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二军、李俊华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82刑初839号 公诉机关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二军,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文盲,“灌云渔60306”渔船船主,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同兴镇李庄村,住江苏省启东市寅阳镇。被告人李二军曾因赌博,于2008年2月20日被灌云县某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赌博,于2014年11月27日被某某某局罚款500元;因违规使用明火作业,于2016年4月21日被某某某局消防大队罚款500元;因无证驾驶机动船舶,于2019年11月13日被某某局罚款500元;因非法存储危险物质,于2020年4月10日被某某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李二军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某某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9日被该局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27日被该局变更为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某某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伯坚,江苏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俊华,男,1998年12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五年级文化,船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同兴镇李庄村,住江苏省启东市寅阳镇。被告人李俊华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某某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6月22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宏泉,江苏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七部刑诉[202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二军、李俊华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查,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12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案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审理中,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七部刑变诉[2021]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通崇检七部民公诉[2020]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并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决定延期审理,于2021年5月21日恢复审理。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朝勇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员高猛、检察官助理苏琳参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李二军及其辩护人吴伯坚,被告人李俊华及其辩护人张宏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李二军经与施金辉、曹海军事先预谋,由被告人李二军驾驶“灌云渔60306”渔船,与被告人李俊华、王登营等人使用底扒网于长江启东段连兴港附近水域非法捕捞各类渔获物至少1310.979公斤。其中,被告人李俊华参与非法捕捞十二次,对应渔获物至少915.979公斤。被告人李二军将至少1310公斤渔获物交由曹海军等人处理,另有0.979公斤渔获物被某某局当场查获。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1310.979公斤渔获物价值人民币144118元。经江苏省海洋渔具渔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二军、李俊华等人非法捕捞所用网具为多锚单片张网(俗称底扒网),系禁用渔具。被告人李二军、李俊华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二军、李俊华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长江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二军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俊华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经委托专家评估,李二军、李俊华的非法捕捞行为对长江渔业资源及水域生态系统造成了严重损害,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本案非法捕捞水产品活动造成生态和渔业资源损失费432354元(144118元×3)及专家评估费6000元,共计438354元。李二军、李俊华共同捕捞系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李二军在其非法捕捞的长江梅童鱼、长江小杂鱼范围内,对生态和渔业资源损失费、专家评估费共计438354元承担赔偿责任,或以增殖放流的方式放流同等价值的鱼苗;2.被告李俊华对第一项请求中其参与非法捕捞造成的生态和渔业资源损失费、专家评估费共计306195元(100668元×3+4191元)与李二军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以增殖放流的方式放流同等价值的鱼苗;3.