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溪龙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泸溪县盛鑫科技有限公司、戴业兴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州民二终字第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泸溪龙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地址:泸溪县武溪镇工业园南区。
法定代表人姚元龙,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立新,男,湖南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泸溪县盛鑫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泸溪县武溪镇南正街96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斌,男,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戴业兴,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土家族。
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一鸣,男,1957年8月29日出生,壮族,广东省珠海市人,泸溪县盛鑫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泸溪龙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耐火材料公司”)与被上诉人泸溪县盛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科技公司”)、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戴业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泸溪县人民法院(2014)泸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耐火材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元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新、被上诉人盛鑫科技公司和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戴业兴的委托代理人韦一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盛鑫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斌及戴业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9月12日,盛鑫科技公司因自身生产(稀土煅烧加工)需要,租赁反诉被告龙腾耐火材料公司厂房和其他附属设施,并以戴业兴为合同乙方、以自身为合同担保方、龙腾耐火材料公司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范围为甲方的成品生产车间、煤气燃烧炉及周边区域,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租金的支付方法为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人民币300000元,以后每年到期再递增20000元,即第一年300000元,第二年320000元,第三年340000元,甲方在乙方需要时提供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环保文件和法人资格证书,如乙方出现违约,由盛鑫科技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当天,盛鑫科技公司交纳了第一年的租金300000元之后,双方对出租办公室、电气设备、日常用品办理了交接手续,并先后进行了二次试产调试,盛鑫科技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支付了其中一次调试费用5380元,另外一次调试费用由龙腾耐火材料公司支付。2013年2月5日,因盛鑫科技公司在生产过程中造成周边环境污染发生农赔事件,盛鑫科技公司向泸溪县武溪镇城南社区支付了农赔款130000元。后因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龙腾耐火材料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向泸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厂房租赁合同,盛鑫科技公司支付租金50万元。同年4月8日,盛鑫科技公司提起反诉称,反诉被告移交给反诉原告的设备先天不足,长年失修,腐蚀磨损严重,到处漏雨,排废气烟囱距离高速公路太近,影响安全,又未采取任何废气处理措施,并且反诉被告在与反诉原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过程中隐瞒项目未经环评验收的事实,至今无法提供环保验收的合格文件,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1、依法判令双方所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归还反诉原告已经支付的租金300000元;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89500元;4、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龙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对本诉撤回了诉讼。
原审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实际履行人为盛鑫科技公司与龙腾耐火材料公司。盛鑫科技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所生产的合格产品及半成品已全部销售。龙腾耐火材料公司出租的厂房至2014年9月23日前尚未完成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反诉被告龙腾耐火材料公司在未完成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的情况下将本案合同所涉标的物出租并造成环境污染,双方所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是否有效?根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及《环境影响评价法》的相关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环保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同时可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虽本案反诉原、被告所签订的系厂房租赁合同,但反诉原告所承租的成品生产车间、煤气燃烧炉等设备系其实现合同目的主要标的物,厂房只是反诉原告为实现合同目的所依附的条件之一,因反诉被告在本案开庭前尚未完成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环保手续尚未完善,其出租的标的物按照上述规定是不能正式投入生产的,现反诉被告将合同所涉标的物出租给反诉原告并投入生产,在生产过程中又因环境污染问题导致农赔事件发生,违反了我国法律对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侵害了不特定人群的权益,其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双方所签定的《厂房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为反诉被告龙腾耐火材料公司与反诉原告盛鑫科技公司,且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均当庭承认反诉原告戴业兴只是代替盛鑫科技公司签订合同,不是合同当事人,因而反诉原告戴业兴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反诉被告在明知环保手续尚未完善的情况下,将该标的物出租,以致在生产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导致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其因该无效合同所取得的租金,依法应予返还,对反诉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反诉被告提供环保文件,但反诉原告盛鑫科技公司长期从事该产品生产,明知该产品的生产需要完备的环保手续才能进行,其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自身应当尽到的谨慎注意义务,依然进行生产运行,对其在生产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反诉原告主张的农赔损失130000元及调试费用5380元酌定由双方各承担一半为宜。