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立明、新锐特(江苏)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82民初496号 原告:殷立明,男,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被告:新锐特(江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港区经济开发区海堤东侧、纬三路北侧4幢、6幢。 法定代表人:何金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江苏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立明与被告新锐特(江苏)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锐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立明,被告新锐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立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2.依法返还克扣的工资7629.91元及赔偿金7629.91元;3.支付试用期与同岗位工资差额1000元,夏季防暑降温费1200元;4.支付加班费41515.07元,加付赔偿金41515.07元,支付合同期内7个月工资损失42000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6000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加付赔偿金12000元;6.支付饭卡现金633元;7.被告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19日的工资5241.38元;8.依法为原告办理离职体检,办结社保转移等下岗手续。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日,新锐特公司招锅炉工一名,原告于3月5日持锅炉操作证报名并与被告签订临时劳动合同一份,一个月后应本人要求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止,工资为6000元/月,岗位为锅炉工,被告两次都未给予原告劳动合同原件。工作期间分日班和夜班两班生产,每天工作十二个小时,也不安排休息。生产期间公司违反环境保护法规定,造成温度高低不稳定,并将温度不稳定现象归罪于原告。生产负责人微信通知将原告调离锅炉操作工作岗位,到粉尘严重的粉碎树枝的岗位,逼迫原告离厂。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锐特公司辩称,1.被告是在原告严重违纪的情况下,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是合法解除,不应支付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2.原告主张克扣工资、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试用期工资的主张要求重复,都是3月份的工资;3.原告主张试用期岗位工资同岗位差额,没有事实依据,夏季防暑降温费已经发放,对此主张应该驳回;4.原告主张加班费,首先应当提交加班事实方面的证据,原告未能提供该事实证据,不存在未付加班费的问题。原告对于法定节假日工资的计算存在错误,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国家规定均为一天,不是三天。原告要求的7个月的工资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存在工资损失的事实;原告要求支付饭卡现金633元,没有事实依据;6.原告从2019年9月21日开始旷工,10月份未上班,不应支付其主张的10月份工资。由于被告是在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情形下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签收被告发出的通知以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后,未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离职体检和社保转移及下岗手续,不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据被告了解,原告已多次与多家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制造理由离职,离职后成功索取多家公司支付的补偿和赔偿金,故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提起的诉讼存在恶意,并非正常劳动者的维权行为,请求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殷立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劳动仲裁申请书原件、增加劳动仲裁申请书、征询书,证明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新锐特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2.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证明经原告投诉,被告新锐特公司给付了劳动合同原件,按原告的工资足额补交了保险,但因加班工资存在争议,让通过劳动争议途径解决。被告新锐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告知书仅载明原告的投诉要求,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存在关联。 3.临时用工合同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临时用工合同不能明确反映原告的工资报酬,原告对此提出了异议并要求用人单位签订正式的用工合同,被告才和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明确了工种、工资、工作时间。被告新锐特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临时用工合同和劳动合同相互印证,可以证明2020年3月份为试用期,实发工资为4482.75元,未违反合同约定,不存在克扣原告工资、试用期工资及同岗位不同报酬的情形。 4.企业登记查询表原件,证明被告公司的主体资格。被告新锐特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5.被告作出的关于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书、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调岗。被告新锐特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解除劳动关系是基于原告无故旷工长达20多天,且在被告通知后仍未能上班,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陈述的相关证据均不能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工资报酬、操作过程、打击报复等原因。 6.锅炉耗材统计表2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时间及上对倒班的事实,同时反映公司存在违反环保法的行为。