被告李二军、李俊华在发行范围为全国的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人李二军、李俊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对于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被告人李二军表示待其释放后,放流同等价值的鱼苗;被告人李俊华表示愿意履行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人李二军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其文化程度偏低,是文盲,导致了违法行为的发生。2.其家庭贫困,是犯意产生的原因之一。3.自愿认罪认罚,有明显悔意。其愿意退赃、预缴罚金、承担相关损失,但客观上受经济条件限制,建议予以考虑。4.其经某机关口头传唤后如实供述了相关罪行,应视为自首。 被告人李俊华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为其具有如下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的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2.李俊华在捕捞过程中受父亲李二军的安排,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表示愿意退出违法所得、缴纳生态修复费用,表明其有积极悔罪的表现。4.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其小学文化,系半文盲,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相对较轻。5.其一家世代为渔民,家庭经济状况不佳,在家庭经济陷入困境的情况下走上了犯罪道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俊华从轻处罚、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二军与被告人李俊华系父子关系。2020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李二军在明知长江处于禁渔期的情况下,仍与施金辉、曹海军(另案处理)等人事先共谋,由施金辉确定实施非法捕捞的时间,被告人李二军驾驶“灌云渔60306”渔船并安排被告人李俊华及王登营(另案处理)使用底扒网在长江启东段连兴港附近水域进行非法捕捞,渔获物由施金辉、曹海军等人收购、运输并销售,渔获物收购价格由施金辉、曹海军等人确定。 在上述期间,被告人李二军共实施非法捕捞18次,捕获梅童鱼等渔获物共1310.979公斤,其中1310公斤渔获物交由施金辉、曹海军等人销售,其余0.979公斤渔获物被某机关查获。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上述1310.979公斤渔获物价值共计144118元。被告人李俊华主要负责下网、起网等,共参与实施非法捕捞12次,捕获渔获物915.979公斤,价值100668元。被告人李二军违法所得50000元。 经江苏省海洋渔具渔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二军、李俊华非法捕捞使用的上述渔具为多锚单片张网(俗称底扒网),主网衣最小网目尺寸为31mm,系禁用渔具。 案发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关于调整长江流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农业农村部通告[2015]1号)规定,青海省曲麻莱县以下至长江河口的长江干流江段禁渔期为每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 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5日左右,被告人李二军驾驶渔船在上述水域,伙同被告人李俊华使用多锚单片张网非法捕捞梅童鱼等渔获物75公斤,价值8250元。后由施金辉、曹海军等人将上述渔获物销售。 2.2020年5月6日左右,被告人李二军驾驶渔船在上述水域,伙同被告人李俊华使用多锚单片张网非法捕捞梅童鱼等渔获物110公斤,价值12100元。后由施金辉、曹海军等人将上述渔获物销售。 3.2020年5月7日左右,被告人李二军驾驶渔船在上述水域,伙同被告人李俊华使用多锚单片张网非法捕捞梅童鱼等渔获物135公斤,价值14850元。后由施金辉、曹海军等人将上述渔获物销售。 4.2020年5月9日左右,被告人李二军驾驶渔船在上述水域,伙同被告人李俊华使用多锚单片张网非法捕捞梅童鱼等渔获物235公斤,价值25850元。后由施金辉、曹海军等人将上述渔获物销售。 5.2020年5月10日左右,被告人李二军驾驶渔船在上述水域,伙同被告人李俊华使用多锚单片张网非法捕捞梅童鱼等渔获物70公斤,价值7700元。后由施金辉、曹海军等人将上述渔获物销售。 6.2020年5月11日左右,被告人李二军驾驶渔船在上述水域,使用多锚单片张网非法捕捞梅童鱼等渔获物75公斤,价值8250元。后由施金辉、曹海军等人将上述渔获物销售。 7.2020年5月19日左右,被告人李二军驾驶渔船在上述水域,使用多锚单片张网非法捕捞梅童鱼等渔获物75公斤,价值8250元。后由施金辉、曹海军等人将上述渔获物销售。 8.2020年5月23日左右,被告人李二军驾驶渔船在上述水域,伙同王登营使用多锚单片张网非法捕捞梅童鱼等渔获物60公斤,价值6600元。后由施金辉、曹海军等人将上述渔获物销售。 9.2020年5月25日左右,被告人李二军驾驶渔船在上述水域,伙同被告人李俊华及王登营使用多锚单片张网非法捕捞梅童鱼等渔获物50公斤,价值5500元。后由施金辉、曹海军等人将上述渔获物销售。 10.2020年5月27日左右,被告人李二军驾驶渔船在上述水域,使用多锚单片张网非法捕捞梅童鱼等渔获物75公斤,价值8250元。后由施金辉、曹海军等人将上述渔获物销售。 11.2020年6月2日左右,被告人李二军驾驶渔船在上述水域,伙同王登营使用多锚单片张网非法捕捞梅童鱼等渔获物60公斤,价值6600元。后由施金辉、曹海军等人将上述渔获物销售。 12.2020年6月3日左右,被告人李二军驾驶渔船在上述水域,伙同王登营使用多锚单片张网非法捕捞梅童鱼等渔获物50公斤,价值5500元。后由施金辉、曹海军等人将上述渔获物销售。 13.2020年6月4日左右,被告人李二军驾驶渔船在上述水域,伙同被告人李俊华及王登营使用多锚单片张网非法捕捞梅童鱼等渔获物50公斤,价值5500元。后由施金辉、曹海军等人将上述渔获物销售。 14.2020年6月6日左右,被告人李二军驾驶渔船在上述水域,伙同被告人李俊华及王登营使用多锚单片张网非法捕捞梅童鱼等渔获物75公斤,价值8250元。