环保措施来完善。其和蒋军没有帮助正邦公司养殖种猪,其们将养猪场租赁给正邦公司之后,正邦公司就不让除了养殖人员以外的人进入养猪场。养殖场的工作人员都是正邦公司聘请的,其中徐海元让其和蒋军负责4个工作人员的工资。养猪场排放的污水污染了和谐村居民生活用水,环保部门来检测水质的时候,其通知了徐海元,徐海元才知道养猪场排放的污水污染了附近居民的生活用水水源。其称当时发现养殖场污染附近居民的生活用水水源之后,其和蒋军就按照对方村里的要求,帮助水源被污染的居民开通了自来水服务,之后每天帮时助被污染水源的居民送饮用桶装水和自来水,之后其和蒋军一起交了115,000元押金在和谐村村委会。此外,运送污水出去是其侄子蒋军和其儿子蒋某某负责的,总共转运了2,000方左右,大概花了16万元左右,提供自来水给被污染水源的居民是其负责的,大概花了2万元左右,还帮助和谐村被污染水源的12户村民架水管并将自来水开户,大概花费了2万元左右。其称当时将养猪场租赁给正邦公司的时候只有两栋养殖场地环保手续齐全,还有三栋新建的养殖场地环保评估没有通过,营业执照没有开出来,其们当时也将没有达到环保标准的三栋养殖场告知了正邦公司徐海元,但是徐海元还是代表正邦公司和其们签了租赁协议的事实。
四、鉴定意见
(一)湖南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的湖南临武正邦养殖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零陵区某某畜牧养殖场)非法排污案生态环境损害初步评估意见,证实湖南临武正邦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分公司租赁位于永州市零陵区朝阳办事处某某村2组的零陵区某某畜牧养殖场进行母猪养殖,该项目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备案,建有的两个集粪池对养殖产生的猪粪水进行收集,无其他污染防治措施,集粪土坑也未做任何防渗措施。经损害调查确认,至3月25日所监测的13口村民水井中7口水井水质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已无法满足饮用功能。本次评估认为本案对正邦养殖公司周边村民地下水井水造成了严重损害。
(二)湖南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于2021年5月作出的湖南临武正邦养殖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零陵区某某畜牧养殖场)非法排污案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环检字(2021)第022号、第022-2号监测报告,证实本案污染源为某某养殖场母猪养殖从产生的猪粪水,涉及的污染因子包括COD、悬浮物、氨氮、总磷、粪大肠杆菌、蛔虫卵等,特征污染物为COD、氨氮、总磷;经量化评估,本次事件无人身损害及事务性费用,造成的环境损害量化共计520,025.7元,其中财产损害费用为14,583.2元,应急处置费用为210,942.5元,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为294,500元。
(三)永州市零陵区环境监测站零环令监[2021]第06号、第10号、第13号、第15号监测报告,证实永州市零陵区环境检测站分别对石山脚办事处和谐村、石山脚乌鸦庙村五组、石山脚和谐村、朝阳街道某某村某某养殖场四处的水质进行监测,监测项目:pH、氨氮、总磷、高锰酸盐指数、化学需氧量,其中五个监测项目结果均超过基础值。
(四)湖南华科环境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的华科检测字环质(2021)第0301164号检测报告,证实永州市生态环境保护局委托湖南华科环境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某某养殖场内1号、2号排水池、石山脚和谐村黄某某家水井进行了检测。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①永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勘照片、永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实永州市生态环境局对被告人徐海元、吴庆、蒋军、蒋先明等人以湖南临武正邦养殖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某某养殖场污染事项依法进行询问;②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永州市零陵区朝阳办事处某某村;③辨认笔录,辨认人蒋军辨认出在零陵区某某养殖场工作的吴庆;④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21年7月8日在蒋某某手机内,提取出蒋某某与吴庆的微信聊天记录。
六、视听资料
讯问被告人徐海元、吴庆、蒋军、蒋先明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讯问四被告人,且程序合法。
以上证据查证属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湖南临武正邦养殖有限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被告人徐海元、吴庆违反国家规定,在没有依法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蒋军、蒋先明共同经营种猪养殖场过程中,非法排放养殖废水污染物,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五十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湖南临武正邦养殖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徐海元、吴庆、蒋军、蒋先明犯污染环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海元作为湖南临武正邦公司的工作人员,受公司的指派担任正邦永州公司服务部主任,专门负责零陵区加盟养猪公司的育肥,通过与被告人蒋军、蒋先明协商合作事宜,在向正邦总公司请示获批后,明知被告人蒋军、蒋先明合建的养殖场没有排污许可证,养殖场内的部分排污池亦未做防渗处理措施的情况下,仍与被告人蒋军签订租赁合同与返租补充协议,将1,800头种猪投入生产,且在得知排污池满猪粪溢出时,亦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导致猪粪水渗漏至地下水给迁移至下游的和谐村村民水井水质造成严重污染,致使周围环境严重损害,故系本案主要责任人员;被告人吴庆受正邦总公司的指派担任正邦永州公司零陵代养场蒋军分场的配怀组长,负责零陵区某某养殖场种猪配种及给种猪打针治疗工作,其作为零陵某某养殖场主要负责人员,在排污土坑未作防渗处理的情况下放任他人将猪粪移至未经防渗处理的土坑里,当排污池满猪粪溢出时没有采取补救措施,导致猪粪水顺着岩石缝隙渗漏至地下水,给下游和谐村村民的水井及井水水质造成严重污染,故系本案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蒋军、蒋先明明知其合作兴建的养殖场没有排污许可证和环保评审手续,仍与正邦总公司签订养殖场租赁合同和返租补充协议,并在排污池满猪粪溢出时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致使下游的和谐村村民水井水质造成严重污染,故均系本案责任人员,因此四被告人均应对本案承担共同责任。