被告新锐特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原告手工制作,无证据证明是被告对其进行考勤或投放耗材的考核记录。 7.被告锅炉交接班记录,2020年3月22日-2020年3月31日夜间的锅炉操作原始记录,证明原告在被告上班期间每日工作12个小时,连续上班无休息日的事实。被告新锐特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手工制作,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且原告提供的是原件,如是被告公司所有,原件不应在原告处。另外,该证据系2020年3月22日-2020年3月31日的记录,不能反映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的全过程,更不能证明原告上班时间为每天12小时。 8.盐城市大丰区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2份,证明被告未足额缴纳社保,在税务局责令整改的情况下,补交3月至9月的社保。被告新锐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反而证明被告已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该补缴行为并非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 9.被告公司车间通讯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个人职务情况。被告新锐特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10.照片打印件三张,证明被告存在夜间烧废板的违章行为。被告新锐特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照片无法证明被告存在烧废板及违反环保法规定的情形,即使存在该情形,也与本案无关。 11.微信群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班长李伟要求烧废板,并把无法控制温度的责任推给锅炉工;被告将原告调离工作岗位,是被迫转岗;公司在没有调查清楚的情况下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新锐特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相关人员的具体身份,也不能证明因烧废板而导致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对调离岗位也未实际实施。 12.中国银行的银行流水复印件、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及工资情况。被告新锐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13.大丰区生态环保局出具的告知函,证明被告指令夜间烧废板,造成炉温不稳定,属违章操作,存在违法行为。被告新锐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证明了被告没有原告所举报的环境违法问题,也不是被告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 14.饭卡一张,证明需到被告公司刷卡才能看到饭卡内的余额。被告新锐特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的饭卡是被告发放的。 15.工作群聊天记录光盘,证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车间主任等人在微信群里通知原告去新的工作岗位报道,原告要求被告进行出面通知,并加盖公章,但是被告未书面通知原告。被告新锐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本原因,不能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新锐特公司围绕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决定、顺丰快递单、网络查询运单详情打印件,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原告殷立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的违法行为发生在2020年9月21日,被告公司安全负责人陈某将原告的岗位调整到粉尘污染严重的粉碎工岗位,以此迫使原告离厂,原告于2020年9月22日开始不上班了,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发生在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之后。 2.工资表、考勤表,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及工资明细。原告殷立明认为工资表示被告特意针对原告重新制作的,不是真实的。对2020年6月份的考勤表上的签名无异议,但是考勤表上有改动,不是原告改的,认为考勤只能反映出勤天数,不能反映加班工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殷立明于2020年3月进入被告新锐特公司,从事锅炉工工作,双方于3月5日签订《临时用工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为2020年3月5日起至2021年3月5日止,甲方(新锐特公司)根据生产需要,安排乙方(殷立明)在操作岗位,承担一般临时生产任务等内容。2020年4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载明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新锐特公司所在地;乙方(殷立明)根据甲方(新锐特公司)的安排,从事锅炉司炉工工作,甲方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可依法变动乙方的工作岗位;甲方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乙方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600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等内容。2020年9月21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群内通知原告调岗,原告于2020年9月22日不再至被告公司工作。2020年10月11日,被告新锐特公司向原告殷立明发送《通知》,内容为:“员工殷立明:你在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离开公司,时间已经连续达二十天,属于无故旷工行为且情节严重,现请接通知后两日内速回公司上岗工作,以免因岗位空缺给公司造成相关经济损失,否则公司将对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进行处理”。原告殷立明接到通知后,未至被告新锐特公司工作。2020年10月18日,被告新锐特公司向原告殷立明发送《关于与殷立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内容为:“为加强公司管理,规范员工行为,严肃劳动纪律,经公司研究决定,公司与殷立明解除劳动关系:员工殷立明为锅炉操作工,于2020年9月21日开始未履行任何请假和批准手续,擅自离开公司且一直未来上班,电话联系也不予理睬,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向其发出通知函,限期到班,否则公司将以多日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对其进行处理。