后由施金辉、曹海军等人将上述渔获物销售。 15.2020年6月10日左右,被告人李二军驾驶渔船在上述水域,伙同被告人李俊华及王登营使用多锚单片张网非法捕捞梅童鱼等渔获物50公斤,价值5500元。后由施金辉、曹海军等人将上述渔获物销售。 16.2020年6月18日左右,被告人李二军驾驶渔船在上述水域,伙同被告人李俊华及王登营使用多锚单片张网非法捕捞梅童鱼等渔获物35公斤,价值3850元。后由施金辉、曹海军等人将上述渔获物销售。 17.2020年6月20日左右,被告人李二军驾驶渔船在上述水域,伙同被告人李俊华及王登营使用多锚单片张网非法捕捞梅童鱼等渔获物30公斤,价值3300元。后由施金辉、曹海军等人将上述渔获物销售。 18.2020年6月21日左右,被告人李二军驾驶渔船在上述水域,伙同被告人李俊华及王登营使用多锚单片张网非法捕捞时,被某机关当场抓获,查获刀鱼、蟹、杂鱼等渔获物共0.979公斤,价值18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二军、李俊华被抓获归案,并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二被告人自侦查阶段至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审理中,被告人李二军、李俊华退出违法所得10000元,暂存于本院。 某某局自被告人李二军处扣押“灌云渔60306”渔船及多锚单片张网七张,暂存于该局;扣押刀鱼、梭子蟹、杂鱼等渔获物共0.979千克,已交由江苏省海洋水产研究所鉴定使用。“灌云渔60306”渔船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为被告人李二军的弟弟李加洛,实际所有人为李二军。 经专家评估,本案被告人在长江禁渔期内使用禁用渔具,对正处于繁殖季节的长江鱼类进行捕捞,对长江渔业资源及水域生态系统造成了严重损害,需以非法捕捞渔获物价值的三倍对渔业资源损失进行赔偿,即生态和渔业资源损失费为432354元,专家评估费6000元,共计438354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某某局调取的被告人李二军、李俊华的常住人口信息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明:二被告人的基本信息,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李二军的劣迹情况。 (2)某某局制作的到案经过,证明:2020年6月21日,该局民警在长江启东段宏华公司码头附近水域巡逻时发现李二军、李俊华等人正在下网捕捞,遂口头传唤李二军、李俊华等人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3)某某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提取材料清单及照片,证明:该局于2020年6月23日现场查获并扣押李二军用于捕捞的“灌云渔60306”渔船一艘及底扒网7张,扣押刀鱼0.48千克、梭子蟹0.38千克、杂鱼0.19千克。自另案处理的同案犯曹海军处扣押的手机中提取其微信转账记录,证明曹海军分别于2020年5月16日转账10000元、5月28日转账20000元、5月29日转账10000元、6月1日转账10000元给被告人李二军。自另案处理的同案犯王永祥处扣押的手机中提取微信转账记录等,证实其参与卖李二军渔获物。 (4)某某局自慈溪收费站调取的苏F×××**车辆进出记录,证明:该车于2020年5月5日至6月21日期间十余次进出慈溪收费站,与施金辉、骆公俭、曹海军等人供述的销售渔获物的相关情况印证。 (5)某某局自中国移动公司调取的通话记录、由施金辉签字确认的通话记录等,证明:曹海军(139××××****)、李加洛(182××××****)、李二军(159××××****)、施永辉(158××××****)、王永祥(151××××****、134××××****)、孟凡雨(138××××****)的通话记录,其中,曹海军、施金辉与李二军在案发时段有多次通话记录,与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印证。 (6)某某局自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取的曹海军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曹海军2020年5月期间与“于桥市场陈”、“姜雪没有你陪伴”、“李二军”、“三军”等人的微信交易记录,证明曹海军5月7日左右、5月9日左右、5月19日左右收购李二军、李加洛渔获物后,私自卖给陈庆龙。 (7)某某局制作的捕捞现场方位图,证明:二被告人捕捞的水域的位置,属于东经122度以西的长江水域。 (8)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710.979公斤渔获物的市场价格为78118元。 (9)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审理中,被告人李二军、李俊华共同退出违法所得10000元。 2.证人证言 (1)同案犯施金辉的供述,证明:2020年4月下旬,其、曹海军、李加洛、李二军商定,由李加洛、李二军负责捕鱼,如果被渔政查到了,由其和曹海军处理。其和曹海军是合伙关系,收鱼的小艇是其的,运输渔获物的货车是曹海军的。其主要负责卖鱼,曹海军负责开艇带王永祥、孟凡雨、高青海、陆飞到船上收渔获物、运到艇上再装车,骆公俭负责开车到浙江慈溪卖鱼。李加洛船上渔获物的利润给其,李二军船上渔获物的利润给曹海军。其另外还收吴海伟、高明春、杨二德、汪登才、马建万捕的鱼。5月1日以后是禁渔期,梅子鱼的价格高,量也多,所以在5月1日以后捕鱼。 5月5日左右,曹海军、王永祥、陆飞从李加洛、李二军、吴海伟三条船上收了四五百斤渔获物,主要是梅子鱼,其、骆公俭运到慈溪找冯胜军卖了3万余元。5月6日左右,捕鱼人、收鱼人、渔获物、卖鱼人及赃款数量和前一次差不多。5月10日左右,曹海军、王永祥、陆飞、高青海从李加洛、李二军、吴海伟三条船上收了四五百斤渔获物,主要是梅子鱼,由骆公俭开车到慈溪找冯胜军卖了3万元左右。5月12日左右,曹海军、王永祥从李二军、吴海伟船上收了至少400斤渔获物,主要是梅子鱼,由骆公俭开车到慈溪找冯胜军卖了25000元左右。5月19日左右,曹海军、王永祥、孟凡雨从李加洛、李二军、吴海伟、马建万、杨二德船上共收了至少1200斤渔获物,主要是梅子鱼,由骆公俭开车到慈溪找冯胜军卖了5万元左右。5月21日左右,曹海军、王永祥、孟凡雨从李加洛、李二军、吴海伟、汪登才、马建万船上共收了至少1000斤渔获物,其、骆公俭坐黄东升的车到慈溪找冯胜军卖了5万余元。5月24日左右,曹海军、王永祥、孟凡雨从李加洛、李二军、吴海伟、马建万、杨二德船上共收了至少1200斤渔获物,骆公俭开车到慈溪找冯胜军卖了5万余元。5月25日左右,曹海军、王永祥、高青海、孟凡雨从李加洛、李二军、吴海伟、马建万、杨二德船上共收了至少1000斤渔获物,骆公俭开车到慈溪找冯胜军卖了5万余元。