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作才与东海县房山镇西区石英砂厂、许兴军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24民初4017号 原告:赵作才,男,1956年3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东海县。 被告:东海县房山镇西区石英砂厂,负责人许兴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0798611874,住东海县房山镇林疃村石英加工西区。 被告:许兴军,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登贵,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作才与被告东海县房山镇西区石英砂厂(以下简称房山石英砂厂)、许兴军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作才和被告房山石英砂厂、许兴军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登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作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树木因环境污染导致死亡造成的损失82800元(树木为207棵,按照400元/棵计算);2、共同承担环境污染检测、评估费用3000元、2700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2日上午9时,原告发现自己于2012年在承包地上种植的位于东海县河堤边的207棵杨树无故死亡。原告发现后立即拨打110,并向东海县环保局反映情况,未得到上述部门调查结论。原告经勘查认为,距离树木死亡100米处被告许兴军负责经营的房山石英砂厂夜里偷排高浓度废酸水经过小沟流经树木生长的河堤,才导致树木死亡。原告遂自行委托徐州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对涉案树木所在地的土壤PH值、重金属含量进行检测,均显示超标。原告认为,被告无视环境保护法规定,违法排污造成原告种植的207棵树木死亡,应承担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房山石英砂厂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被告单位名称是错误的,法院通知被告参加诉讼是通知主体错误;2、被告生产废水是厂区内循环利用的,没有实施排污行为,原告亦没有举证证明其树木死亡与石英砂厂的生产存在因果关系;3、关于死亡树木的数量,也没有原告诉称的207棵,只有50、60棵,价值不足几千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兴军辩称:房山石英砂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将许兴军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许兴军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原告赵作才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东海县农村副业承包合同、刘某证明各一份,证明2010年3月,林疃村村委会将涉案河堆树木交由本村刘某等人承包种植,刘某于2012年春天将树木承包权转包给原告赵作才,赵作才于同年在河堤上栽植树木。 证据2.现场照片25张,证明现场树木死亡情况。 证据3.徐州市质量检验监测报告一份及监测费发票一张,证明涉案树木的死亡与重金属污染有关,原告为此支付3000元检测费用。 被告房山石英砂厂、许兴军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林疃村村委会无权将林木发包给他人经营,刘某作为时任村支书,无权私自承包、转包林木,转包合同不能成立,应为无效合同。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就是涉案树木。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检测报告出具方没有资质证书,被告也未在场见证,检测程序存疑。 被告房山石英砂厂、许兴军为证明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起诉主体错误。 证据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一份、东海县环境保护局东环发(2017)67号、东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办文一份,证明被告房山石英砂厂是经过政府部门环评过后取得环保部门批准,具有相应经营生产能力。 证据3.现场照片、光盘,证明原告所诉死亡的树与被告厂区相距较远,同时证明位于原告死亡树木西边同样的一排树木长势很好,并没有死亡。 证据4.民事起诉状一份及判决书,证明法院调取的行政处罚与被告无关。 证据5.部分村民联名签字,证明原告提供的村民联名请愿书上的村民签字是假的。 原告赵作才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已当庭变更被告名称;证据2只能证明被告环保不达标;证据3照片中不是原告栽植的树木;证据4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5原告承认其提交的多人签名材料是其自己代写。 对双方提供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与案件相关,对证据形式予以认定,但证明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与案件相关,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2,被告提供证据3,系案发现场拍摄照片,因原被告双方均持异议,照片拍摄的时间、地点不明,本院均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拟证明行政处罚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判决内容与本案待查证内容无关联,不予认定。被告提供证据5,该证据来源、证人身份均无法核实,证明内容亦不明确,依法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无争议的(企业名称、树木死亡)事实,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3月10日,东海县林疃村村委会将本村安房河堤长500米河堆树木交由本村村民刘某等四人承包种植,时间自2010年3月10日至2025年3月9日。2012年春天,刘某将上述河堤树木的承包经营权以7800元人民币转包给原告赵作才。同年,原告赵作才在河堤上栽植杨树苗若干。2013年10月9日,被告许兴军投资设立东海县房山镇西区石英砂厂,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系许兴军,经营范围:石英砂加工,污水处理。庭审中,被告许兴军自认,2017年其石英砂厂是试生产,2018年断断续续生产,2019年被通知停产。 2018年5月2日上午9时,原告发现所栽种杨树苗全部死亡,于同日报警并通知东海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未得到明确答复。2019年5月9日,原告委托徐州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对涉案河堤地表水、土壤成分进行检测,地表水检测结果为:PH6.40、汞3.6×10-4、砷<3×10-4、镉<0.05、锌<0.05、铬0.04、镍<0.05、铜<0.05;土壤检测结果为:PH6.09、汞0.049、砷16.0、镉0.09、锌55、铬88、镍64、铜28。 庭审中,因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照片的真实性、石英砂厂与死亡树木之间的距离、死树的数量存在较大争议,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通知原被告到事发现场,制作勘验图并拍摄照片。经查,涉案杨树集中栽植于河堤缓坡南侧,现场勘验时均已死亡,部分仅存树根。被告房山石英砂厂位于河堤栽树西南方向直线距离不足200米,石英砂厂与河堤之间相隔一道沟渠,沟渠宽一米左右。现场勘验时,石英砂厂并未生产,在厂区北侧门口泥土中,有一根灰色水泥管道管体裸露连接厂区门口土路与沟渠。调查过程中,本院与房山镇林疃村村民薛某进行谈话,其证实了原告树木发现死亡时,距离其不远处的桃树林,果树200余棵也全部死亡,大堤旁水沟里的鱼浮了一层,自己家养的鸡因为喝水沟里的水也死了,石英砂厂老板赔了其1万元,对于当时石英砂厂存在的污染情况,村里老百姓反映强烈。