四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地位、作用基本相当,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对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是主犯的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蒋军、蒋先明积极赔偿受害村民的损失,并为和谐村村民提供生活用水,并积极将污水清理完成;被告人徐海元、吴庆、蒋军、蒋先明经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海元、吴庆、蒋军、蒋先明愿意赔偿各种损失,缴纳鉴定费用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因此对四被告人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单位湖南临武正邦养殖有限公司及其责任人员与被告人蒋军、蒋先明的犯罪行为致使某某养殖场附近的环境及和谐村村民受到损害,对被告单位湖南临武正邦养殖有限公司及其责任人员与被告人蒋军、蒋先明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根据环保局的要求,被告单位湖南临武正邦养殖有限公司及责任人员与被告人蒋军、蒋先明于案发后均承担财产损失费用14,583.2元(实际赔付了65,000元)、应急处置费用210,942.5元、生态环境损害费用294,500元,共计570,424.5元,并共同承担鉴定费用290,000元,因此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人起诉提出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湖南临武正邦养殖有限公司及其责任人员与被告人蒋军、蒋先明的犯罪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还应承担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的责任,根据被告单位湖南临武正邦养殖有限公司与被告人蒋军、蒋先明实施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社会负面影响程度,应酌情责令被告单位湖南临武正邦养殖有限公司与被告人蒋军、蒋先明在永州市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故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提出的这一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根据被告单位湖南临武正邦养殖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徐海元、吴庆、蒋军、蒋先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的调整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单位湖南临武正邦养殖有限公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项、第十一项,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海元、吴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项、第(十)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蒋军、蒋先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项、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项、第十一项,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湖南临武正邦养殖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海元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2日起至2022年4月11日止。)
三、被告人吴庆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8日起至2022年1月7日止。)
四、被告人蒋军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8日起至2021年11月27日止。)
五、被告人蒋先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6日起至2022年1月5日止。)
六、被告单位湖南临武正邦养殖有限公司与被告人蒋军、蒋先明连带承担财产损失费用14,583.2元(含被告人蒋军、蒋先明先行赔付的65,000元)、应急处置费用210,942.5元(含正邦公司先行赔付的污染处置费用162,320元、保障工程费用25,893.5元)、生态环境损害费用294,500元,共计520,025.7元(已全部赔付);
七、本案所产生的鉴定评估费用290,000元(已赔付),由被告单位湖南临武正邦养殖有限公司与被告人蒋军、蒋先明连带承担;
八、责令被告单位湖南临武正邦养殖有限公司与被告人蒋军、蒋先明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永州市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石峰
审 判 员  罗晓男
审 判 员  黄明鸣
人民陪审员  龙露华
人民陪审员  唐祥林
人民陪审员  胡新莉
人民陪审员  胡宪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申玉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四十二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十一条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两个以上污染者共同实施污染行为造成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