5月27日左右曹海军、王永祥、高青海、孟凡雨从李加洛、李二军、吴海伟船上收了至少500斤渔获物,主要是梅子鱼,骆公俭开车到慈溪找冯胜军卖了3万余元。6月2日左右曹海军、王永祥、高青海、孟凡雨从李加洛、李二军、吴海伟、高明春船上收了至少600斤渔获物,骆公俭开车到慈溪找冯胜军卖了35000余元。6月3日左右曹海军、王永祥、高青海、孟凡雨从李加洛、李二军、吴海伟、高明春船上收了至少800斤渔获物,骆公俭开车到慈溪找冯胜军卖了4万余元。6月4日曹海军、高青海、孟凡雨去李加洛、李二军、吴海伟、高明春船上收鱼,被渔政查了,曹海军说这次收了至少2000斤,李二军至少300斤,李加洛至少200斤,鱼都被没收了,罚了2万元。6月18日曹海军、王永祥、高青海、孟凡雨从李加洛、李二军船上收了400斤渔获物,主要是梅子鱼,曹海军处理的。6月19日左右曹海军、王永祥、高青海、孟凡雨从李加洛、李二军船上收了至少400斤,梅子鱼由骆公俭开车到慈溪找冯胜军卖了3万余元。6月20日左右,曹海军、王永祥、高青海、孟凡雨从李加洛、李二军船上收了至少300斤,主要是梅子鱼、青虾,骆公俭开车到慈溪找冯胜军卖了2万余元。6月21日曹海军把王永祥、高青海、孟凡雨送到李加洛、李二军船上去收鱼,被公安查获了。 其按30元至40元每斤不等的价格收取李二军他们的渔获物,不分大小。每次收的渔获物百分之八九十是梅子鱼。其从李二军的船上收鱼至少4000斤,结给李二军至少14万元。 (2)同案犯王登营的供述,证明:2020年5月26日左右,李二军打电话让其去“灌云渔60306”渔船帮忙,给其8000元一个月。6月4日其到启东上了李二军的渔船,当时船上有五个人:其、李二军、孙某、李俊华、李二军的女儿。共捕了三次鱼。2020年6月4日下午,李二军开“灌云渔60306”渔船到连兴港下游附近,其下了4口底扒网,等了一个小时李俊华操作起网机,其负责拉网,捕了1斤梭子蟹、1斤小杂鱼,小杂鱼扔江里了,梭子蟹吃了。6月18日下午李二军开“灌云渔60306”渔船在连兴港下游附近,其下了4口底扒网,一个小时后李俊华操作起网机,其在船头拉网,捕了5只梭子蟹,6条小杂鱼,10几条小刀鱼,4条梅童鱼,没有卖,放在冰柜里。6月21日下午李二军开“灌云渔60306”渔船在连兴港下游附近,其下了4口底扒网,一个小时后李俊华操作起网机,其拉网,捕了1斤多小杂鱼、几只梭子蟹,当天被公安查获了。李二军主要负责驾驶渔船,指挥下网、起网,其负责下网、起网、捡渔获物,李俊华操作起网机。 (3)同案犯曹海军的供述,证明:2020年4月底,施金辉和其商量,说禁捕期找几条渔船出去捕鱼,捕的鱼让其收,其说就认识李二军和李加洛两兄弟,后来去和李家两兄弟谈捕鱼的事,他们答应了。施金辉负责记账、管账,联系渔船上的人,还负责开货车去慈溪冯胜军处买渔获物;李加洛和李二军负责捕鱼;其开施金辉的小艇去船上收鱼。开始是其、王永祥和陆飞开小艇去收鱼,施金辉和骆公俭开车去卖,给骆公俭10000元/月。2020年5月7日左右李二军和李加洛开始捕鱼。李二军船上有李二军夫妻、李二军的儿子李俊华和李某。2020年5月7日到6月21日共捕了十五六次。每次都是其开小艇带人去连兴港南侧长江上,到船上帮忙拉网、收鱼,搬到小艇上,其再开小艇去把渔获物搬到苏F×××**车上,骆公俭和施金辉开车到浙江慈溪市场找冯胜军卖。2020年5月7日左右施金辉打电话给其说李二军、李加洛的船去捕鱼了。晚上其开小艇带王永祥、陆飞去李二军、李加洛的船上收了三四百斤鱼,大部分是梅子鱼。5月8日晚上其开小艇带王永祥、陆飞去李二军、李加洛的船上共收了四五百斤鱼,大部分是梅子鱼。5月9日晚上10点左右其开小艇带王永祥、陆飞去李加洛、吴海伟、李二军船上共收了五六百斤鱼,大部分是梅子鱼。5月10日其开小艇带王永祥、陆飞、孟凡雨去李加洛、杨二德、李二军、吴海伟的船共收了六七百斤鱼,大部分是梅子鱼。5月11日其带王永祥、陆飞、孟凡雨到李二军、李加洛、吴海伟、杨二德、汪登才的船上共收了六七百斤鱼,大部分是梅子鱼。5月19日晚上其开小艇带王永祥、陆飞、孟凡雨去李二军、李加洛、吴海伟、杨二德、汪登才的船上收了六七百斤鱼,大部分是梅子鱼。5月20日晚上其带王永祥、陆飞、孟凡雨、高青海去李二军、李加洛、吴海伟、杨二德、汪登才的船上收了六七百斤鱼,大部分是梅子鱼。5月23日晚上其开小艇带王永祥、陆飞、孟凡雨到李二军、李加洛、吴海伟、杨二德、汪登才、一个姓马的船主船上共收了六七百斤鱼。5月26日晚上其带王永祥、高青海、孟凡雨去李二军、李加洛、吴海伟、高明春船上收了三四百斤鱼,大部分是梅子鱼。5月27日晚上其带王永祥、高青海、孟凡雨去李二军、李加洛、吴海伟、高明春的船上收了三四百斤鱼,大部分是梅子鱼。5月28日晚上其带王永祥、高青海、孟凡雨去李二军、李加洛、吴海伟、高明春的船上收了三四百斤鱼。6月2日晚上其带王永祥、高青海、孟凡雨去李二军、李加洛、吴海伟、高明春的船上收了六七百斤鱼。6月3日晚上其带王永祥、高青海、孟凡雨去李二军、李加洛、吴海伟、高明春船上收了五六百斤鱼。6月4日晚上其带高青海、孟凡雨去李二军、李加洛、吴海伟、高明春的船上收了七八百斤鱼。装车过程中,崇明渔政过来了,当晚的鱼被没收,小艇被扣了,其几个人被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后来鱼被没收了,交了2万元罚款。6月18日10点左右,其在李二军、李加洛的船上收了一两百斤鱼,大部分是梅子鱼。货搬完后,其开小艇到启东五仓港,渔获物装到苏F×××**车上,骆公俭开车到浙江慈溪市场找冯胜军卖了。这段时间其分到6万元,骆公俭拿了1万,王永祥拿了1万,陆飞拿了1万,孟凡雨、高青海拿了几千块钱。 自从陆飞不跟其小艇一起出去,其就让李二军、李加洛在船上留点鱼,等把鱼都装车,骆公俭和施金辉开货车去浙江之后,其跟孟凡雨、高青海说其和王永祥还要清理一下小艇,让他们先走。他们走了之后,其和王永祥再去李二军、李加洛的船上把留下来的鱼收过来。如果只有四五十斤,就拿到王永祥卖鱼的摊位上去卖。如果有一两百斤,等施金辉、骆公俭第二天从浙江回来后,其或王永祥、骆公俭开苏F×××**全顺货车去上海沪南路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把鱼卖给陈庆龙。 (4)同案犯王永祥的供述,证明:2020年4月份,施金辉在曹海军家,其和骆公俭也在,施金辉说禁捕期的时候要到李加洛、李二军、吴海伟的渔船上收渔获物,让其帮忙,曹海军开小艇带其去收,把鱼冲干净、大小分好,搬到货车上,骆公俭开曹海军的货车帮施金辉卖渔获物,其和骆公俭当场答应的。2020年5月5日曹海军打电话说李加洛他们的船出去捕鱼了,让其跟他开小艇去收鱼,从这天开始其就跟曹海军去帮施金辉收鱼,直到6月21日被抓。其共出去了20趟左右,施金辉给其10000元工资。曹海军给其6000元,是曹海军私自卖鱼,其帮他搬鱼的辛苦费。李二军和李加洛出去捕鱼,李二军至少捕了200斤。5月6日左右,李二军和李加洛出去捕鱼,李二军至少捕了200斤。5月7日左右李二军、李加洛、吴海伟出去捕鱼,李加洛的渔船捕了至少有200斤。5月8日李二军、李加洛、吴海伟大概共捕到800斤渔获物,李加洛船上至少200斤。5月9日李加洛捕了至少200斤渔获物,李二军、李加洛、吴海伟共1000斤左右渔获物。