殷立明接函后未予回应也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岗,该员工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属于严重违纪行为,经公司研究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殷立明于2020年10月22日收到该通知。2020年11月27日,殷立明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新锐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2.依法返还克扣的工资7629.91元以及该项的赔偿金7629.91元;3.支付试用期与同岗位工资差额1000元、防暑降温费1200元,加付赔偿金2200元;4.支付加班费41515.07元,加付赔偿金41515.07元,支付合同期7个月工资损失费42000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6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加付赔偿金12000元;6.支付饭卡现金633元,要求侮辱操作证是‘买来的’生产主管赔礼道歉;7.离职健康体检并办结离职手续”,并增加仲裁请求:“1.依法要求被申请人按订立的合同工资缴纳社会保险;2.依据劳动合约缴纳合同期内的社会保险费”。2020年12月11日,因盐城市大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已超过5日,征询殷立明是否同意继续由该委审理,殷立明表示不同意,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2.依法返还克扣的工资7629.91元及赔偿金7629.91元;3.支付试用期与同岗位工资差额1000元,夏季防暑降温费1200元;4.支付加班费41515.07元,加付赔偿金41515.07元,支付合同期内7个月工资损失42000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6000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加付赔偿金12000元;6.支付饭卡现金633元;7.依法为原告办理离职体检,办结社保转移等下岗手续”,原告殷立明在庭审中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19日的工资5241.38元”。 审理中,原告殷立明主张其试用期工资为5000元/月,另陈述和被告新锐特公司约定工资为6000元/月,上对班,未约定每个月上班多上天,其认为应按每天8小时的工作时间发工资,每月上班天数应按国家规定。原告殷立明另陈述对班即为早上七点到晚上七点两班对倒。对此,被告新锐特公司陈述约定原告的工资包括加班费和社会保险在内不低于6000元/月,上对班,每个月有调休时间,未明确约定调休天数。 关于原告殷立明主张的依法为原告办理离职体检,办结社保转移等下岗手续,被告新锐特公司在审理中表示同意为原告开具体检表、支付体检费用,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 另查,被告新锐特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工资表和考勤表显示,原告殷立明2020年3月至2020年9月的出勤天数分别为:26天、27天、29天、30天、29天、23天、17.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劳动节),休息日加班21.5天(3月4天、4月3天、5月6天、6月6天、7月2天、8月0天、9月0.5天),被告新锐特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自2020年6月起有员工签字确认,其中原告殷立明在2020年6月至8月份的考勤表上签字确认。被告新锐特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应发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加点工资、夜班费构成,扣除原告本人应承担的社保、个人所得税、扣款后,2019年3月至2020年9月,被告新锐特公司提交工资表载明的应发工资分别为4482.75元、6066元、6320元、6648元、6240元、5188元、3970元,实发工资分别为4482.75元、5692.97元、5937.37元、6256.08元、5665.77元、4834.98元、3588.06元,被告新锐特公司向原告殷立明发放工资至2020年8月。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原告殷立明虽在本案受理后增加诉讼请求,但增加的内容为工资,和受理时的诉讼请求具有不可分性,本院依法合并审理。 关于被告新锐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性质的认定。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锅炉司炉工工作,甲方(新锐特公司)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可依法变动乙方(殷立明)的工作岗位”,根据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新锐特公司可以依法变动原告殷立明的工作岗位,但该变动应建立在一定的事实基础上,且遵循合理诚信原则,不侵犯原告殷立明的合法权利。原告殷立明在接到调岗通知后,如不认可该调岗通知,应以合理合法的途径向公司表达自己的意愿及不同意调岗的事实依据和合理理由。本案中,原告殷立明在接到调岗通知后,径自不再至被告公司工作,在收到被告公司要求回公司上岗工作的通知后,既未按通知要求回公司工作,亦未向公司说明理由,公司在此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亦不属应支付代通知金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殷立明主张的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殷立明主张的返还克扣工资7629.91元及加班工资41515.07元。首先,关于原告殷立明的工资标准。原告殷立明明确其试用期内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上对班,未约定月上班天数,被告认可原告上对班,未约定月上班天数,同时认可原告每月有调休时间,只是天数未约定,另陈述原告的工资标准包括加班工资、社会保险在内不低于6000元/月。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进行明确的约定。本案中,因双方未就每月的调休天数进行明确约定,根据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殷立明的工作时间为每周休息一天、每天工作12小时,工资标准为试用期内5000元/月,试用期后6000元/月。其次,关于原告殷立明工资约定的合法性。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实际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或加班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根据原告的工作时间、工资标准进行核算,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或加班工资均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工资标准的约定在法定工资标准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再次,关于原告的出勤天数。