现在已经被政府关停了。该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许兴军认为证人系原告找来,赔钱属实,但其仅是受他人委托从中协调。 经与原、被告现场清点,被告许兴军确认现场死亡树木是67株,原告认为距离案发时间较长,部分树根被长出的草掩盖,无法区分,实际死亡树木为77株,现场,双方对死亡树木数量未能形成一致意见。2020年12月1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连云港永安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树木价值进行评估,确认涉案死亡杨树木为73株。根据市场价格法进行评估,为人民币9393元。该评估报告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对死亡树木数量认可,但是评估价格太低,不予认可。被告质证认为评估方法未在报告中明确,法院启动鉴定程序不合法,评估价格过高,不予认可。为此,原告赵作才垫付评估费用2700元。 另查明,2017年3月23日,被告房山石英砂厂因废水超标外排被原东海县环境保护局处以行政罚款人民币22390元并送达被告许兴军,相关罚款其已交纳。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有四:一是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是房山石英砂厂是否排放了污染物;三是如认定排污,排污行为与原告树木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四是死亡树木损害价值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起诉时,所列被告房山石英砂厂名称错误,房山石英砂厂到庭应诉并出具相关企业名称证据,原告当庭表示要求变更所诉被告名称,本院认为,无论从便于诉讼,减少当事人讼累角度出发,还是从便于提高审判效率出发,原告主动要求变更被告名称并无不当,且原告该变更行为未损害被告房山石英砂厂的诉讼权利,故本案原告变更后的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根据庭审调查,被告自认2017年试生产,2018年断断续续生产,2019年停产。原告树木死亡时间发生在2018年,故首先不能排除被告石英砂厂排污可能。其次,经本院现场勘验,石英砂厂系距离原告死亡树木最近的化工厂,仅与树木相隔一条沟渠,且在石英砂厂门口泥土中发现不明管道从厂门口通向沟渠,水泥管道管体部分裸露连接土路和沟渠,管道口通向河堤。该管道虽不能直接证明系被告用于厂区排污,但管道的设置能够证明被告厂区存在生产排放行为。第三,根据经营常理,石英砂厂的生产经营需要大量的酸液,必然涉及废酸的处理,不可避免存在生产中的环保问题,被告自认其厂在2019年被政府要求停产,与存在的环保问题也是相印证的。被告当庭否认曾因环保问题受到过行政处罚,但本院后调取的行政处罚卷宗客观证实其曾因超标排污被东海县环保局行政处罚;第四,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检测时距离原告树木死亡已经发生一年多的时间,在此情况下,检测报告仍显示土壤和水体PH值均呈酸性。第五,证人薛某的证言能够佐证石英砂厂当时存在排污并造成树木、鸡、鱼死亡等环境污染的客观情况。综合以上五点分析,本院认为被告东海石英砂厂具有排放污染物并污染环境的客观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不论侵权人有无过错,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在原告树木已经全部死亡、被告存在排污行为的既定事实之下,被告房山石英砂厂始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树木死亡与其排污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石英砂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四,损害树木的价值认定。原告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但就其树木价格,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因其一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树木实际损失价值,故本院依法启动资产评估程序。评估报告系本院委托司法鉴定、评估机构指派具有资产评估资质,具备一定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经现场勘验、评估,评估方法系市场通行做法,结论具有客观性和中立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辩称评估机构无资质,评估程序不合法,评估价格过高,经本院审查与事实不符,对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故原告因树木死亡造成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9393元。检测费2700元及资产评估费3000元,系原告赵作才为调查环境污染事实预先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其主张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方式。房山石英砂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许兴军系房山石英砂厂唯一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许兴军对被告房山石英砂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责任和义务,污染环境造成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海县房山镇西区石英砂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作才树木死亡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9393元; 二、检测费、资产评估费合计人民币5700元,由被告东海县房山镇西区石英砂厂负担(原告已预支),被告东海县房山镇西区石英砂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兑现于原告; 三、被告许兴军对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东海县房山镇西区石英砂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赵作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被告东海县房山镇西区石英砂厂、许兴军负担33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原告赵作才负担1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蒯 舒 人民陪审员 相星辰 人民陪审员 刘为成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 晨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不论侵权人有无过错,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人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侵权人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单行法的规定;相关环境保护单行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第六条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的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 (一)侵权人排放了污染物或者破坏了生态; (二)被侵权人的损害; (三)侵权人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第八条对查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具备相关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定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