5月10日李加洛捕了至少300斤渔获物,李二军、李加洛、吴海伟共捕了1000多斤渔获物。5月11日左右李二军、李加洛、吴海伟出去捕鱼,共捕了大概1000多斤渔获物,李加洛捕了至少450斤。5月19日左右,李二军、李加洛、吴海伟出去捕鱼,共捕了大概1000多斤渔获物,李加洛至少捕了400斤。5月20日李二军、李加洛、吴海伟出去捕鱼,共捕了大概三四百斤渔获物,李加洛捕了至少100斤。5月22日李二军、李加洛、吴海伟共捕了大概2000多斤渔获物,李加洛捕了至少800斤。5月23日李二军、李加洛、吴海伟、高明春都出去捕鱼了,高明春被抓了,李二军、李加洛、吴海伟共捕了大概六七百斤,李加洛捕了200多斤。5月24日李二军、李加洛、吴海伟共捕了大概六七百斤,李加洛捕了100多斤。5月25日李二军、李加洛、吴海伟捕了大概七八百斤,李加洛捕了300斤。5月28日李二军、李加洛、吴海伟捕了大概1000斤渔获物,李加洛捕了至少300斤。6月2日李二军、李加洛、吴海伟、高明春共捕了至少1000斤渔获物,李加洛捕了150斤。6月3日李二军、李加洛、吴海伟、高明春共捕了至少800斤渔获物,李加洛捕了至少200斤。6月4日其没有出小艇,共捕了1000多斤,后来被渔政查获了。这之后,高明春和吴海伟就不出去捕鱼了,只有李加洛、李二军的船去捕。6月6日左右,李二军、李加洛出去捕鱼,共捕了三四百斤渔获物,李加洛捕了一百多斤。6月11日李二军、李加洛出去捕鱼,共捕了四五百斤渔获物,李加洛至少捕了200斤。6月18日高青海、孟凡雨和曹海军开小艇去收鱼的,其没有去,李二军、李加洛共捕了一百多斤渔获物。6月20日李二军、李加洛共捕了至少300斤渔获物,李加洛捕了至少150斤。6月21日被公安抓了。其和曹海军私下关系比较好,瞒着施金辉帮曹海军私下卖过3次鱼。2020年5月5日左右,曹海军开小艇带其去李加洛船上收鱼,李加洛留了一部分鱼给施金辉,还有部分鱼给曹海军,把鱼搬到小艇上,运到启东惠港公司旁边的一个废旧码头那边,骆公俭开曹海军的全顺货车把鱼都收走了,这次施金辉收了至少40箱货至少600斤梅子鱼,骆公俭就把鱼拉到浙江慈溪给冯胜军去卖了。留给曹海军的那部分鱼搬到小艇开回启东惠港公司旁边的一个废旧码头上,有个微信名叫“开心的人”的50岁左右的男的开一辆五菱宏光的车把鱼都装走,被他拉到上海雨桥水产市场那边找陈庆龙卖掉。李加洛给曹海军至少450斤梅子鱼。鱼卖掉后,“开心的人”把卖鱼的14600元用微信转账给其,第二天其转给曹海军了。5月6日曹海军和其先把施金辉的鱼运到岸边,在崇明六效港上货,750斤左右,留给曹海军的鱼由曹海军开着小艇装回到惠港公司附近,“开心的人”开五菱宏光汽车拉走,750斤左右,这些鱼被卖到上海陈庆龙处。5月7日李加洛给施金辉至少80箱梅子鱼1200斤,装好货后骆公俭开走去卖了,留给曹海军至少70箱梅子鱼,大概1050斤,“开心的人”拉到上海陈庆龙处卖掉。 (5)同案犯孟凡雨的供述,证明:其在禁捕期帮施金辉、曹海军搬货。施金辉是老板,曹海军负责开小艇、收渔获物、招人干活,其和王永祥、高青海搬货、把渔船上的渔获物弄干净装箱,骆公俭开车拉货,李二军、李三军负责捕鱼。第一次是5月10日左右在启东五仓港码头,曹海军让其帮他搬渔获物到全顺车上,搬了十几盘,主要是梅子鱼。5月11日让其去帮他搬货,一个月一万块。当天曹海军就带其和王永祥去连兴港南边江里,去李二军、李加洛船上搬货。曹海军让其去李二军船上,收了至少100斤梅子鱼。5月19日曹海军带其和王永祥、高青海去收鱼,在李二军船上收了至少150斤渔获物。5月23日左右曹海军带其、王永祥、高青海收鱼,其和王永祥上的李加洛的船,高青海上的李二军的船。5月24日、5月25日、6月2日与5月23日情况差不多。6月3日曹海军带其、王永祥、高青海收鱼,李二军船上至少150斤鱼。6月4日李加洛捕了至少300斤,李二军至少200斤,当天被渔政抓了。6月6日、6月10日其和王永祥上李加洛的船收鱼的。6月18日李二军、李加洛的船共收了110斤鱼。6月20日就李加洛、李二军差不多都至少90斤鱼。6月21日捕鱼的时候被公安抓了。渔船都是在启东连兴港南边的长江里捕的,渔获物主要是梅子鱼,都用底扒网捕的。施金辉共给其6000元工资。 (6)同案犯高青海的供述,证明:2020年5月开始到6月21日止,其共参与帮助施金辉、曹海军运输非法捕捞渔获物10次。5月9日左右,从李二军的渔船上搬渔获物到小艇上。5月25日左右其上李二军的船,捕捞了至少十几箱渔获物。5月26日左右,李二军捕了至少几箱渔获物。6月2日左右,李二军捕捞了至少10箱渔获物。6月3日左右李二军的船上捕捞了至少15箱渔获物。6月4日左右李二军的船上捕捞了至少10箱渔获物,卸完货后又回到渔船拿了至少200斤渔获物。6月18日左右从李二军、李三军的船上共搬了至少20箱渔获物。6月19日左右从李二军船上搬了至少11箱渔获物。6月20日左右,从李二军船上搬了至少10箱渔获物。6月21日,网起到一半,李二军说有渔政船,网就不要起了,然后李二军就驾驶船往北开,捕到的渔获物也扔了。一个鱼箱子至少装10斤渔获物,大部分是梅子鱼。渔船上的人主要负责偷捕,曹海军和施金辉是老板,其主要听曹海军指挥。小四负责开车、运渔获物,其、王永祥、孟凡雨到渔船上搬东西,曹海军让其上李二军的船,王永祥上李三军的船。 (7)同案犯骆公俭的供述,证明:其绰号“小四”。2020年5月初曹海军让其帮施金辉开苏F×××**白色全顺货车运渔获物,说付其一万块的月工资。施金辉和曹海军手下有其、王永祥、孟凡雨、高青海和陆飞5个小工。曹海军负责驾驶小艇带他们去船上收渔获物,其负责开车送到慈溪冯胜军的“阿军水产”卖渔获物,有时候施金辉和其一起去,有时候其一个人去,每次都是开苏F×××**车,从启东南上高速,从慈溪收费站下。其单独去的话,收到的钱都给施金辉。5月5日其和施金辉运了至少20盘300斤渔获物去卖。5月6日其和施金辉运了至少20盘300斤渔获物去卖了至少15000元。5月7日其和施金辉运了至少30盘450斤渔获物卖了至少2万元。5月12日其运了至少20盘300斤渔获物卖了至少2万元。5月19日其和施金辉运了至少30盘450斤渔获物卖了3万元。5月23日其和施金辉运了至少40盘600斤渔获物卖了3万元。5月24日其运了至少20盘300斤渔获物去卖了至少1万元。5月25日运了至少10盘150斤渔获物,施金辉让其不要去慈溪,送到寅阳镇给施金辉一个朋友拉走了。5月27日其运了至少20盘300斤渔获物卖了至少1万元。6月2日其运了至少50盘750斤渔获物卖了至少2万元。6月3日其和施金辉运了至少40盘600斤渔获物。6月4日其运了40盘至少600斤渔获卖了2万元左右。6月6日其和施金辉运了至少30盘450斤渔获物。6月10日其运了至少20盘300斤渔获物卖了一万多元。6月18日只有大概10盘150斤渔获物,施金辉说拿到王永祥的门面上卖,没有去慈溪。6月19日其和施金辉运了至少20盘300斤渔获物。6月20日其和施金辉运了至少20盘300斤渔获物。 (8)同案犯吴海伟的供述,证明:其每次去捕鱼都听施金辉安排,捕到鱼了,曹海军都开小艇到其船旁边收鱼。其第一次去捕捞是2020年5月5日在长江启东段连兴港南侧附近水域下网捕捞的,当时附近还有李二军、李加洛的渔船也在捕捞。5月6日、5月7日、5月9日、5月10日、5月11日、5月23日、5月25日、6月2日、6月3日、6月4日李二军、李加洛的渔船也在捕捞。