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被告新锐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考勤表,该考勤表部分月份有原告殷立明的签字确认,且和原告提交的锅炉耗材统计表、锅炉交接班统计表内容一致,在原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考勤表依法予以确认。最后,关于原告殷立明要求支付克扣工资及加班工资的主张。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及本院审核认定,原告殷立明每周只要工作6天且每天工作12小时,被告就应支付6000元工资(试用期为5000元),超出部分应另行发放加班工资。因6000元已包含部分加班工资,不能直接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原、被告对此亦无明确约定,被告新锐特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载明基本工资为1830元,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院依法确定以此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被告新锐特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载明按基本工资、岗位绩效工资、加点工资合计工资数额后,另支付夜班费,故该夜班费应在原、被告约定的固定工资标准6000元(试用期5000元)之外。根据原告殷立明的工资标准、出勤天数,对原告各月包括加班工资在内的应发工资总额进行核算,具体如下: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年工作日为250天【365天-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节假日)】,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365天-104天)÷12月】,根据原、被告约定,原告每周休息一天,故原告的月计薪天数应为26天【(365天-52天)÷12月】。 2020年3月份工资:5000元/月÷26天(应计薪天数)×23天(实际出勤27天-计入加班工资4天)+1830元/月÷21.75天÷8小时×4天×12小时×2倍=5432.74元。 2020年4月份工资:6000元+1830元/月÷21.75天÷8小时×3天×12小时×2倍+280元(夜班费)=7037.27元。 2020年5月份工资:6000元+1830元/月÷21.75天÷8小时×6天×12小时×2倍+320元=7834.48元。 2020年6月份工资:6000元+1830元/月÷21.75天÷8小时×6天×12小时×2倍+220元=7734.48元。 2020年7月份工资:6000元+1830元/月÷21.75天÷8小时×2天×12小时×2倍+240元=6744.83元。 2020年8月份工资:6000元/月÷26天(应计薪天数)×23天(实际出勤天数)+280元=5587.69元。 2020年9月份工资:6000元/月÷26天(应计薪天数)×17天(实际出勤天数17.5天-计入加班工资天数0.5天)+1830元/月÷21.75天÷8小时×0.5天×12小时×2倍+220元=4269.29元。 以上合计44640.78元,扣减被告新锐特公司已核算的应发工资数额34945.94元(4482.75元+6066元+6320元+6648元+6240元+5188元)后,被告新锐特公司仍应向原告殷立明支付工资及加班工资9694.84元。 关于原告殷立明主张的支付试用期与同岗位工资差额1000元、饭卡现金633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殷立明主张被告支付试用期内同岗位工资差额,但未能举证证明同岗位的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均处于试用期内或工龄相同等客观条件一致,且原告的试用期工资标准未低于法定标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殷立明主张被告支付饭卡现金633元,但未能举证证明该饭卡内现金数额及性质,被告新锐特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饭卡是否为被告公司发放的饭卡提出异议,且明确提出饭卡只能消费不能提现,故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饭卡内的具体金额及应归其个人所有,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动合同剩余期限内7个月的工资损失及2020年10月1日至19日的工资。根据规定,劳动报酬系付出劳动所得的对价,原告殷立明2020年9月22日即不再至被告公司工作,未向被告公司提供劳动,故其主张此后的工作报酬,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殷立明主张的克扣工资赔偿金7629.91元、加班工资赔偿金41515.07元。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新锐特公司不存在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而拒不支付的情形,故对原告殷立明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殷立明主张的高温津贴,原告殷立明的工作岗位为锅炉工,基于锅炉工的特殊性,高温是不可避免的,故对原告殷立明主张的高温津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新锐特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高温津贴1200元(300元/月×4个月)。 关于原告殷立明主张的依法为原告办理离职体检,办结社保转移等下岗手续。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亦同意为原告办理离职体检,故对原告殷立明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锐特(江苏)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殷立明工资及加班工资9694.84元、高温津贴1200元,合计人民币10894.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新锐特(江苏)新材料有限公司为原告殷立明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办理离职体检手续。 三、驳回原告殷立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锐特(江苏)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萍 人民陪审员 葛中成 人民陪审员 张宏霞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宋晶晶 书 记 员 陈 燕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5.《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 用人单位不得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及劳动者出勤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