对于反诉原告要求赔偿186.5吨产品损失费用的请求,因反诉原告盛鑫科技公司当庭表示该186.5吨产品已全部自行出卖,现又无法提供该损失的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作出如下判决:一、反诉原告盛鑫科技公司与反诉被告龙腾耐火材料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二、反诉被告龙腾耐火材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反诉原告盛鑫科技公司租金计人民币300000元;并赔偿反诉原告泸溪县盛鑫科技有限公司农赔损失及调试费用67690元;三、驳回反诉原告盛鑫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98元,反诉原告盛鑫科技公司承担5215元,反诉被告龙腾耐火材料公司承担3083元,该费用反诉原告盛鑫科技公司已垫付,由反诉被告龙腾耐火材料公司在履行上述第二项内容时一并支付给反诉原告盛鑫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宣判后,龙腾耐火材料公司不服,上诉本院称:1、厂房租赁合同应当为有效合同。上诉人的煤气燃烧炉是经过环评初审,被上诉人盛鑫科技公司生产的产品和流程与上诉人生产的产品和流程都不一样,被上诉人盛鑫科技公司稀土煅烧加工生产应当报环保审批,而被上诉人盛鑫科技公司没有履行环保审批手续而进行生产。上诉人出租的是厂房、部分生产场地和部分生产设备,而不是生产承包,故不存在损害公共利益。2、被上诉人盛鑫科技公司使用了上诉人的厂房、生产场地和生产设备进行生产、收益,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均应承担租金。3、污染损失上诉人不应赔偿,因污染是在被上诉人盛鑫科技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应由被上诉人盛鑫科技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2014)泸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盛鑫科技公司、戴业兴答辩称,上诉人龙腾耐火材料公司的生产设备自始至终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调试验收,没有取得环保验收合格证书,给周边居民造成环境污染。故一审判决租赁合同无效,由上诉人龙腾耐火材料公司返还被上诉人盛鑫科技公司租金、赔偿损失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龙腾耐火材料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除认定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外,本院二审另查明了以下案件事实:
1、租赁合同约定:如乙方(被上诉人)自身产品不符合县内产业、环保条件所造成的损失自行负责;甲方(上诉方)负责煤气炉和隧道窑试产投运正常;2、上诉人龙腾耐火材料公司生产的是耐火材料,湘西州环保局对龙腾耐火材料公司耐火材料项目报建进行了初评,同意项目按上诉人环评报告提出的生产规模、工艺、地点建设;3、被上诉人租赁上诉人的厂房和附属设施是进行稀土煅烧加工,被上诉人庭审时认可稀土煅烧加工生产需取得环评许可后才能生产,被上诉人公司一直未取得环保许可生产的批复文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点:
一、本案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1、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生产设备未完成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而出租给被上诉人进行生产,造成环境污染,违反了环保法第二十六规定,认定租赁合同无效是错误的。首先,从租赁合同的约定来看,上诉人只负责提供设备,并不负责防治污染设施,并且双方也约定环保条件所造成的损失由被上诉方自行负责。因此可见被上诉人进行稀土煅烧所要达到的环保条件及采取防治污染的措施义务在于被上诉方而不是上诉方。其次,所谓环保设施“三同时”,就是环保设施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要取得批复最重要的阶段是对试生产排放量进行监测,排放量达标后,才能拿到正式批复,有正式批复后才能进行生产。“三同时”批复报告是企业投产后才有的,不是设计阶段出的。本案上诉人泸溪龙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的是耐火材料,而被上诉人泸溪县盛鑫科技有限公司租赁上诉人的厂房和附属设施进行稀土煅烧加工,与耐火材料是不同的工艺,故应当由生产方即被上诉方办理环评审批手续。被上诉人进行稀土煅烧加工生产时,应当申请环保部门对其生产排放量进行监测,排放量达标后,要求环保部门办理环评许可批复后才能正式生产。一审认为被上诉人进行稀土煅烧生产应当由上诉人办理环保三同时的审批手续是错误的。2、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因此主要审查租赁合同的内容,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提供了租赁物从事稀土煅烧加工,生产出了产品,达到了被上诉人的生产要求,被上诉人并将所有产品出售,获得收益。故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无法移交符合要求的设备、设施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上诉人泸溪龙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泸溪县盛鑫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上诉人收取的租金300000元,不应当退还给被上诉人。
二、农赔损失130000元及设备调试费5380元由谁承担。因被上诉人公司在未取得环评许可批复的情况下擅自进行生产,且不能举证是因被上诉人的设备原因造成污染,农赔损失130000元应当自行承担。合同约定上诉方负责设备的试产投运正常,故设备调试费5380元应当由上诉方承担。
综上,一审程序合法,但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二审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4)泸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即:“驳回反诉原告泸溪县盛鑫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2014)泸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即:“一、确认反诉原告泸溪县盛鑫科技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泸溪龙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二、反诉被告泸溪龙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反诉原告泸溪县盛鑫科技有限公司租金计币300000元;并赔偿反诉原告泸溪县盛鑫科技有限公司农赔损失及调试费用67690元;”变更为:“一、上诉人泸溪龙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泸溪县盛鑫科技有限公司与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二、上诉人泸溪龙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泸溪县盛鑫科技有限公司调试费用5380元;”
三、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6596元,由被上诉人承担13276元,上诉人承担33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俊
审 判 员  李华华
审 判 员  曾浩恒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舒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