从5月23日之后,高明春也把渔获物卖给施金辉和曹海军了,因为他自己卖货被施金辉举报给渔政的。6月4日捕捞被渔政抓了,后来其怕被抓,就没有再出去捕过。 (9)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其专门帮别人跑车。2020年5月份其帮曹大运过两次海鲜到上海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每次要付停车费。2020年5月6日左右凌晨,曹大把具体位置告诉其,从白色厢式货车上把渔获物过驳到其车上,搬了大概二十几箱渔获物,一箱大概二十斤左右,曹大发给其上海那边的位置和老板的电话。其到了之后,把渔获物卖给了那边的老板,转给其14400元,其转给了王永祥。第二次是5月8日,从白色厢式货车上把渔获物过驳到其车上,大概二十几箱渔获物,一箱大概二十斤,其运到上海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卖给了那个老板。 (10)同案犯冯胜军的供述,证明:2020年5月左右,施金辉说他要到其摊位上卖鱼。到6月中旬,其帮施金辉至少卖了15次共至少4000斤渔获物,都是新鲜捕捞的,大都是梅子鱼、鲈鱼、板鱼、白虾还有一些杂鱼,卖了至少25万元。价格是施金辉先和其商量好的,其按销售额的3%抽成,至少赚了八九千元。是施金辉和他的驾驶员骆公俭到其在慈溪的农产品批发市场水产摊位上卖渔获物,基本上都是骆公俭来,施金辉只来过3、4次,骆公俭把货拉到摊位上后也一起帮忙搬货。 (11)同案犯陈庆龙的供述及其账本,证明:其在上海中心农产品批发市场租的摊位做水产批发生意。2019年曹海军打电话给其说有一些鱼货,想要其帮他卖掉,当时是根据市场行情来确定鱼货价格,一般和市场价格差不多,其收取卖鱼总钱数的百分之三当做报酬。2020年其共帮曹海军卖过16次鱼。第一次是3月29日上午,曹海军、王永祥、骆公俭开苏F×××**全顺车过来,带了至少100斤梅子鱼,至少15斤白虾,卖了至少8000元。3月30号、4月1号、4月4号、4月6号、4月9号、4月21号、4月23号曹海军都找其卖过梅子鱼。5月6号,来送货的是另外一个50多岁的老头子,运了至少900斤梅子鱼,共卖了90000元左右,卖完后曹海军打电话跟其讲现在禁捕期,他能搞到鱼货,但他没有时间过来,让其帮他卖鱼,还按百分之三的抽成给钱,其同意的。5月8号也是50多岁的老头开面包车来卖了至少300斤梅子鱼,共卖了30000元。5月10号还是50多岁的老头送来至少700斤梅子鱼,卖了70000多元。5月13号王永祥送过来至少30斤白虾、至少40斤梅子鱼,共卖了6000多元。5月21号送了至少100斤梅子鱼,至少40斤白虾,共卖了13000多块钱。5月29号梅子鱼至少50斤,白虾至少15斤,共卖了6000多块钱。6月1号带了至少60斤梅子鱼,至少15斤白虾,共卖了6000多元。最后一次是2020年6月4号王永祥过来卖了至少30斤白虾,卖了3000多块钱。之后没有再帮曹海军卖过。陈庆龙的账本记载曹海军共卖给其渔获物16次,次数和数量与陈庆龙的供述印证。 (12)同案犯陈汉冲的供述,证明:其在启东市五仓港港闸西边开了专门做渔网销售生意的店。2019年10月左右,李加洛跟其说要12口底扒网,让其帮他做。三四月份,李加洛说要用底扒网出去捕鱼,其让人把12口底扒网给他送到惠港东边码头去的。5月11日左右,李二军向其买了6口85米长、网眼3.5mm的底扒网。李加洛说要5口底扒网,是75米长、网眼3.5mm的。其5月14日给李二军和李加洛送网的。其知道李二军和李加洛买底扒网是用来在禁渔期偷捕的,渔获物是卖给曹海军的,曹海军还帮李加洛付渔网的钱的。其知道底扒网不允许在长江捕捞。 (13)证人李某(被告人李二军的儿子)的证言,证明:2020年6月17日,父亲李二军叫其到“灌云渔60306”渔船帮忙。船上有李二军和其母亲孙某、其弟弟李俊华、其妹妹李智萱、小工王富贵(真名王登营)。18号下午,李二军驾驶渔船开到了长江启东段连兴港码头南侧水域,李二军、李俊华和王富贵把底扒网从渔船上放到长江里,一个小时后收网,其、李俊华、王富贵一起把网从江里收上来,捕了十几条长江刀鱼、6、7只梭子蟹、5、6条小杂鱼、5、6条梅童鱼,捕完后回到惠港东边的码头。2020年6月21日下午曹海军开快艇送了一个姓高的小工到李二军的船上来帮忙,他上船之后,就准备出去捕鱼,开到了中海阔码头附近水域的时候,公安艇就靠过来了,让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14)证人孙某(被告人李二军的妻子)的证言,证明:李二军捕鱼的时候,其大部分时候在岸上的租住房里带女儿。2020年5、6月份之间其总共在渔船上待过两次,一般都是李二军、李俊华和王登营三个人用底扒网捕鱼,渔获物都卖给曹海军,其他情况不清楚。李二军捕鱼的地点在启东连兴港附近长江里,捕的主要是梅子鱼,用底扒网,李二军的渔船是“灌云渔60306”。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二军的供述,证明:其渔船号是“灌云渔60306”,渔船证书上所有人是其弟弟李加洛,但实际上这船是其的。2020年5月初曹海军、施金辉让其和李加洛出去捕鱼,渔获物就卖给他们,不能卖给别人,每次出去捕鱼前,曹海军会通知其。其捕的主要是梅子鱼,少部分小青虾和梭子蟹、杂鱼,都卖给了曹海军和施金辉,曹海军给了其5万多元。每次捕鱼的地点基本都是在长江启东段连兴港南侧附近水域一个叫南洪的地方。其和小工王富贵、李俊华在船上捕鱼,王富贵和李俊华平时帮助其下网、起网,高青海是曹海军派到船上监督捕鱼的。其是用底扒网捕捞的,其知道国家不允许用底扒网,其也知道其捕捞的5、6月份是长江禁渔期,不允许捕鱼。2020年5月5日捕了至少110斤鱼。5月6日捕了至少120斤鱼。5月7日捕了至少130斤。5月9日捕了至少130斤鱼。5月10日捕了至少150斤。5月11日捕了至少170斤鱼,有二十斤小杂鱼。这次之后李加洛因为捕鱼被抓了,其停了十几天。5月23日捕了至少130斤鱼。5月25日捕了至少120斤鱼。6月2日左右捕了至少120斤鱼。6月3日左右捕了至少120斤鱼。6月4日左右捕了至少110斤鱼。当天曹海军被抓了,其心里害怕,但是曹海军出来后说没事,其为了赚钱养家,还是继续出去捕鱼了。后来其捕了一次至少130斤鱼。6月18日捕了至少70斤鱼。6月20日左右捕了至少60斤鱼。6月21日捕了2斤多鱼,剩下的小杂鱼被公安扣押了。2020年5月11号捕了至少170斤渔获物,5月23日捕了至少130斤渔获物。捕到的小杂鱼、杂虾很少,都不卖,都卖梅子鱼。开始捕鱼的时候,其、施金辉、曹海军就说好了,其这条船的产值归曹海军,所以其捕的鱼都给曹海军,钱也是曹海军跟其结。 (2)被告人李俊华的供述,证明:其父亲李二军有一艘“灌云渔60306”渔船,其一家人生活在启东五仓港港口,捕鱼时就生活在船上。捕鱼的时候其负责起锚机拔锚和下网捕鱼,李二军负责开船,王富贵和其一起下网,下的是底扒网。有个叫曹大的人和李二军联系让出去捕鱼,曹大收鱼,具体其不清楚,后来李二军和其、王富贵就出去捕鱼了。每次都是李二军开船,指挥其和王富贵下网、起网,有时也一起下网、起网、理鱼,捕捞的地点都是在连兴港附近,捕的渔获物都被曹海军收走了。5月5日其和李二军、王富贵一起出去捕鱼,李二军开“灌云渔60306”渔船到连兴港叫南红的地方后,其和王富贵下了8口底扒网,至少捕了150斤梅子鱼,凌晨曹海军带人开小艇来全部收走了,收鱼是曹海军和李二军谈的。5月6日到连兴港附近捕鱼,曹海军开小艇带一个戴眼镜的年轻男子过来看着其捕鱼,其和王富贵下网,共捕了250斤左右梅子鱼。5月7日捕了150斤左右梅子鱼。5月9日捕了150斤左右梅子鱼。5月10日捕了200斤左右梅子鱼。5月25日捕了100斤左右梅子鱼。6月4日至少捕了150斤梅子鱼。6月6日捕了150斤左右梅子鱼。6月10日捕了100斤左右梅子鱼。6月18日捕了100多斤梅子鱼。6月20日有没有捕获东西不记得了,但肯定捕到小杂鱼。6月21日就捕了点小杂鱼,之后被抓了。从5月到6月21日共捕了大约1501斤渔获物,都给曹海军收了,卖了多少钱不清楚,李二军就给了其1500元还网贷。其知道底扒网不允许使用,5、6月份是长江禁渔期,不能捕鱼。 4.现场勘查笔录 某某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该局对停放在启东海事处停车场的涉案车辆苏F×××**白色江铃汽车以及停泊在启东市连兴港码头的涉案渔船“灌云渔60306”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 5.鉴定意见 (1)江苏省海洋水产研究所出具的鱼类种名鉴定检验报告,证明:经对某机关提供的李二军案中的样品进行鉴定,结果为:刀鲚467克,共计23尾;龙头鱼19.7克,共计1尾;银鲳4.1克,共计1尾;焦氏舌鳎27克,共计2尾;鮸89.2克,共计4尾,三疣梭子蟹372.4克,共计7尾。 (2)江苏省海洋渔具渔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海洋渔具渔法鉴定检验报告,证明:经鉴定,被告人李二军的捕鱼工具为多锚单片张网(俗称底扒网),主网衣最小网目尺寸为31mm,小于农业部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50mm,底扒网也属于《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规定的禁止使用的渔具。 6.民事公益诉讼补充部分证据 (1)正义网诉前公告,证明: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已履行民事公益诉讼公告的诉前程序,公告期满以后无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2)专家评估意见、专家咨询合同、专家资质证明等,证明:受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委托,江苏省淡水水产研究所专家唐晟凯、李大命就本案的生态和渔业资源损失出具评估意见。主要内容为:本案非法捕捞水产品活动对长江生态和渔业资源造成了损害,依据刑法、渔业法、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违反渔业法律、法规,造成天然渔业资源损失的应予赔偿,按照渔业生物致死量的0.5-3倍计算。本案当事人在长江禁渔期内,采用禁用渔具,对正处于繁殖季节的长江鱼类进行捕捞。本案中的渔获物具有重要生态价值,其中占比最大的梅童鱼,在整个长江流域中,只生存于长江口区,且梅童鱼至今难以大规模人工繁殖,群落恢复只能依靠自身增殖。本案捕捞行为对长江渔业资源及水域生态系统造成了严重损害,建议以非法捕捞渔获物价值的三倍对渔业资源损失进行赔偿。增殖放流是补充渔业资源种群和数量修复水域生态环境以及保持水生生物多样性的最直接最有效的方法。因此,本案需根据相关规定,选择合适的品种进行放流,投放432354元的鱼类苗种开展增殖放流,用于长江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修复,补偿因非法捕捞造成的渔业资源损失和生态环境破坏。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委托专家评估,支付评估费用6000元。 该组证据证明本案被告人非法捕捞造成的长江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修复为432354元,事务性费用6000元,被告人共同侵权行为造成生态损害后果共计43835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二军、李俊华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长江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均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李二军、李俊华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二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俊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二军、李俊华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二军、李俊华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基于上述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二军有多次劣迹,酌情从重处罚。 关于被告人李二军的辩护人提出李二军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二军于2020年6月21日非法捕捞时被某机关当场查获,后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依法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情形,不构成自首。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民事公益诉讼部分,本院认为: 第一,关于公益诉讼起诉人主体资格和诉前程序问题。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经履行诉前公告程序,公告期满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或组织就本案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该院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关于被告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行为时的法律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李二军、李俊华的犯罪行为破坏了长江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平衡,损害了生态环境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共同实施部分侵权行为,应当在各自非法捕捞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在相应的共同侵权行为中对相应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第二十条规定,原告请求修复生态环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修复期间的监测、监管费用,以及修复完成后的验收费用、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等。 关于生态修复费用。本案中,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二名专家综合考虑非法捕捞的时间、捕捞工具及危害、渔获物的生态价值等因素,建议以非法捕捞渔获物价值的三倍432354元赔偿渔业资源损失,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的事务性费用6000元,系出具评估意见过程中产生的实际费用,且有相关合同等证据佐证,本院照准。其中,被告人李俊华按照其所参与非法捕捞渔获物价值的三倍赔偿其造成的渔业资源损失,并按比例承担专家评估费,共计306195元,李二军在该款项范围内与被告人李二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退缴的违法所得与生态资源损害赔偿具有同质性,可以予以抵扣。被告人李二军、李俊华在本案中退缴的10000元违法所得可在生态资源损失总额中予以折抵。 与此同时,考虑到本案中被告人经济较为困难、经济偿付能力欠缺的实际情况,本院充分注重考量生态资源的保护与被告人生存发展权利之间的平衡,在被告人确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可以考虑采用劳务代偿的方式,被告人通过参加所在地渔政部门开展的保护长江生态环境等公益性质的活动,或者配合参与长江沿岸河道管理、加固、垃圾清理等方面的工作,按照从事劳务行为的具体内容、强度及时间,经相关部门统计及量化后,在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范围内予以折抵,具体事项在执行过程中予以考虑。 同时,二被告人应当就其非法捕捞行为对生态资源造成的损害后果赔礼道歉。其非法捕捞行为对长江生态资源的可持续发展产生较为负面的影响,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较大损害,为警示和教育生态侵权者,增强公众生态保护意识,本院对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二被告人对其非法捕捞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国家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公益诉讼起诉人在本案中未向部分案外人主张民事责任是否影响本案各被告人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连带责任制度即是为了保障被侵权人的权利,使受损害的权益能够得到及时有效地补救、弥补,所以法律同时也赋予了被侵权人在行使请求权时以诸多的便利和选择,即权利人在请求权的对象、时间、内容等方面具有较大的自主选择权。本案中,公益诉讼起诉人在部分案外人另案处理的情况下,为确保案涉受损害的生态环境及时得到修复,防止社会公共利益长时间处于危险状态,先行选择向本案被告人主张权利,于法有据,且无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之情形,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基于部分共同侵权人另案处理,且案情较为复杂,故对于共同侵权人之间的内部责任份额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划分。当然,公益诉讼起诉人依法继续享有向其他共同侵权人主张相应责任的权利,同时,本案被告人在承担相应责任后依法享有对其他共同侵权人追偿的权利。 综上,公益诉讼起诉人依据法律规定,主张被告人承担因相应侵权行为对长江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失所对应的民事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二军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7日起至2022年5月22日止)。 被告人李俊华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二军、李俊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三、被告人李二军、李俊华连带赔偿因非法捕捞行为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合计306195元。 除上述赔偿责任外,被告人李加洛另行赔偿因非法捕捞行为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合计132159元。 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至本院,赔偿款项将在论证后拟定方案用于长江生态修复。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被告人李二军、李俊华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继续追缴被告人李二军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某某局自被告人李二军处扣押的“灌云渔60306”渔船,发还给被告人李二军;扣押的作案工具多锚单片张网七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亚红 审 判 员 薛 专 审 判 员 张 弦 人民陪审员 崔益琪 人民陪审员 周 俊 人民陪审员 张 霞 人民陪审员 叶 飞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翟季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